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賽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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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 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 和 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 兩案。在 吳嘉玲 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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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45/2002 CACV34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45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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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申請人稱她的父親是呂幹珠。呂幹珠於1962年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她出生於1975年並於1997年7月1日前已抵達香港,所以她擁有居港權。根據記錄,呂幹珠不是申請人的親生父親。雖然申請人自出生日已視呂幹珠為生父,在生活各方面如學校登記等,她都是登記呂幹珠是她的父親,不過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申請人必須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子女才可以享有居港權。而根據談雅然和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4一案的判決,「所生的子女」並不包括非親生的子女,所以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條件。 6.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4 (2001) 4 HKCFAR 266 (decision of CFA on 20 July 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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