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良賓ro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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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王良賓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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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4/2019 [2020] HKDC 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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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王良賓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指稱兩項控罪均發生於九龍區,日期和地址都不同,被告人與一名尚未確認身分的同案作為侵入者進入一所民居,在內偷取現金、首飾及其他私人財物。 3.第一項控罪的發生於新界坑口一住宅單位。該戶戶主於2019年5月2號中午時分回到其居所,赫然發覺該單位的鐵閘、木門皆有被撬痕跡,部分上鎖儲物櫃更被撬開。檢查之下,他發現放在單位內的現金、外幣、珠寶首飾、一個夾萬、一隻手錶及四條保險匙都被人偷走。 4.被告人在2019年5月9日被拘捕。警誡之下他承認受一名叫阿Dee的人所指使,協助後者在上址按門鈴,在確認單位內沒有人之後,被告人再打電話通知阿Dee,著其攜帶物品進行爆竊。事後,兩人乘計程車離開上址。途中他見到阿Dee手持的環保袋內放有現金及珠寶。事後阿Dee把3,000元交給被告人。 5.第二控罪則發生於2019年5月8日,地址是在九龍旺角渡船街一個住宅單位,該住宅單位的戶主在當日下班時回到該單位,發覺木門被撬,鐵閘的鐵枝被弄彎。檢查之下,他發覺單位存放有的個人財物、現金、銀行存摺、保險箱鎖匙、個人證件等等皆被偷走。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在一名叫“竹毛”的人指使之下,負責在單位之外把風。在事前,他更在上址的大廈之內逐戶按門鈴,在確認單位內沒有人之後,其同案竹毛就用鐵枝撬開單位入內爆竊,被告人則在外守候及把風,並在同案之指示下把涉及爆竊的鐵筆丟掉。其同案更同意會把偷來的財物總值百分之三十給予被告人。 量刑 6.被告人在兩所住宅單位與同案盜竊。雖然他祗承認在單位之外把風;但他在事前在有關單位之內的大廈勘查,確認單位內並無人之後,才讓其同案以工具撬開有關單位,並在事後與其同案一同離去。被告人的參與其實極為重要,本席並不認為其沒有進入單位這點令其罪責減少。兩人所擔任的工作雖然不同,但其作用及目的是一致的:找到一個沒有人在內的單位之後,以侵入者身分進內盜竊單位內的財物,並瓜分利潤。 7.入屋犯法一罪,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如果涉及民居,就是沒有特別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法庭應採取的量刑基數為36個月。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為十七萬四千多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為二萬多元。被告人雖然聲稱所得之利潤極少,但法庭要考慮的其實並非被告人所得之實際利潤,而是亦得考慮事主所受的損失。本席剛才提出的數字,其實只是從受害人的損失中可以計算的部分;受害人所受的驚嚇其他受到毀壞之財物的價值以及事後得安排重新申請證件種種的不便。 8.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本案是不可能以金錢量度的更為嚴重的因素,是被告人在短短數天之內連續干犯兩項控罪,其性質及手法亦為相同。這是法庭在考慮總體案情中要特別留意,並認為這點令被告人的罪責比普通干犯入屋犯法者更為嚴重。 其他求情因素 9.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案發之時有40歲,並曾多次干犯刑事罪行。當中並無涉及相類;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被告人之刑責。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年紀非輕,亦非初犯,所以不能望其法庭特別因其背景、年齡、犯罪紀錄特別酌情予以減刑。 10.這兩件案件都是入屋犯法罪,由於涉及私人居所,所以按據控辯雙方皆同意合理之量刑基數各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故下調至24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此案涉及的財物極多,當中無一能尋回;同時被告人亦一再干犯相類罪行,所以本席就二項控罪同樣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其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惟在總量刑原則之下,下令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1.本席亦一再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認為行量被告人的背景等的資料中並無其他特別理由可令法庭特別酌情再以減刑。所以,被告人就是次兩項入屋犯法罪應服之總刑期為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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