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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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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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2/2019 [2020] HKDC 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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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 2.他承認的案情顯示,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在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正要離開香港,被海關人員搜查時,在他身穿的內褲裡面搜出一個膠袋,內含1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9克晶狀固體,市值估計港幣約5,400元。 3.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表示,這些「冰」毒屬於他所有,供他自用,他已經吸服「冰」毒約三年,這些毒品是他以港幣2,000元從朋友購入。 4.被告人的銀包亦搜出一張摺疊的紙、一張錫紙及一張卡片,被告人說這些東西是他用來吸服「冰」。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272元、人民幣139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被告人沒有固定職業,間中在建築地盤工作,日薪約500元。他在被捕之前約三個月開始居無定所,露宿街頭。社會福利署證實,被告人過去曾領取綜援,但是在2014年6月3日已經沒有領取綜援。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46歲,有八次出庭被定罪紀錄,其中兩次是管有危險藥物。代表被告人的尹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述。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單身,他本來與繼母及妹妹同住公屋,因爭執而搬離,成為街頭露宿者,但是被告人仍有在地盤做兼職,每月入息大約8,000元。 7.辯方大律師表示,案中毒品是被告人以2,000元購入,被告人打算把毒品帶到深圳與朋友分享,毒品中有大約4克是被告人自己以「追龍」方式吸毒的兩天份量。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周俊生案,給予被告人自用因素可得的刑期扣減。即使法庭不能夠接納自用的部分有那麼多,也可酌情給予一些刑期扣減。 8.辯方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把毒品帶出境外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但加刑幅度不應該多過3個月。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因為法庭押後了他原本的認罪日期,令被告人失去了本案刑期與被告人在另一案件刑期同期執行的可能性,給予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訂下判刑指引。就冰毒而言,根據包括譚伊真案例,販運10至70克冰毒者,判刑起點為7年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12.8克冰毒,量刑起點應該定為86個月監禁。即使被告人帶毒品到內地是供朋友分享,亦不能夠作為調低量刑起點的理據。相反,誠如辯方大律師公道地接納,被告人打算把毒品帶出香港到內地,涉及了國際元素,成為加刑因素。考慮到涉案毒品數量不算十分之多,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案中的意見,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提高3個月至89個月。 10.辯方聲稱,案中毒品其中有4克是自用,本席對此說法表示質疑。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習慣,但是他作為露宿者,經濟能力應該十分有限,不容易負擔4克冰毒的價錢,而且冒險帶這麼多毒品入內地,自用之說說服力實在有限。在法庭表示被告人可以提出證據支持之後,辯方再次確認,被告人不會提出證據。 11.在此基礎之下,本席並不接納案中毒品有4克或者是有可觀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之說。但儘管如此,本席可以接納其中有很小部分可能會是被告人用作自用,所以本席酌情給予一些扣減,調低量刑起點5個月至84個月。 12.法庭(並非本席)曾經提問,被告人是否在另一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控方公正地同意事實並非如此,否則,這是加刑因素。 13.至於控罪二,量刑起點應定為四個半月監禁。本席同意刑期可以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14.被告人屬於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扣減之後,兩項控罪刑期分別是56個月及3個月。 15.辯方大律師提出,法庭可以進一步減刑,因為被告人本來可以在2020年2月13日時承認控罪,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案件押後至今天,被告人才能認罪。在今年2月13日時,被告人是正在因一宗盜竊罪正在服刑,他是在2019年12月16日在裁判法院被判監禁6個月,他在2020年4月15日完成該案刑期。尹大律師認為,如果被告人在2020年2月13日可以認罪,法庭可能會因刑期總體原則,而下令本案刑期部分與該盜竊案刑期同期執行,但因為該案的刑期現在已經完成,法庭不能夠下令同期執行命令,所以辯方現在要求法庭考慮因疫情押後,被告人失去了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扣減。本來本席對此說法有些質疑,但最終本席接受這請求。 16.因以上理由,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54個月,即是從控罪一的刑期中扣減兩個月;控罪二,判監3個月,全部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即是5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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