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39/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21.
1. 申請人(陳少川)被控三項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三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
CACC 339/2019 [2021] HKCA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陳少川)被控三項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三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9年11月1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並判處她入獄共4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席批准她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裁決的簡單理由。 案情 3.申請人是國內居民。她在2015年末至2016年初不足3個月內透過一所位於深圳巿的秘書服務公司(深圳領程)在香港成立6間有限公司:
4.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該6間公司都沒有任何營運或業務。申請人是上述6間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5.2015年11月10日,申請人來港並在同日為Velociticare在恒生銀行漢口道分行開設公司帳戶後,在2015年11月12日返回內地。2016年1月14日,申請人再次來港,並在同日在同一銀行為另外5間公司各開設一個帳戶。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上述6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而該6個帳戶都沒有商業交易的紀錄。 6.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分別涉及Velociticare、Gencentric和Cedalian的帳戶的支存。無爭議的事實顯示在2015年12月15日,一筆248,130美元的款項由美國Beverly Hills Escrow匯入Velociticare的帳戶,在其後的9天內該筆款項分8次以轉帳到公司或個人帳戶差不多全數被提取,其中29,400美元及10,600美元分別在2015年12月16日和28日轉帳到申請人的帳戶(控罪一)。 7.2016年2月19日,Beverly Hills Escrow再將248,130美元匯到Gencentric的帳戶。該筆款項亦在8天內被人6次以轉帳到公司和個人帳戶差不多全部提取,其中3,300美元及30,000美元分別轉帳到申請人及她的丈夫的帳戶(控罪二)。 8.2016年7月27日,E Trade Securities LLC被虛假電郵詐騙下,將757,376美元存入Cedalian的帳戶。同日,差不多整筆款項被匯到國內或海外的5個帳戶(控罪三)。 9.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指開設Cedalian帳戶的目的是打算和一名她從未見過,亦未透過電話聯絡叫卓鴻恩的朋友,開設康復治療及按摩推拿生意,但最終因為多項理由而放棄計劃。申請人同時表示為了避免註銷銀行帳戶所引至的麻煩,決定將Cedalian及其帳戶以1,000多元人民幣賣給中介。申請人指對Cedalian帳戶的支存全不知情,原因是涉及70多萬美元提存時,Cedalian和相關的銀行帳戶已出售給中介。申請人同時表示她從事自由工作,接單做翻譯。 10.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指她其實是美國巴爾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巴爾”)的一名兼職翻譯,而卓鴻恩是她的老闆。申請人指沒有見過卓鴻恩,而只是透過電郵及Skype和他接觸。申請人指她是按卓鴻恩的指示到香港開設6間公司,目的是協助客戶進行投資移民。申請人亦指她是按老闆的指示透過網上理財處理匯入公司帳戶的款項。當客戶決定不再繼續移民申請後,公司再沒有用處,故她在2016年6月或7月將公司出售給中介。 申請人的自辯證供 11.作供自辯時,申請人作出以下的解釋。她指在2013年至2016年在“巴爾”擔任兼職翻譯。她重申是按老闆卓鴻恩的指示在2015年底及2016年初來港開設6間公司及帳戶,為客人進行投資移民申請。申請人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美元是客戶用作投資移民申請的費用。她亦指只是按老闆的指示處理該兩筆美元。 12.就第三項控罪,申請人的立場是她在2016年7月初已透過網上中介出售5間公司(Bosetic除外)及相關的銀行帳戶。因此,她對2016年7月27日存入Cedalian帳戶的匯款全不知情。 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 13.首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證供和她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不符,亦有別她在開戶時向銀行職員的宣稱及在開戶文件上的表述。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的說法有多次改變。 14.原審法官指出如申請人如她所稱是受他人所托,她不可能獲授權成為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和有關公司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5.原審法官特別指出申請人聲稱在2016年7月初出售公司及銀行帳戶的說法不可能真確,原因是她一直都是帳戶的簽署人,而只有她才有權處理該些帳戶。 16.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申請人開設公司及銀行帳戶的情況、存入帳戶的巨額款項、模式及在短時間內有73,300美元轉到申請人和其丈夫的帳戶。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有處理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兩筆款項時,她是知道款項是公訴罪行的得益。就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有轉讓Cedalian的說法,並裁定申請人在有關時段仍是公司銀行帳戶的管控人,故有處理該筆巨額款項。根據涉案巨額款項的支存模式,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在處理該筆巨額款項時,她亦知道款項是“黑錢”。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在其極為詳盡的多份書面陳述及向法庭的口頭陳述,申請人提出多項論據及投訴。 18.申請人表示原審法官不應否定她在事發時已將Cedalian轉讓的說法。她力稱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分析案件的證據及不合理地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9.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及正確地將相關的法律原則考慮在內,而只靠她的個人主觀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 20.申請人力稱案件並非沒有疑點,但原審法官沒有將該些疑點考慮在內,而更有錯誤地裁定申請人知悉涉案款項是“黑錢”,申請人亦提出數宗她認為對她的案情有幫助的案例來支持她的立場。 討論 21.本席不打算逐一詳細討論申請人提出的論據和投訴,但要指出她的論據和投訴部分是建基在對法律的誤解,部分顯示了她的個人主觀立場。 22.申請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春梅 [2019] HKDC 1685案的被告人在案發關鍵期間,及時致電有關銀行通知匯款不是由她操作,並要求銀行凍結有關帳戶,引致大部分在帳戶的金額未被匯走。在上述情況下,主審法官認為該些證據和針對被告人“洗黑錢”的說法不符,導致案件有疑點,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該案的裁決是建基在該些特殊的情況下作出,對本案不具指導性。 23.上訴法庭處理上訴案件,一般只會根據原審時雙方向法庭提出的證據行事。原審時,沒有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考慮。 24.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的神態,故是在最佳位置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上訴法庭法官不是在該位置,故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 25.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說法,並裁定她的說法不合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基礎,亦是合理的。 26.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解釋前後不符。申請人聲稱受他人所托來香港開設公司及銀行帳戶本身已十分令人懷疑。她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會按一名認識不深的人士來港開設6間公司,並為每間公司開設帳戶。 27.不管開設公司是為了從事康復治療/按摩推拿或投資移民,都無需要開設6間公司。申請人並非是目不識丁的人,她必然能理解到她的說法根本不具說服力。 28.案件涉及大額金錢,不管她的老闆是誰,都不應會容許申請人無規限地自由處理多筆巨額金錢,包括將數以萬計的美元轉帳到申請人及其丈夫的帳戶。 29.申請人指匯款部分和移民生意有關的說法沒有獨立的文件支持,本身亦是極不合信。如匯款是和移民有關,則不會在極短時間內差不多全數提走,更不會有極可觀的部分匯到申請人和其丈夫的帳戶。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有關證據後才作出不利申請人的裁決。 30.原審法官有權否定申請人的說法,並根據控方證據裁定申請人確有處理三項控罪分別所指的巨額款項,而在處理該些款項時,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31.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可爭拗的地方。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