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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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鄭棨語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1(1)條),一項 “猥褻侵犯另一人”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以及一項 “管有第1部毒藥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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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8/2019 [2020] HKD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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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鄭棨語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1(1)條),一項 “猥褻侵犯另一人”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以及一項 “管有第1部毒藥控罪”。 2.被告不認罪,經審訊之下,本席裁定一及二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有關事實上的判定及判決的理由已在之前在法庭公開詳細列出,本席不會在此重複。 3.兩項控罪均發生於2018年9月2日晚上,於一所位於九龍灣的卡拉OK的房間內。本席裁定被告與一名在網上的交友平台認識的年青女子相約在卡拉OK消遣時,乘後者不備,把藥物摻入後者的飲品之內,並在趁其神志不清或無力反抗之時,把手伸進受害女子的裙下,觸及其私處,及隔着乳罩觸摸該受害女子的乳房;兩次行動都為時約二十秒。受害女子最後不勝藥力之下昏倒,在其男友之協助之下被送往醫院;期間,其男友更發覺受害女子沒有穿著內褲。本席認為被告在乘該女子神志不清時,把其內褲脫下;其行為是意圖是利用藥物,令她神志不清或軟弱無力,其目的最終的是與她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4.第二項控罪的猥褻侵犯則是在該女子沒有能力或意識抗拒之下,向其作出猥褻侵犯。事後檢查該受害女子之尿液及血液樣本,均發現含有安眠藥及鎮靜藥的成份。雖然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被告如何把藥物摻入受害女子的飲品中,但在整體情況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是趁該女子走出卡拉OK房外之時,把藥物放入其飲品之中。 5.本席認為本案最令人髮指的是被告在一個社交場合,趁對方不備,用藥物令其失去意思或反抗之能力,企圖與之性交,這是在道德上、法律上,都是不能容許的行為。尚幸本案之案情中,顯示該受害女子就是次受辱,並無留下長期或不可逆轉的後果。 6.被告29歲,在干犯是次控罪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底。本席亦留意到受害女子雖然年青,但其時已經21歲,也是一個成年女子,所以並無涉及向年青女子非禮的嚴重案情。 7.被告在犯案之前已婚,與其妻子31歲一同居住。他在判刑之日已經無業。雖然他曾向受害人聲稱受僱於某國際學校教中文,但實際上,在犯案之時,實際上他是在該國際學校的圖書館內工作。 8.此等案件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一項涉及使用其他藥物;就此,辯方提供了兩項案件以供本席參考,其中一項是HKSAR v Wu Chi Keung(CACC 76/2006)。該案之上訴人被裁定就一項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罪罪名成立,該上訴人有一項刑事紀錄,而該案亦涉及三名被告,其中的主謀雖然被原審法官判刑4年監禁,但上訴庭認為該案之嚴重性,法庭可判6年監禁。本席留意到上訴庭認為該案案情是同類案情最嚴重的。 9.本席亦考慮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Yun Kin, Thomas(CAAR 5/2016)一案例。該案之案情是為一間消遣場所的老闆,趁其顧客在店內時,在其飲品中施藥,趁其不醒人事而強姦了受害人,就此,他面對一項非禮及一項強姦的交替控罪,上訴庭最後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上訴庭主要的考慮是該案是受害人事後受到嚴重的心理創傷,而案情接近強姦,所以認為4年監禁起點亦為合適。 10.本席接納辯方之陳詞,認為兩宗判例的案情雖然與本案的案情較為嚴重,祇可作量刑起點之參考。本案被告在網上結識受害人,有兩次外出交往;但他在第一次見面時,己有越軌的行為;而在第三次見面,他更使用卑劣的手段,令其失卻意志及反抗力,對受害人進行非禮。雖然被告對受害人的行動是有明顯的褻瀆及接近強姦的行動;受害人並未被強姦,所以本席在判刑之時,只是考慮到被告當時對受害人的兩次非禮及在情況不明之下,把對方的內褲褪下這三大特點。 11.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就第二控罪。本席亦接納其源起與發生經過與第一項控罪是基於同事件衍生,所以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接近,所以在考慮總刑期原則之下,本席不予同期執行。 12.根據感化官的報告,被告在案發之前並無案底,亦一直有工作。在此案之前其妻曾因目睹一項自殺事件而精神受到困擾。但以本案而言,本案最重要之量刑因素是考慮到受害人所受之凌辱、社會大眾對此等不道德、不法的行為的不齒,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並無構成任何合理、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就兩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得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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