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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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申請人為「父親 」而答辯人為「母親 」。

Case No.FCMP 46/2016[2018] HKFC 177
Court
FCMP
Date16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46/2016

[2018] HKFC 17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46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8月8日至8月11日及
  2018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及
  2018年1月25日至1月26日
書面結案陳詞 : 2018年2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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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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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申請人為「父親 」而答辯人為「母親 」。

背景

2.這是有關訴訟雙方針對他們所生的一名男童(下稱 「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3.訴訟雙方從未結婚,而兒子則在2014年9月6日出生,現時4歲。

4.父親在香港出生及成長,現年38歲,父親中五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現職傢俬安裝員,他現時的工作情況是逢星期二及星期四休息,逢星期一及星期三早上9時離家上班,至中午12時回家。星期五一般是下午4時至晚上10時工作,而星期日一般是中午12時至下午6時需要工作。至於星期六通常是不需要工作的。

5.母親在香港出生及成長,現年36歲,母親中五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自2015年5月或6月開始,母親便沒有工作,現時為家庭主婦,並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至今。

6.在居住和照顧方面,父親和母親約在2012年一起在香港仔石排灣道的一個單位同居(下稱「香港仔居所」)。兒子出生後最初的三個月期間,由父親和母親一起照顧。其後,兒子交由父親的雙親照顧,兒子的居所亦由香港仔居所轉至一街之隔由父親雙親居住的田灣石排灣道的一個單位(下稱「田灣居所」)。

7.自從2016年10月4日的命令開始,父親和母親雙方均享有兒子交替一星期7天的留宿探視,而自從2017年1月5日的命令開始,父親和母親雙方均享有兒子交替兩星期14天的留宿探視。雙方在各自的留宿探視期間,享有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雙方在對方留宿探視期間,各自享有兒子在星期六的臨時界定探視。

8.雙方均在其公開建議中建議兒子的管養權為共同管養權,雙方在審訊的第一天亦確認同意共同管養,但雙方就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未能得到共識,因此本席需要處理的唯一爭議就是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應該由父親還是母親獲得,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證據

9.訴訟雙方都存檔了《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J)。父親存檔了他的誓章,及其母親(後簡稱為「祖母」)的誓章,母親亦存檔了她的誓章,及其母親(後簡稱為「外祖母」)和外祖父(後簡稱為「外祖父」)的誓章和現時同居男友(後簡稱為「母親的未婚夫」)的誓章。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父親除自己作供外,也傳召祖母替他作供,而母親除自己作供外,亦傳召特殊幼兒中心的麥老師、外祖母、外祖父和母親的未婚夫替她作供。

10.此外,本案共有3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李主任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法庭就有關未成年人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的規定:-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12.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3.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未成年人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4.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5.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6.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本席的看法

17.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18.綜合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主要來說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當事孩子的意願?

(ii)   兒子與各人的關係的性質?

(iii)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v)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v)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兒子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當事孩子的意願

19.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由於當時兒子剛滿兩歲,年紀尚小所以未能明白管養權及探視權的意義亦未能表達其意願,因此其後的第二份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李主任亦沒有就兒子的意願再作探討。

20.現時兒子亦只有四歲,所以本席認為兒子現時未能明白何種安排對他是最為有利。

兒子與各人的關係的性質

21.李主任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她在2016年8月18日分別造訪父親及其父母的家,透過觀察以了解他們和兒子之間的相處情況。

22.她的觀察是父親容讓兒子作主導選擇玩意,貼身追隨看顧以確保其安全,以及積極嘗試吸引兒子與他互動,包括輕聲溫柔地與他交談和自然地互相擁抱,父親並小心看顧兒子玩兒童車及餵他吃麵包,準備離家前更抱着他細心地為他穿上鞋襪。

23.根據李主任觀察所得,父親與兒子間的親子活動輕鬆自然,而兒子與父親的家人也相處自如,兒子由祖父抱住前往祖父母的家,兒子也表現得興奮雀躍,到達後亦立刻純熟地騎上兒童車,愉快地玩笑,亦微笑着回應家人的指示。

24.李主任亦在2016年9月14日造訪母親的家,其時她的父母也在場,從觀察所得,母親與兒子間的親子活動親密自然,而兒子與外祖父母也相處自如。

25.至於在李主任的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父親及祖父母與兒子已重建依附關係,兒子與他們之間的互動輕鬆自然而親密。兒子亦與母親及母親的未婚夫的互動親密和自然。

26.至於第三份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李主任曾分別多次造訪母親的未婚夫的家及外祖母的家,透過觀察以了解兒子和母親,母親的未婚夫、母親的未婚夫的父母、外祖父母和母親與母親的未婚夫新生的嬰孩(下稱 「同母異父的弟弟」)的相處情況。

27.李主任指出綜合多次觀察所得,兒子已融入母親與母親的未婚夫的家,並得到外祖父母、母親的未婚夫的父母的疼愛,也適應了新生同母異父的弟弟的到來,能夠與他們各人作出親密自然的活動。

28.李主任亦多次造訪父親的家,並透過觀察以了解兒子和父親及祖父母的相處情況,綜合多次觀察所得兒子與父親及祖父母的活動輕鬆而親密。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9.根據李主任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兒子於產前檢查發現患上裂唇裂顎,並分別於三個月及一歲大的時候接受手術,之後亦須每半年分別到瑪麗醫院裂唇裂顎整形外科及耳鼻喉科覆診,亦須接受根德兒童醫院的復康服務,包括語言治療及輪候早期健康及訓練中心服務。

30.根據父親在他的誓章中指出,兒子至2014年9月出生後最初的三個月,由他和母親照顧,其後兒子交由父親的雙親照顧,兒子的居所亦由香港仔居所轉至田灣居所,直至2015年8月23日母親把兒子帶走為止。

31.母親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父親做事不認真,亦指父親語言理解溝通有障礙及性格有缺陷,並指母親立場是質疑父親智商認知比標準低。

32.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李主任在第23段的總結是,在調查的過程中,李主任發現父親自兒子出生後一直悉心照顧兒子,在居於鄰近的雙親的協助和支援下,給予兒子安穩的生活和健康的成長,現時仍非常疼愛兒子,於探視期間盡力做個好父親,力求減低父母離異對兒子造成的不良影響。

33.李主任在第23段中進一步指出,父親又能替兒子設想,認同共同管養及兒子與非同住父母接觸的重要性,願意與母親共同管養兒子及給予母親合理寬鬆探視,所以李主任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建議父親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享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34.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李主任在第20段中指出,在調查過程中,她發現父親和母親均能向兒子提供妥善照顧。在該份報告中,李主任最後亦是建議父親享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5.在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李主任在第20段中指出,從調查所得,父親和母親均疼愛兒子,處處為兒子設想,於這半年間各自竭盡心力照顧兒子和為着兒子的福祉盡力互相合作,兒子在父親和母親輪流照顧兩周及雙方的啟導下,獲得妥善的照顧和啟發。最後李主任在該份報告中建議父親和母親延續現時的安排共同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每人交替進行照顧和管束兒子兩星期。

36.母親曾向李主任表達她對父親的評語,參看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3段,母親認為父親為人沒主見、逃避問題、優柔寡斷、常倚賴家人作決斷,欠缺處事能力,因此母親預期父親沒有能力為兒子在成長過程中的重要事宜作出明智決定,所以不希望父親參與其中,亦不願與父親商討兒子的事宜,並堅持由自己擁有兒子的管養權較為合適。在母親眼中,父親只是兒子的親生父親,不想與父親有任何接觸及聯絡,以免影響她與兒子的生活。

37.李主任在庭上指出,她不認同父親是這樣的情況,她與父親溝通期間亦沒有感覺父親沒有主見。

38.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0段顯示,母親認為父親理解能力弱,不明白母親說什麼,對着母親時又不善控制情緒。在庭上,李主任指出,她不認為父親理解能力弱,她與父親溝通並沒有發覺有任何問題,而父親情緒控制亦沒有問題。

39.本席現就母親投訴父親的一些事宜,從父親作為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檢視,這些範疇會包括兒子的教育、健康和醫療及平日照顧,作出討論。

40.關於教育方面,母親傳召特殊幼兒中心的麥老師作供,主要希望透過麥老師的證供,投訴父親没有好好處理兒子的訓練。

41.代表母親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父親協助兒子做家居訓練的功課質素差,她亦指父親一直沒有做家居訓練紀錄,令兒子學習進度緩慢。

42.麥老師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她的訓練主要是針對教導兒子能安坐和顏色配對,因為兒子學前評估並不理想,兒子比較好動,無法安坐,不願意做相關的訓練。

43.麥老師指出,關於家居訓練記錄,她只是第一次見家長時會提醒他們叫他們做而不會每一次都提醒他們,而家居訓練紀錄會連同她給予的功課一起交給家長。

44.麥老師就關於填寫家居訓練記錄的評語是,母親很多時會主動交給麥老師看,並且擔心自己不會填寫而非常緊張。麥老師指出,有關家居訓練紀錄如果填寫了是會方便麥老師了解小朋友在家居的情況。不過若沒有填寫,麥老師便會問家長,小朋友在家居的情況,麥老師亦指出並非父親有此情況沒有填寫家居訓練記錄,事實上亦有很多家長沒有填寫。麥老師亦指出,無論家居訓練紀錄有沒有填寫,父親和母親雙方都願意並且能夠講述兒子在家居做功課的情況。

45.代表母親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指出,兒子於訓練前,其中對顏色概念和空間概念十分疲弱,她指出父親未能提升兒子對顏色概念,並指在絕大部份工作紙上兒子只使用藍色筆填色。

46.麥老師在庭上指出,父親協助兒子填色訓練的部份並沒有問題,因為該訓練只是填色的訓練,而並非進行認知的訓練,因為早期兒子無法安坐,所以填色的目的是希望兒子能安坐。

47.父親在庭上作供時指出,是他給兒子藍色筆在大白菜上填色,當時兒子只有兩歲半,不懂得畫圓形,父親根據功課指引,協助兒子畫第一個圓形,其後他便讓兒子自己做,他亦有帶兒子到超市看食物的實物。

48.父親和母親在協助兒子訓練上,父親是根據功課上的指引,在認知的訓練上進行認知,在填色的訓練上進行填色,而母親只是在填色的訓練上,一併要兒子做認知的訓練,並將自己一套,當作正確,因此才會指父親的做法不對。事實上,父親的做法是依照麥老師所指須在不同的訓練上針對該特定的訓練而督促兒子做。

49.母親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父親協助兒子回家做功課只有10分鐘,功課質素馬虎,不理功課指示,未達功課要求,她並且指詳見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8段。

50.根據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第18段指出,麥老師認為父親和母親均疼愛兒子,兩人都能各自每週依期陪同兒子上課,並按指示在家與兒子進行跟進訓練,其中母親較為嚴謹並作出較整存的紀錄,以及在父親未有作出紀錄時,向麥老師了解父親協助兒子的進度,以作出跟進,而父親也很照顧兒子,懂得和他遊戲,以致兒子表現得較為跳脫,最近還帶同兒子的祖父一起上課,以加強家人的配合。

51.雖然父親未有填寫家居訓練記錄,但麥老師在庭上指出父親能口述兒子在家中訓練的情況,麥老師會自行作出紀錄,所以這個不足之處,本席認為並不太重要。

52.母親的代表律師亦指,父親不理解兒子天生缺乏專注能力,當兒子不願意做功課的時候,父親就縱容兒子去玩樂或做兒子只想做的事,如塗汽車畫冊,或玩其他玩具。

53.父親在庭上指出,如果兒子第一次不合作,他就不會強迫他做,父親便安排兒子第二次做,每次10分鐘,如果兒子不願意做,父親便會和兒子玩耍一會。

54.有時兒子不願意做,父親便會給兒子,父親之前買的畫冊塗色,由於該畫冊有兒子喜歡的飛機及汽車的圖案,所以兒子喜歡在該畫冊塗色,因此父親會向兒子說,如果他完成了訓練,就會讓兒子在他喜歡的畫冊內塗色。

55.既然麥老師說兒子無法安坐,填色訓練主要希望兒子能安靜坐下,及訓練專注力,本席認為父親對兒子的情況了解,亦能因材施教,從多方面盡力協助兒子完成訓練,亦充分顯示了父親在教導兒子時的耐性。

56.母親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指,父親對兒子的教育事宜,程序及安排十分無知,亦不難推斷父親根本就兒子學業事宜沒有作出計劃及設想。

57.母親的代表律師,指出在2016年11月26日在麥當勞所發生的事,令兒子失去於2016年12月上耀能的課程。母親在庭上指出申請耀能的課程是需要輪候的,亦是在大口環覆診時醫生轉介,母親指父親是知道此事情的。

58.母親在庭上指出在2016年11月26日當天,由於兒子有一個幼兒園的面試,雖然當時兒子是在父親的照顧期間,由於該幼兒園是母親報名的,父親便在當天的早上將兒子交給母親帶去面試。

59.母親指出,她當天收到社會福利署關於申請學前訓練津貼的信。信中內容所述的詳情包括服務單位是鴨脷洲幼兒中心,津貼額為普通,服務津貼開始期為2016年12月。

60.母親指出她見到信中所述的日期為12月,因此她與兒子面試完畢後,在當天中午交回兒子給父親時,便與父親討論關於社會福利署的信。母親指出父親看完該信的內容後表示不會參加。母親亦指出當時父親指責母親為何不把兒子交回給他。

61.母親在庭上解釋,她當天並非不想把兒子交回給父親,只是希望待父親冷靜後才把兒子交回給他,所以母親便把兒子帶走了,母親指父親便報警。母親在庭上亦指出,當時她告訴父親社會福利署的信的限期是星期一要回覆,不過當父親向母親索取該封社會福利署的信來看時,母親並沒有給他看,母親在庭上的解釋是因為擔心父親會把該封信撕了。

62.母親在庭上亦指出,她在接着的星期一致電社會福利署的相關職員,母親告訴職員指兒子可否只是由她照顧期間進行訓練,職員告訴母親如果批出,兒子就需要每個星期都要接受訓練,職員並且叫母親與父親再次商量。

63.母親在盤問時指出關於社會福利署的信,她有填寫一份日期為2016年11月8日就提供學習訓練津貼項目申請表,不過母親沒有向父親提及過她有作出這個申請,而該份申請表內的三個選擇,其中包括今次批准的鴨脷洲幼兒中心,她都沒有與父親討論過。

64.母親亦解釋她收到社會福利署的信時,她是不知道最遲需要幾時回覆,她亦同意信內並沒有寫上回覆的限期,只是信內的詳情指開始期為2016年12月,所以她便要父親即時回覆。

65.她又指出兒子在大口環覆診時父親已知道兒子在輪候學前康復服務及兼收位,只是不知道安排鴨脷洲幼兒中心。根據雙方的通信紀錄即文件册第176頁,母親的內容是指責父親在星期六已說明立場不會排,並叫父親不要再作打擾。

66.父親對於當時母親的指責的回覆是,在星期六當天他對母親指出讓他先行了解,他會在星期二回覆母親。本席認為,如果父親的立場如母親所說,是指他不會讓兒子參與,他又何須在2016年11月29日回覆母親,指他上網查看過中心資料,並指出可以嘗試給兒子試一試。

67.本席認為母親在星期六當天,突如其來要父親馬上回覆關於一個這樣重要的決定,父親需要考慮及了解,是非常正常不過,所以本席相信父親當時是表明他需要考慮,然而母親連該信都不讓父親取過來,原因竟是擔心父親會撕了該信,父親當日未有即時回覆,本席認為所以母親就當父親的立場是不參與,並且用自己的想法,問社會福利署相關職員,看可否屏除父親照顧兒子期間時參與該些訓練。

68.母親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職員已叫母親與父親商討,即使本席當作父親真的在星期六的時候立場表明不參與,他為着兒子的福址,親身了解並向母親作出商討,本席無法想象母親竟然拒絕父親的提議。

69.父親甚至在2016年12月2日,再次向母親指出有關兒子上早期訓練課程,父親自己親身去過鴨脷洲幼兒中心了解,父親並且指出該課程導師會在一些活動和遊戲過程中來看兒子的一舉一動來評估兒子的認知程度來培訓兒子,主要分為大肌肉、小肌肉、語言和其他全面訓練,父親並且指出可以不妨讓兒子上堂試試,並叫母親再作考慮,不母親已不再願意與父親商討。本席認為母親當時的回覆明顯已因自己對父親不滿的情緒,完全蓋過考慮兒子的福址。

70.其次原本星期六當天是由父親負責照顧兒子,只是因為需要由母親帶兒子進行幼兒園面試,才將兒子早上交給她,雖然母親聲稱她不把兒子交回給父親,只是希望待父親冷靜下來,才把兒子給他,他們兩人就社會福利署的信作出討論,未有結果,雙方當時情緒都並不是平靜,本席認為,只是母親當時未得到父親即時答覆,才拒絕把兒子交回給父親。

71.母親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亦投訴,父親在為兒子挑選幼稚園的時候,父親列出的頭六間幼稚園都沒有提供兼收位,事實上母親的首選亦沒有提供兼位,最後兩人達成共識就關於選校的次序,其中有一些幼稚園有兼收位亦有一些沒有兼收位,明顯地,父親和母親在選擇的共識中,亦並不一定必然需要有兼收位。

72.母親的代表律師,又投訴父親為兒子報的幼稚園沒有母親所報的多,本席認為這些投訴在數目的多與少,並不能用作反映父親和母親在照顧兒子的能力。

73.母親的代表律師亦在審訊時用了相當的時間,審視兒子在3個月至10個月大的時候交由祖母照顧時,關於兒子的體重和濕疹情況。

74.母親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兒子在一個月至兩個月大期間,體重均達虛線的最低標準,而兒子在3個月大至10個月大體重亦明顯低於最低水平。

75.父親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不爭的事實是,兒子自出生起由父親和母親自己照顧,母親的產假完畢後,於2014年大約11月至12月左右將兒子交給父親的雙親照顧,直至2015年8月23日母親將兒子帶走為止,即祖母照顧了兒子約8個月的時間,由兒子大約4個月大至差不多一歲左右。

76.根據母親的證供顯示,兒子是早產的,出生時只有五磅,亦由於有兔唇關係,其後需要接受手術。母親的證供亦顯示,由於兒子天生兔唇,所以飲奶的情況比較差。母親同意兒子接近一歲的時候,當時仍是父親的雙親照顧兒子時,兒子的體重已升了很多,因為手術完成後,兒子的吸收會好些。

77.兒子的第二次手術是大約在2015年10月才做完。本席認為,自兒子出生後,至他完成第二次手術前,兒子的體重即使未有達到標準,母親就以此指父親的雙親照顧兒子不好,是未有顧及兒子先天的不足情況,導致他的體重,未有達到標準,及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才能增加體重。

78.母親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祖母衛生常識嚴重欠缺,由祖母照顧兒子期間,即兒子3個月至10個月大的時候,兒子滿面全身紅疹,濕疹,瘦弱和傷風發燒感冒,而父親亦不懂得照顧兒子。

79.母親在庭上的證供指出,當時她亦不知道兒子為何會出現濕疹,但最近半年兒子已很少出現濕疹。

80.父親在庭上的證供指出,兒子出生後兩個月就有濕疹,他指出兒子有先天性濕疹,醫生給了藥膏及抗敏藥給兒子服食,並指出將來兒子長大了一些,會越來越少。父親的證供清楚,亦吻合現時兒子的情況。

81.本席認為,若說祖母照顧不周,令兒子有濕疹,母親的證供顯示兒子現時很少有濕疹,現時兒子是交由父親和母親兩星期交替照顧,而父親在照顧期間亦是主要照顧者,並由雙親協助,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應該把濕疹的問題,歸咎給父親及他的雙親。

82.母親的代表律師又投訴指父親沒有處理好兒子生病的問題,很遲才帶他看醫生,亦指兒子撞傷頭部,都沒有帶兒子看醫生,母親亦投訴擔心祖父有肝炎恐防會傳染給兒子,要求父親帶兒子打預防肝炎針,但指父親沒有反應,甚至批評兒子的糞便是又黑又硬,而父親沒有處理好兒子饍食的問題,導致他熱氣所致。以上種種的指控,父親已在庭上逐一作出解釋,對於父親照顧兒子的能力,及他所表現的態度,本席認為是稱職的。

83.至於母親,父親指出母親一向有吸煙習慣,在懷孕期間亦從未停止吸煙,而賭博問題則大概源於2012年年尾。當時,母親因工傷,在進行物理治療時認識了一些朋友,亦是由於這些朋友令她染上賭癮。

84.母親的說法是,她因當年工傷治療期間及討厭父親面對困難選擇逃避的態度而染上賭癮,她於2015年5月聽講座戒除賭癮,並自從2015年8月已戒除賭癮。

85.在庭上,母親指出她有向父親說過她賭博的原因,她只是希望不要父親的雙親照顧兒子,母親在庭上不斷重複,她沉迷賭博是由於父親逃避有關兒子的問題而引致。盤問時,母親同意兒子未出生前,她亦有因壓力而去賭博。

86.父親亦指出母親曾在2015年7月7日服了八粒安眠藥,企圖自殺,母親在庭上解釋她當時只是嚇一嚇父親,因為父親當時離開了她,而母親之前是去了澳門賭博。

87.父親的代表律師向母親指出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這段期間,是否一直留在澳門賭博沒有回香港,母親指出她有回香港大約兩至三次,但她沒有回來看過兒子,因為她要想清楚自己的問題。事實上在此之前,她不希望父親的雙親照顧兒子,但父親不接受她這個想法,她對此感到壓力,所以她選擇到澳門賭博,還欠下巨債,當時兒子還不足一歲。本席認為,無論父親的雙親是否如母親所說的對兒子照顧不恰當或不周全,母親選擇留在澳門賭博的做法,同樣只是逃避問題,亦無補於事。

88.父親的代表律師指出,於2015年8月23日母親從父親雙親取走兒子後,亦沒有履行雙方的協議,由雙方交替照顧兒子一星期,並且不讓父親再見兒子,父親只能透過社工及律師,與兒子進行有限的見面,一直至2016年6月16日,在法庭進行第一次聆訊,母親才安排逢星期二和星期四讓父親與兒子見面。

89.本席認為,作為兒子的母親,母親過去表現的態度,都是非常極端的。她選擇以賭博逃避問題,她選擇自殺威嚇父親,她亦選擇取去兒子由她自己照顧,而不讓父親與兒子見面。

90.至於父親和母親在探視安排上所表現的態度,雙方亦有很大的分別。在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父親指出,關於探視方面,父親認為母親的角色對孩子的成長也很重要,因此他表示若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會給予母親逢星期六或星期日中午十二時至晚上約九時的探視時間,節日和家人生日安排也可具彈性,盡量作出調配以促使兒子能得享雙方家人的愛。

91.至於母親就探視方面的想法,母親表示若他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會讓父親逢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上約11時探視兒子,任何改期要求需提前兩星期提出,她亦不期望父親經常就節日或家人生日要求作出調動或特殊安排。

92.自從2016年10月4日開始,父親和母親都各自享有兒子的交替留宿探視,起初是七天的連續性留宿,至2017年1月開始,雙方各享有交替兩星期的留宿探視,而在留宿探視期間,另一方則有界定的探視。

93.在文件冊第176頁父母雙方的對話紀錄,父親曾在2016年12月16日,向母親提出在2017年1月1日,在母親照顧兒子期間,讓他當天下午五時帶兒子出席親友的一個宴會直至宴會完畢,他會把兒子帶回來,母親指出一早已安排活動並拒絕。

94.母親在其後數天即2016年12月20日,向父親查詢,並問父親聖誕節假期,是否需要上班及有沒有安排活動給兒子,父親主動問母親如果她想帶兒子在聖誕節期間外出,他會作出安排。

95.其次,關於2017年6月24日,當時兒子由父親照顧期間,母親在當天是享有兒子日間的探視,當天母親準備和她的未婚夫帶同兒子到屯門的友人家中慶祝友人新居入夥。

96.母親致電父親說當天會比平時遲一些將兒子交給父親,父親表示同意,父親指出當時他要求母親不要遲過深夜一時將兒子交回,當時母親同意並說不會太晚因不想影響兒子睡覺。

97.結果是母親當晚凌晨三時還未離開屯門朋友居所。盤問時母親同意,約凌晨三時左右父親以電話訊息查詢母親的情況,接着母親才致電父親,叫父親選擇是待他們回來時交兒子給他,但兒子已睡着了,或是翌日早上才將兒子交回給父親,父親指早上兒子睡醒後才將兒子交回給他。

98.代表父親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當日母親除帶兒子之外,還帶着她與未婚夫的新生兒子到屯門友人家玩樂,而當時新生兒子只有約兩個月大,代表父親的律師指,母親帶着兩名年幼的子女到朋友家玩樂,通宵達旦亦不回家,她的行為並非一位負責任媽媽照顧子女的方式。

99.其次由於雙方需要輪流照顧兒子兩星期,以致雙方每兩星期便需要交收兒子和關於兒子所需的物資。在交收的物資中包括兒子上學時需要用的書本,現時該些書本全由母親保管在其家中,在交收時母親只取那些需要用的書本交給父親,並由父親在下次交收時歸還。

100.在庭上,母親不只一次指責父親不懂看學校手冊、看錯手冊、沒有告訴她需帶哪些書上學等等,因而導致交收書本時出現錯漏,甚至連累母親需親自將書本拿到學校去。

101.代表父親的律師指出,事實上解決的方法是很簡單,只需將兒子所有的書本和申請人交收便可,而母親的未婚夫在作供時亦表示,他亦曾勸說母親,只需將所有兒子的書本,每次交收時全部給父親便可解決,但母親當時只叫她的未婚夫不要理會,而母親在庭上的解釋,為何她堅持要自己保管兒子所有的書本,是她擔心父親會弄失兒子的書本。

102.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父親遇着關於兒子探視上的安排或其他處理兒子的事情,父親較母親為理性,亦會先以兒子的福祉作考慮的大前提,並沒有因雙方的關係,而影響了自己在處理兒子的事情上的理性。

103.相反母親在這方面的處理態度,較被自己的情緒影響,她亦必須要對方跟隨她的方法和想法,缺乏處理上的彈性,從父親和母親的電話訊息對話,本席同意代表父親的律師的觀察,母親對父親毫不客氣,不時肆無忌憚的侮辱、責備父親,言詞中亦懷有對父親極深的怨恨,因此當母親處理兒子在探視上和其他事情上,往往因自己怨恨父親的情緒,而蓋過理性處理兒子的安排。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104.就本案而言訴訟雙方在照顧兒子的能力上、教育上和醫療上的需要,父親和母親各有所長,而兩人亦是稱職的。

105.雖然代表父親的律師曾指出母親有賭博和吸煙的問題。本席認為,現階段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母親仍有賭博。至於母親的吸煙問題,母親指出她親自照顧兒子之後,她沒有再吸煙,而代表父親的律師指出母親的未婚夫在庭上承認除自己有吸煙外,母親亦沒有完全戒掉吸煙,間中亦有吸少量,但有小朋友在家便一定不會吸煙。本席相信,母親是疼愛兒子的,為着兒子的健康,即使母親仍有吸煙,她和她的未婚夫應該不會在小朋友面前吸煙。

106.父親現時是一名辦公室傢具安裝員,他在有關的公司已工作了13年,他現時的工作情況是逢星期二及星期四休息,逢星期一及星期三早上9時離家上班,至中午12時回家。星期五一般是下午4時至晚上10時工作,而星期日一般是中午12時至下午6時需要工作。至於星期六通常是不需要工作的,所以父親即使是有工作的,但由於他工作時間的情況,作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在時間上並沒有任何衝突。

107.其次本席亦認同代表父親的律師指,父親的父母,均是退休人士,整體健康狀況對於作為父親在照顧兒子上的支援,並沒有問題。

108.至於母親方面,代表父親的律師指出,母親自2011年起,因工傷而就疹於精神科,被確診患有抑鬱症,到現時為止仍維持定期覆診,及需定時服藥。

109.代表父親的律師亦指出,母親在庭上作供時,亦多次情緒不穩,亦因母親不能控制情緒,導致其情緒經常起伏很大而她的未婚夫亦曾指出,他曾懷疑母親在他倆人所生的兒子出生後,母親患上產後抑鬱症。

110.本席認為,母親的健康情況,一直有按時覆診及定期服藥,而覆診亦並非頻繁。不過母親雖然是家庭主婦,但除了照顧兒子外,她還要照顧她與未婚夫所生的新生嬰兒,然而家人包括未婚夫由於需要工作關係,在支援上是不及父親方面優勝。

111.事實上兒子無論與母親或父親,所表現的依附都是親密的。因此對於兒子與另一方家人維繫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亦是一項比較重要的因素。

112.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父親在處理兒子探視上的問題和其他相關的事情,較母親理性和有彈性,亦較能不會因自己的情緒問題,以蓋過了兒子的利益和福祉。

113.從以上可見,本席認為,相對來說父親比母親更能滿足兒子在照顧和管束上的需要。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兒子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114.在本案中,訴訟雙方都有一些指控本席認為所涉及的,是過於瑣碎或該些事情對決定照顧和管束權沒有任何重大影響,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案書內耗廢時間作出討論。

115.李主任在她的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都建議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由父親負責,而母親則享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116.在第二份的社會工作調查報告中,李主任指出母親持續指責父親照顧不周令兒子濕疹發作,及在父親提出特殊探視安排時不願配合等,在雙方未能放下對對方的成見的情況下,容易對兒子造成心理影響,因此李主任認為共同照顧及管束權未必最為有利於兒子的成長。

117.雖然李主任在她的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建議父親和母親共同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每人交替進行照顧及管束兒子兩星期,李主任認為現時兒子就讀的學校及三個家庭的居住地點均接近,因此持續現時的安排,最符合兒子的長遠福祉。

118.然而母親已指出,種種她認為的理由,無法與父親以共同照顧兒子的方式,繼續現時的安排。雖然父親在聆訊時曾指出,早前他同意與母親共同照顧兒子,是因為父親認為李主任的意見可以接受及合理,而父親得知母親在照顧兒子方面有進步,並且父親同意的主要理由是他希望兒子同時有父親和母親的愛錫,而他預期在溝通上能夠與母親理性溝通,所以他同意李主任建議共同照顧和管束兒子。

119.不過母親強烈表示不會以此合作方式與父親共同照顧兒子,而過去亦在生活上及照顧兒子各個細節上,與父親有非常重大的分歧,所以父親在審訊期間,最終確認由自己單獨照顧和管束兒子較為合適。

120.本席認為,事實上母親直至現在對父親亦無法放下成見和怨恨,因此強迫他們以合作方式共同照顧兒子,只會令雙方更多爭拗和磨擦,並不合乎兒子的福祉。

121.本席認為本案其中比較重要考慮的是,在訴訟雙方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包括在探視安排上的需要。綜合所有證據可見,父親比母親更能滿足兒子的各項需要。

122.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探視

123.代表父親和母親的律師在她們各自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若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時,則母親頒予界定探視。綜合她們各自的陳詞,本席認為給予母親界定的探視是合適的。

124.母親其中提出隔星期的留宿探視在星期六、星期日及星期一進行,母親並建議星期一早上送兒子上學。這會涉及星期一兒子上課的用品的交收,根據雙方過往的情況,必然會出現爭拗。鑒於父親星期五,上班的時候通常是下午4時至晚上10時,本席認為留宿時間由星期五放學至星期日更為理想。

命令

125.本席作以下命令:

i.      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而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

ii.     母親可享界定探視權包括可享有隔星期的留宿探視即星期五由母親到兒子就讀的學校接兒子放學留宿至該星期的星期日下午八時進行留宿探視,如無須上學,則以同樣時間在平日交接的地方接兒子留宿而在沒有留宿探視的週末,則在該星期日早上十時至晚上八時,進行日間探視。

iii.    關於兒子學校長假期的探視安排,即復活節、暑假、聖誕節和農曆新年,雙方以平均分配原則分享兒子的假期進行留宿探視,詳情由雙方商討。如雙方未能達到共識,則透過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協助達成共識,原則以平均及輪流交替為参考準則。

iv.    至於單日的公眾假期即勞動節、佛誕、端午節、回歸日假期、中秋節、國慶、重陽節和清明節,雙方各享有每年的其中四個節日與兒子共享,並以輪流交替的方式進行。

v.     兒子的農曆生日和新曆生日每年由父親及母親輪流交替與兒子分享。

vi.    母親另外在自己、外祖父、外祖母、未婚夫及其父母和同父異母的弟弟的新歷生日,可享有額外的日間探視。

vii.   如父親、祖父及祖母的新曆生日,適逢在答辯人的探視日,則雙方另訂日子,取代當天母親的探視。

viii.  除非雙方同意更改,雙方須遵守上述的探視安排。

ix.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雙方須在田灣明愛中心3樓交接兒子。

x.     發出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並於監管令屆滿前1個月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交法庭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副本亦發放給雙方。

訟費

126.父母都是因為疼愛兒子,所以才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雙方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的蔡秀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李偉生律師事務所的袁少芝律師代表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