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保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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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盧保棠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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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5/2019 [2020] HKDC 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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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盧保棠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 2.於2018年3月9日晚上8時,被告駕駛一輛汽車自銅鑼灣時代廣場停車場駛出堅拿道東時,在沒有按照停車場門口的「停」字及雙白線指示、沒有減速駛過行人道,把一名正橫過停車場門口的51歲行人撞到,將之推前,並在撞上停車場出口對面堅拿道東天橋的橋墩才停下。意外令受害人頭部重傷,最後在2018年3月10日因頭骨爆裂及腦部受傷而證實死亡。 3.根據控方提供的閉路電視紀錄及其他草圖,停車場門口的行人道在意外之前不斷有行人橫過,而受害人當時兩手各持一袋東西,以正常速度自被告的左邊橫過停車場門口。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駛入行人道之前並無停下,更無減速。發生碰撞之時,受害人已在停車場出口的行人道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的正前方。 4.根據肇事汽車製造商技術員所提供的數據,該車發生意外之時,其時速為28.48公里,並有同時加速及剎車的動作。 5.根據上述案情,亦在被告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6.有關停車場的泊車位置是在地下,而駕駛者得沿一旋轉型的車道駛出,穿過停車場所在大廈外面的行人道才可駛入堅拿道東。堅拿道東是一雙向單行的汽車道,比香港的一般道路更為狹窄,停車場門口並無設有交通燈,但路面漆有雙白線及「停」字的指示。被告並無依從停車場出口的指示停車或減速,更沒有觀察駛出行人道之時附近的行人或交通情況。 7.雖然本案並不涉及超速、醉駕、汽車機械的種種因素,但本席認為,發生意外之處是香港最繁忙的地區之一,行人極多。有關之閉路電視亦在意外之前拍得當時不斷有行人在停車場外門口經過,這是本席在量刑時得考慮的重要因素。 量刑 8.本案最高可罰款50,000元及10年監禁,立法者認為此等罪行嚴重,從中可見。本案並無清楚或硬性的量刑指引,但從上訴庭及英國法庭普通法的案例中,本席認為,有關之量刑原則得以阻嚇為目標。一般來說,得處以立時監禁,而刑量得按每一件案件的刑責而訂定,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2011] 1 HKC 70)。法庭在量刑之時,得考慮到發生意外的情況,作出一個總體的評估以裁定刑責,見Zervos JA於HKSAR v Man Chun Pun([2019] 4 HKLRD 426)。 9.但最重要的,本席亦得考慮被告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家屬所帶來的傷痛及影響。本席雖沒有涉及其他在判例中指出的加刑因素,但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被告因一時之魯莽行為令一個無辜的行人死亡,所以在量刑之時,得反映此等案件之嚴重性。 求情理由 10.被告人在犯案時已是74歲,並無犯有任何刑事紀錄,他有五十三年的駕駛經驗,但並無嚴重之交通紀錄。於案發之時,他已經半退休,兒孫滿堂,其亦可算是事業成功。本席接納他受到家人愛戴,亦是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但本席得指出,是次雖然是一件個別事件,被告人是在一次作出判斷的錯誤,但其判斷錯誤卻導致另一個家庭帶來不可磨滅的傷害。有關之量刑原則並不主要在懲罰被告,而是得對社會大眾作出一個清楚的信息,被告人得到特權駕駛及控制一輛殺傷力極大的工具,得同時付上同等嚴重的責任,得無時無刻小心行使此等特權,如有出錯,得付上嚴重的後果。 11.本席認為,就此案件,其嚴重性屬於中等,合理之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年紀、其家人的美言,以及對社會所作之貢獻,所以在量刑起點中下調至18個月監禁。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是次聆訊中認罪,所以按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再下調至12個月。 12.按有關法例指定,被告得停牌5年,並在停牌屆滿之前的三個月自費參加運輸署所舉辦的駕駛改進課程。本席得提醒被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是他自身的責任,並法庭或運輸署不會向被告提醒,但若被告未能執行有關規定,控方可能會另行起訴。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被告得是次控罪入獄12個月,停牌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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