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對 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560/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Application to vary order – Dismissal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hange of Care and Control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Joint custody maintained. Mother retains care and control. Father retains reasonable ac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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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560 / 2014 [2018] HKFC 2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5560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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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在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母親」而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女兒」。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法庭更改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背景 2.母親現年33歲,現時在快餐店工作,並與女兒同住,女兒現時12歲,就讀中學一年級。 3.父親現年55歲,現時是一名夜更的士司機,獨居在中轉房屋。 4.訴訟雙方於2004年在香港註冊結婚,母親在2014年5月2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法庭在2014年9月25日發出暫准離婚令,而在2014年12月18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5.法庭亦在2010年11月6日就雙方同意下,頒下關於女兒的命令,即父親和母親享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而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則享有合理探視權「同意命令」。 6.2017年9月13日父親作出本申請,要求法庭將同意命令作出修改,並要求法庭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改由父親擁有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7.審訊時,雙方確認維持共同管養權,而雙方亦確認,若對方享有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則另一方享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因此本案的爭議只是女兒的照顧、管束權是否需要更改。雙方對於給予另一方合理探視權是沒有爭議的。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社會工作主任楊主任「楊主任」就本案提交了倆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她也親自到法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盤問。經過調查及評估後,楊主任倆份報告都建議︰
證據 9.訴訟雙方亦將各自的誓章證供存檔和送達。在證據方面,主要來說,本席亦同時考慮楊主任在報告裡交待的事實陳述及楊主任和訴訟雙方在庭上作供和盤問的內容。 適用法律原則 10.在處理証供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規定︰-
11.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父親的案情 12.父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父親指母親長期獨留女兒在家中,是疏忽照顧女兒。父親亦指在2017年9月6日,母親手持刀威嚇女兒。父親亦投訴女兒生病,母親亦沒有帶女兒看醫生。父親指出雖然現時父親的工作和居住環境並不理想,但他會找一份合適的工作以便照顧女兒,並且他亦已向房屋署申請公屋,他相信居住環境會得到改善。 母親的案情 13.母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母親指2017年9月6日的事件,只是單一事件,至於獨留子女在家中的指控,母親指現時的安排並未構成家長疏忽照顧的情況,而父親指母親疏忽處理女兒患病,只是倆人處理手法不同。綜括而言,母親指父親所控訴的事情,並不構成改變現狀的理據。 本席的看法 14.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等其他關鍵性的資料。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重要考慮因素,包括︰
女兒的意見 15.根據2018年5月15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一份報告」中顯示,女兒表示她與母親感情深厚,對於現時的照顧安排,她表示滿意,在居住上的安排,她較為喜歡與母親同住,在日常生活上亦覺得較為方便,但若法庭決定她要與父親居住,她亦沒有意見。 16.根據2018年9月24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二份報告」中顯示,她表示仍然希望與母親同住,但她亦會接受法庭的安排。 女兒與父親和母親的關係 17.在第一份報告中,楊主任指出她在2018年4月6日到母親家中進行家訪,當母親向楊主任講述她們的生活情況時,女兒主動坐在母親的膝上聆聽,母女倆人亦分享煮食經驗,從觀察所見,本席認為母女關係親密,女兒亦非常依附母親。 18.至於父親與女兒的關係,在第一份報告中楊主任在2018年4月9日的觀察是,父女之間的相處氣氛融洽。父親向女兒查詢家長日的安排,女兒隨即翻查手冊,並提醒父親準時出席。本席認為父親與女兒之間的感情亦是良好和親密的。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與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19.在第一份報告中顯示,離婚後,女兒的日常生活仍然由同住的母親照顧。由於母親需要在早上5時50分出門上班,所以女兒自5年級起開始自行上學,女兒於早上6時30分起床,自行梳洗後會於7時30分出門步行上學,直至下午3時30分放學,或直至完成學校活動後,女兒會自行回家。 20.母親離婚初期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她為了改善生活質素,母親自2015年開始在現在居所附近的快餐店工作,工作地點距離居所僅二至三分鐘的步行路程,工作時間由上午6時至下午3時,每星期6天工作,母親大多數會在星期六或日休息,而母親在下午3時下班後便會回家照顧女兒及為她預備晚餐。 21.女兒就讀小學的時候,女兒的小學校址與居所只有兩分鐘的步行距離。在第一份報告中記載了女兒班主任的評語,班主任指出女兒思想比同齡的同學成熟,及自理能力高,女兒亦能準時自行上學及放學回家,個人衞生及儀容亦見理想。 22.至於第二份報告中顯示,女兒今年已升讀中一,而校址距離居所是大約10分鐘車程,女兒能獨立乘坐巴士上學,放學後亦準時回家,母親會在女兒放學前放工回家,為女兒預備晚餐及打理家務。 23.父親其中一個投訴就是指母親經常獨留女兒在家,他認為這是不合適和不恰當的安排,他恐防會有預料不到的意外發生。 24.在第一份報告中第16段,記載了父親的一個投訴,事源是在2017年9月9日星期六,父親於早上約10時前往探訪女兒,當時發覺女兒獨自一人在家,於是父親報警求助,母親當日正在工作,在收到警方來電後隨即於數分鐘內回到家中,據楊主任了解,警方並沒有指控母親疏忽照顧女兒。 25.首先,香港並沒有一條禁止家長獨留兒童在家的法例,因此,也沒有明文規定,甚麼年齡的兒童不能獨留在家,事實上,侵害人身罪條例雖沒有列明把子女獨留在家中屬違法,但不論是獨留在家中或在街上,任何人忽略由他們所管養,看管或照顧的16歲或以下的兒童或少年人,而導致其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均屬刑事罪行。 26.獨自讓兒童留在家中或自行上學,雖然存在風險,但亦並非表示必然是疏忽照顧或不是疏忽照顧,每宗個案需綜合所有因素來評估,其中包括當事兒童年齡及心智的成熟和自理能力的程度,及其他配套的安排。 27.母親的安排是早上自行由女兒上學而星期六或星期日當母親需要上班的時候,女兒會留在家中,女兒在週末的時候一般很遲起床,又或父親會找女兒外出進行探視。 28.母親由於希望改善母女的家庭生活,所以選擇不再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而投身全職工作。雖然母親需要工作,但女兒自理能力高,而母親上班的時間,除早上和部份週末外,其餘時間母親都能親自照顧女兒的需要,目前母親對女兒的安排,即使並非理想,但父親的工作情況,無論過去或現時,亦不會比母親所能提供給女兒的安排更為理想。 29.根據楊主任在庭上的証供顯示,她指出母親的個案經父親投訴後,有轉介給社會福利署的綜合家庭中心跟進,楊主任指出母親在照顧女兒方面並沒有問題。 30.對於母親有獨留子女在家的問題,楊主任指出需考慮女兒的年齡,能力及支援。如子女沒有精神行為問題,可以自理在家中的作息,及有足夠的支援,現時的安排是可以接受的。 31.母親工作地點與居所的距離只是數分鐘的步行時間,女兒亦會與父親自行聯絡安排星期六的探視,這個安排亦恒之已久,沒有問題,父親基本上一直在母親上班的週末探視女兒,所以本席認為女兒並非長時間留在家中沒人照顧,或忽略了她的饍食和安全,因為女兒一般在周末早上較晚起床,如果父親沒有探視女兒,母親亦會安排女兒到她工作的地方進饍或在自己用饍時間買飯給女兒進食。 32.至於平日早上上學,女兒自5年班起已自行上學,早上6時30分起床,自行梳洗,現時則需自行乘搭交通工具上學,過去的安排並非理想,但女兒已步入中學,而母親亦指出她自己的母親亦有來香港幫她忙照顧女兒,她亦已申請了她的母親來香港協助照顧女兒,父親過去的工作,需要往內地工作,而現時工作是夜更的士司機,本席看不到父親就這一方面能提供比母親更理想的安排。 33.事實上,父親並沒有投訴女兒自行上學的問題而父親是一直知道母親在週末上班時,女兒是獨自在家的,而引發父親的投訴是源於2017年9月6日的事件。 34.事源在2017年9月6日,女兒放學回家後,一直不停使用手機電話,期間,母親多次勸喻女兒關掉手機電話,專心温習功課,但女兒沒有理會母親的勸喻,而且更對母親態度惡劣,母親承認當時她由於在廚房準備晚餸,當時她是手持刀到客廳責備女兒的,母親當時對女兒說如女兒不立即關掉手機,她便把女兒的書本切爛,雖然母親的指嚇並非威嚇傷害女兒,但她的做法亦會令女兒當時受驚,所以女兒在第一份報告中指出母親當時的表現確實令她受驚,但女兒亦指出該次事件並沒有對她造成任何傷害,本席相信女兒的評語是中肯的,不竟女兒表示她與母親感情深厚,過去沒有同類型的事件而之後亦沒有類似的事情再發生,本席認為該次事件只是單一事件。 35.據楊主任所了解,母親在當天亦即時察覺到自己的行為不恰當,所以母親便吩咐女兒去洗澡,自己則到屋外走廊冷靜。女兒則致電父親,父親因工作未能到訪協助,所以才致電報警求助,本席認為該次事件並沒有影響母親整體照顧女兒的質素。 36.父親另一個投訴是女兒生病,母親沒有帶女兒看醫生。父親分別指出母親在2017年8月14日至30日期間,女兒與母親外遊返港後,女兒生病但母親沒有帶女兒看醫生及指近期11月3日女兒亦生病,亦沒有及時得到診治。 37.母親在庭上的解釋是一般女兒有輕微咳嗽,情況並不嚴重時,她都會給女兒成藥服用,如果沒有好轉,母親便會帶女兒看醫生。 38.母親一貫的處理方法與母親在庭上解釋2018年11月3日的事件吻合。母親指女兒當日有輕微咳嗽,原打算當天星期五放學後看醫生,但由於女兒校內有活動,當天因此未能安排女兒看醫生,但母親已買了成藥給女兒服用,而母親亦在星期一安排了女兒看醫生。 39.母親指父親該星期的星期六和星期日都有與女兒進行日間探視,本席認為若女兒病情嚴重,父親沒有理由在兩天的探視期間都沒有帶女兒看醫生,所以本席認同母親所指女兒當時只是輕微咳嗽,母親是一直有留意女兒的病情,並作出合適的處理,父親的投訴只是倆人在處理同一事件看法的分歧,而非母親忽略了女兒的需要。 40.至於父親投訴母親與女兒外遊返港後,女兒生病亦不帶女兒看醫生,本席認為外遊返港後,若子女回港後生病,應該比平常加倍注意,尤其外地有已知的疫情發生。 41.母親該次外遊是回越南探親,基本上母親與女兒每年暑假都會與女兒回越南探親,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越南有甚麼疫情爆發,母親事實上是一直有留意女兒的病情而作出合適的處理。 42.母親自離婚後一直都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第一份報告中顯示女兒自五年級至六年級首兩次的成績表期間,女兒只有一次遲到紀錄,和缺席半天的情況。本席相信女兒過去一直得到母親妥善照顧,母親亦應對女兒的身體了解,因此除非有明顯的不妥當情況,否則本席認為父親的投訴只是他與母親在處理上的分歧而非母親忽略了她作為母親在照顧女兒身體上的責任。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女兒造成的影響 43.父親在庭上指出若女兒由他照顧和管束,他會轉一份穩定上班時間的工作,而不用需要在外留宿,若未如他所願,他會考慮聘請外傭協助照顧女兒。 44.在第一份報告和第二份報告中顯示,父親過去的2份工作都是擔任司機的工作,需往返內地工作,甚至留宿,現時他轉了為夜班的士司機的工作,這份工作,父親指出只是臨時的工作。 45.在第二份報告中顯示,父親現時的居所是屬於中轉屋單位,若父親的收入不變,他需在2018年年底交出中轉單位,所以本席不難想像為何他會辭去工作,轉為夜班的士司機。 46.父親現時的居所,只有100平方呎,沒有房間,他自己亦只是睡在地上。離婚後,自2014年至2017年9月,父親雖然在探視女兒的安排都是暢順,而他自女兒大約10歲時,已一直知道母親有需要在星期六上班,所以父親一般都會在星期六探視女兒,不過即使探視一直都是流暢,並且父親直接與女兒溝通作出安排,但父親都沒有在自己現時居所安排留宿探視。父親在庭上亦坦白承認,女兒現時與母親的居所是比自己的居所更理想,他亦同意此刻他未能提供切實可行的安排讓女兒與他一起生活。父親亦同意女兒已踏入青春期,母親是較他更為合適照顧女兒。 47.除父親有很多未知和不穩定的因素外,更重要的是父親投訴和指控母親的事情,本席認為並不足已構成改變目前照顧和管束的安排。 結論 48.本席認為綜合所有情況,維持現時安排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基於以上分析,就父親的申請本席認為應該撤銷,並維持雙方獲得女兒共同管養權,母親繼續享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命令 49.故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訟費 50.本席認為雖然父親的傳票申請被撤銷,本席相信父親亦疼愛女兒的,只是母親和父親就有些事項處理手法不同,及母親一次單一事件導致父親作出關注。因此,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而母親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的李嘉敏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