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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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一處建築物,即九龍秀茂坪寶琳路與秀茂坪道交界附近的一所城隍廟(下稱「城隍廟」),意圖在該地方偷竊。

Case No.DCCC 32/2020[2020] HKDC 3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2020

[2020] HKDC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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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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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的陳國雄律師,代 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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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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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一處建築物,即九龍秀茂坪寶琳路與秀茂坪道交界附近的一所城隍廟(下稱「城隍廟」),意圖在該地方偷竊。

案情

2.城隍廟有正門及側門各一,四周的圍欄高約1.1米,每天早上7時至下午5時向公眾開放,其餘時間則關門上鎖。城隍廟內設有兩個香油箱,每月只會開啟一次,每月的香油錢約有數百元或數千元,而香油箱的鎖匙則由城隍廟的理事保管。 城隍廟的理事是本案的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他離開前檢查過香油箱,確認它完好無缺。

3.同日約晚上9時50分,有兩名坐在巴士上層的乘客,分別為本案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乘巴士途經城隍廟時,看見當時穿戴著淺色鴨舌帽、口罩、淺色T裇、淺色長褲及白色鞋的被告人,手持一支長約1米的鐵枝。兩位控方證人看見被告人攀過圍欄進入城隍廟,走向香油箱,又看見被告人用該鐵枝插進香油箱內挖掘。

4.兩位控方證人觀察了約40秒後,然後巴士駛離。兩位見義勇為的控方證人報警,並在下一巴士站下車及折返城隍廟。當時他們看見被告人蹲在地上,把一些東西放進一個深色袋內後離開。

5.其後,警員到場,兩位控方證人則尾隨被告人進入一處小巷。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更換了另一件灰色T裇,當時再沒有戴鴨舌帽、口罩或穿鞋。

6.警員隨後向被告人搜身,發現被告人褲袋內有671.7港元的硬幣及紙幣,隨身的黑色袋內則發現有一個未用過的口罩、一支用過的膠水、一件白色T裇及一頂米白色鴨舌帽。在距離被告人約1米外有一對白色鞋。另外,約1.5米外的草叢則發現一支鐵枝、一卷用過的膠紙及一個用過的口罩。

7.被告人被拘捕後,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上述的有關證物,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DNA比對,證實該用過的口罩及該對在現場搜到的白色鞋,載有與被告人吻合的DNA。案發時,該用過的口罩、該鐵枝及該卷用過的膠紙,均是在距離被告人約1.5米的草叢內被發現。

8.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兩個香油箱事後經檢查後,發現均沒有損壞,而城隍廟亦沒有被人破壞。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35歲,教育程度至中三,單身,與父母在藍田區同住,報稱案發前從事運輸散工,月入約3,000元至4,000元左右。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曾於2009年至2019年期間共有11次被法庭定罪,合共有17項刑事紀錄,當中沒有與本案類同的罪行,但關於不誠實案件類型的刑事紀錄則有3項,分別是2009年、2016年及2019年的定罪。至於其他的刑事紀錄,主要是一些與暴力有關的罪行及關於毒品的罪行。

10.求情時,辯方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連同兩個案例。辯方律師力陳,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是一宗較輕微的案件,甚至希望法庭考慮視被告人為一名「機會主義者」,能夠如辯方律師所呈遞法庭的案例般,採納較低,即以低於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1.辯方律師亦希望法庭留意,本案中被爆竊的城隍廟,雖然沒有爭議它是非住宅式的建築物,但它的閘門是較容易跨過或進入。最後,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今次所犯的罪行涉及的金額不高,只是數百元,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好讓他能改過自新。

判刑的考慮

12.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對於涉及非住宅式或商業建築物單位的盜竊案訂下了判刑指引,如果沒有其他特別的求情因素或加刑因素,一般來說,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

13.本席細心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有的求情陳詞,包括書面的及今天在庭上作出的口頭補充,以及被告人的背景,特別是究竟法庭應否視被告人為一名機會主義者。經細心考慮過辯方律師向法庭呈上的案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機會主義者,因為本案案情有一些地方與機會主義者不一致,例如被盜竊的地方根本不是與被告人的住所很接近的地方,被告人是需要乘車才可到達。另外,從案情可見,被告人除了備有鐵枝之餘,亦在他的黑色袋內發現有膠紙及膠水等物品,本席認為,這些都是與爆竊有關的工具。

14.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要進入城隍廟偷竊是為了一時需要或充飢。案情顯示,被告人犯案完成離開城隍廟後,便進入了一處小巷更換衣服。本席認為,這與案情均與辯方律師提議的機會主義者的爆竊案南轅北轍。而且,本案的建築物與該些案例中的不一樣,即不是被荒置或沒有人用的地方,所以本席不會裁定被告人為一名機會主義者。

15.不過本席同意,本案的入屋犯法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輕微,因為被告人嘗試偷取的財物價值只是數百元,而最終他亦沒有從中得益,因為他是當場被拘捕的。另外,涉案地點亦沒有被爆竊過或毀壞過的痕跡,包括該建築物的門閘,而該香油箱亦沒有被毀壞。

16.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2年,即24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被告人在最早時候表示認罪,能夠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下調至16個月監禁。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