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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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一般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該項控罪牽涉一筆轉賬至一個香港恒生銀行戶口的398,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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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5/2019 [2019] HKDC 1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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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一般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該項控罪牽涉一筆轉賬至一個香港恒生銀行戶口的398,000美元。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被告人主要爭議是她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3.2016年8月31日,有一筆398,000美元的款項由一個海外銀行賬戶,轉賬至恒生銀行一個戶口(下稱「涉案賬戶」)的外幣儲蓄賬戶。 4.於同日稍後時間,有人經網上銀行服務從涉案賬戶轉賬兩筆款項,分別為一筆美金16,000元(轉賬至一個新加坡銀行賬戶),及一筆美金43,850元(轉賬至一個中國內地銀行賬戶)。 5.涉案賬戶由翝海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翝海」)持有。翝海是在2014年12月11日在香港成立為有限公司,被告人是兩名股東之一,持有51%股份,亦是翝海自成立為法團以來的唯一董事;另一名股東是被告人的妹妹李彩霞。被告人及妹妹均為中國內地公民。被告人在2015年7月24日,親身在香港恒生銀行分行為翝海開立涉案賬戶,被告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翝海的一切指示只需被告人簽署作實。被告人在開戶時,有申請恒生商業網上理財服務,她是涉案賬戶網上理財唯一指定服務使用人。她透過速遞服務收取了包括網上理財密碼及一個保安編碼器。 6.從開戶至2016年8月31日,涉案賬戶活動不多,主要是一些雜費、行政費及附屬賬戶之間的內部轉賬。 7.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持雙程證從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時,因本案之控罪被捕。 8.同日稍後,被告人在元朗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她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說法含糊不清及前後矛盾。她承認涉案戶口是她在香港開立,但她否認有使用過網上理財,亦否認用涉案戶口接收美元398,000元及轉賬16,000元和43,850元。她說,她早已經從翝海退股,她亦聲稱因為收到一些銀行訊息,發覺銀行戶口有異樣,所以她打電話給恒生銀行凍結涉案戶口。 特別事項 9.辯方反對控方把錄影會面呈堂,並指錄影會面不是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之下進行。反對的理由簡述如下:—
10.綜合而言,辯方稱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不理想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下進行,她是被誘使及指導之下進行會面。 11.本席進行交替程序,已經裁定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之下進行,現交代理由。 12.被告人有就特別事項作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含糊、混亂,而且前後矛盾,更加與書面反對理由嚴重不符。她作供時作出一些新增的投訴,涉及從未提及過的警員不當行為,這些指控事宜不單沒有寫在書面反對理由,更加沒有向作供警員指出,導致控方要重召證人及傳召新證人來作出反駁。 13.被告人的證供亦不合常理。被告人稱,因為女警的指示,所以在錄影會面中多番作出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的回覆,以簡化應對。然而,錄影會面所見的內容、情況並不支持被告人所說。在邏輯上,如果被告人有受女警指示影響,應該不會如錄影會面所見的長篇大論地回答女警的問題。再者,警員既然要調查被告人,沒有理由會叫她在錄影會面時只說不記得、不清楚,卻反要在錄影會面完結之後才對她說現在可以說真話了。 14.據本席所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亦沒有顯示疲態。本席認定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不可信,警員的證供才是可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之下進行錄影會面,因此,本席接納錄影會面為呈堂證據。 辯方案情 15.簡單而言,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她沒有犯罪、沒有干犯犯罪行為,亦沒有犯罪的意識。被告人聲稱,她在2016年8月26日通過環球離岸註冊中心出售了翝海,並於當天將翝海的網上理財密碼及保安編碼器和公司文件,交給了環球的劉曉明,之後,涉案賬戶的事情均與她無關。2016年8月31日的一筆存款和兩筆轉賬都不是她所進行,事前她並不知情。 16.被告人作供說,2016年8月,她打算結束原意用作經商的翝海,一間位於深圳的中介公司告訴她,用轉讓公司的方法會更加方便、快捷,所以她採用此法。 17.2016年8月26日,她與中介公司達成轉讓協議,被告人以8,888人民幣代價出讓翝海,連戶口餘款,她總共收了中介公司共13,500元人民幣。書面協議訂明,翝海的銀行戶口不能夠在全部手續正式完成轉讓之前使用。然而,中介公司違反承諾,翝海的銀行戶口在公司轉讓之前已經被使用。 18.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收到恒生銀行的電話短訊,發現銀行戶口有異常活動,她即時打電話給銀行凍結了該戶口。被告人說,她沒有參與涉案三宗提存交易。 19.辯方亦倚賴一名控方的證人女警15490的證供,她曾經在2019年3月21日接見一名叫邵日春的內地人,這個人向警員提交了一份文件[證物D3(1)至(4)],這包括一份與被告人呈交的翝海轉讓協議書一樣的文件。 20.另一辯方證人是恒生銀行職員,他呈交了一份被告人在2016年8月31日打電話給恒生銀行,要求凍結涉案戶口的電話錄音謄本。控方對此並無爭議。 證據分析 21.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398,000美元,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情況下處理該項財產。控方立場是,被告人在知情之下讓涉案戶口接收了該筆398,000美元存款,並且在網上指示轉賬了兩筆款項到兩個外地銀行戶口。 22.代表控方的吳大律師指出,在關鍵時候,被告人是翝海的主要股東及唯一董事,而被告人亦承認雖然她妹妹亦持有翝海49%股份,但她的妹妹只是在名義上替她持有些股份,所以事實上翝海的控制權一直是在被告人手上。被告人亦承認,她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網上理財唯一使用人。她亦獲得了網上理財的密碼及編碼器。 23.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說謊,她在打電話給恒生銀行職員要求凍結戶口時也是說謊,她是一個完全不可信證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也沒有提及把翝海經過中介公司賣出的說法。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打電話要求凍結銀行戶口時提及「三筆匯款」,她所指的必然是該筆398,000元存款及兩筆轉賬提款。她必然知道有398,000元存款及她是在網上提取兩筆存款的人。 24.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對警員的調查,明顯地是支吾以對,含糊其辭。她的說法亦是前後矛盾。她在調查初期否認在香港有開設任何公司,她是在後來才承認有開翝海這間公司。她先前說在香港沒有開過銀行戶口,當警員提及涉案的恒生戶口的時候,被告人才承認有開過這個戶口,但解釋她開完戶口之後一直沒有使用,也沒有提過款,而銀行提款卡也因為在搬屋幾次之後已失去,她在2016年向銀行報失及凍結戶口,但奇怪地,當被問及有否借戶口給人用時,被告人竟然回應「忘記了」,至於提款卡有否借過給人,她也說並不清楚。 2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否認知道2018年8月31日的398,000元存款及同日的兩筆網上轉賬,她甚至否認,在2016年1月20日她親自到分行提取的兩筆款項5,000元及6,800元的提款單上的簽名是她的。但是當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卻又承認了這兩筆提款是她親自提取。她進而聲稱,已把恒生戶口的銀行卡及編碼器交了給中介公司的職員。由此可見,她對警員說遺失了銀行卡是在說謊。 26.至於被告人在庭上聲稱,在2016年8月26日把翝海賣了給中介公司,和把恒生戶口的銀行卡及編碼器交了中介公司職員的說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卻隻字不提。如果這是真的話,何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不說呢?被告人向恒生職員要求凍結戶口時,她明知道翝海沒有任何運作,而且她亦沒有僱用任何僱員,但她卻對恒生職員說她要回去看看,是否有其他人在操作三筆匯款。明顯,這是在說謊。 27.本席同意控方所說,被告人對警方及銀行職員說謊。然而,謊言本身不能夠證明罪責。被告人說謊不一定證明她有犯本案控罪。本席必須要考慮案中全盤證據來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所說必然有所隱瞞,她不是一個可信證人。然而,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觸犯本案「洗黑錢」罪。 28.在本案,對被告人有利及令人困擾的證據,是在案發當日大約下午1時57分,被告人打電話給恒生銀行,通知有三筆匯款不是她在操作,並且要求凍結戶口,這些證據不受爭議。被告人凍結了戶口,便令戶口留下了美元大約338,000元,相等於大約港元2,600,000元。 29.必然要問的問題是,如果被告人是知情之下接收了398,000元美元及參與清洗這些錢的話,為甚麼她在兩筆小量金額成功轉賬之後便急急凍結戶口,留下大部分控方指為「黑錢」的金額在戶口中。按常理而言,如果被告人是要製造不知情的證據,應該還有其他更巧妙的手法。難以想像她何以必須在戶口還有那麼多款項未轉移之前便凍結戶口,留下相等於2,600,000元港元的金額在戶口中。 30.被告人在覆問時呈交的辯方證物D11顯示,被告人的手機收到七個短信,五個是通知被告人已經收妥由涉案戶口轉賬往五個不同的第三者戶口的指示,另外兩個是通知被告人其中兩個指示已經執行,即是涉案的兩筆轉賬金額16,000元及43,850元。雙方同意,涉案戶口當日因為被告人要求而凍結了,所以,另外三項支付指示,應該是因此而沒有執行。雖然恒生銀行有職員分別作為控方及辯方證人,但是雙方都沒有問他們,恒生銀行有否及何時收到五個付款指示及執行兩個指示,而證物D11所見的訊息版面右上角的時間,並不能證明(亦看來並不顯示)這些信息收到的時間,所以這些信息究竟是被告人何時收到都並不清楚。 31.吳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對恒生銀行職員說有「三筆匯款」,必然是因為她知道除了16,000元及43,850元兩筆提款之外,戶口中亦收了一筆398,000元的存款。本席認為不能夠作出這推論,因為當被告人打電話給恒生銀行的時候,她一開始便說她來電是關於「我這邊剛才有轉三筆那個款項出去」,之後,她再解釋是大約十分鐘之前轉出去的。所以被告人所指的三筆「匯走」的錢,應該不能夠推論是包括了398,000元的存款。 32.本席在雙方結案陳詞時指出,D11顯示總共四個付款指示,這是口誤,事實上應該是五個的付款指示。本席與雙方討論這些短訊的證據價值。控方似乎是並不爭議被告人確有收這些短訊,但是因為恒生職員沒有確認,所以不能夠依賴這些文字去證明恒生銀行有收過這些指示。 33.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在打電話給銀行凍結戶口之前,已經作出這五個轉賬指示的話,實在難以理解何以在只執行了兩個指示之後,被告人要打電話凍結戶口,令其餘三個指示無法執行。被告人更加不應該會是在打電話凍結戶口之後,才再去作出另外三個轉賬指示,這是完全多餘行為。如果恒生銀行確有收過這五個收款指示的話,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34.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向警方及法庭說出實情。然而,她及時打電話給銀行凍結了戶口,阻止了戶口中的錢繼續被轉走的做法,卻足以構成一個不能夠合理解釋的疑點。本席不能夠肯定是被告人給指示或協助從涉案戶口提走款項,亦不能夠肯定她是知情之下讓398,000元美元存入她的戶口。 35.在疑點利益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不能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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