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對 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95/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February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eung Chi Wai.

Civil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Mini-warehouse business – Asset disclosure – Sharing principle – LKW v DD – Contribution to family welfare – Interim maintenance – Property transfer – Costs – Respondent ordered to transfer matrimonial home to Petitioner – Respondent pays Petitioner's costs – Interim maintenance order revoked

Legal issues: Asset Disclosure and Hidden Profits · Misappropriation of Funds · Application of Sharing Principle · Contribution to Family Welfare · Interim Maintenance Arrear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Respondent transfers matrimonial home to Petitioner. Interim maintenance order revok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95/2014[2019] HKFC 3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Feb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Cheung Chi Wai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95/2014

[2019] HKFC 3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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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呈請人

  Y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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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5月11日、12日、19日、21日及8月31日
書面結案陳詞 : 2017年9月8日及9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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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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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而本審訊是一宗關於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中訴訟雙方於2008年2月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没有子女。女方於1984年出生, 現年34歲,現時的工作是辦公室助理,而男方於1954年出生,現年64歲,現時的工作是經營迷你倉業務。

3.女方在2014年1月7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男方過去是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2015年3月5日,男方才存檔法庭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男方在本離婚訴訟案件中便親自行事。2014年3月28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令,而2014年6月19日亦頒下絕對離婚令。

4.本訴訟中,涉及一個物業需要法庭處理,此物業是男女雙方的前婚姻居所(以下稱「前婚姻居所」)。就前婚姻居所的價值,雙方已在審訊時確認綠表第二市場價值為港幣1,200,000元。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5.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

6.本案中,代表女方的律師指出審訊中雙方其中爭議的項目包括六間迷你倉由離婚呈請日開始至審訊時的四年期間產生之淨收益之分配。相關的迷你倉為以下,即在2009年1月成立的第一間迷你倉(以下稱「804迷你倉」),而804迷你倉在2014年12月結束,其後在2015年1月由第五間迷你倉取代(以下稱「5D迷你倉」)804迷你倉、在2010年9月成立的第二間迷你倉(以下稱「1401迷你倉」)、在2011年7月成立的第三間迷你倉(以下稱「8A迷你倉」)、在2012年6月成立的第四間迷你倉(以下稱「11A 迷你倉」)、在2015年4月成立的第六間迷你倉(以下稱「4CD迷你倉」)及在2015年9月成立的第七間迷你倉(以下稱「11B迷你倉」)。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7.女方指出家庭重要資產包括前婚姻居所及男方持有的Y有限公司(以下稱「Y有限公司」)的價值及現時六間迷你倉由離婚呈請日開始至今產生之純利的分配。

8.男方除自己名下有銀行戶口外,Y有限公司亦有銀行戶口。男方亦有以無限公司(以下稱「Y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及他做牙科生意的公司(以下稱「牙科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

9.女方亦指出審訊時亦須處理男方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共24個月)拖欠女方每月港幣3,000元的候審期間贍養費,合共港幣72,000元。女方亦否認男方指控女方取去迷你倉合共港幣1,040,000元的租金收入。

10.女方在她日期為2017年5月5日的公開建議書中,提出了三個方案。

11.方案A: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扣除售賣前婚姻居所的支出後,女方佔淨樓價的40%,男方需支付女方一筆過現金港幣500,000元作為男方保留所有迷你倉生意的條件。

12.男方亦需支付女方一筆過港幣500,000元作為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間六間迷你倉所得的利潤。男方亦需支付拖欠女方候審期間贍養費港幣63,000元。

13.方案B:男方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以無償代價方式全數轉給女方,並且男方需支付女方,拖欠了女方的候審期間贍養費港幣63,000元。

14.方案C:男方支付女方一筆過港幣500,000元後,男方可保留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

15.男方需將8A迷你倉的生意在法庭命令日的14天內提供大業主租約正本連按金收據及業主聯絡電話、每間分租倉租客的租約、男方亦須退還女方所有分租倉租客的租金按金及預繳租金,另支付女方一筆過港幣200,000元作為消防條例改裝收之用及港幣50,000元作營運資金。

16.男方亦需支付女方一筆過現金港幣410,000元,餘下所有的迷你倉生意及現金由男方全數保管。另外男方亦需支付拖欠女方的候審期間贍養費港幣63,000元。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7.男方在他的公開建議書內指出,他建議將Y有限公司屬於他自己名下的所有股份轉給女方,並將Y有限公司所經營的迷你倉全部交予女方管理及營辦,一切收益歸女方,但由於其中一個迷你倉是由Y有限公司及另一位黃姓投資者(以下稱「黃先生」)合作經營,各佔50% 權益,故此女方須承諾保留其中四間房間給予黃先生繼續免租使用。

18.女方需由上述Y有限公司男方名下股份轉名日期起,支付男方每月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直至男方再婚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9.女方亦需支付男方整筆款項港幣524,000元,作為歸還女方擅自代Y有限公司收取之租金合共港幣1,048,033元的其中一半金額。

20.女方亦需支付男方整筆款項港幣33,212元,作為歸還黃先生在2013年1月19日移交11A單位貨倉帳目結餘港幣66,424元的其中一半金額。

21.女方亦需支付男方整筆款項港幣140,000元及人民幣12,000元,作為歸還女方代女方父親向男方借款經營養魚生意的資金。

22.女方亦需支付男方整筆款項港幣823,076.5元,作為租戶交租存入女方銀行戶口合共港幣1,646,153的其中一半金額。

23.男方亦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淨得款項,女方佔20%而男方佔80%。

24.男方亦指出雙方應各自負擔自己一方的律師費用,他建議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25.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6.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27.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28.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男方有否隱瞞迷你倉業務的累積利潤和估值?

(2)  男方指控女方取去了港幣1,048,033元屬於Y有限公司的資金是否成立?

(3)  女方在2010年至2013年7月期間有否私下取去公司租金收入或借予家人買魚塘之用?

(4)  男方聲稱對女方家人的借貸該如何處理?

(5)  女方有否隱瞞經營迷你倉業務?

(6)  女方有否隱瞞戶口及資産?

(7)  有關候審期間的贍養費該如何處理?

討論

29.關於迷你倉業務,男方提供了2013年至2014年、2015年至2016年及2016年至2017年的核數報告。女方的代表律師質疑該些核數報告在反映業務的虧損和資料上的準確性,並認為不應依賴。

30.根據男方所提供的資料及庭上口供確認,已結業的804迷你倉有9間房間,而各個迷你倉合共有150間房間可供出租,即1401迷你倉有23間房間、8A迷你倉有17間房間、11A迷你倉有47間房間、5D迷你倉有18間房間、4CD迷你倉有32間房間及11B迷你倉有13間房間。

31.女方指出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指,現時有9間房間未能出租,即扣除其中女方爭議的4間房間,當作是給黃先生免租使用後,六間迷你倉合共應有146間房間可以放租,而現時有137間已出租。

32.男方在庭上指出,他名下或他所屬公司名下的銀行戶口,現時尚有7個是運作的,包括他名下的交通銀行戶口、中銀戶口和恒生銀行戶口、Y公司的中銀戶口、Y有限公司的中銀港幣、人民幣及支票戶口。

33.他在庭上亦指出,租客都會入租金到他名下的交通銀行戶口、中銀戶口和恒生銀行戶口,而Y公司的中銀戶口,租客亦會入租金。Y有限公司的中銀戶口,他指出是大部份租客入租金的戶口。餘下的牙科公司的交通銀行戶口和Y公司的中銀戶口,男方指出有關的戶口已在很久之前取消了。

34.女方指出,男方在庭上指他慣常收租客租金是用Y有限公司的中銀戶口收取的。女方亦指出,根據2016年4月至10月,Y有限公司的中銀戶口的記錄所得,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05,263元,而由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租客用此銀行戶口存入租金的人數介乎37至48位。

35.參看女方的代表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第31段,女方分別以港幣132,631元、289,316元、153,609元、240,633元、259,234元和156,160元的總和,而得出2016年4月至10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05,263元。

36.女方指出以總共146間房間可供出租,按租客的人數數目即37位至48位來計算,由銀行轉賬收入的來源只佔25%至33%。女方認為,這代表其餘的租客應以現金交租或存入了其他戶口。

37.女方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附上的附件四,是由女方整理後的男方銀行戶口記錄總結,女方指男方沒有披露多個重要戶口的銀行紀錄,而大部份租戶是以現金交租金的,在男方未有提供完整數簿及入帳紀錄前,女方認為男方並沒有提供所有租金收入證明及正確開支證明給核數師,而男方又使用公司支票戶口去支付子女的電話費開支、女兒的補習費、學校開支等與牙科業務及迷你倉業務無關的支出,男方將個人開支混作公司開支,故此女方認為核數報告內容在收入與開支均不能準確反映公司實質情況,故不應倚賴核數報告作為評估Y有限公司之盈利。

38.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38段指出,即使有以下的法庭命令要求男方交出關於Y有限公司的財務資料包括:(1)在2016年1月15日由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頒下命令,男方須在2016年1月20日或之前將Y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賬簿正本送交至女方代表律師作檢視及複印;及(2)在2016年10月24日由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頒下命令,男方需於2016年11月25日或之前將Y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迷你倉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間有關每個迷你倉的價值包括利潤、收入、開支、負債等資料文件副本送交一份予女方代表律師;和(3)在2016年12月16日,頒下命令指示男方需要在2017年1月6日或之前將Y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迷你倉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間有關每個迷你倉的價值包括利潤、收入、開支、負債、最近與大業主簽訂之租約等資料文件副本送交一份予女方代表律師,男方仍拒絕提供資料。

39.女方的案情是,在2013年7月8日,當女方如常返回11A迷你倉時,男方不單取去了所有關於迷你倉的賬目、單據及文件檔案,同時女方亦看見在11A迷你倉的大門外貼有一張通告,禁止女方返回公司。

40.女方指出由於男方拒絕提供以上資料,女方只好靠她以往的工作經驗推算以往每年七個迷你倉的收入和開支,及由2013年7月自女方離開Y有限公司至2017年4月的情況而不要接納男方提供的財務報告。

41.女方的計算指,若以100%出租率計算,女方認為純利應有港幣4,299,961元,而若以70%出租率計算,純利也至少有港幣300萬元。女方並且指出根據男方的更新表格E的戶口總結餘顯示只有約港幣50,216元,女方認為扣除這幾年間男方的生活開支,女方認為男方應該隱藏了超過港幣2,500,000元的現金。

42.女方的案情亦指,男方在2015年的時候,利用過去從迷你倉賺取的利潤去成立5D迷你倉、4CD迷你倉和11B迷你倉,這些資金都是屬於家庭資產的一部分,所以這三個迷你倉的利潤亦應計入家庭資產內。

43.在未處理女方上述的說法前,本席認為,為方便討論,同時亦須討論男方指控女方取去Y有限公司資金港幣1,048,033元一事是否成立。

44.關於男方這一個投訴,他的說法是,女方擅自取去Y公司的賬簿及與租客簽署的租約,男方指女方一共代收的租金為港幣1,048,033元,而男方是大約於2015年結束Y公司,而相關一切業務則是由Y有限公司繼續經營。

45.女方在日期為2014年6月5日的第一份誓章中,就男方指控她取去有關四個迷你倉業務之租金作出了解釋,並呈上了有關2013年之租金收入及公司開支紀錄,女方亦透過代表律師,在2015年6月18日的信函中,澄清女方沒有取去男方所指稱屬於公司的資金。

46.除此指控外,男方還指控女方取去了其他租金,供家人使用。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女方的爭論點陳述中第五點指出,其中一個爭論點涵蓋女方有否在2010年至2013年7月期間私下取去公司租金收入或借予家人買魚塘之用。

47.就男方這一個指控,本席認為需先就雙方過去在運作業務上的安排和生活上的安排上,作一些討論。

48.女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們成立的第一間迷你倉即804迷你倉的資金,是從女方的父親借來,女方亦有參與迷你倉業務的運作。女方亦解釋她在2013年12月之前尚未有香港身分證,所以她要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是非常困難的。女方會把從迷你倉租戶收到的現金租金即日交給男方。兩人有一本數簿,每次女方把現金租金交給男方後,男方都會在數簿上簽收。

49.女方亦指她參與迷你倉的業務,男方沒有給予她工資,但男方在婚後會給予她零用錢使用,每月大約港幣1,000至2,000元。其次在家庭開支方面,男方亦會每天給予女方金錢用在家庭食物開支上。由於女方未取得單程證,所以女方亦會每三個月回內地短暫居住。

50.女方亦指出,當他們成立第三間迷你倉的時候,男方每月便給她港幣6,000元作為女方每月的零用錢。女方指出在男方日期為2016年2月26日的確認書內的附件中,其中夾附日期為2011年4月1日由女方簽署的收據,顯示女方收到男方支付女方2011年4月份工資港幣6,000元和機票費用港幣3,830元及男方借給女方港幣30,000元,合共港幣38,830元。

51.女方在庭上指出,當中的港幣30,000元,事實是女方預支了五個月的零用錢。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女方「霸住本數簿、搶着來做」,女方指這個指控是失實的。不過無論如何,雙方的證供顯示女方是有與男方一起參與迷你倉業務的經營。

52.至於在收據上寫上支付女方工資,本席認為,無論這是工資又或是零用錢,甚至又或是男方所指借款給女方,事實上這些金錢都是來自家庭資產,男女雙方都應該可以享用。不過從這一張借據可見,若然女方取去了金錢使用,男方是會要求女方簽署作實的,這一安排,足見男方在與女方在金錢上需要簽署作實的處理方法,與男方在賬簿上簽名作實的做法是貫徹的。

53.除此之外,女方在她的2016年7月25日的第4份誓章中的附件LS-8內呈上迷你倉業務賬簿記錄副本,從文件中可見,在過去業務的運作中,租金無論以支票或現金支付,都有男方簽名作實。這些資料,吻合女方的說法指,對於迷你倉業務日常營運所有收入,當時男方全都每日知曉,並每日作詳細記錄,而且亦在銀行存摺簿和月結單副本上加上備注,最後男方亦在賬簿上加簽。

54.其次值得留意的是,租金一般介乎數千元,雖有以支票方式支付,但以現金支付的數量亦非常龐大,要累積到如男方所指多達港幣100萬元被女方侵吞,實不可能。

55.若女方侵吞了這些數目,他們用那些資金去交大業主的租金和其他支出,而且過去男方都會在賬簿上簽名作實,明顯地男方對於收取了的租金去向的監管是非常嚴謹的。本席不接納男方指控女方指,女方侵吞了港幣1,048,033元,或侵吞其他租金的指控。

56.男方另一個投訴,是指女方取去了公司的文件,並指女方在2016年7月29日的第4份誓章中第3段及第4段所述的內容,附件LS-8的部份賬簿記錄及附件LS-9的部份租戶簽署的租約副本均是證據證明女方取去公司的文件。

57.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每一個迷你倉都有一間房間用作寫字樓,而平日存放租約正本、收據簿(按金)就是放在寫字樓內。女方在她日期為2013年6月5日的第一份誓章中第2段亦指出,因以往應海關要求,所有文件租約等,女方都會保留正本及有備份,萬一火警時也會有記錄,而女方亦會影印多一套文件帶回家晚上處理,故此她留有副本記錄。

58.女方亦指出,男方在2013年7月8日清早突然替公司大門換鎖及張貼通告予客戶,正如女方指出這些都是男方預早的安排。本席認為,男方作這些安排前,沒有理由不查看公司的文件是否在公司內,女方亦沒有可能在男方不知情下,事先把這些文件收藏或取去,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對女方這些指控。

59.本席亦認同女方的觀察,租約都是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租約內容亦交代了按金的情況,收據的發出,雙方亦各執一份,按照這些資料,查看相關的銀行戶口記錄,雖然費事,但即使沒有帳簿,男方亦必可重組現時租客的租金按金數額。

60.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8段及第20段中指出,男方受腰椎病困擾,做了兩次手術,日常管理迷你倉、維修及清理等工作都是親力親為,現時無法妥善處理,結果導致虧損。

61.男方又指出,截至2017年3月31日Y有限公司經審核的財務報告中顯示,公司全年虧損港幣338,417元,男方不斷問親友借款維持公司營運。

62.女方在她日期為2016年1月25日的第4份誓章中證物LS-7附上2013年7月8日Y有限公司的通告,通告中顯示由2013年7月8日開始,女方與Y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租客交租必須存入Y有限公司的帳戶內,如需付現金請聯絡男方。女方在庭上確認,她在通告日子之後再沒有參與迷你倉的業務。

63.女方亦在庭上指出,男方在2015年的一年內,成立了三個迷你倉,如果之前他是沒有積蓄,是不可能的事。

64.男方在庭上指出,他在1992年第一次結婚,婚後他在內地的生意失敗,欠下最少80萬元。2005年年尾的時候,男方仍然有拿取社會福利綜合援助金,直至2007年才停止拿取。男方指出,當時與女方結婚,亦沒有能力一次過給禮金,需要分兩次,每次支付15,000元。

65.男方在庭上被盤問時亦指出,他成立第二個迷你倉的原因是,迷你倉業務有利可圖。當時男方便與一位陳姓男士(簡稱為「陳先生)」合夥經營迷你倉業務。男方指出大約在2009年7月或8月左右,男方沒有再與陳先生合作經營,男方亦在當時成立Y公司,並將租客的租金存入Y公司的銀行戶口。

66.前婚姻居所亦在2010年12月,在無需按揭情況下,使用了港幣266,000元購入。男方的說法是,港幣186,000元中,其中港幣80,000元,他是向他姐姐借人民幣,然後換港幣分批帶來香港。餘下的就是他自己的資金,包括他工作賺取回來的,及賣出牙科器材的。

67.他指出他向姐姐借的錢,他沒有償還過,因為他的姐姐生活條件好,暫時不用他償還,待男方銀根鬆動時,才歸還亦可。

68.男方在他日期為2014年3月1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第5.5內指出,女方未經男方同意擅自並且直接向客戶收取費用而拒絕交回公司入賬,結果男方要向弟弟、銀行及財務公司作出借貸,以維持公司日常開支之費用,而借貸金額約為港幣337,600元。

69.在庭上,男方指出上述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第5.5段,其中有港幣100,000元是向弟弟借的,另外港幣200,000元是向一名廖姓女士(簡稱「廖女士」)借的。

70.然而他在他上述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第2.13部份,指自己在2012年6月15日及2013年1月30日分別向廖女士借港幣200,000元及港幣120,000元。男方在庭上指出,她向廖女士借港幣200,000元是開11A迷你倉的,而借弟弟的港幣100,000元亦是開11A迷你倉的。男方在他上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借款的用途與他在庭上所指的借款用途截然不同。

71.男方指他欠銀行的債務都經已清還,只剩下欠姐姐的和欠弟弟的債務沒有償還。

72.男方在庭上解釋,他與廖女士是同鄉,並且認識了多時,而廖女士亦有經營迷你倉業務。男方依頼兩份借據,分別為日期2012年6月15日及2013年1月30日由男方簽署的借據。其中一份顯示,男方向廖女士借港幣20萬元,需每月還利息1,000元,無限期借用。另一份則是向廖女士借港幣12萬元,每月利息港幣600元,由2013年2月開始付利息。

73.男方在庭上指出,他平時有幫廖女士做維修,有時一個月一至兩次,有時一個月8至10次。男方亦指出,還利息方面,他自己銀根鬆動的時候有時還港幣2,000至3,000元,都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入數紙亦沒有收據。

74.男方被問及如何記錄還了多少錢給廖女士的時候,男方指出,男方幫廖女士工作,沒有收廖女士金錢,大家亦沒有計算這麼清楚。

75.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全不可信,他聲稱的借款並不是一個小數目,而且雙方亦立下借據,無論借的一方或欠的一方,都應該會關注本金和利息還了多少,絕不會像男方所指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男方聲稱向廖女士所借的款項,根本並不存在。

76.其次男方在庭上又指出,他借來的港幣320,000元,有部份起初是用來購買前婚姻居所,亦有一部份是用來成立迷你倉,後來他又指出,該筆港幣200,000元借款是用來購買前婚姻居所,但其後他又改口稱,港幣200,000元只是一部份用來購買前婚姻居所,或是全數用來購買前婚姻居所,他無法記起了。

77.男方上述的證供,明顯地與他另一個版本指,他向姐姐借80,000元來購買前婚姻居所的說法截然不同,而且他聲稱向廖女士借款的日期分別是2012年和2013年的事情,而購買前婚姻居所則是2010年年尾的事情,男方明顯是在編做證供。

78.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48及49段中指出,在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稱大約使用了港幣276,000元用作購買前婚姻居所,而女方的證供及在她的誓章內,女方指出,在男方的私人中銀銀行戶口存摺內,日期為2010年12月3日,可見一次性的現金存入港幣263,500元,而2010年12月3日正是於正式成交日的三天前,男方需安排票據支付樓價尾數的時間。

79.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第2.1段及在問卷回覆中曾指出,自己在2010年12月9日向姐姐借港幣80,000元,承諾於兩年後清還,並附上日期為2010年10月9日的借據。正如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男方在2010年12月9日的借款的日期比起成交日遲了三天,所以男方的證供並不可信。

80.女方的說法是,購買前婚姻居所的資金全是來自迷你倉生意所得,而該些資金,是男方收藏的現金。女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可信,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本席並不接納,男方指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款項是來自他所聲稱的借款。本席亦不接納,他有欠他的姐姐、弟弟和廖女士任何款項。

81.從上述本席信納的證供顯示,男方所經營的迷你倉業務,租客是會以現金支付租金的,而有大部份的租金,都並不會存入銀行戶口,所以收據和賬簿是記錄迷你倉租金的收入和盈利和虧蝕的重要資料。

82.男方並没有按照在上文第38段曾提及過去法庭的命令指示,提供關於Y有限公司的財務資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理就是,男方希望隱藏迷你倉業務的真正財政狀況。

83.除上述本席的觀察外,還有以下的事項,與男方有否隱藏資產這一課題有關,需要一併討論。

84.11A迷你倉與大業主的租約在2015年7月合約到期。男方在庭上確認,11A迷你倉已續約,租期由2015年8月1日開始,為期三年,而在審訊文件册中可見相關的租約。男方指出11A迷你倉,在2014至2015年期間有盈利,所以他便續租三年。

85.男方在庭上亦指出,8A迷你倉,在2016年7月的時候租約亦屆滿,他亦有續租。男方在庭上亦指出,這一個迷你倉亦有盈利。

86.至於1401迷你倉,男方在庭上指出, 2015年8月租約屆滿後,他亦有續約。租期由2016年9月1日開始,為期三年,男方解釋他續約的原因是,因為這一個迷你倉亦有盈利。

87.男方在庭上亦指出,5D迷你倉沒有虧蝕,而該迷你倉則會在2019年12月31日約滿。

88.男方在庭上解釋他為何在2015年成立三個迷你倉的原因是,因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他經營其他的迷你倉有盈利,所以他繼續經營,並成立新的迷你倉,但奇怪的是,4CD迷你倉在2015年成立後,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顯示,男方馬上在2015年6月,便將整個4CD迷你倉,以每月港幣50,000元租金,租給一名沈姓男士(簡稱「沈先生」),直至2016年12月,而男方交給大業主的租金亦是每月港幣50,000元。

89.男方指直至2017年1月1日,沈先生才將4CD迷你倉交回給男方。男方在庭上亦指出,沈先生會將4CD迷你倉再分租給租客,所得的利潤就歸沈先生,而租客的租金,如果租客給沈先生就會存入沈先生的私人戶口,如果租客存入男方的戶口,男方就會開一張支票給沈先生,並且是當作沈先生的收入。男方在庭上亦指,他亦會將Y有限公司的公司印交給沈先生。

90.男方在庭上亦指出,招租的廣告,男方亦會幫沈先生張貼,男方亦會幫沈先生找尋租客。女方在她第5份誓章中第60段指出,男方沒有將迷你倉業務所有租金存入Y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而是用男方的手提電話代表Y有限公司去招租、收租金、簽租約,而4CD迷你倉的付款通知單卻是入帳到沈先生的匯豐銀行戶口。

91.女方指男方其實仍全資及全權掌控迷你倉生意及享有所有利潤,只是借沈先生的戶口來減低收入,藉以減低生意額。女方亦指男方除了借口沈先生的安排外,男方在11A迷你倉的營運上,亦有隱瞞實質營運的情況。

92.本席並不接納男方上述的安排及說法,因為男方既然指他將整個4CD迷你倉租給沈先生,男方沒有理由還參與協助沈先生找尋租客,而沈先生既然租了整個4CD迷你倉,亦沒有理由將租客聯絡的事宜交托給男方,由租客與男方接洽,而男方卻從中没有任何金錢得益。

93.另一爭議就是,代表女方的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20段指出,雖然女方並不爭議男方過去曾與黃先生合作、出資成立及一同經營11A迷你倉一段時間,(男方的說法指黃先生沒有退股,黃先生有投資卻沒有分帳),但據女方所知,男方已與黃先生拆夥,而男方亦於2013年2月以港幣30萬元購回黃先生的股份,所以在2015年8月續新租約的時候,黃先生已不在簽名,因此女方認為男方與黃先生現時的所謂合作並不存在,而11A迷你倉事實是男方一人經營,與黃先生並無任何關係。

94.男方的說法指,現時就11A迷你倉,11A迷你倉有47間房間,而他仍然與黃先生各佔50%股份,若然是這樣,男方沒理由只免租給黃先生佔用四間房間作回報,而不是平分賺蝕,正如代表女方的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22段指出,Y有限公司不斷虧蝕,但黃先生卻不用負責,這是完全不符合商業運作的情況和邏輯,因此本席對於男方的說法並不接納。

95.根據以上本席種種的觀察,本席認為,男方未有就他的各個迷你倉的實質收入如實反映在他所提供的核數師報告內,其次,正如女方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33段指出,男方亦將他個人支出摻和在公司支出內,所以有關核數師報告顯示Y有限公司虧蝕的情況,本席不給予比重。

96.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38段指出,女方靠以往工作經驗,推算以往每年七個迷你倉的收入和開支,即由2013年7月女方離開Y有限公司至2017年4月這段期間迷你倉業務的純利作出推算。

97.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根據女方的計算,假若以100%出租率計算,純利共有港幣4,299,961元,若以70%出租率計算,純利也至少有港幣3,000,000元,而基於男方的更新表格E的戶口總結餘只有約港幣50,216元,約減去這幾年間男方的生活支出,女方估計男方手上應持有超過港幣2,500,000元的現金。

98.在附屬濟助的訴訟程序中,雙方都有重要的披露責任,目的是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如訴訟任何一方未能做到,法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99.正如 Mostyn 法官在 NG v SG [2012] 1 FLR 1211 一案中,列出與訴訟一方未有盡披露責任,法定需考慮以下的元素。原文為:

“(a) The court is duty bound to consider by the process of drawing adverse inference whether funds have been hidden.

(b) But such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It would be wrong to draw inferences that a party has assets which, on an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he has not got.

(c)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funds have been hidden then it should attempt a realistic and reasonable quantification of those funds, even in the broadest terms.

(d) In making its judgment as to quantification the court will first look to direct evidence such as documentation and observations made by the other party.

(e) the court will then look to the scale of business activities and at lifestyle.

(f) Vague evidence of reputation or the opinions or beliefs of third parties is inadmissible in the exercise.

(g) The Al-Khatib v Masry technique of concluding that the non-discloser must have assets of at least twice what the claimant is seeking should not be used as the sole metric of quantification.

(h)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a non-discloser should not be able to procure a result from his non-disclosure better than that which would be ordered if the truth were told. If the result is an order that is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er it is better than that the court should be drawn into making an order that is unfair to the claimant.”

100.雖然女方靠以往參與迷你倉業務及其經驗,對男方拒絕提供的資料,而作出估算男方在經營迷你倉業務可得的純利,然而有關估算的基礎,本席認為存在很多假設的成份,所以本席就女方的估算認為不能採納。

101.不過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指,男方隱瞞了實質迷你倉的收入,而相關的時段男方所經營的迷你倉業務亦不應該是虧蝕的,本席亦接納女方指,男方利用過去迷你倉賺取的利潤,在2015年成立三個新的迷你倉,即5D迷你倉、4CD迷你倉和11B迷你倉。

102.女方指出Y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及在2016年至2017年的財務報告中,分別有一項欠股東債項為港幣474,509元及欠董事債項為港幣832,408元。欠股東債項為港幣474,509元,在2016年度還清,但在2017年,又欠下董事債項832,408元。

103.基於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隱藏了迷你倉實質的收入,及相關的時段不應該出現虧蝕,因此本席認為,在2016年在財務報告中列出還清欠股東的債項及在2017年聲稱欠下董事債項,這兩筆款項,只是男方用作抵銷男方隱藏實質迷你倉利潤的方法,因此此兩項債項的總和,本席會當作男方隱藏實質迷你倉利潤的金錢,並擁有隠藏資金合共為港幣1,306,917元,作為男方的部份現金資產。

104.至於男方對女方的投訴,除了男方指控女方取去公司資金港幣1,048,033元、其他租金及公司文件,本席已在上文處理了外,男方還有以下的指控,包括女方有創立迷你倉及一直經營迷你倉、女方隱瞞中國農業銀行戶口及未有披露她在中國內地持有的銀行戶口和女方聲稱欠父親及妹妹的債項,本席會在以下逐一處理。

105.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6及第7段指出,男方曾於2016年2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女方提供中國銀行戶口內提款的去向及用途,並提供支票副本。

106.男方指出他提出這個申請的原因是有理由懷疑該筆資金就是女方用作開設迷你倉的支出。男方亦指,女方在2014年11月7日的回覆文件中第6頁第5、6、7、8、9、12行的銀行資料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而女方在2016年7月27日的第5份誓章證物LS-26,第36至45頁中國銀行戶口由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存入合共港幣194,006元,男方指這就是女方經營迷你倉的租戶交租存入租金的證據,而女方則一直迴避說明這些款項來源。

107.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59段指出,女方已於2014年11月7日的誓章中就開立迷你倉資金交代誤會原因及以月結單解釋。

108.女方在她第4份誓章中第8段指出,男方誣告她2013年7月15日至8月6日出資開立迷你倉,女方解釋指該段時間即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7月24、25、26日,女方的妹妹曾存入港幣122,500元現金至女方戶口內暫托,之後因女方妹妹及妹夫無需開支票作買樓用途,故此女方依他們要求歸還該筆款項給女方妹妹及妹夫,而女方亦展示了中國銀行月結單。

109.女方在庭上解釋,她並沒有在被男方趕離開後,另外開設迷你倉。女方在庭上解釋,當她被男方趕離開後,當時她情緒崩潰,她將欠父親的50,000元,歸還了給父親。

110.女方指,男方聲稱她開的迷你倉「簡稱(C迷你倉)」的東主有兩位,一位是譚先生,另一位是陸先生。根據稅務局商業登記處的資料顯示,C迷你倉的開業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

111.女方指出C迷你倉的東主,叫女方幫手及協助,因為他們知道女方過去有經營迷你倉的經驗,並且在經營方面頗有心得。女方並且指出,由於她曾經向他們借款,所以女方便協助他們,當作還人情,女方指出,她並沒有收取任何薪金,並由2013年9月左右開始幫手,直至2014年3月,她找到工作後,便沒有再幫手。

112.女方指出,當男方將她趕離開後,很多客戶找女方,女方將該些客戶介紹給C迷你倉,女方指出,她成功介紹六至七位客戶給C迷你倉。

113.女方亦提供資料給C迷你倉協助他們做宣傳,找尋物業,如何撰寫租約,又將自己面書的賬戶供他們使用,並在她的面書帳戶內做廣告,並且用女方的手提電話作接洽,因為很多街坊都認識女方。

114.在男方2016年2月26日的確認書的附件中,男方呈上印有女方名字及聯絡電話的C迷你倉卡片。女方指譚先生在2013年7月左右借了港幣30,000元給女方,女方至今亦沒有償還給他,所以女方要協助他們,當作償還人情。

115.本席對於女方指她參與C迷你倉的業務,只是當作還人情,而沒有任何實質得益的說法,並不接納。

116.女方以她的手提電話為C迷你倉作接洽的用途,又以自己面書的帳戶供他們使用,女方這些的參與,事實與C迷你倉的客戶,會有長期的聯繫,而且女方參與了整整一年業務,這樣程度的參與,而且還介紹了客戶給C迷你倉,女方不可能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她聲稱欠譚先生的借貸亦不可能沒有任何還款的安排,所以本席亦不接納,女方有欠譚先生任何款項。

117.本席對於女方指,支票是退回給妹妹及妹夫之前的存款的說法亦不接納,若然女方的說法是正確,男方要求支票副本以供核實,男方的要求非常合理,女方沒有理由拒絕男方的要求。

118.至於男方指女方隱瞞中國農業銀行戶口及未有披露她在中國內地持有的銀行戶口,男方的說法是,女方在她第一份誓章中第6段,並不承認持有中國農業銀行戶口,並提供文件作為證明她並不持有該銀行的戶口,男方指出這份日期為2014年5月13日的證明,他有理由懷疑是虛假的,原因是這張證明內的銀行名稱是錯誤的寫法,證明上寫上中國農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錯誤的,男方認為正確的名稱應該是寫上中國農業銀行。

119.男方亦指控女方未有披露她在中國內地持有的其他銀行戶口資料,男方指出,在他多番追問下,女方才在第5份誓章中披露她的銀行戶口。

120.女方提供2014年5月13日的證明,內文表示該客戶目前沒有我行的帳戶記錄,這份文件只是表示在該日子並沒有帳戶記錄。男方呈上他在2012年11月20日匯款到女方的中國農業銀行戶口,證明女方過去曾經持有這個戶口,女方亦在第5份誓章,披露她曾經擁有中國農業銀行的戶口。

121.女方披露關於中國農業銀行的結單顯示,該戶口在2012至2013年後戶口內的結存甚少,至於其他男方指女方未有披露的中國內地戶口,女方已在她第5份誓章的LS-26作出披露,女方承認一時疏忽,並非蓄意隱瞞,本席接納女方的解釋。

122.男方亦對女方聲稱欠父親及妹妹的債項作出投訴。男方指出,關於女方聲稱女方的父親借了款項給女方,並提供借據,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的借據是補立的,並且錯漏百出,既然是借款為何不是借款人女方簽名。

123.女方是在2013年7月8日被男方趕離開公司的。女方的借據顯示,女方聲稱從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借了父親人民幣28,000元。然而在女方第5份誓章中,女方指出在2013年7月15日,她從她的匯豐銀行提取港幣50,000元,目的就是歸還她的父親開第一個迷你倉借給她的款項。

124.奇怪的是,女方多年來的借款,一直沒有歸還給父親,反而在緊接離開男方後,女方理應知道男方再不會在金錢上每月支援給她的時候,女方竟然在這個時候會選擇歸還款項給父親,但另一方面,又在同日借朋友港幣30,000元,(參看女方第5份誓章的第76及77段)歸還款項給父親後不足兩個月,又向家人借款。

125.女方上述的行為,與她在她的第5份誓章中第52段指出,她希望待她有能力便償還款項給父親的說法不符,本席認為她向家人借款項作生活費的說法並不可信。不過這並非表示女方父親過去没有借款給女方用在成立迷你倉的用途上。

126.根據女方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女方的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1,132元,而她的貴重私人物品總值為港幣3,500元。

127.女方在此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列出尚未收回的所有欠款權益總值為港幣92,000元,當中包括男方拖欠中期贍養費港幣57,000元,及根據2016年8月29日及2016年12月16日法庭命令需繳付的法律費用,這三項本席認為不應在計算家庭資產總值時列入計算在內。

128.至於女方在此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報稱債務總值為港幣46,503.9元,其中有三項的欠債,是涵蓋了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間向家人及朋友的借款,女方在庭上承認由2013年9月左右便開始在C迷你倉幫手,直至2014年3月,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在此段期間是無償為C迷你倉工作,本席亦在較早前指出,本席認為女方就C迷你倉的業務,應該會獲得金錢的利益。除此之外,本席已在上文指出為何不接納女方有欠家人的借貸,所以有關此部份的債務,不會計算在家庭資產淨值內。

129.根據男方日期為2017年4月2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男方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50,216.8元,所有投資總值為港幣19,191.64元,所有保單權益總值為港幣19,815.17元。

130.至於在此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男方聲稱的債務,包括有向廖女士借貸港幣20萬元和向弟弟借貸港幣10萬元,此兩項借貸,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不信納男方有此兩項借貸。

131.至於男方指沈先生,分別在2016年10月3日及2016年12月1日存入合共港幣80,000元,是向沈先生的借貸,本席亦不接納。

132.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接納男方將4CD迷你倉以港幣50,000元租金租給沈先生,這一筆聲稱是給男方的借貸,本席認為不單不是借貸,而是沈先生交給男方,屬於男方應得的部分租金,本席已在上文中,對男方隱藏的資金作出了估算,所以此一部份,不會重複計算。

133.男方亦在此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第5.5點的附頁中第6段指出,由2011年至2012年期間,男方曾數次借款給女方及其家人,男方所謂借款給女方,本席認為只是兩人分享家庭資產的情況,所以本席不會當作是男方借款給女方。

134.至於男方聲稱借款給女方的妹妹,則與本案無關,男方應該自行向女方的妹妹追討。

雙方的資產總結

135.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
前婚姻居所(未補地價)
$1,200,000.00
銀行戶口
$50,216.85
股票
$19,191.64
保單權益
$19,815.17
隱藏資金
$1,306,917.00
合共
$2,596,140.66
女方
銀行戶口
$1,132.00
私人物品價值 
$3,500.00
合共
$4,632.00
  
  
男女資產總值
$2,600,772.66

136.基於以上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總資產為港幣2,600,772.66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37.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男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38.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男方現年64歲,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在2014年6月16日的臨時贍養費聆訊中,男方向法庭供稱收入為每月港幣40,000元。在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男方稱現時每月有董事袍金港幣5,000元。

139.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他的收入及謀生能力已經因為年齡及健康的因素而大減,他並且指出尤其是受腰椎病困擾,做了兩次手術,而日常管理迷你倉男方都是自己一人打理,日常維修及清理等工作都要親力親為,現時實在無法妥善處理,結果導致虧損。

140.關於男方的腰椎病的病情,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男方只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的醫療報告作支持,男方在2015年10月接受手術住院四天,至今只需每6至12個月在公立醫院複診一次。其次,證供亦顯示,男方有聘請清潔工人擔當粗重工作。

141.男方在2015年的時候,成立了三個迷你倉,當時男方已受他所聲稱的腰椎病困擾,而需要考慮做手術,如果男方的腰椎病會影響到他的工作,他沒有理由還繼續成立新的迷你倉,所以本席相信,男方的腰椎病對男方經營迷你倉的業務並不構成影響。

142.至於男方提交的核數師報告,本席已在上文指出,就Y有限公司的虧蝕情況的準確性,不給予比重,而本席亦不接納男方聲稱Y有限公司是虧蝕的。

143.在男方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男方稱他現時每月開支約港幣14,313元。男方作供時指出他的保險已供滿,無需再支付保險費港幣1,570元。

144.本席認為,男方有隱藏收入的情況,就現階段來看,本席認為男方的身體狀況及他的年齡,並沒有影響男方現時經營迷你倉業務的能力,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 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和支出。

女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45.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證供顯示,女方現年34歲,在國內教育程度至中三。女方現時為辦公室助理,月入港幣5,000元。

146.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在臨時贍養費聆訊中,列舉開支約港幣6,800元,根據女方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女方的基本開支為港幣6,050元,女方並且指出,她希望可增至每月港幣7,300元。

147.本席在上文已指出,本席認為女方在C迷你倉的業務中存在一定的利益而沒有披露,這個業務上的利益,亦不會窒礙女方在其他地方工作,本席認為女方有足夠能力和收入應付自己將來的生活需要和支出。

14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亦認為在候審期間,女方亦有足夠能力應付自己的生活需要,故此本席認為女方事實並不需要候審期間的生活費,亦能自己應付自己的生活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49.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4年1月提出離婚,雙方婚姻持續期達6年)、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50.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151.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這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52.本案中男女雙方的婚姻年期雖然只有六年,但本案中的重大家庭資產,就是前婚姻居所和迷你倉業務。婚前,男方並沒有任何重大的資產,只倚靠自己的牙科生意供應自己生活的需要。根據2012年3月31日,男方牙科業務的盈利表顯示,當時他獲純利港幣68,190元 ,以此計算,男方從他的牙科業務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5,682.5元。

153.代表女方的律師指出,男方聲稱2008年12月創業資金的由來,是他向財務借港幣70,000元,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男方聲稱每月靠牙科生意有港幣20,000元儲蓄,若然是這樣,男方根本無需向財務借貸作為投資首個迷你倉的資本,而且男方所稱的每月收入亦超出當時所住公屋的公屋入息港幣6,600元的上限,故此男方的證供前後矛盾及不可信。本席接納女方的説法,指資本是從女方的家人帶給了資金用作投資第一個迷你倉。

154.不過更為重要的貢獻,就是女方在婚姻期間對家庭資產累積的貢獻,包括協助營運迷你倉業務,而前婚姻居所得已購入,亦全是倚靠迷你倉業務的收入。

155.因此女方在累積家庭資產的貢獻功不可沒。除此之外,本席亦接納女方在家務上及照顧男方起居飲食上的貢獻。

156.不過在考慮女方代表律師指出2015年成立的三個迷你倉的利潤亦應計入家庭資產內的時候,雖然本席同意女方代表律師的說法指,男方以雙方的家庭資產去成立三個新的迷你倉,但本席亦考慮到女方自從2013年7月離開Y有限公司後,就迷你倉的業務,女方並沒有再作參與,因此截至審訊時,迷你倉的業務,都是男方作出的貢獻,所以在考慮資產分割時,本席會在比例上分配給男方較女方多一些。

步驟(5):決定結果

157.總括來說,本席認為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但本席亦考慮到上文提及雙方作出的貢獻,本席認為女方可得家庭資產總值按比例計46%,而男方可得家庭資產總值按比例計54%。

15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對於附屬濟助分配的主張,女方提出的方案B,建議男方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無償轉給女方,而所有迷你倉的業務及現時男方保存的現金由男方全數保留,是一個公平的分配。

159.原因是,雙方的資產總值為港幣2,600,772.66元,而前婚姻居所的價值為港幣1,200,000元,若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無償轉給女方,則女方可得家庭資產總值按比例計46%。

160.其次就是,自女方離開了家庭後,迷你倉的業務一直都是由男方經營,因此由男方繼續經營迷你倉業務,本席認為是公平而又切實可行的方法,而且男方亦拒絕交出一些客戶的重要資料給女方(参看男方日期為2016年6月20日的回覆書),在相關的回覆書中,男方指出他不同意提供女方要求的資料,因為女方有經營迷你倉生意,男方指他不能夠將租戶及大業主的資料提供給女方,或每間房的租金價錢,與大業主簽署的租約條款及租金,男方認為這些都是商業秘密,並指出每年核數師報告已清楚列明每項收入及支出。因此本席認為,若將迷你倉業務的任何部份,轉給女方對女方必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161.相反由男方繼續持有迷你倉業務,男方則可以此業務賺取利潤,男方既然拒絕交出客戶重要資料給女方查證,而男方所持的理由則是女方擁有經營迷你倉的經驗,擔心女方會利用這些資料經營迷你倉,那麼男方自然認為目前所經營的迷你倉仍然是有利可圖,所以由男方繼續保留現時迷你倉的業務,對雙方都是公平的安排,相關業務亦可照顧男方日後的需要。

162.雙方現時都有工作能力,分配家庭總資產後, 雙方亦可照顧自己日後的生活需要,因此本席認為雙方把家庭總資產分配後,應是徹底解決了雙方的附屬濟助。

163.於2014年6月16日,法庭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000元的臨時贍養費。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向男方追討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9月(共24個月)所拖欠女方每月港幣3,000元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合共港幣72,000元。

164.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候審期間,女方應可照顧自己的需要,因此就女方候審期間的贍養費,本席會撤銷相關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的候審期間的贍養費的命令,及無需男方支付已拖欠的贍養費,並需女方退回男方已支付給女方的候審期間的贍養費。

命令

165.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本命令日起計的6個月之内,男方須無償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給女方,並由女方一人持有前婚姻居所;

(2)     男方須在業權轉給女方時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有關業權轉給女方所需各自的律師費由各自負責,而厘印費、補地價(如有)、及政府部門需要收取的費用由女方支付;

(4)     所有前婚姻居所業權轉給女方前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及一切與前婚姻居所相關的費用,由男方負責;

(5)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未完成業權轉給女方之前,不得把前婚姻居所按揭,或對前婚姻居所造成任何產權負擔;

(6)     上述的業權轉給女方的命令需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7)     撤銷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的候審期間的贍養費的命令,並於男方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轉給女方時,退回男方已支付給女方的候審期間的贍養費;

(8)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9)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訟費

166.男方的所有主張均告失敗,而且又有重大的資料沒有披露,女方的建議方案中,其中涉及主要資產的安排,獲法庭接納,因此本席認為,就男女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男方需支付女方所有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至於臨時贍養費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則不作訟費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而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67.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的麥詠恒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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