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棨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9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19.

2. 被告人就所有控罪皆不認罪。就控方舉證完畢後,控方同意就第三控罪罪行詳情中涉及三片內含唑吡坦片劑部分並無表面證供證明被告人在明知之下管有該等藥物,本席於是將該部分指控剔除,並繼續處理其中列出的十三片內含昔多芬的藥片。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98/2019[2020] HKDC 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8/2019

[2020] HKD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棨語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和吳漢輝先生,由Lim & Lok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Administering drugs to obtain or facilitate unlawful sexual act)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鄭棨語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一)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1(1)條

罪行詳情

鄭棨語於2018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九龍灣宏照道38號企業廣場5號Megabox 17樓Megabox CEO 6號室,對X施用藥物、物質或物品,意圖使她神智不清或軟弱無力,以使任何人得以與她作非法的性行為。

(二) 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罪行詳情

鄭棨語於2018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九龍灣宏照道38號企業廣場5號Megabox 17樓Megabox CEO 6號室,猥褻侵犯女子X。

(三)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罪行詳情

鄭棨語於2018年9月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欖口村路25號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宏信書院圖書館,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的三片內含唑吡坦的片劑及十三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2.被告人就所有控罪皆不認罪。就控方舉證完畢後,控方同意就第三控罪罪行詳情中涉及三片內含唑吡坦片劑部分並無表面證供證明被告人在明知之下管有該等藥物,本席於是將該部分指控剔除,並繼續處理其中列出的十三片內含昔多芬的藥片。

3.控方指控的大要是謂被告人與本案的受害人X在一次聚會中,在其飲品施用藥物,令其神智不清及軟弱無力後,在對方不情願之下予以猥褻侵犯(第二控罪),目的是便利與X發生性行為(第一控罪)。事後,警方在其工作的地點搜得十三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第三控罪),控方更指稱被告人是明知之下管有該等片劑。

4.本案部分案情及證人口供,在並無爭議之下,分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納入,就根據第65B條納入的證人口供,本席在詳細閱讀其內容及參照其他證供之後,認為有關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動機的理由,所以接納其證供的事實和其分析的部分。

5.本案雖然並不複雜,但涉及的事實不少;為了節省篇幅,本席在此只把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不爭之實列出作為案件的背景,在此沒有列出的只是純粹基於篇幅上的考慮在此略去,並非沒有納入作為整體案情作為參考。

背景

6.被告人與本案之受害人X(一名21歲的女性)於2018年於社交平台Instagram認識,並於2018年7月20及9月1日第一次會面。於2018年9月2日,二人約好到位於九龍灣宏照道38號17樓的Megabox Neway CEO Karaoke的一個廂房一同唱歌消遣。期間除了侍應、被告人及X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房內。二人進入房後,被告人及X分別點了一杯蔘蜜,期間X有三次離開房間外出取食物。當她第一次離開帶同食物回到房內時,被告人及X所點的蔘蜜已經送達,該兩杯蔘蜜是卡拉OK的職員照正常程序準備,並無加入任何特別的成份(見第五證人及第六證人,MFI4至5的口供)。

7.X於9月3日凌晨時分1時,由朋友帶同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部就醫,期間表現「昏昏欲睡,無法穩步行走」,X到凌晨3時才完全清醒(見聯合醫院急症部副顧問醫生所作的醫療報告P11A)。X提供了初步的尿液作為測試,確認內含有苯二氮䓬,這與其臨床表現吻合(見P11A)。

8.毒理學參考化驗室進行之尿液毒理檢查之下,偵察得X的尿液樣本內有喹硫平氟硝西泮(一種苯二氮䓬)以及唑吡坦(見基督教聯合醫院臨床毒理部門副顧問醫生陳志強所擬就的醫療報告P12A)。X的血液及尿液樣本亦確認均帶有上述三種藥物,但並無酒精或其他常見的藥物或毒品[見化驗師洪志偉(譯音)的證人供詞P15A]。

9.喹硫平是鎮靜劑,是一種抑制精神的藥物,而氟硝西泮和唑吡坦均被用作為安眠藥,三種藥物均會令人減低意識及被可利用作藥物以促成性侵犯(見P12A)。

10.X的身體及衣物均無發現被暴力對待或曾經與人性交的證供(見P12A)。

11.警方人員於2018年9月4日檢查新界元朗欖口村路25號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宏信書院圖書館中的一個辦公枱第三格抽屜中搜得一些藥物,包括一個金色小盒(P42),內有兩個可再封膠袋連印有贈品的標籤,其中一個藏有三顆藥丸,內含唑吡坦(見P44、P20A以及承認事實)、以及四顆藥丸(見P21)、四顆藍色藥丸(P46)。在該辦公室的第四格抽屜內,警員搜得一個可再封膠袋連印有試用贈品標籤,內藏有兩顆藍色藥丸(P48)。在第五格抽屜內,警員搜得一個可再封膠袋連贈品標籤,載有三顆藍色藥丸(P50),另外有四顆藍色片劑(P51),上述總共十三顆藍色片劑(P46、48、50至51)皆含有昔多芬,屬第I部毒藥。

受害人的證供

12.受害人於1997年出生,於案發之時為21歲,仍在大學就讀。她指稱自己絕不喝酒(包括啤酒在內),亦無服用藥物的習慣。

13.於2018年她透過互聯網絡的社交平台Instagram認識自稱是在國際學校任教的被告人,並在一個月之後(即2018年7月20日)與之在銅鑼灣會面。二人見面之後一起逛街、喝咖啡及吃東西,期間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在某國際學校任教中文,並向X透露了一些個人家庭情況。及後X感到不舒服表示要離去,被告人陪同她乘搭地鐵回家。二人在車廂內之時,被告人曾用手嘗試握X的手,但為後者縮開,之後被告人又用右手摟著X的右腰,然後把臉靠近,企圖吻X,X把被告人的手推開,把臉轉向一面,並大聲說「不好」,但最後依然為被告人吻上了右邊臉頰。事後,由於被告人不停道歉,所以X決定原諒其越軌行為,繼續交往。

14.第二次會面是在2018年8月4日,兩人在大埔墟火車站會合,然後外出吃東西及打保齡球消遣,當日並無特別事發生。

15.第三次會面是在9月2日(亦即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案發的時段);二人在九龍灣地鐵站會合後,於20:35時到了Megabox Karaoke的6號房,X表示當日她精神很好,並無任何不適。X進入6號房後,和被告人一樣點了一杯蔘蜜,然後就離開房間到外面取食物,她回來時,見檯上已有兩杯飲品,拿了一杯喝了一口之後,覺得比平常所喝的蔘蜜苦,所以向被告人問了一句,後者回應以為這並正常蔘蜜的味道,她就不為己甚,再出去取其他食物帶回房中食用。從Karaoke閉路電視的影像(P2),可以見到X有三次出入6號房,其間她的行動並無任何異常之處。

16.X第二次回到房內逗留了二十分鐘左右,再喝了一部分蔘蜜,其時她開始感到頭暈,但依然她精神良好、有記憶及可分辨事物。到了第三次回房,她又再喝該杯蔘蜜(最後她一共喝了該杯中百分之六十至七十),X表示感到身體無力,但尚有精神意志。

17.此時,X攤坐在房內的沙發上,被告人從移過來坐到X所坐的右邊,用手自X上衣頸部的位置伸入,隔著她的胸圍大力地捏她的乳房,為時約有二十秒,其力度足以令到X感到疼痛。X大叫「救命」及「唔好」,並要求被告人停手,但無力把被告人的手撥開。之後,X目睹被告人用手伸入其裙內,沿著其大腿,隔著內褲觸及其陰部,X哀求他停止。接著X就感到眼攰,在合上雙眼後,旋即失去知覺。

18.X記得她再有知覺時是翌日早上11時;其時她身在醫院,其男友Y及兩個警員在其身旁。X著其男友Y把被告人召回醫院,並向警員投訴被非禮一事。X堅稱在清醒之時,從來沒有去過洗手間,亦沒有把內褲褪下。

19.盤問之下,X承認她雖然已有固定的男友,但依然使用Instagram社交平台結交朋友;見面的有男有女。她約見被告人一事,她事先有告知其男友。

20.由於她的Instagram戶口在事發之前曾遭黑客入侵,她不能再進入,所以另外設立了一個新的戶口。她並不同意在平台上以「兼職女友」名義招徠顧客。X指出,在案發的時候,她正在唸大學,有政府資助及貸款,並不缺錢,需要工作支付學費。她亦沒有在每次的約會之後收受被告人的金錢。

21.本席認為X的證供詳細而堅定,其內容亦與被告人及Y在手機所錄的對答以及卡拉OK的閉路電視所錄得的片段相符。她對辯方律師所提出的疑問及所提出的事實亦予否認。辯方律師在盤問中指出其證人口供及證供中不符之處,本席認為X已經提供了一個合理及可信的解釋。

22.經觀察X作證的言行舉止、參照有關閉路電視錄影,以及X及被告人在三次會面前後,在電話、Instagram平台的書面對話之下,本席認為她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接納她並沒有在Instagram以「兼職女友」身分作伴遊服務,亦認為她沒有自被告人收到任何實際的金錢利益,兩人在社交平台的書面對答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作出引伸X是為了金錢與被告人交往。本席亦接納她在事發前並無喝酒或服藥,但卻在喝過飲品之後,她當晚卻感到異乎尋常的疲倦,最後失去知覺,這點與其他證供相符。醫生事後亦在其尿液及血液中驗得內含安眠藥和鎮靜藥。

第二證人Y的證供

23.Y是X的男友,任職教師。X在與被告人交往之初,已有告知Y。他認識X已有九年,亦知道對方從不喝酒,他自X口中得知對方(即被告人)是在國際學校任教。

24.於2018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Y已經知道X會和被告人到Megabox的卡拉OK消遣。當晚,他曾在9時及10時指會打電話給X,但兩次都沒有人接聽。到了晚上10時30分,他到了該卡拉OK,嘗試在不同的房間尋找其女友,惟不果,最後他坐在大堂等待。

25.約於晚上11時,Y見到被告人攙扶著X、半拖半扶的自一間房中走出來,其時被告人用手托著X的右邊腋下,左手扶其腰,期間X更一度站立不穩而單膝跪地,Y一直用手機拍下過程。

26.當X進入升降機時,Y亦隨之跟入,並乘機大力捏了X肩頭一下,但後者並無反應。X在被扶出升降機時,又再跌倒,其裙子亦因而拉高,因此Y得見到X並沒有穿著內褲,於是上前查詢,被告人回應謂X是喝醉了。

27.二人把X扶到大堂的凳坐下,被告人向Y解說X是喝了啤酒。當Y向X直接查問時,後者卻問非所答。在X休息期間,她不時坐不穩自沙發上滑落地下,被告人解釋為X在房內唱歌期間到廁所,出來時其內褲已經褪到膝部,被告人於是幫她將之脫下,並放入其背包。Y於是攙扶X到廁所,著其自行把內褲穿上。

28.於凌晨12時20分,Y眼見X的情況沒有好轉,決定報警。被告人有陪同二人到醫院。X在凌晨3時曾一度甦醒,但不久又再昏睡。

29.翌日早上9時,醫生告訴Y X的尿液化驗結果,並確認當中含有安眠藥時,其時被告人亦在場。Y目睹被告人聽到醫生所言之後,把頭垂下,「好像在沉思」。

30.在此之前,Y因為知道被告人在國際學校任教,而當日是學期之第一天,曾有問過被告人是否有請假,後者答「有」;但在得知化驗報告之後,被告人卻表示要回校,Y於是要求被告人在X手機內自行留下聯絡電話,才讓其離去。X於早上11時醒來時,警察亦已到場,於是Y去電被告人,著其回到醫院。

31.在卡拉OK發生的事件的大部分經過,為X以手機攝錄程式錄影下來,並已在法庭播出。本席認為其內容與X和Y的證供相符。

32.盤問之下,Y承認知道X有用Instagram認識朋友,當中有男有女,他並無反對。X亦有向之透露與被告人的交往,知道後者的職業和英文名字,X更曾向Y透露,被告人在首次約會中曾有不規矩的行為,Y得知後曾建議X不要與被告人交往。Y否認他曾向被告人查問是否已有付錢,亦無要求被告人付出100,000元;但他同意與被告人協議,互相刪除各人手機錄下的影像,但事後他自手機中的“垃圾檔案”,將有關攝錄片段尋回。Y的說法與其錄下的影像以及閉路電視的錄影相符,而當中所錄得X的表現亦與其證供相符。

其他證供

33.第三證人PC50505於9月4日在被告人工作的學校圖書館的辦公桌的自抽屜中搜得十三粒昔多芬(即第三控罪的標題物),當時圖書館長在被告人及其大律師在場之下同意被告人有使用該書桌的抽屜。盤問之下,第三證人同意辦公室所在的工作間,任何人,包括老師或學生,皆可自由使用。

法律指引

34.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負上所有的指控責任,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指控的每一個法律因素,法庭亦在總體證供考慮之下,認為當中並無任何合理之疑點,才可以將之裁定有罪。

35.被告人在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控辯雙方案情之時,會特別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低,如果他選擇自辯之時,其證供亦應予較高比重,而辯方只需要在控方案中指出一些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得歸於被告人,法庭會將有關之控罪撤銷,如果控方未能在被告人的指稱中提供證實沒有任何合理之可信性的話,疑點的利益亦歸於被告人。

36.此外,如果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或者認為被告人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法庭只會不接納其證供,但不會在此對其作出不利的推論。無論如何,控方得負上全部之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在有犯罪意圖之下干犯有關之控罪,在此之前,所有被告都是清白的。

37.就第一控罪,控方並無直接之證供指稱被告人有向X使用藥物,亦無任何直接之證供顯示被告人的意圖。法庭得在其所有的環境證供中作出引伸,而有關之引伸亦得是唯一可能的引伸。

38.本席得在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認為唯一的解釋是如同控方的指控,才可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如果證供有可以多於一個解讀方法,而當中包括了對被告人有利的解讀,被告人亦得將有關控罪撤銷。

39.就第一項控罪,最重要的事實是被告人是否有施用藥物,同時,控方亦得證明被告人施用藥物的目的是令對方神智不清,軟弱無力,其最後的目的是令任何人可以與之進行非法性行為。

40.“施用藥物”這個犯罪行動是指控癥結所在,至於是否有完成不法性行為,並非證實控罪的先決條件(見HKSAR v Wu Chi Keung),[2007] 4 HKLRD一案。被告人是否有和受害人發生性行為,只是在量刑的考慮因素。

41.於本案而論,只要本席認為要是男的一方在女的一方沒有能力同意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而男的一方亦知道這一點之下依然與之性交,這已屬於非法性行為,在這個法律的問題上,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任何陳詞。

42.有關猥褻侵犯控罪的有關法例已經發展完備,並無可供爭議之處。有關的侵犯得與性有關或有性的含義,見R v Court,[1989] AC 28 HL及《Archbold Hong Kong 2019》21-154段,要是本席接納X的證供,即她不願意和無力反抗之下,為被告人故意用手觸及其乳房、大腿及下體等與性有關的部分,就是性侵犯。

43.「管有」一詞,在《危險藥物條例》中的定義並非一定涉及擁有該物品,控方只要證明被告人保管及可以控制該等物品,並有權隨時使用,就已經合乎管有法理上的含義。當然,除此之外,控方亦得證明管有的犯罪意念,即是被告人知道管有物品的性質(詳細的討論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29至29-41)。

辯方證供

44.本席在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表面的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

45.被告人29歲,已婚,是元朗一所國際學校的圖書館管理員。於2018年6月,他經Instagram的「兼職女友」廣告,與X開始接觸,後者有提出其收費是每小時600元,二人約好一個月之後會面。其後,X的賬戶消失,但他又憑同類廣告見到相似的描述,於2018年7月15日再成功與之接觸。於2018年7月20日,二人於下午1時許第一次在銅鑼灣會面,該次會面在晚上6至7時完結。他在當日下午6時40分,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附近的銀行櫃員機提取了3,000元交給對方作為報酬,被告人更指稱X自稱是學生,與母親同住,要掙錢交學費。分手之前,被告人作供為X聲稱不舒服,要前者賠償性的再約會一次。

46.於2018年8月4日,二人第二次約會,在早上10時45分會面,並在下午4時分手,當日被告人亦在沙田港鐵站的銀行櫃員機提取了3,000元交給X作為報酬。分手之前,X更向被告人要求借錢(十多萬元)並無解釋借錢理由,被告人沒有應承,更沒有查問理由。二人本來嘗試於9月1號約好到卡拉OK消遣,但因未能成功訂位,於是取消。

47.於2018年9月2日,二人第三次會面,在進入了卡拉OK的房間後,X有三次外出把食物帶回房內,之後亦沒有唱歌,衹在房內吃東西。其後,被告人發覺X站立不穩,坐下時亦看來極為疲倦,期間,X有進入房內附設的廁所,出來後在唱歌期間,被告人發現X的內褲已褪到膝頭附近,於是向其指出,後者要求被告人代為把內褲脫下,被告人依其指示把內褲脫下,並將之放入X的背包之內。

48.被告人在晚上10時40分結賬,並建議送X回家。Y在兩人走出大堂時出現,曾向X查問被告人是否已經付款,被告人此時把2,000元放入X的背包。期間Y一直在錄影,並要求被告人多付金錢,不然會把錄得影像上載到互聯網絡或報警,被告人拒絕,更拍了Y的一張照片;Y不悅而發生爭執,最後兩者協議各自把錄得影像刪除。

49.Y更表示要被告人交出100,000元,不然會報警。最後Y終於報警,傳呼救護車,把X送院,被告人亦有陪同。被告人到達醫院之後,期間決定離開,在Y的要求之下,把電話留在X的Instagram賬戶。

50.本來他打算把X送回九龍灣X的親戚家,因為X之前曾說過她那裡有親人,但他並不知道確實地址。

51.於翌日早上11時左右,X再來電,被告人在其要求之下回到醫院,並最後為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並無干犯第一及第二項罪行。

有關第三項指控

52.於警方人員搜得第I部毒藥的抽屜,被告人表示裡面的雜物,他可能曾經接觸過而留下他的DNA,但並不全屬他個人。他事先亦不知道抽屜內有該等第I部毒藥,他工作的辦公室是屬於開放式的,學校的百多個老師和超過一千個學生都可以進入。

就被告人證供的分析

53.被告人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本席接納他犯罪的機會較低,而其證供亦得佔較大比重。

54.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基本上說的是X和Y設局向被告人勒索,在卡拉OK內,他並無向X施用藥物,亦無乘機向她作出猥褻侵犯。至於就第三控罪的第I部毒藥亦非個人管有。

55.本案的不爭之實是被告人確有分別於第一及第二次約會的日子提取了3,000元,但究竟這筆錢從2人的協定而提取或是否有交到X手上,只有被告人的個人證供支持。

56.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證供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i) 被告人聲稱X是在Instagram的平台,以「兼職女友」身分招攬客人,並每小時收費600元,但這點並無任何其他證供支持;

(ii) 被告人在第二次約會中,已知道X希望借錢,Y更在案發之時向被告人要求取得100,000元,二人藉此向被告人勒索,其實已經極之清楚,但被告人卻表示在事後才想起二人有心設局,而在他作證之前亦未向任何執法人員提及這點,這點與常理有歪;

(iii) X與被告人會面之後神智昏迷及最後不醒人事,其體內驗得有安眠藥及鎮靜劑,皆為不爭之實。根據辯方的理論,X應是先行服用該等藥物,作為向被告人勒索的手段,而Y更是共犯。

(iv) 要是二人確是要向被告人勒索,根本不需要服用藥物或服用此等份量的藥物,而事後報警更非有關合謀勒索必要的步驟。

(v) 當時Y似乎向被告人勒索的手段是謂會將所錄得影像上網,但根據所錄得影像,其實只是表現到被告人扶當時正是不省人事的X自電梯出來,這點作為勒索的手段,似乎有點牽強。

(vi) 所謂勒索是X向被告人要求借錢與及Y要求被告人付出100,000元,但兩次被告人都沒有答允,其勒索的理據更是極之難以成理。

(vii) 被告人聲稱X自廁所走出來,在其唱歌期間才留意到其內褲已經褪至膝頭部分。有關的內褲是一條有彈性的內褲(見P9-102),不會隨便自行褪下。正常來說,要是X確有要求被告人有要求幫忙,後者最自然的手法是協助X把內褲扯上正常的位置,而不是幫其脫下再放入背包。

(viii) 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是一位圖書館管理員,但卻向X聲稱是在學校教授中文,這反映被告人意圖把自己的地位提高、誇大。如果兩人純粹是商業交易,這點根本不需要作出如此之聲稱。

(ix) 被告人及X在Instagram平台的對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或支持被告人所聲稱的交易及收費(見審訊文件Page 3至7)。

(x) 辯方指稱該等對答已經經過X的刪剪,但這點似乎亦無任何證供支持;而就算X能夠刪剪的話,似乎亦是只是她自己發出的帖文,而不能隨便刪剪對方所發出的帖文。

(xi) 警方自被告人搜得的藥物,包括內含唑吡坦的藥物,這與X的血液樣本及尿液樣本中所含有的藥品亦是相類,也就是說,被告人有能力管有或控制在X體內驗得的相同藥物。

57.上述的疑點個別考慮之下可能是微不足道,不足對被告人的可信性有決定性的影響;但經總體考慮,再加上本席觀察其作供時的表現及參考不可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其解說有內在的不可能、不合理性。本席最後的結論是被告人所作之證供是參照不可爭議的事實予以裁剪,以期脫身。其所描述的情節亦極之扭曲,不可能在正常日常生活中發生,所以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其證供並無任何合理之疑點或在控方所提供的證供中提供任何合理的疑點。

58.本案的關鍵所在是控方是否能證明三項控罪,最重要的是X的可信性;這點則從總體的案情而作出評估。辯方指稱,X是一位「兼職女友」,雖然這點並無任何佐證,但究竟「兼職女友」的工作內容包括甚麼,辯方亦無提出,但從被告人個人的證供顯示,「兼職女友」並不包括性服務這點。就X是否「兼職女友」,X及Y的證供都予否認。從X與被告人的對話紀錄中,亦看不出兩者的交往有任何商業基礎。X的證供與其兩份警方證供都大致相符,其所謂不同之處只是在細節上有詳細及深化的添加,所謂其不符之處,並無對X的法庭證供提供任何疑點。

59.X與Y的關係以傳統眼光看來確是有點奇怪:二人是男女朋友已有九年,按理女的不會如此公開結識其他異性;但這點本席並無任何證供作為評估,亦不方便作出任何道德上的評論。兩人的證供一致及可信皆無懸念,兩人是男女朋友,但Y並無禁止X繼續結識其他男性朋友,X亦沒有對其交往其他朋友作出隱瞞。

60.無論如何,就是X以「兼職女友」身分結識被告人,本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X的服務包括了吃藥及作出任何身體接觸,亦沒有證據表示作為「兼職女友」會提供性行為;本席認為不需要在這點作出事實的裁定;而無論本席是否接納辯方的理論,亦無損X其他部分有充足佐證的證供。

61.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接納X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其證供亦有現場閉路電視錄影、Instagram的對話紀錄、化驗師報告以及Y的證供佐證。根據X的證供,她並無服藥習慣,當晚亦無服藥,除了一杯比平常苦的蔘蜜之外,並無喝過其他東西,而從閉路電視所錄得的三次外出行動,本席都發現X的行動與平常清醒的人一樣,並無特異之處,當晚房中只有兩人,唯一合理之推定是被告人在趁X沒有為意或者不在場之下,把藥物摻入蔘蜜之內。

62.從被告人與X第一次接觸的表現,到當晚X就清醒的時候所作之證供,再加上Y在大堂所見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毫無合理的推論及解釋,是被告人在X的飲品滲入藥物,並待藥物發生作用之後,打算把X帶離現場,以圖與之發生性行為。

63.本席接納兩人在卡拉OK房內之初,X尚未受到藥物之影響之前,其證供已清楚、詳細及準確的把是誰指述,被告人在其不同意之下,用手捏其乳房及下體,這些都是皆有性意味的動作,被告人在未得其同意之下作出此等動作,就已經促成了猥褻侵犯。

64.因此,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罪名成立。

65.就第三控罪,本席認為控方並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就其辦公桌的抽屜有全權的管理,控方的證人亦同意該學校的師生都可以到圖書館,而有關的抽屜亦無上鎖,所以本席認為不可以完全排除抽屜內的物品並非全屬被告人。本席接納被告人確實是可以控制有關辦公桌及抽屜內的物品,但本席認為控方並不能證實控制的權利全歸於被告人,尤其是有關的抽屜並無上鎖,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疑點的利益應歸予被告人,所以裁定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9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