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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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的7月21日,在元朗錦河路一所建築物的一個單位,在該處偷竊了一隻鑽石戒指、一枚吊墜、一隻手錶及現金港幣5,000元 [1] 。

Case No.DCCC 296/2019[2020] HKDC 2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6/2019

[2020] HKDC 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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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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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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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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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的7月21日,在元朗錦河路一所建築物的一個單位,在該處偷竊了一隻鑽石戒指、一枚吊墜、一隻手錶及現金港幣5,000元[1]

2.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相關的案情,在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把被告人不承認的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命令就控罪一,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進行檢控。

案情

3.事發當天,有關單位的住戶(即控方第一證人)於中午左右離開住所,約於晚上10點45分返回住所時,發現了大門被撬開,屋內曾被搜掠,而控罪詳情中所指的該些物件及現金不見了。

4.其後於當天下午時分,安置在該單位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曾用鐵筆破門而入,而該另一名男子則帶同一個背包及一個打開了的尼龍大袋尾隨進入。兩人進入了涉案單位內多個房間,並於90秒內離開。該另一名男子離開時,帶同關上了的背包,內藏上述的尼龍大袋。

5.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被拘捕,隨後被帶返的住所進行搜查,住所內發現藏有案發時與被告人事發當天所穿著相似的一些衣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的求情

6.被告人現年46歲,教育程度至中二,與年過70的父母及一名4歲的兒子同住,職業是貨車司機,月入約萬多元。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5日被拘捕,之後一直被還押至今。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而且可以說是案底纍纍。1992年至2017年期間有著不同類型的定罪紀錄,超過40項,當中佔最多的是關於不誠實的罪行,超過十多項。其中搶劫罪的定罪紀錄有4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亦有7項,此外,有3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7.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向法庭作出的求情,本席已經細心考慮過。簡單來說,辯方大律師最主要指出因被告人盡早認罪,表示了悔意。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4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的考慮

8.入屋犯法罪無疑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為下級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非常清楚,除非案中有一些加重或減輕刑罰的因素,就進入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通常為3年監禁。法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以下:

(1) 被告人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

(2) 被告人有沒有使用武器;

(3) 被告人是一人犯案,抑或多於一人犯案;

(4) 被告人所盜竊的物品的價值;

(5) 被告人有沒有從中得益;及

(6) 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的求情因素等。

9.考慮到本案案情,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與另外一名在逃的人士伙同犯案,亦有把案發地點的大門破壞,從而進入該地方。就被盜物品方面,雖然有鑽石戒指或鍊墜,但本席無法得悉所涉及的價值,控方亦未能提供有關資料,失竊的現金金額為5,000元。此外,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如上述,就關不誠實的罪行(尤其是入屋犯法罪而言),被告人可被視為一名慣犯,因此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需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考慮作出加刑。

10.另一方面,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提議,指被告人願意賠償5,000元予事主。

判刑

11.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積犯,之前犯了多宗同類案件,多次被法庭判刑後,仍然不能阻止他重犯同類型的罪行,所以本席認為需要在該3年的量刑起點上,再加刑6個月監禁至42個月監禁。

12.至於被告人願意賠償5,000元,本席批准,作出有關補償令,被告人因而得到3個月扣減,所以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減至3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於最早的時間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下調減至26個月監禁。

補償令

13.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一個月內把港幣5,000元交到法庭,作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賠償。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二,載於日期為2020年3月9日的經修訂的控罪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