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頴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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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她同意的案情,2019年5月5日晚上大約7時15分,警員在油麻地康佑大廈外截停被告,當時被告拿著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有一個化妝袋,內藏十六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0.6克氯胺酮的共12.2克固體,和一張盛世酒店607號房的匙卡。

Case No.DCCC 776/2019[2020] HKDC 2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6/2019

[2020] HKDC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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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頴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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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0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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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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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控罪一

2.根據她同意的案情,2019年5月5日晚上大約7時15分,警員在油麻地康佑大廈外截停被告,當時被告拿著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有一個化妝袋,內藏十六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0.6克氯胺酮的共12.2克固體,和一張盛世酒店607號房的匙卡。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幫人出售該十六袋氯胺酮。

控罪二

4.同日稍後,在晚上大約7時25分,警方搜查油麻地盛世酒店607號房,在一個沒有上鎖的夾萬內發現包括二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3.2克氯胺酮的共15.3克固體。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準備出售該二十袋氯胺酮。

控罪三

6.夾萬內亦找到一個橙色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09克氯胺酮的共0.11克固體。

7.其後警方向被告徹底搜身,在被告穿著的胸圍內發現兩個紙包,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共0.07克固體,以及一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共0.07克固體。警方亦從被告身上撿獲包括現金港幣13,897.1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8.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兩包氯胺酮及身上的一袋氯胺酮是供自用。

被告招認

9.被告在2019年5月6日的首次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的說法包括如下:被告約在一個月前主要在旺角一帶開始售賣毒品;案中撿獲全部氯胺酮都是按一名叫「阿樂」的中國男子指示,從旺角雅蘭中心2樓傷殘人士廁所的天花板上取得;被告從阿樂收到顧客資料,她會以電話聯絡顧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慣常每星期開工大約兩天,每天售賣大約六十至七十包毒品;被告會將每日收益交給阿樂,並留起港幣3,000元作為一天的報酬;如果被告人一天能夠售賣超過八十包,可以額外得到港幣1,000元報酬;而阿樂通常每天在雅蘭中心的殘廁內存放至少六十包氯胺酮。

10.被告又在2019年5月6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有包括以下說法:2019年5月5日大約下午一時,被告前往雅蘭中心殘廁天花板拿取毒品,當時天花板上大約有六十包氯胺酮;被告售賣了二十多包氯胺酮之後,再返回殘廁拿取其餘的三十多包氯胺酮,然後到607號房登記報到;她把該二十袋氯胺酮放進夾萬,然後把其餘的十六袋氯胺酮拿去售賣;被告被拘捕前,大約售賣了三十包氯胺酮,收益共約港幣一萬元;紙盒內的一袋氯胺酮是被告先前吸食所剩餘的,而身上的三袋氯胺酮都是從阿樂提供的毒品中拿取給自己吸食;被告亦再次確認控罪二的二十袋氯胺酮是用作售賣。

11.案中撿獲的全部氯胺酮估計總巿值港幣約一萬三千五百元。

背景及求情

12.被告人現年38歲,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

13.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撮要。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經離婚,與前夫所生的兒子16歲,由前夫母親照顧。被捕之前,被告人任職夜總會公關,每月入息近二萬元,她單獨居住在平價酒店。

14.因為以往的生活坎坷,被告人沾上吸毒習慣,但是她吸服的只是氯胺酮。她在做公關小姐期間認識了一名叫樂仔的人,她依照樂仔指示販運毒品來賺取人工。

15.辯方大律師亦說,被告人聲稱控罪二中毒品有三分之一(即大約三克氯胺酮)是被告自用,控方並不接納這說法,法庭表示不能夠接受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作出的聲稱,被告人可以提出證據支持,辯方確認被告人不會提出證據。

16.辯方大律師亦提出,被告與警方十分合作,供出樂仔,但她對樂仔的資料所知有限。梅大律師公正接納,被告人的合作態度未至可以作為減刑理由。

17.辯方提出,控罪一及控罪二在相若時間及地點發生,屬於同一批為樂仔販賣的毒品,應該合併毒品數量一併計算,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18.辯方呈交了被告人所寫及牧師代為求情的信件,本席經已細讀及考慮。

量刑考量

1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已訂下判刑指引說明了適當的量刑起點。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十分接近的時間發生,而且雙方不爭議這些毒品同一用途及同一來源,亦同意可以把兩項控罪的毒品加起來一併計算,本席同意這是公平及實際做法。兩項控罪的淨毒品數量加起來是23.8克的氯胺酮,根據許守城案的指引,量刑起點大約是56個月監禁。

20.被告聲稱,控罪二毒品其中有三分一(大約三克)是自用。本席不接納這聲稱,這說法不吻合辯方同意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錄影會面中的招認,與案中顯示的販運毒品整體情況亦不相符,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因此本席不接納控罪二中毒品有任何部分是被告人自用。法庭亦要指出,根據被告人的招認,控方大可以檢控被告人販運比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更多的毒品數量,控方現在只控告被告人販賣賣剩的毒品,被告人已是十分幸運。

21.根據辯方大律師所述,被告人的身世坎坷,本席亦表示同情,但是在販運危險藥物這嚴重罪行的量刑時,本席難以以此作為減刑理由。被告與警方合作,但這些合作對警方並沒有實質的幫助,也不能夠因此用作減刑。唯一可以作為減刑理由的,是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的扣減。

22.本席要指出,這一宗案件是經過多次提訊之後才訂下認罪聆訊日期,辯方在較早時更表示要求紐頓聆訊,但最終被告人決定不作供。被告人最初的要求,導致法庭要安排今天預期進行紐頓聆訊及被告人會作供的時間,所以其實被告人有浪費了法庭一些時間,法庭是可以不給予適時認罪可以得到的一般三分之一扣減。

23.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最終決定不要求紐頓聆訊及作供,亦考慮到被告人的不幸人生遭遇,她與警方亦十分合作,本席決定仍然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24.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均以5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及數值簡化之後,判處監禁37個月,同期執行。

25.控罪三涉及少量氯胺酮,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其認罪減為兩個月。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之後,本席下令這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刑期同期執行。

26.案件已經絕對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所以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7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