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良 對 Sien Youi Chong William, 陸佩淇(Lok Pui Kee Betty, Deceased) 的遺產執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1/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ne 2020.

1. 原告人張偉良持有西貢輋徑篤一幢丁屋的業權,他在2004年與被告人陸佩淇簽訂買賣協議,把丁屋售予被告人。原告人在2007年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聲稱被告人違約,他依法終止協議,要求法庭宣告買賣協議終結,他已合法地沒收定金,並且命令被告人須交付給他丁屋的空置管有權。

Case No.CACV 231/2016[2020] HKCA 3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1/2016

[2020] HKCA 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486號)

原告人 張偉良(CHEUNG WAI LEUNG)
被告人 SIEN YOUI CHONG WILLIAM,
陸佩淇(LOK PUI KEE BETTY, deceased)
的遺產執行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0年6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張偉良持有西貢輋徑篤一幢丁屋的業權,他在2004年與被告人陸佩淇簽訂買賣協議,把丁屋售予被告人。原告人在2007年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聲稱被告人違約,他依法終止協議,要求法庭宣告買賣協議終結,他已合法地沒收定金,並且命令被告人須交付給他丁屋的空置管有權。

2.這訴訟在2016年10月[1],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孫國治席前審理,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由大律師代表出庭。10月31日,孫法官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所有的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裁定原告人違反買賣協議,及他簽署給被告人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可就丁屋轉讓須支付政府的金額(即是「補地價」)與政府商討及提出反對。孫法官認為原告人在每個重要事項,都作出明顯是虛假的證供[2]。孫法官作出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原告人須在指定時間內,向地政署申請重新釐定就轉讓丁屋須支付的補地價,倘若定出金額超出2005年11月釐定的$6,810,600,原告人就要支付差額,如果他不支付,被告人可用他的名義支付,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這方面的損失,兼付利息。獲得地政署同意轉讓業權7天內,原告人就須轉讓丁屋給被告人。

3.原告人就這判決提出上訴,又申請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以證實丁屋在被告人管有期間有僭建物,違反買賣協議和政府批地書,聲稱地政署不會同意轉讓丁屋給被告人,故此原告人可合法終止買賣協議。他在上訴聆訊時由三名大律師代表。

4.上訴法庭[3]在2018年9月7日舉行聆訊,同日作出裁決,拒絕准許原告人在上訴引用新證據,並且駁回上訴。2019年11月22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理由書,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的條件,亦未能證實僭建物是原訟法庭的審訊後才存在,拒絕讓他提出新證據。上訴法庭逐一駁斥所提出的12點上訴理由,裁定在法理和事實方面,被告人都應獲得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

5.2018年10月5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裁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動議通知書提出以下事宜,以支持上訴許可的申請:

「1. 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2. 上訴庭作出的命令/判決對上訴人/原告人造成嚴重的不公平及不公義。

3. 在上訴法官判詞出後,[他]會在理據上作出前一步解釋。」

6.2018年10月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動議通知書作出相關指示,在上訴法庭頒發判案理由書14天內,原告人須提交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不得超逾10頁。司法常務官在指示清楚說明,有關的陳詞不是重新爭論在上訴時已討論的議題,而是辨認和明確地表達擬提交終審法院審理的問題,以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條的規定。司法常務官也准許被告人在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後14天內,提交反對的書面陳詞,在各方已履行指示或逾時沒有履行指示,動議通知書將以書面形式處理,不舉行聆訊。

7.原告人沒有遵從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在上訴法庭頒發判案理由書14天內,即是2019年12月6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2019年12月13日,關淑馨副庭長頒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19年12月27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上訴法庭將會就動議通知書作出書面裁決。

8.原告人在2019年12月19日,卻存檔另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內容如下:

「1. 新證據在法援[4]上訴案中反映法官對[他]的口供作出錯誤處理。

2. 未有補[5]丁屋地價前執行買賣合約及授權書違反政府丁屋政策物業轉讓限制條例。此問題握有關乎重大公眾利益的重要性,現有新界丁屋轉讓限制條例受到完全破壞。」

9.2019年12月23日,原告人去信上訴法庭,聲稱並不知道司法常務官2018年10月8日的指示,對上訴法庭的判案理由書他要作出了解和分析理據,要求約45天編寫要提交的文件。

10.2019年12月24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拒絕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指示原告人存檔的兩份動議通知書,呈交上訴法庭一併處理。

11.被告人沒有提交反對的書面陳詞。

1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訂明,如就上訴法庭民事訟案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3.原告人第一份動議通知書第1 段,只是套用上述第22(1)條的文字,未有表達擬提出的上訴是涉及哪些問題,更遑論解釋有關問題是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第2段是作出空泛的聲稱,沒有表達任何事實基礎,上訴法庭的命令和判決,是如何對原告人造成嚴重的不公平或不公義。

14.原告人第二份動議通知書第1段說及「新證據」,倘若他是指在上訴法庭申請引用而被拒絕的證據,他沒有提出任何可靠或穩妥的理據,這些證據在上訴時應可被引用。再者,應否在上訴時准許他引用新證據這問題,明顯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5.第二份動議通知書第2段,聲稱未有補丁屋地價前,執行買賣合約及授權書,是違反政府丁屋政策物業轉讓限制條例。在原審時原告人沒有提出過反對,執行買賣協議及授權書,是違反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在上訴時原告人始提出,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是違反批地書的特別條款第5(a)段[6]。上訴法庭指出原告人曾經違反特別條款第5(b)段[7],但政府沒有行使收回丁屋和土地的權利,只是向原告人徵收罰款$14,150,認為在上訴時首次提出違反特別條款第5(a)段,未有證據顯示政府將會如何處理,引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2 HKLRD 485第37至39段的原則,拒絕准許原告人提出這點作為上訴理由[8]

16.原告人在原審和上訴時都沒有提出,所簽署的買賣協議及授權書,是違反政府丁屋政策物業轉讓限制條例。在上訴時他擬針對的,只是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他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就上訴法庭不准許他提出的爭議,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

17.第二份動議通知書第2段擬提出的問題,在本訴訟而言,只是假設性的問題,沒有事實基礎支持,不宜提交終審法院審理。再者,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有訂明須獲得地政署同意業權轉讓7天內,原告人才把丁屋轉讓給被告人,表面上沒有違反批地書的特別條款。

18.原告人擬提出的問題,明顯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的規定,本庭也不認為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9.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20.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這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 由彭溫蔡律師行代表



[1] 陸女士在2015年,即是該案開審前逝世,由丈夫作為她的遺產執行人進行抗辯。

[2] 原訟法庭2016年10月31日的判案書第80段。

[3] 由關淑馨法官、袁家寧法官及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組成。

[4] 原文是“緩”,應是別字。

[5] 原文是“保”,應是別字。

[6] 這條款訂明除非地政署事先同意,原告人不得轉讓丁屋土地或建築物的權益。

[7] 原告人沒有地政署事先書面同意,把丁屋抵押給財務公司。

[8] 上訴法庭2019年11月22日的判案理由書第69至7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