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973/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Interim maintenan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Full disclosure – Financial resources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including 7 properties in China and Beijing company – Court drew adverse inference – Petitioner had sufficient resources to support daughter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Interim Maintenance Need · Full Disclosure · Respondent's Mean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interim maintenance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3973/2017[2020] HKFC 6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Mar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973 / 2017

[2020] HKFC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39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5日
呈請人聆訊後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7月19日、8月19日
答辯人聆訊後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8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3月 23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中期贍養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這是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每月向她支付港幣38,948元,作為女兒的中期贍養費的申請,她同時要求把贍養費的支付日期,追溯至她呈請離婚的日期,即是2017年3月29日。本判決書將以「女方」和「男方」作為呈請人及答辯人的稱謂。

背景事實

2.女方和男方現在分別是45歲及49歲,同是於內地出生。二人於1997年7月在內地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於2009年在美國誕生,三人其後在日本生活。約在2009年10月,女方帶同女兒回內地與她的父母生活,男方則遊走於中、日兩地。

3.女方於2014年8月帶同女兒移居香港,入讀國際學校。

2016年10月,男方把女兒帶到日本之後,並沒有把女兒送回香港,女方遂在日本提出起訴,依據國際公約,要求日本法庭着令男方把女兒送回香港(「該日本訴訟」),最終日本法庭在2017年2月頒下判決書,命令男方把女兒送返香港。 雖然男方提出上訴,並在同年獲日本法院裁定女兒的慣常居住地應為深圳,但是女兒已被送回香港居住,而男方也在同年轉到香港居住。

4.2017年3月29日,女方以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基礎,呈請離婚,展開是次訴訟。2018年1月5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同年5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女方獲得女兒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9月19日,女方提出是次傳票申請,11月2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訂下是次聆訊。在2019年7月3日,張法官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把女兒的單獨管養權頒予女方。

女方的申請理據

5.女方的申請理據是自女兒出生以來,男方從來沒有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女兒一直是由她獨自供養,這事實更獲得男方在該日本訴訟中承認,作為父親,他便有責任供養女兒,也因為女兒支出龐大,女方已經入不敷支,更累積欠債,所以提出是次申請。

男方的反對理由

6.男方反對是次申請,理由是女方多年來一直管控了他大部分的財富,該等財富遠超過供養女兒所需。他強調女方擁有的財富,本來便是來自他經營生意業務所得,他一直把自己大多數的財產委託女方保管,也讓她使用,包括供養女兒,也便因此在過往十年以來,從來不需要再額外支付女兒的「生活費」;而他只是在2017年才移居香港,收入不太高,還要減省開支,以應付本訴訟和由女方及她的家人聯結而在內地興起,以求侵奪他的財產的眾多訴訟,他在此刻根本沒有餘錢支付任何額外支出。

7.他指出自己在內地大學畢業後前赴日本,於2001年在日本成立一間提供電腦軟體服務的公司(「該日本公司」),其後在內地成立了其他公司,創造了可觀財富,多年來因為對女方的信任, 自己也沒有內地身份證, 所以須透過女方在內地購置物業丶成立公司、積存大量財富和現金,並由女方代為持有和操控,因此女方一向是利用他的財富供養女兒,這解釋了為何多年來他不需要額外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8.他否認女方入不敷支的說法,指控她隱藏資產丶虛報收入及支出,坐擁數千萬財富,根本沒有任何即時及合理需要,需要在這訴訟中段時期作出是項申請,而他需要分擔供養女兒的責任和數額計算,應當留待附屬濟助爭議審訊中一倂處理。

有關法律原則

9.法庭可依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法例」)第5條的規定,作出有關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的命令,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5.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  ……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 (2) 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  第 (1) 款所指的命令為─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  在不損害第(2)(c)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10.有關中期贍養費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已在過往眾多案例

中説明,首要原則是法庭須作出一個在所有情況下均為合理的命令。一般來說,主要的考慮為子女的即時的合理經濟需要,以及被申請者的支付能力。倘若該法例第7條的因素,與這階段有相關性的話,法庭都會加以考慮。但是法庭在這訴訟的中期階段,不會就着雙方所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深入查究,也不會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法庭只會就所有的情況,作出一個概括的審視,並以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去考慮申請方在附屬濟助申請正式審訊前的臨時需要,及支付方的支付能力,從而作出一個臨時並且合理的中期贍養費命令。可參考C v F [2006] 1 HKFLR 41; HJFG v KCY [2012] 1 HLRD 95

11.由於中期贍養費的申請只是一個粗略、概括性的評估,法庭往往會在日後的附屬濟助審訊中,在發覺有關的中期贍養費命令不恰當時,作出適當的調整及修正。可參考 CYTS v LCK [2005]1 HKC 376。

12.對於沒有完全及坦誠披露財務狀況的一方,法庭可以不接納他關於自己的財務狀況的聲稱,而從實際情況作考慮,並可以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此原則同時適用於申請方及被申請方: 法庭可以不接納申請方關於自己的財政資源及合理需要的聲稱,而對於被申請方,則是不接納他關於自己的財政資源及支付能力的指稱,誠如區域法院麥莎朗法官在M v S., [2019] HKFC 104, unrep. (2019年4月18日)一案中的闡述:

“9. The law is well known and not in dispute. Section 3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tates that the only governing principle is that the court shall make such order as it considers reasonable in all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Consequently, applications such as these are approached on a broad-brush basis. A detailed examination of the parties' means may be examined at a later date at a full ancillary relief hearing if there is no agreement in the meantime, when there is then every opportunity to achieve fairness by means of a set off. In other words, if there is any overpayment or underpayment that can normally be rectified at a final ancillary relief hearing. Applications for interim maintenance under section 5 of the same ordinance are approached in the same way. As Rayden points out

…what really matters is the immediate and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of the wife balanced against the ability of the husband to pay for them, assessed using a broad-brush approach. (See paragraph 16.17 of Rayden, 18th edition).

10. Further

In practice, as oral evidence is rarely given, it will be unusual for the court on an application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to be in a position to make findings of fact on issues in dispute sufficient, for example, to deal with conduct or allegations of non disclosure. However, if it is demonstrated that the paying party has not performed his duty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financial resources, then the court can take a broad and robust view of his means, and it does not have to accept an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the assertions of the paying party as to his means and an inability to pay. The court can look at the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 Any under provision or over provision in the order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can always be corrected when the account comes to be taken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when there are every opportunity to do fairness by set off ……" (See paragraphs 16.18 of Rayden, 18th edition).

11. Likewise the court may look to the assertions made by the payee and take a similar approach when looking at her means and alleged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The court should look to the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in so far as it can, in relation to bare assertions made by either the husband or the wife

13.本席現在依據上述法律原則考慮是次申請。

女兒的合理需要

14.女兒現年10歲,女方的說法是她現在與女方丶女方的父母和家庭傭工同住,除了短暫居留在日本以外,過往主要是在國際學校就讀。她以女兒由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份平均開支(港幣77,896元) 的一半作為計算基礎,要求男方每月支付港幣38,948元作為女兒的中期贍養費,她指稱雖然女兒現在的支出已進一步增加,但是不會在這次申請中追討新增的開支。她指稱女兒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女兒的份額為 ¼)
租金 $12,750
公共設施雜費 $375
食物開支 $1,750
女兒一般開支所佔的份額 $14,875
女兒個人的開支
學費 $16,477
學校其他費用 $270
額外補習費 $16,850
上學校交通費 $300
藥品 $133
課外活動 $7,546
夏令營費用 $16,620
娛樂費/禮物 $2,714
假期消費 $125
服裝費/鞋費 $927
校服 $129
衣櫃,家具 $925
女兒個人開支 $63,016
總開支 $77,891
總開支的一半 $38,945

15.對於這報稱的支出,男方確認在是次申請中,不爭議女方曾作出該等開支,但爭議其合理性, 認為女兒的支出遠超過女方申報的收入和資產可承擔的能力,強調這反映了女方隱藏資產及虛報收入,製造入不敷支的假象,而在未能確認女方資產及實際收入的情況下,也便未能就着女兒的支出的合理性加以評估。

男方支出

16.男方申報自己的支出是 :

男方更新的表格E(日期為2019年4月30日)
一般開支
租金 $16,800
公共設施雜費 $2,000
食物開支 $1,000
雜項家用開支 $500
一般開支合共 $20,3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7,000
交通費 $2,000
服裝/鞋費 $400
個人儀容 $500
娛樂/購物 $2,0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稅款 $3,833 (預算)
保險費 $2,437
個人開支合共 $19,470
總開支 $39,770

17.女方爭議男方的支出偏高,從他最近提交的稅單顯示,所繳付的稅款只是港幣10,005元,以8個月時間計算,平均每月只需支付港幣1,250元;他也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需要繳付保險費,所以保險費港幣2,437元應予刪除。

18.對於女方這兩點爭議,男方除了澄清因為他填寫表格E時,尚未收悉稅務報表,所以申報的稅款開支只是預算外,他並沒有進一步具體地反駁女方的説法,本席接受女方上述兩項論點。另一方面,對於女方抨擊男方的外出膳食費用偏高這論點,本席則認為以香港一般中產人士的生活水準作考量,尚算合理。因此,在現階段,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合理開支應為港幣34,750元。

女方支出

19.女方申報自己的支出是 :

女方更新的表格E(日期為2019年6月19日)
一般開支
租金 $53,000 (加租後)
公共設施雜費 $1,500
食物開支 $7,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家庭佣工 $4,800
一般開支合共 $67,3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 $500
娛樂/購物 0
假期消費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0
稅款 $5,977
保險費 $2,561
個人開支合共 $11,238
總開支 $78,538

20.女方申報她每月的總支出達港幣 156,429元(自己總開支78,538+女兒總開支77,891),遠超過她每月只有港幣121,661元的收入,每月透支額為港幣34,768元(「該聲稱透支額」)。

21.然而,女方的計算存在謬誤,她不應把女兒的一般開支重

複計算,按她提供的資料,她每月的總支出應為港幣141,554 元(自己總開支78,538 +女兒個人開支63,016 ),每月差額應該只是港幣19,893元(「該運算差額」)。無論如何,不管法庭是以該聲稱透支額,還是該運算差額作為是次申請的考慮,也因為下述原因,不影響法庭就是次申請的判決。

22.男方抨擊女方虛報支出,大幅調低了個人開支,以遮掩她

的實際收入和資產遠超過她申報的數額的事實。先就女方申報的個人開支而言,在小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同意男方的說法,女方正屆盛年,在商業機構任職銷售經理,需要外出工作,除了稅款及保險費用外,個人開支只是每月港幣2,700元,當中, 外出膳食及交通費用兩項每月只是各港幣500元,而她沒有任何娛樂費或購物的開支,假期消費也只是每月港幣200元,從香港中產或管理階層人士的生活模式及消費水平,這數額不合理地偏低。這也與女方過往的生活模式殊異,證據顯示她最遲於2016後,活躍於哥爾夫球運動,並加入了球會,也有離境外遊記錄,現在申報的開支與她過往的生活水平並不脗合。

23.還有,再比照女兒每月的個人開支達港幣63,016元而言,一名10歲尚在求學的女孩的支出,竟然是在職母親的支出的23倍,這情況有違常理。再者,雖然女方指稱她的父母會資助食物和外出時的費用,但是女方提不出任何實質數據或證據證明此說法,而需要年邁的父母代身居要職的女方支付此等開支,以讓女方支付女兒高昂的補習及課外活動費用,這說法也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24.凡此種種都顯示了女方報稱的支出不合邏輯地偏低 ,本席接納男方指稱女方在是次申請中少報支出的說法。

男方的收入及債務

25.男方報稱現職為職業經理人,每月工資港幣50,000元的説法,獲香港稅務局發出的稅務報表及銀行結單印證,在現階段,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可賺取更多的工資。

26.儘管男方申報了合共港幣1,610,000元的債務,指稱那是包括香港和內地的律師費,可是對於這龐大的款額,他卻未能提供實質證明文件印證,本席不接納這聲稱的債務;另一方面,即使不接納他因為過往的訴訟而負債,可是也不能否認他現在確是捲入了女方和她的家人提出的多個訴訟中,確實有籌措資金以應付的需要,這議題將在下文中作進一步闡述。

女方的收入及債務

27.女方報稱獲受僱為私營企業的經理,現在每月的收入為港幣121,661元:香港工資為港幣102,000元 (包括基本薪金港幣45,000元,房屋津貼港幣47,500元及教育津貼港幣9,500元)、與父親共同擁有的北京公司(「該北京公司」)的工資港幣9,661元、一所內地房屋租金收入港幣10,000元(「該女方報稱的收入」)。

28.女方聲稱此等收入已全部用於生活開支,即使父母長期資助食物及外出開支,還是需要向外借取了三項債務(「該三項聲稱借款」),合共港幣1,050,000元:(a) 2018 年9 月1 日借債港幣520,000元; (b) 2018 年12 月15日借款港幣350,000元 及 (c) 2019年6月一間銀行貸款港幣180,000元,以支付生活所需;另外,尚欠下律師費大約港幣500,000元。

29.可是,女方並未有按表格E要求,提供過往及現在的收入的全貌,內地稅務狀況及相關税務收入文件更是欠奉,所提供的香港僱傭合約也如男方的指控,令人懷疑。男方爭議在女方提交的僱傭修訂合約中,合約日期是2017年6月1日,僱傭開始日期則為2015年2月1日,合約卻列明三個月試用期。令人費解的還在於合約中申報的收入除了底薪港幣45,000元外,還有房屋津貼港幣47,000元和教育津貼9,500元,女方卻未有提供2017/2018或2018/2019 年度稅務報表核實這些津貼,只提供了香港稅務局發出的2017/2018年度税款繳納通知書的首頁,和2016/2017年尚未包括這些津貼的稅務報表。

30.縱使女方在男方追問下解說她的僱傭條款在2017年7月後加增了房屋津貼及教育津貼的待遇,可是有見於合約條文內容的矛盾,而福利突然倍數增加,女方又表示這些津貼是用另一種付款方式支付,卻又選擇不提供相關的稅務文件核實,男方質疑該等僱傭合約資料並不真確,只是女方部署是次申請, 濫竽充數,用來抵銷女方的開支,一方面大幅調低自己的支出, 另一方面突然修訂僱傭合約調高收入,以圖掩飾女方隱藏的實際資產及收入,製造入不敷支的假象, 男方的質疑不是完全沒有基礎的。儘管如此,就着是次申請而言,即使本席採納女方有這每月港幣121,661元的收入的聲稱,可是從下述證據顯示, 她的收入並不僅限於此。

31.關於租金收入方面,雖然女方個人名下單獨持有七個不含

按揭抵押的內地物業,但是女方表示只有其中一個物業出租, 也只是在2017年6月才開始,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幣10,000元(「該租金」)。她聲稱只以現金收取租金,可是這說法與她提供的賬目中,載有租金收入的記錄不符,也與她提供的租約中,列明租金需要定期支付到指明的銀行戶口內的條文不脗合。她嘗試解釋,指稱租約上的相關銀行戶口是由她的朋友所持有,卻始終未能就這眾多矛盾提供合理可信的解釋,男方指控女方沒有全面披露財政狀況的指控並非無的放矢。

32.關於三項貸款,前兩項在是次申請中缺乏借貸詳情及證

明 ,借貸人丶借貸條款及還款細則不明,具體證明文件欠奉,未能證明兩項貸款的真確性,而在女方的更新的表格E中,只申報了該三項貸款,卻沒有申報每月還款支出,更未能證明前兩項貸款需要急切於短期內清還;後者則只是一個僅維期6個月的低息貸款(月息0.22%),這借款額也只是女方申報一個多月的收入,也與她現時持有的流動資金數額(下段交代)相若,這些借款都不足以證明女方經濟拮据。

雙方的其他資產

33.關於雙方的資產,除了在內地的房地產和內地生意業務的實質權益誰屬的爭議外,雙方在現階段對於對方名下持有的其他資產並無重大爭議,兩方資產的價值相若,現列如下:

資產描述(港幣) 女方 男方
銀行戶口 137,992 279,469
股票 257 0
私人物品 179,200(車輛及指環) 由妻子持有的車輛
退休金 87,751 54,244
保單 142,500 0
合共 547,700 515,211

女方資產的爭議

34.=關於女方備受爭議的資產主要是七個內地物業及該北京公司,有關該七個內地物業,全在女方個人名下持有,也盡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入,現在沒有按揭抵押,女方聲稱當中只有2個物業出租,該租金由女方收取;另一個物業則由她的父母收取。對於雙方的爭議,簡列如下:

物業名稱及地址 女方主張的實益
權益人
男方主張的實益權益人
天津(物業一)
女方估價7,000,000
承認是婚姻資產
女方
男方
男方 2004年10月購入
女方收取租金
海口G室(物業二)
女方估價1,500,000
承認是婚姻資產
女方
男方
男方 2007年10月購入
海口室(物業三)
女方估價1,350,000
承認是婚姻資產
女方
男方
男方 2007年10月購入
天津(物業四)
女方估價5,230,000
女方父母 男方 2004年購入
海口(物業五)
女方估價2,500,000
女方父母 男方 2005年購入
海口(物業六)
女方估價2,000,000
女方舅父 男方 2005年購入,女方聲稱是她的舅父擁有,他已在內地提起訴訟,向男女雙方追討物業六
2006年購入,女方聲稱是她的父母擁有,父母已在內地提起訴訟,向男女雙方追討物業七,被駁回,父母在上訴中。
海口(物業七)
女方估價1,320,000
女方父母 男方
該北京公司 在北京成立,經營教育生意的公司
女方
女方父親
男方 約在2010年成立

物業的爭議

35.男方爭議上述物業生意,全是由他出資,除了指稱女方以

往需要他供養進修,只曾短暫外出工作,而她的父母也只是在內地農村無牌行醫,根本不可能擁有巨大資本購買物業或營運公司,更遑論經濟援助女方外,他也提供了一些他由日本匯款往內地的匯款記錄(「該等匯款記錄」),顯示他在購入上述物業或成立該北京公司的相若時間,用私人戶口在2004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間匯款超過人民幣6,900,000元,及在2004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間透過公司户口匯款超過人民幣7,900,000元予女方母親的朋友包括一位姓賈的女士、女方母親的姊姊、內地家傭及相關的內地公司等以支持他的說法。

36.雖然女方對男方的說法多番否認,卻除了指出男方上述匯款的申請文件中所申報的匯款目的並非給她購置資產或供養女兒(男方解説那是為了逃避稅務丶獲取援助金、獎金、以及配合日本政府關於私人匯款的限制的做法),以及欠缺證明該些匯款最終落到她手中以外,她在現階段並未能提出有力證人或文件證據加以反駁,更重要的是,她根本未能提供全面具體證據證明上述資產是由她或她的家人出資,以及她如何累積該等可觀財富。

37.相反,她承認男方早在2001於日本成立該日本公司經營業務,並在2003年再在內地成立公司,自己也加以協助,該等業務其後獲得可觀收入,直至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男方受到嚴重衝擊,雙方關係變得惡劣,自己便在2009年10月帶同女兒回到內地與父母居住,在2010年與男方分居,其後設立了該北京公司,投資兒童教育,男方則只曾短暫在2013至2014年工作。

38.誠然,對於是次非正審申請而言,法庭不宜在未獲得雙方

針對附屬濟助爭議提交誓章,或聽取證人庭上作供,接受盤問之前,在這訴訟中期階段就着雙方的資產擁有權的爭議作出判斷,這事宜應留待附屬濟助審訊中處理。然而,以現有的證據考慮,該等匯款記錄全是該七個物業購入及該北京公司成立期間作出,收款人與女方相關,而女方也確認曾不時透過當中人士,包括她的母親、母親的親人及朋友收取及支付大筆款額。本席認為男方的案情實在有可爭議之處,而且他再列舉了即使在女方聲稱2010年分居後,仍然容許他使用女方提供的內地信用附屬咭至2015年左右才終止的事實,來支持女方其實是代他管控內地財產的說法;相反,女方聲稱只因為該附屬信用卡捆綁了她的其他銀行服務,所以只能在約2016年才終止該附屬咭的說法,在現階段欠缺實質證據證明的基礎下,實在流於牽強。

39.無論如何,上述資產現在盡在女方名下,由她管控。關於物業四及五,女方並沒有披露足夠證明該等物業是由她的父母出資或擁有的具體證據,也沒有資料顯示這些物業正在內地訴訟中,女方只提出了一個編號,聲稱是物業五在內地的訴訟編號;反之,男方指稱那是一個虛假訴訟,早已被撤回,這解釋了女方為何只有編號,而不能提供任何文件的原因。

40.雖然女方聲稱物業四的首期是由父母出資,餘額則是由她

代父母借貸支付,該筆貸款部份是由父母後來以現金償還給她,也有部份是她替父母清還,以抵銷父母在之前為她支付購買另一物業的借款,只是這些聲稱粗略概括,大部份欠缺文件證明,在提交了的少部份文件中,也是支離破碎,根本不能提供表面基本可信的證據證明相關資金的來源是來自她的父母的私人積蓄,購置相關物業之間的資金如何流動安排,如何互相抵銷,部份現金支付的出處及流轉為何。

41.同樣地,就着物業五的出資情況,一樣含糊不清,大部分文件欠奉,僅有提供的文件也同樣是殘缺不全,女方的聲稱更顯得含糊牽強。她說物業是由父母共同購置,而父母的資金一直交由母親的姊姊管理,提供的證明文件卻是信用卡付款存根及存款條據,卻始終未能證明該些母親姊姊的金額是由女方父母出資。事實是部份購買的資金是來自女方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借貸的款額,只是,女方聲稱該等借貸還款者,不單單只是聲稱為父母管控財產的母親的姊姊,而部份還款又說是出自父親,甚至是母親姊姊公司的同事也代償還部份借款,整個安排奇特而令人難以信服。不管怎樣,女方始終未能提供表面可信的基本證據證明該多年來在她名下的兩項物業是由她的父母出資。在欠缺基本可信的證據下,法庭在現階段應以該兩物業是由她擁有作考慮。

42.此外, 女方聲稱物業六是代舅父持有,而舅父也在2019年

於內地展開訴訟向她和男方追討該物業,只是,如上述兩項物業相同, 女方同樣未能提出任何基本可信的證據支持這說法,而該訴訟情況也未能具體交代,在欠缺表面可信的證據下,法庭在現階段應以該物業是由她擁有作考慮。

43.至於物業七,女方的父母早在內地興訟,向男女雙方討回該物業,只是內地法院以女方父母的證據不符等原因,駁回訴求。儘管女方聲稱父母正在上訴中,可是,在欠缺實質基礎支持女方說法的情況下,本席在現階段應以該物業是由她擁有作考慮。

44.還有,女方也不曾交代何以她聲稱資金雄厚的父母,甚或她的舅父,需要以她名義購入物業,進行借貸,其後又以現金償還部份借款,未能提供所有相關的現金的出處,現金提取與還款的關聯性也未能全然確立。

45.此外,女方指稱七個物業中,只有物業一及七放租,每月租金各為一萬元,而物業七的租金則由父母收取,其他五個物業則全未放租。雖然代表女方的范大律師力陳男方不曾要求女方把上述物業全部出租或查究可出租的情況,所以法庭不應考慮這些物業放租的可行性,但是這論點忽略了女方自稱物業四和五是她的父母到該地時自住,物業六則是他的舅父自住,物業七則已被租出,並由父母收取租金。以目前證據考慮,女方既未能提供表面合理可信的證據證明物業四至七是她的家人實質擁有,就着是次申請而言,這些物業既在女方管控之下,也便應視作為她的財務資源考慮,她也便有權把它們放租(包括物業四丶五、六)和取回物業七的租金。

46.對於餘下的物業二及三,縱使范大律師爭議沒有證據顯示可以即時放租,可是這論點漠視了是次申請是由女方提出,是她需要證明她自稱入不敷支,而需要在這訴訟中期階段先獲得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的申請理據,她也便要說服法庭為何坐擁七個沒有按揭負擔的物業,卻不能衍生租金或貸款,為她增加收入。

47.綜觀該七個物業中,女方聲稱只獲得一個物業的租金收入,其他的物業,兩個閑置,另一個的租金由父母收取,其他物業則是由家人享用。只是,在她聲稱長期入不敷支需要借債,卻在多年來毋須把此等沒有按揭抵押,也盡是超過百萬價值的物業(女方估計合共超越人民幣20,000,000元)出售丶按揭抵押或出租,這足以推斷她是擁有足夠經濟資源供養女兒的,這些物業應列作她的財政資源考慮。

該北京公司及其他爭議

48.關於該北京公司,女方在庭上確認只倚賴一頁關於該生意

虧本的概括描述來證明該生意虧損,可是, 該一頁紙的內容粗疏摡括,並沒有任何簽署、公司或官方蓋章,資料來源欠奉,也沒有任何核實資料,沒有提交任何正式的財務報表或核數師報告,也欠缺內地政府或相關官方機構認可或核實。正如男方爭議,女方和她的父親是唯一兩名股東,女方聲稱兩人同住,女方更是大股東,該公司在2010年開業至今多年,卻是財務報表丶税務資料、估值報告欠奉,女方聲稱虧損數百萬,並無真憑實據,也沒有交代如何長期支撐該嚴重虧損的生意的做法,加上那業務是一種美國加盟店的性質,長期大額虧欠而又不倒閉,身為大股東的她,卻又沒有交代需要或如何調配資金救亡,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在現階段,不但未能提供表面可信的證據證明該業務嚴重虧損,也並沒有完全及坦誠地披露她的真實財務狀況, 針對是次申請而言, 法庭不接受她的聲稱。當然就着男方爭議該北京公司及加盟金等資本是由他支付,而該公司每年盈利有數百萬元的指稱,將留待日後附屬濟助申請審訊中爭議。

49.此外,本席也接納男方的爭議,以下事宜進一步顯示了女方並未完全及坦誠地披露她的財務狀況,也反映了她的財富收入應超過她申報的狀況。在男方追問下,女方承認曾於2016年中旬,安排購入香港一所小學的債券約為港幣4,700,000元以求讓女兒入讀該學校,但聲稱只是借款購買,最後因為女兒沒有入讀該學校,所以已把該借款在同年11月還清。縱使女方爭辯該款額是來自對外借債,可是,不但這借債安排的聲稱,缺乏貸款協議的條款及還款細則的交代或文件支持,難明的還在於她聲稱借款港幣4,700,000元卻還款港幣5,000,000元,而且女方這一舉措反而顯示了她是有信心及足夠經濟能力購買這近五百萬元的債券,並讓女兒未來數年長期入讀這學費高昂的學校;否則,她不可能也不會作出此安排。

50.無論如何,即使信納她的借款全是真實,她能於短期內籌

措五百萬元的借款,目的只是為了為女兒揀選學校,再加上她該三項聲稱借款的首兩項,更毋須於短期內清還,這些都顯示了她強勁的借貸能力,擁有豐富的經濟資源的明證。

51.既然她在過往數年來,不但沒有調低女兒支出,反而倍增,先是打算加增近五百萬元的債券支出及高昂學費,其後也繼續租用租金高的住宅,聘用傭工,又毋須父母分擔開支,在現有證據下,她那經濟拮据,入不敷支的指稱,實在難以自圓其說。

52.對於男方的另一指控質疑女方把2016年及2017年自己的

數十萬的大額收入和支出,訛稱是為她參與的哥爾夫球會的球隊及朋友的代收和支款安排,卻沒有交代當中細節, 或相對應的支出及收回款額的對沖資料和證明文件, 女方的經濟狀況實在未有全面交代。

53.從上文分析,就現有的證據考慮,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全

面及坦誠地披露她的經濟狀況,法庭不但應對她的經濟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認為她的經濟資源遠超過她現在申報的狀況,而且本席認為現有證據顯示了她的財富及收入實在不僅限於她現在申報的狀況,她既未能證明她現在是入不敷支,經濟困窘,也未能說服法庭有即時或合理的需要,需要在這訴訟的中段時期作出子女中期費用的命令。即使法庭依據法律原則採納粗略而概括的做法,也不能在未能基本地掌握她的基本經濟狀況的時候,作出中期子女贍養費的命令,更何況證據顯示她的經濟狀況是足以繼續供養女兒的。

54.法庭單單因為上述原因已有足夠理由斷定她在此刻並無她

聲稱的合理需要。不僅如此,本席認為她聲稱的需要,從實際整體情況考慮其實並不合理,在她聲稱艱難的時刻,不選擇租用一些租金較低的居所,卻仍在2017年3月簽署長年每月租金達港幣51,000元的租約,約在2019年租金加增至港幣53,000元,她依然繼續租用,也毋須她聲稱經濟實力雄厚,擁有多個物業收租及自用的父母,分擔現在香港同住居所的租金及一般開支,而由她獨力支付。還有,她也在同期一改由父母協助照顧女兒的做法,在2017年6月簽署僱傭合約聘用家庭傭工,這些舉動顯示了女方的經濟並不如她聲稱困窘。倘若按女方申報的港幣67,300元的一般支出, 以及女兒佔用當中四分之一份額計算,父母應佔的份額應大致為港幣33,650元,已抵銷了該聲稱透支額或該運算差額。

55.再者,在她聲稱經濟困難時,女兒的個人支出, 從女方日

期為2017年7月17日的首份表格E的港幣33,041元, 倍增至現在申報於2018年4月至9月的每月港幣63,016元, 差不多是男方兩個月支出, 更安排女兒參與高達港幣97,092元的夏令營,金額等同於男方兩個月的收入,而她再以6個月而不是12個月平均數計算,而要求每月港幣16,620元的分擔費用,凡此種種, 本席認為她聲稱的需要難言合理。

男方的經濟狀況

56.基於以上的分析,女方實在是欠缺足夠理據支持她是次申請,法庭根本毋須進一步考慮雙方就着男方資產的爭議;然而,即使法庭同時考慮了雙方就着男方資產的爭議,法庭也不認為有充足基礎批准是次申請。

57.女方指控男方沒有誠實披露他的資產,她在聆訊中歸納並

針對男方作出以下指控, 並請求法庭對他的經濟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男方有不少於「港幣7,800,000元」可兌現資產。

58.首項爭議是女方聲稱男方已把該日本公司的股份轉讓, 理應

收取了不少於港幣4,730,000元的收益,而他只提交了有限的文件,卻拒絕提供該些轉讓協議書和轉讓收入證明。她也指控他於2017年擅自出售該日本公司名下的房地產物業,而根據日本政府資料顯示,該物業被出售後,買家的貸款金額折算約為港幣2,230,000元,因此推斷該物業售價大於這金額。

59.男方指稱該日本公司早在2011年轉讓,售價約為港幣

2,500,000元,分期每月250,000元支付,並獲提供日本住所作補償,部份售價已透過滙款到女方的母親的姊妹、朋友、家庭傭工的戶口中交予女方托管,並引用了該等匯款記錄作證明。

60.如上文所述,考慮到收款者在一定程度上與女方有關連,而滙款的時間也相若,他也提出了這些滙款的特別安排的原因,再加上女方過往確實慣常利用母親丶母親的家人及朋友,包括一位賈女士的銀行支付款額,包括在2012年9月及2013年12月年分別透過母親及賈女士向男方匯款人民幣2,810,000元(「第一筆匯款」)及1,700,000元 (「第二筆匯款」),因此, 現在確實有證據證明男女雙方及女方家人和朋友之間,不時有大筆款額流轉,男方案情實在有可爭議之處,需要留待附屬濟助審訊中加以處理。

61.男方指稱其他相關的文件, 有的因為時間久遠未能取得,有

的則為女方在2017年3月8日安排保安員阻止他進入深圳居所而被女方管控,並提供照片加以證明。他也解釋該日本公司的名下物業並非他個人擁有而不在他管控之內。基於該聲稱公司的轉讓已在多年之前, 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日本公司的名下物業是男方個人擁有, 雙方的指稱在此刻流於空洞而尚待進一步處理, 法庭未有足夠基礎作出不利推斷。

62.第二項是關於男方從女方處獲得上述第一筆匯款及第二筆

匯款合共人民幣4,510,000元的款額,男方承認收悉該兩筆匯款,只是,雙方對該兩筆匯款的目的各有爭持,女方說是因為男方恐嚇要把女兒帶走,所以按他的要求支付該金額;男方則指稱那是女方代他持有的內地公司的利潤及出售股份的收益,多年來已用於生活開支

63.誠然,就着該兩筆匯款的描述,女方沒有解釋她那人民幣

4,500,000元是如何累積滾存,以爭議男方說那是來自他的公司業務運作及出售,也沒有清楚交代男方如何恐嚇要把女兒帶走,而迫使她在相隔多月,先後繳付巨額給他,她並未交代為何要透過她的母親及朋友支付該等金額;相反,她這做法與出售內地公司股份的時間相若, 也與男方指稱雙方的金錢流轉往往需要透過把款項電滙到女方的家人及朋友代女方收取和支出的說法相符,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須留待附屬濟助審訊中作出處理。

64.針對是次申請而言,男方解說所收取的兩筆匯款,其中人民幣1,000,000元已在2013-2015年間,用於修讀一個高級管理人員課程,餘款已用作生活費,剩下約有人民幣2,500,000至3,000,000元在女方管控之中。雖然女方在庭上爭辯男方沒有交代該等金額從銀行提取的證明文件,以及餘款如何在她管控之中,但是,男方在披露程序中,指稱是已把該等現金存放在女方深圳的家中,卻在2017年3月8日被女方安排保安員阻止他進入該居所取回現金及相關文件,並提供照片加以證明。

65.事實是男方交代他在女方深圳家失去了這數百萬元的情

況,與女方對男方提出的第三項指控,聲稱男方在2016年8月從她位於深圳的家(女方聲稱那其實是她父母的家)撬開了保險箱,偷取了她1公斤的金條的說法的情況雷同 (女方聲稱市值約為港幣310,000元),同樣沒有足夠的實質文件證明,只依賴零碎殘缺的文件支持自己的說法,女方只是提供了數張合共只有約二萬元的買金收據作證明,表示那些全是她父母送給孫女的禮物。即使她聲稱深圳警方相信是男方撬開了保險箱,可是,文件欠奉,男方並沒有被起訴,她在現階段根本未能證明內裏存有1公斤的金條,又或該等金條被男方取走。

66.第四項爭議是指控男方於2013年報讀了學費高昂的高級管

理人員課程,他卻拒絕提供繳付該大額學費匯款證明及現金來源;只是男方提出了同樣指控,指稱女方在2014年報讀同樣課程,同樣未獲提供相關的資料及文件。雙方在這議題上互相指控,同樣指控空泛, 互不披露相關資料和文件。

67.第五項爭議是男方在2016年7月從一個銀行戶口中提取了港幣1,500,000元,女方指稱縱使男方提供了交易明細表,可是他並未對此款項作出任何解釋,款項的去向依然未明。

68.女方投訴男方每當被要求交代資產的去向及細節時,往往將披露資產的責任推卸至女方身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主張自己的資產為女方管控,更虛假地聲稱相關事件年代久遠,自己當時沒有預知本訴訟而留下證據,促請法庭不應接受他所謂的解釋。

69.然而,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女方未能提供基本證據證明男

方偷取了金條的說法,其他指控也空洞而理據模糊,往往是建基於自己含糊不清的案情或理據,而且雙方就着該等議題,各有相若指控,在這情況下,雖然男方未有全面提交部份金額的提取及去向的證明文件,但是對於一些年代久遠未能提交的文件,他作出了解釋,在女方自己未能提供基本可信的案情及反駁理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適宜在這情況下, 對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

70.再者,即使本席應女方請求,對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但本席認為在是次申請中,並不適宜作出這樣的推斷),假設推斷男方擁有港幣7,800,000元可兌現資產,對比女方擁有的七個物業,按她自己的估計也超越人民幣20,000,000元,(單單自認與男方共同擁有的三個物業也達港幣9,850,000元), 女方資產遠比男方高出數倍。

71.再考慮男方指稱部份資產已用於生活的說法與他的背景相

符,女方同意他於2001年在日本創立該日本公司,過往業績理想,為他帶來財富。她聲稱他在2008至2009年全球金融危機中重創,於2011年初開始,處於無業狀態,只曾在2013至2014年獲女方介紹下,在內地一家公司短暫工作了一年,賺取不太高的薪金(男方報稱為每月人民幣三萬多元),離職後便一直投閑置散至2017年來港後才再投入工作。女方也提不出實質證據爭議男方現在每月只有港幣50,000元收入的説法,對比她現在聲稱自己的收入為每月港幣121,661元,同樣超出數倍。

72.本席並不認為 TSC v LYK (未經匯編判決) FCMC2359/2013

2014年1月3日一案可被解說為確立了即使申請人的資產收入足夠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法庭仍必須頒布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的法律原則,每宗案各有其獨有事實案情,而該案明顯是基於該案的獨特案情而作出判決,從該案第32段可見,該判決是認真地考慮了申請方需要把她當時擁有的資產及利息收入用作訴訟支出的儲備而作出,而本案並不受其所限。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女方不但未有全面披露財政狀況,她是擁有足夠經濟能力在現階段繼續供養女兒的。

73.況且,在本案中,女方聲稱她的家人將會繼續在內地提出訴訟與男方爭奪上述物業,男方表示需要儲備資金以應付該些訴訟和本所訟的說法合理。無疑地,女方也有因為本訴訟,儲備訴訟費用的需要,可是,考慮了男方還需要面對女方家人在內地展開的訴訟,男方訟費儲備的需要和程度,理應比女方更為殷切。

結論

74.基於以上眾多原因,女方明顯並未全面及坦誠地披露她的財政狀況,法庭不應接納她的經濟資源及合理需要的聲稱,也應對她的經濟資源作出不利推斷; 還有,現有證據顯示了她是有充足的資源包括收入、資產及借貸能力在現階段繼續以她選擇的方式供養女兒。

75.再者,基於現有證據顯示女方的資產及收入遠比男方擁有的資產及收入為高,而男方對訟費儲備的需要比女方為大,女方還可以把居所的租金和女兒的支出調低,也有雄厚的借貸能力,在考慮所有實際情況後, 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女方未能提供基本理據及證據,說服法庭有即時或合理的需要,命令男方在這訴訟的中段時期,支付女兒的生活費,而不能在附屬濟助審訊時再作處理。

76.雙方須知道候訊期間的中期贍養費,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段安排,法庭拒絕女方是次的申請,並不影響日後附屬濟助申請審訊中,法庭重新計算及定奪供養女兒的費用的分擔。

77.誠然,供養子女是父母的責任,就着子女生活費用的分擔,將會是附屬濟助審訊中的主要處理事項之一,在這仍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訴訟雙方都有機會進一步要求對方披露財政狀況,也有機會提供支持自己説法的證人誓章和文件證據,並可在正式審訊時,在庭上作供和盤問對方,法庭在考慮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後,才會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爭議作出最終裁定。當然若法庭依據法律原則,認為公平的情況下,男方須支付女兒的生活費,便會作出相關的裁定,並不會受本命令所限。

78.還有,既然女方承認名下有三個價值港幣9,850,000元的物業是雙方共同平均擁有的資產,倘若在附屬濟助審訊後,男方需要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女方實際上還可以從這些現在由她管控的資產中獲得保障,她的權益不會被損害。

命令

79.在考慮了雙方書面和庭上的陳詞、現階段提供的所有證據及所有相關的實際情況後,本席不作出中期子女贍養費的命令。

訟費

80.基於在這訴訟的中期階段,法庭只會就着現階段的情況作一個概括的審視,子女的供養還會在附屬濟助審訊中作出最終的裁決,釐定雙方的分擔責任,因此,本席把本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81.本席感謝范大律師的協助。

  (林美施)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衛達仕律師事務所轉聘范詠琛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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