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文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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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否認他被控的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罪。裁判官溫紹明下稱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28/2019[2020] HKCFI 8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8/2019

[2020] HKCFI 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23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魏文勁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0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6月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否認他被控的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罪。裁判官溫紹明下稱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本案的不小心駕駛罪指上訴人在2018年8月29日下午10時30分於葵涌道 (往新界方向) 近里程碑13.8W,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R4804的私家車。

4.控方於審訊共傳召三位證人。控方證人一是一位的士司機,案發時他駕駛的士尾隨上訴人的私家車,結果的士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是先後到達現場處理有關交通意外的交通警員,他們分別對上訴人及現場情況作出調查。

5.本席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至第7段對供方案情的撮要: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的士司機。2018年8月29日晚上10時多,他從觀塘接載一位乘客往葵芳,途中經過事發的一段葵涌道。事發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現場光線充足,但由於有雨,路面比較濕滑。事發路段有5條往同一方向的行車線,其中左一至左三線前往青衣及荃灣方向,而左四及左五線則前往葵涌市中心方向;發生意外的位置於左三與左四線之間設有一列金屬防撞欄,用作分隔上述的行車線。

3. 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左四線行車,時速約70公里,而上訴人的車輛則在同一行車線,前方約8輛私家車車位的距離,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期間,上訴人的車輛突然直接駛向上述的防撞爛,發生碰撞後整輛車向後方反彈,朝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衝來,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扭軚閃避,駛向沒有車的左五線,可惜未能避開,結果兩車的車頭發生碰撞。

4.  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車撞到防撞欄前的一刻,路面沒有任何事物高速橫向經過,他亦看不到前方在左一至左三線行駛的車輛有受到任何事物干擾。

5.  交通警員 (即控方第二證人) 事發後到場處理本案,向上訴人詢問經過時,上訴人說他正在左四線行車時,發覺要轉往左三線,轉線時便撞到中間的防撞欄,再反彈撞到後方的一部的士。另外,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事發時他正在左五線行車。

6.  另一位交通警員 (即控方第三證人) 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錄取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3),會面中,上訴人指由於要閃避前方跑過的小動物,他才會緊急扭軚及撞到防撞欄。

7.  控方證物P2中的相片顯示了碰撞後兩車停下的位置及兩車的損毀情況。」

辯方案情

6.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7.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並無動搖,證供內容合情合理,且與現場的相片吻合。裁判官認為在事發前,控方證人一究竟在左四線還是左五線行車左右並不關鍵,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在這點上說謊,他的證供與第二證人的複述不同,必定是因兩人言語之間的誤會,因為碰撞前一刻控方證人一的車的確是從左四線駛進了左五線閃避,因此發生了誤會並不出奇。裁判官經考慮後,確信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都是事實,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8.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且審訊時上訴人對他們的證供亦沒有提出多大質疑。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如何向控方證人二交代意外前他在哪一行車線,裁判官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準確。裁判官最後裁定兩名警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9.就著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有關上訴人調查下作出的解釋,裁判官經考慮後,他為著公平起見,決定不給予該些上訴人在沒有警誡下作出的解釋任何證據比重,裁判官認為公平的做法是當上訴人稍後錄取會面紀錄時應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但因為在會面紀錄對之前的解釋隻字不提,裁判官因此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不給予該些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10.就著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指出:

「14.  至於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辯解,首先,有關證供未經盤問測試,法庭已以可不給予任何比重。更重要是,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不可信,若是在駕駛途中前方有事物從左方突然出現,即使是向右方移動,自然的反應也應該是向右扭軚及急刹,更何況左邊是防撞爛,右邊是沒有車行駛的行車線,被告更不可能會轉左,直接撞向防撞欄。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對於於向左扭軚的解釋根本不合情理,法庭不相信是事實。」

11.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於會面紀錄的辯解後,於第15段指出:

「15.  不論如何,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辯解,而被告亦沒有作證,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不變。」

12.裁判官於第16段指出:

「16.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是以直線方式撞向分隔行車線的防撞欄,再向後反彈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出,碰撞前方沒有任何事物急速橫過。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可能是由於分心,可能是由於猶豫選擇路線,不小心撞到防撞欄。法庭認為如此的駕駛水平及態度,是低於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13.裁判官基於以上分析和理由,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在他的一份「案件上訴陳述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據,他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1.  於第一至第三段,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案發時超速行駛,他本身不小心駕駛,但在庭上作供時誇大上訴人在意外中的責任。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能排除案發時沒有小動物出現在上訴人的行車線。

2.  於第四段,上述解釋他當為何向左扭軚而不向右扭軚。上訴人指出「但當時我發現那隻突然出現的小動物時,牠已跑出馬路,從左至右橫越我車頭,我反應過來,已大約在我車頭中間的位置,如果當時我駛向右,很大機會會撞到那隻小動物。加上當晚有雨路濕,我怕急刹會令我車輛打滑失控,所以我不敢大力刹車,並輕微扭左來嘗試避開那隻小動物。另外,裁判官指右線是沒有車的行車線,當時是一剎那間的事,我並沒有時間觀察右邊快線有否車輛駛至,若我貿然切入右線,若和時速70公里行駛的車輛相撞,那後果才是不敢想像。」

3.  於第五至第七段,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二的紀錄並不正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說法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辯解。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5.就著「案件上訴陳述書」第一至第三段的投訴,鄭檢控官指出上訴人於第一至第三段主要投訴控方證人一的可信及可靠性和他是否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16.鄭小姐陳詞,裁判官就著證人信性及可靠性和是否接納他的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考慮其供詞的合理性,從而作出裁斷。從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可信性的攻擊,細心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認為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17.鄭小姐陳詞,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說上訴人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明顯是一個大約的估算,裁判官亦沒有因此裁定上訴人明顯超速。關於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中提出小動物出現的解釋,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證人一的說法,並接納他的證供。

18.鄭小姐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案 (HCMA 752/2006) 的法律原則陳詞,控方證人一有沒有不小心的地方,並不是本案的重點。法庭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在不小心駕駛的案件中,即使同案其他人有犯錯,這不代表被告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19.就著第四段上訴人提出他當時為何向左扭軚而不駛向右的解釋,鄭小姐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已經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根本不可信,若是駕駛途中前方有事物從左方突然出現,即使是向右方移動,自然的反應也應該是向右扭軚及急刹,更何況左邊是防撞欄,右邊是沒有有車行駛的行車線。上訴人更不可能會轉左,直接撞向防撞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向左扭軚的解釋根本不合情理。

20.鄭小姐陳詞,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屬事實裁斷,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經细心分析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的可信性,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這決定正確。

21.就著第五至七段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不是誠實可靠的批評及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批評,鄭小姐陳詞,控方證人二在他的證供所說的,是覆述他在案發後到場查問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時的紀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作出詳細及細心分析,他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跟控方證人二所複述不同必然是出於言語間的誤會,因為碰撞前一刻控方證人一的車的確從左四線駛進了左五線閃避,因此發生了誤會並不奇怪。

22.鄭小姐陳詞,關於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二說他正在左四線行車時,發覺要轉往左三線,轉線時便撞到中間的防撞欄。裁判官決定不給予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有關上訴人在調查下作招認的證供任何證據比重。這做法公平妥當,對上訴人其實更為有利。

23.鄭小姐陳詞,裁判官就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考慮其供詞的合理性,從而作出裁斷,裁判官細心分析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認為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同時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認為他的辯解不可信。

24.鄭小姐陳詞,本案的證據非常充分,裁判官的分析並沒有任何錯誤或不合邏輯之處,而他就著事實的裁定亦並無不妥當的地方。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25.就著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第一至第三段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本席不如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庭上上作證這優勢,除非裁判官在考慮證人證供和有關的事實裁斷出現剛愎、武斷、有悖常理、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的問題,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該輕易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裁斷的決定。上訴人於第一至第三段主要投訴控方證人一的可信及可靠性和他是否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和是否接納他的證供全屬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審訊時直接聽取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考慮其供詞的合理性後,從而作出裁斷。本席認為謄本及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可信性的攻擊,他已細心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最後接受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才決定接納他的證供。

26.就著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案發時不小心駕駛,便如答辯方援引 陳錦成 案的法律原則,法庭所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於本案是否有不小心駕駛;即使控方證人一本人案發時有不小心駕駛,這與上訴人自己是否有不小心駕駛並無關係。上訴人不能以案發時別的駕駛者不小心駕駛作為自己面對的不小心駕駛罪的脫罪辯解。

27.就著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指上訴人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明顯控方證人一有關上訴人的證供只是一個大約的估算,亦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沒有因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車速估算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明顯超速。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關於上訴人車速的部分根本對本案的裁決無關宏旨。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中提出小動物出現這一解釋,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一證供未能排除小動物出現這可能性,因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因上訴人的車輛阻擋了他的視線而令他看不到在他車前方突然出現的小動物時,控方證人一曾回答過「我唔清楚/我唔知道」。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固然清楚知悉控方證人一的說法,並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指他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因上訴人的車輛阻擋了他的視線而令他看不到在他車前方突然出現的小動物不等同案發時有小動物出現於上訴人車前。該解釋是來自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解釋他不接納這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出的解釋是因為該解釋是未經盤問測試和更重要的是,該解釋根本不合理 (見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14段)。裁判官是於小心分析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後,才決定拒絕接納該解釋。於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所說「碰撞前方沒有任何事物急速橫過」時,因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那即是說裁判官已經否定有小動物出現在上訴人車前的可能性,那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因上訴人的車輛阻擋了他的視線而令他看不到在他車前方突然出現的小動物」便變得沒有意義,因這答案的證據比重/價值完全建基於裁判官對上訴人會面紀錄中提出有小動物出現見解的考慮。如前述,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不清楚/不知道」的事情不能反過來用作指案發時有小動物出現於上訴人車前的證據。

28.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第一至第三段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29.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第四段提出他當時為何向左扭軚而不駛向右的解釋,這解釋未見於他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不作證,因此這解釋亦不見出現於辯方案情。上訴人只是在上訴時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拒絕接納他在會面紀錄的解釋的理由提出進一步的解釋而已。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决定不接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解釋純屬事實裁斷,從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14段可見,裁判官已經细心分析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的可信性,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沒有剛愎武斷、有悖常理核或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留考慮的問題,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這決定。

30.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第四段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31.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第五至七段指控方證人二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並批評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本席同意答辯方鄭小姐陳詞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二在他的證供所說的是他在案發後到場查問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時的紀錄,裁判官在詳細及細心分析後才裁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跟控方證人二所複述不同必然是出於二人言語間誤會,因為碰撞前一刻控方證人一的車的確從左四線駛進了左五線閃避,因此發生了誤會並不奇怪。

32.就著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證人二解釋說他正在左四線行車時,發覺要轉往左三線,轉線時便撞到中間的防撞欄。裁判官出於對上訴人公平的考慮,決定不給予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有關上訴人在調查下作招認的證供任何證據比重。這做法對上訴人事實上更為有利,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在調查下作招認的證供的處理和決定可構成任何上訴理據。有關上訴人在調查下所作的招認,如裁判官給予足夠的證據比重,已足以構成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證據基礎。裁判官在這環節的決定,根本是對上述人有利而無害。

33.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第五至第七段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重新聆訊和本上訴的處置

34.上訴人於「案件上訴陳述書」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正確。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