偉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何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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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誹謗的案件,原告人是一間專業物業管理公司,其中負責管理的物業之一是淺月灣一期,被告人是淺月灣一期第52號屋的業主。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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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5/2018 [2020] HKDC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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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誹謗的案件,原告人是一間專業物業管理公司,其中負責管理的物業之一是淺月灣一期,被告人是淺月灣一期第52號屋的業主。 2.原告人的案情是指被告人於大約2017年11月4日於一個名為 “淺月灣一期業主群組"的WhatsApp 群組發表或導致發表一些對原告人有誹謗成分的字句(下稱 “有關字句")。 3.被告人在審訊程序初期是有律師代表,於抗辯書中列出三個抗辯理由:第一:有關字句不是由她發出,她全不知情; 第二:有關字句是有關公眾利益的公允評論; 第三:有關字句是有理可據的言論。 4.及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支持第二及第三抗辯理由的證據,在審前覆核聆訊時同意撤回第二及第三個抗辯理由。因此,被告人唯一爭議的,是有關字句是否由她發出或由她導致而發出。 5.被告人並無爭議有關字句是公允評論或有理可據,所以,有關字句的內容不需要在這裏詳細列出。簡單來說,有關字句是指控原告人透過編制保安人員的運作等等方法,欺騙業主的儲備金,更舉出原告人管理的另一屋苑為例子,指出原告人在這屋苑也是用同一方法騙錢。 6.本席接納有關字句的內容是絕對有誹謗成分。 雙方的案情 7.被告人唯一爭議,是否認發出有關字句是她本人。 8.被告人沒有反對 “淺月灣一期業主群組"記錄有關字句是由電話號碼 “9806xxxx”(因涉及個人資料而部份不被公開)發出。被告人的案情是這並非她的電話,更指出她於2016年12月底已遷出淺月灣一期52號屋,之後只是留下一位傭人看管住屋,所以對2017年這些事情全不知情。直至2018年1月初,傭人在52號屋收取原告人的法庭傳票,交給被告人後,她才第一次閱讀所有文件及獲知這事件。 9.但這些案情,只是被告人單方面武斷的說法,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甚至最基本的資料也沒有提出,例如: 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被告人一直採用的電話號碼,聲稱搬遷的證據及新地址等等。 10.當然,本席也有考慮: 若然被告人的案情是真的話,即是說有人利用虛假的電話號碼,冒充被告人,以業主身份在群組中發放對原告人有誹謗成分的言論,導致被告人無辜惹上官非。 11.本席認為,若然有人發現自己如此被冒充,無辜受冤枉,合理的做法是即時向原告人解釋和澄清,同時應會不遺餘力去證明自己是無辜的,期望原告人可停止司法程序。 12.但被告人一直完全沒有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澄清,當被問及為何不作出澄清時,被告人辯稱: “因為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所以不便澄清"。 13.本席認為這是胡說八道,這些所謂 “已進入司法程序不便公開” 的言論,一般只是應用於司法程序未完成之前,涉案人不便向外間或傳媒公開尚未經過審判的資料或證據,以免影響將來審判過程,這並不等於在審判過程中,涉案一方不應或不能向另一方提出自己的案情,作出澄清解釋,或提出證據。相反地,審訊的過程,正正就是需要涉案各方向對方澄清自己案情及提出支持的證據。 14.原告人最有力的證據,是原告人屋苑的辦公室收到及保存有關淺月灣第一期第52號屋的 “住戶登記及聯絡資料表” 及 “屋苑流動資訊服務登記表"(審訊文件冊第434至435頁) 。原告人證據是指這些表格是被告人的丈夫親自交回管理處的。 15.如果被告人的案情是真的,唯一的解釋是一個陰謀論:有人冒充淺月灣一期第52號屋的業主,填寫住戶登記及聯絡資料表及屋苑流動資訊服務登記表,交給管理處。而這兩份表格均清楚顯示屋苑號碼,被告人及兩位家人的正確名字,及聲稱各人的電話號碼 (包括聲稱是被告人的號碼 “9806xxxx”),兩份表格也有人以授權人身份簽署,也填寫了簽署表格的日子(2017年6月13日),之後,原告人管理公司因應這些資料將聲稱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納入業主群組內。藉此陰謀,有人在群組中冒認為52號屋的屋主,發放對原告人誹謗的言論,導致被告人無辜被捲入訴訟。 16.在這情況下,被冒充的人在合理情況下應會十分緊張及擔心,甚至會即時報警,調查冒充自己的人如何得到有關的個人資料,及懷疑這人的目的和企圖,擔心會進一步會做些什麼加害自己的陰謀或行動。 17.原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是有向被告人披露過這兩份表格,但被告人一直沒有作出任何上述的合理反應,去調查這所謂陰謀,亦沒有提出反對原告人披露這些文件,也沒有對這些文件提出任何質疑,指控這些文件是偽造,更加沒有提出證據(例如任何筆跡專家的證據)支持這些文件是偽造的說法。 18.況且,被告人仍然是第52號屋的業主,既然得知管理處聯絡業主的電話是錯誤的,最基本應做的事,是即時通知管理處更正聯絡電話號碼。 19.但被告人甚麽都沒有做,如此掉以輕心的態度,根本完全不合情理。 20.再者,當被問及表格上記錄的被告人家人的電話號碼是否正確時,被告人表現得非常迴避,不肯回答問題。 21.當然,正如原告人大律師所指出,若然有人以陰謀冒充屋主,只需提供屋主姓名及一個電話號碼,為何要多此一舉,提供三個人名正確但實質上是虛假的電話號碼呢? 22.另一方面,若然被告人家人的電話是正確的話,在合理的情況下,被告人應該會更加擔心及緊張,因為這冒充的人顯然神通廣大,無孔不入。 23.當然,若然有人擁有如此情報收集的能力,大費周章,卻只是為了冒充一個屋主在一個屋苑群組發表一些言論,完全不合情理。 24.此外,本席也接納原告人證人屈啟平 (“屈先生”) 的證據,他是原告人僱用於屋苑的物業主任。 25.屈先生在庭上指出,於2018年1月周年大會期間,因收到第52號屋業主的代理表格,需要根據公司記錄 (即以上所指的 “住戶登記及聯絡資料表”) 致電屋主查證。而他記得當時接聽電話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並且知會他周年大會的事,是交由被告人的丈夫處理。 26.被問及為何會記起這件事,屈先生解釋說是業主選擇一位非業主處理周年大會的事宜,並不尋常,所以他對這件事有印象。 27.本席認為屈先生的解釋合理,也認為他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28.綜合所有證據,顯而易見,住戶登記及聯絡資料表及屋苑流動資訊服務登記表上的資料是正確的,而 “9806xxxx”是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或者起碼是案發時至2018年1月期間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由始至終,根本沒有人陰謀冒認被告人,也沒有人偽造這兩份表格。 29.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發出有關字句的人,正是被告人本人。有關字句也正是被告人自己的意見及言論,所以她一直沒有向原告人解釋或澄清,或作出任何合理跟進的行為。這是能夠合理解釋被告人由始至終如此行事的唯一可能。 30.被告人的案情,什麼不是她電話號碼,什麼搬離屋苑,什麼只是傭人收到信才知道這件事,這全都是被告人為求逃避法律責任而編造的謊言。 31.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 賠償金額 32.儘管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有申請禁制令及加重損害賠償,但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並沒有堅持這些申請,只是維持申請一般的損害賠償 (general damages)。 33.根據悠久建立的法律原則,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以金錢上的賠償,盡可能歸還原告人到一個沒有被侵權的狀況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 Ltd [1996] 4 HKC 519) 。 34.因此,要決定賠償金額多少,法庭須衡量案件的種種因素,例如被告人誹謗言論的惡意成份,被告人的行為(例如:有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收回言論或作出道歉),言論發佈的程度及方法,原告人的身份,地位,專業聲譽等等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td [2012] 1 HKLRD 848)。 35.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人曾建堂先生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是香港一間著名及主要上市公司的附屬公司,主要業務是管理豪宅,大型住宅屋苑及停車場,公司的管理被獲發多份證書承認,也贏取不少國際及本地的獎項。 36.本席也衡量誹謗的惡意成份,內容對原告人的影響,被告人之後的行為,也衡量到誹謗的言論只是一次被發佈到一個有大約只有50人的群組。 37.本席也了解原告人並不是追討任何因這言論而造成的實際損失,也沒有提供任何實際損失的證據。 38.根據Bawang International (Group) Holding Limited and Anor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imited HCA 1109/2010的案件判詞,本案件原告人同樣是牽涉一間公司,所以一般損害賠償,不會賠償任何原告人的精神感受上的損害,因為一間公司是沒有精神感受的。法庭可以作出的賠償,也只可根據復修已受損聲譽,及表白聲譽這兩個目的作為考慮。 39.案例Leung Chi Ching Candy v Yeung Hon Sing [2019] HKDC1428中,法庭裁定一般損害賠償為HK$400,000。但本席認為該案件牽涉到發放給約六千人的六次誹謗性言論,較本案嚴重得多,而該案件的原告人是一個人,不是一間公司,所以賠償也牽涉精神感受上的損害。 40.至於原告人是公司的案例,本席也參考了Multi-Winner Investment Limited v Lau Ming Yee HCA 880/2011 和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ung Court v Tsui Wai Yip CACV27/2015等等。當然這些案件和本案也有些不同,牽涉不是只有一次的公開言論,而本案牽涉的是一間業務活躍的公司。 41.綜合而言,本席裁定合理的一般損害賠償應該是HK$150,000。 命令 42.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損害賠償經評定為HK$150,000。 43.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懷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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