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對 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555/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ne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s.3 – joint custody – sole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travel restriction – supervision order – mother's habits (mahjong, late nights) – father's stability – social welfare reports – decree nisi granted – judgment delivered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Arrangement · Access Arrangement · Travel Restriction

Outcome: Joint legal custody to parents; Sole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to Mother; General travel restriction; Supervision order for 12 months.

Case No.FCMC 12555/2016[2018] HKFC 9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Jun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555/2016

[2018] HKFC 9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6年第125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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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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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1日至2日及2018年3月8日
結案陳詞: 2018年4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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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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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呈請人為「母親」而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2.父親與母親在2004年在內地註冊結婚,而兒子「兒子」則在2012年12月出生,半年後便6歲。母親在2016年9月28日以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18年2月13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令。

3.母親在內地出生,現年41歲,母親在國內完成小學課程的教育,在國內是協助家中務農,現時在港任兼職房務員工作。父親在港出生,現年42歲,自2012年開始他便在家中經營網上銷售業務,其次他亦協助自己的父親「男方父親」處理國內的租務,他指出平均一個月他需要陪伴自己的姐姐「男方姐姐」到深圳兩次處理國內男方父親的租務。

4.由於訴訟雙方在聆訊的第一天已同意兒子的管養權為共同管養權的安排,因此本聆訊只針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和探視的安排而作出審訊而本席需要處理的爭議就是頒布一個怎樣的照顧、管束權及探視權,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證據

5.訴訟雙方都存檔了(表格J)而雙方亦存檔了各自的誓章及親自作供,雙方都没有傳召任何人替他們作供。

6.此外,本案共有3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都是由游主任「游主任」撰寫報告而她也有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母親的案情

7.母親的案情:

i. 母親同意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母親的代表律師指出,雙方爭議的事項是兒子的日常照顧及管束權,是否如游主任的建議由父親和母親享有兒子的共同照顧及管束權,或是由父親享有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

ii. 母親指雖然她同意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照顧及管束權,但她亦認為自己是有能力單獨照顧及管束兒子的;

iii. 母親亦指控父親限制母親與兒子在港外出和離港外遊的自由;

iv. 母親表示,如她獲得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她會給予父親界定的日間探視和留宿探視權。

父親的案情

8.父親的案情:

i 父親亦同意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然而父親並不認同游主任建議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照顧及管束權,父親認為此方式並不可行,因為父親對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有保留;

ii 父親亦指出,他若得到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可享有合理的探視權。

適用的法律原則

9.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或教養問題的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 (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10.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11.綜合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主要來說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當事孩子的意願?

(ii) 家庭子女與父親和母親的關係?

(iii) 父親和母親對家庭子女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及法院認為父親和母親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家庭子女的需要?

(iv)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家庭子女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當事孩子的意願

12.游主任分别在第1、第2及第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指出,由於兒子年紀尚幼,未能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和探視安排表達意見,兒子只表示喜歡與父親和母親玩玩具及多見面,及害怕他們爭吵。

家庭子女與父親和母親的關係?

13.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游主任就兒子與父親和母親相處的情況可見,兒子與他們兩人的關係都是良好和親密的。

父親和母親對家庭子女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及法院認為父親和母親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家庭子女的需要?

14.父親的代表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父親的照顧方式以及所能提供照顧兒子的資源明顯較母親優勝,亦對兒子之利益有更佳保障。

15.父親認為游主任建議父親和母親享有共同照顧和管束權實質並不可行,而父親亦認為他在照顧兒子上較母親優勝,父親就母親的投訴有以下幾點,包括母親有打麻雀的習慣、夜歸的情況、照顧兒子不當和體罰兒子。

16.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25段,游主任指出,雙方在過往均有參與兒子的照顧工作,但父親的參與程度似乎比母親確較為多。父親一向較多聯絡學校及參與兒子的學習事宜,這點父親亦較母親稱職。父親能兼顧工作及照顧兒子,及可獲親戚協助照顧的支援,比較母親表示日後獨力照顧兒子的計劃較妥善。

17.游主任在第27段中指出,如雙方最終可繼續暫時維持現時居住及照顧安排,共同照顧及管束的照顧模式是可行及將是最符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不過雙方實未能就此達成共式,此照顧模式的執行成疑。

18.最後,游主任在第28段中指出,就過往照顧兒子的經驗、參與的程度、生活安排,及能夠滿足當時兒童的需要作比較,父親現時是比較合適的照顧者。

19.游主任在庭上指出,在她的第2份和第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她都建議父親和母親享有共同照顧和管束權,是因為父親再次回到婚姻居所居住後,他們兩人實質在照顧兒子上互相合作。

20.游主任在庭上亦指出,如果雙方沒有合作的基礎,她認為共同照顧管束仍然是可行的。游主任指出,在她的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他建議父親享有獨有的照顧和管束權,是因為父親可以投入較多的時間照顧兒子,及父親的雙親亦能提供支援。

21.在庭上,母親同意她和父親在照顧及管束兒子上,兩人有不同的理念,亦由於他們有不同理念,所以有很多磨擦。母親在庭上指出,現時她與父親在婚姻居所內如同陌生人,兩人沒有溝通。

22.本席認為,隨着兒子長大,若要有效處理共同照顧和管束兒子的事宜,父親和母親若缺乏合作的基礎和溝通,加上兩人在照顧和管束兒子的理念上的分歧,是很難寄望他們能長遠合作的。

23.尤其他們日後终會分開居住和生活,而父親又處處質疑母親在照顧兒子上的能力,因此父親要求設定很多監控母親的情況,必然會令母親與父親經常出現衝突和磨擦,這樣會對照顧和管束兒子的事宜上造成影響,不利於給予兒子一個長遠和穩定的照顧和管束兒子的模式,令兒子無所適從,所以本席認為由父親或母親享有獨有的照顧和管束權,在本案中是較為適合的。

24.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父親向游主任指出,他不滿母親帶同兒子到朋友家中打麻雀。在該份報告中第20段顯示,母親承諾不會帶兒子參與打麻雀的聚會。

25.在庭上,游主任指出,她有與母親討論過打麻雀的問題及對小朋友的影響,而在她撰寫第2份和第3份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時,她有單獨見過兒子,兒子並沒有透露母親再有帶他去參與打麻雀的聚會。

26.母親在庭上,承認她有打麻雀的習慣,而她打麻雀的地方都是在她居住的大廈樓上樓下的單位。母親解釋,通常會用4小時左右打麻雀,亦會在兒子上學後及她不用上班的時候打麻雀。她亦同意在2018年2月27日下午她有打麻雀,而當時兒子是正在上學。母親亦指出,打完麻雀後他會去買菜,然後準備晚餐。

27.雖然自游主任與母親討論不應帶兒子參與麻雀聚會後,沒有證據顯示母親再有帶兒子參與這些聚會,不過母親是有麻雀耍樂的習慣和喜好,而她的雀友亦是附近的鄰居,因此父親擔心母親會帶兒子參與麻雀聚會,是可以理解的。

28.父親亦指母親經常夜歸,父親曾要求母親,在現時的婚姻居所一起居住時,母親需承諾每天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早上5時30分在家,以免母親夜深回家時吵醒兒子。

29.母親在庭上解釋,申請離婚之後,父親想她晚上10時30分之前回家,母親認為她什麼時候回家是她的選擇,有時她與朋友外出晚膳,通常晚上12時前回到家中。母親亦指出,她離家前,都會把家務做好才離開。

30.母親並且指出,她有時晚上10時30分外出,都是與鄰居閑聊,亦只是間中的事,她認為兒子有父親在家中照顧,所以她外出是沒有問題的。

31.本席認為,即使父親和母親當時都同住並共同照顧兒子,然而母親亦應該作好一個心理準備,明白照顧一名年幼兒童,她可能需要犧牲很多自己私人的時間和喜好。相比父親,母親並沒有投訴父親晚上夜歸而沒有照顧兒子的情況。

32.母親被盤問時亦指出,在2017年2月7日她與父親發生爭執。爭執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兒子生病,母親打算給兒子吃母親朋友子女吃剩的藥物。

33.母親在庭上解釋為何她這樣做,是因為兒子嘔吐,她認為並非嚴重,其次她的朋友亦帶了藥物到她的家,而那些藥是止嘔藥,不過父親不允許她這樣做,所以最後沒有給兒子服食,而該次兩人的爭執,最後亦需要報警處理,母親指,她亦因此順帶帶兒子看醫生。

34.母親在該次處理兒子生病的方法,本席認為極不恰當,亦相當危險。兒子嘔吐,母親理應帶兒子看醫生,更不應讓兒子隨便吃其他人剩餘的藥物。雖然這是一個單一事件,然而後果可以是相當嚴重。

35.父親呈上一段母親體罰兒子的錄像片段,母親承認該片段記錄為真確,並解釋為何需要體罰兒子。游主任在庭上指出,父親沒有投訴母親過往對兒子經常體罰,或有虐待兒童的情況。

36.本席認為,父親呈上的錄像片段,縱然母親對兒子進行體罰,而該次的管教方式是不恰當,不過亦只是一個單一事件,没有證據顯示母親是慣性以體罰方式管教兒子。

37.就著平日兒子生活上的需要和學習上的需要,本席認同游主任的觀察,父親和母親都是疼愛兒子的,而父親和母親都克盡己任。

38.游主任在庭上指出,母親由2017年12月轉為兼職酒店服務的工作,因此她的工作時間是有彈性的,她指出母親早上8時30分離開居所,下午4時30分左右回到居所。

39.至於父親,他則是在家中經營網上銷售業務,他亦大約需要一個月到深圳兩次協助男方姐姐處理男方父親國內的租務事情,所以他的工作時間亦是富有彈性的。

40.本席認為,雖然雙方的工作都是在工作時間上較有彈性,然而母親的工作較需要體力勞動,相比父親在家中經營業務,兩人各自工作上的安排,以父親的工作安排較為合適作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41.至於兩人在生活上照顧兒子的能力,正如游主任在她第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指出,父親及母親在過往均有參與兒子的照顧工作,雙方均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雙方在照顧兒子的能力都大致相若,並沒有一方是有明顯的優勢。

42.經母親和父親在庭上解釋他們日常照顧兒子的情況,包括在處理兒子膳食方面的事情、處理兒子衛生方面的問題和接送兒子上學和放學及陪伴兒子進行親子和其他活動的事宜,本席認同,在上述的範疇中,雙方的能力都大致相若。不過父親的學歷是比母親的學歷較高,所以在處理兒子在學業上和其他學術上的興趣班的事宜上,父親無疑是較母親為優勝。

43.母親針對父親的投訴主要圍繞父親就母親與兒子相處時父親對母親的管束,包括無理拒絕母親與兒子回國內探親的要求、探視時須每隔兩小時作視頻以作監察和限制母親帶兒子出席母親與朋友的聚會。

44.在庭上,雙方都確認需要法庭頒佈一般出入境限制,因此本席認為無論哪一方日後需要帶兒子外遊,若然雙方未能達致共識,自然由法庭因應該次申請而作出決定。

45.因此母親的代表律師就投訴父親禁止母親外遊,認為父親經常不理性的拒絕母親的要求,本席認為,無需在此作出詳細討論,因為父親拒絕母親外遊的理由,並非針對疏離或破壞母子的關係,所以與照顧、管束權沒有直接的關係。

46.母親在她的誓章中指出,如果父親獲得兒子獨有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帶兒子在港時外出或離港外遊必定受到答辯人的諸多阻攔。

47.首先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既然雙方確認需要法庭頒佈一個出入境限制,那麼這個限制將會適用於雙方,而並非表示擁有獨有照顧、管束權的一方,就可帶兒子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境自由。

48.至於投訴父親向母親設置限制,父親指出,他的限制主要針對安全性和合適性。雖然本席並不認同父親所定的限制,但這些限制是可以在處理探視權的時候由法庭作出修正。本席亦不認為父親設置限制的原意,是為著要剝奪母親與兒子發展親子關係而提出。

49.父親在庭上確認同意給予母親合理探視權,父親亦指合理的探視包括日間的探視和每星期一天的留宿探視,並由母親決定日子,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並無不妥。

50.至於母親提及其他的事情,包括她指有人投訴兒子在公園打其他兒童而父親在旁置之不理,本席認為相關的指控,在證據上對父親的指控都非常薄弱。

51.從以上可見,本席認為相對來說父親比母親更能滿足兒子在照顧和管束上的需要。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家庭子女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52.本席認為本案其中比較重要考慮的是,在訴訟雙方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家庭子女的需要。綜合所有證據可見,母親在某些地方上確有不足之處,相比父親,母親不足之處,本席認為是會對照顧和管束兒子的質素造成影響。

5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將兒子的獨有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而母親享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日間探視和每星期最少一次留宿探視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命令

54.本席作以下命令:

i. 父親和母親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

ii. 父親擁有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享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日間探視和每星期最少一次留宿探視;細節由雙方協議;

iii. 頒佈一般出入境限制;

iv. 發出12個月的監管令,並於監管令屆滿前一個月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交法庭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而相關副本亦發送給雙方。

訟費

55.父母都是因為疼愛兒子,所以才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雙方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傅雨康律師行的傅雨康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黃大偉律師行的黃大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