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良 對 Sien Youi Chong William, 陸佩淇(Lok Pui Kee Betty, Deceased) 的遺產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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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偉良持有西貢輋徑篤一幢丁屋的業權,他在2004年與被告人陸佩淇簽訂買賣協議,把丁屋售予被告人。原告人在2007年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聲稱被告人違約,他依法終止協議,要求法庭宣告買賣協議終結,他已合法地沒收定金,並且命令被告人須交付給他丁屋的空置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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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1/2016 [2020] HKCA 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4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張偉良持有西貢輋徑篤一幢丁屋的業權,他在2004年與被告人陸佩淇簽訂買賣協議,把丁屋售予被告人。原告人在2007年在原訟法庭提出訴訟,聲稱被告人違約,他依法終止協議,要求法庭宣告買賣協議終結,他已合法地沒收定金,並且命令被告人須交付給他丁屋的空置管有權。 2.這訴訟在2016年10月[1],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孫國治席前審理,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由大律師代表出庭。10月31日,孫法官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所有的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裁定原告人違反買賣協議,及他簽署給被告人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可就丁屋轉讓須支付政府的金額(即是「補地價」)與政府商討及提出反對。孫法官認為原告人在每個重要事項,都作出明顯是虛假的證供[2]。孫法官作出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原告人須在指定時間內,向地政署申請重新釐定就轉讓丁屋須支付的補地價,倘若定出金額超出2005年11月釐定的$6,810,600,原告人就要支付差額,如果他不支付,被告人可用他的名義支付,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這方面的損失,兼付利息。獲得地政署同意轉讓業權7天內,原告人就須轉讓丁屋給被告人。 3.原告人就這判決提出上訴,又申請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以證實丁屋在被告人管有期間有僭建物,違反買賣協議和政府批地書,聲稱地政署不會同意轉讓丁屋給被告人,故此原告人可合法終止買賣協議。他在上訴聆訊時由三名大律師代表。 4.上訴法庭[3]在2018年9月7日舉行聆訊,同日作出裁決,拒絕准許原告人在上訴引用新證據,並且駁回上訴。2019年11月22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理由書,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的條件,亦未能證實僭建物是原訟法庭的審訊後才存在,拒絕讓他提出新證據。上訴法庭逐一駁斥所提出的12點上訴理由,裁定在法理和事實方面,被告人都應獲得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 5.2018年10月5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裁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動議通知書提出以下事宜,以支持上訴許可的申請:
6.2018年10月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動議通知書作出相關指示,在上訴法庭頒發判案理由書14天內,原告人須提交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不得超逾10頁。司法常務官在指示清楚說明,有關的陳詞不是重新爭論在上訴時已討論的議題,而是辨認和明確地表達擬提交終審法院審理的問題,以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條的規定。司法常務官也准許被告人在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後14天內,提交反對的書面陳詞,在各方已履行指示或逾時沒有履行指示,動議通知書將以書面形式處理,不舉行聆訊。 7.原告人沒有遵從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在上訴法庭頒發判案理由書14天內,即是2019年12月6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2019年12月13日,關淑馨副庭長頒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19年12月27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上訴法庭將會就動議通知書作出書面裁決。 8.原告人在2019年12月19日,卻存檔另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內容如下:
9.2019年12月23日,原告人去信上訴法庭,聲稱並不知道司法常務官2018年10月8日的指示,對上訴法庭的判案理由書他要作出了解和分析理據,要求約45天編寫要提交的文件。 10.2019年12月24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拒絕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指示原告人存檔的兩份動議通知書,呈交上訴法庭一併處理。 11.被告人沒有提交反對的書面陳詞。 1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訂明,如就上訴法庭民事訟案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3.原告人第一份動議通知書第1 段,只是套用上述第22(1)條的文字,未有表達擬提出的上訴是涉及哪些問題,更遑論解釋有關問題是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第2段是作出空泛的聲稱,沒有表達任何事實基礎,上訴法庭的命令和判決,是如何對原告人造成嚴重的不公平或不公義。 14.原告人第二份動議通知書第1段說及「新證據」,倘若他是指在上訴法庭申請引用而被拒絕的證據,他沒有提出任何可靠或穩妥的理據,這些證據在上訴時應可被引用。再者,應否在上訴時准許他引用新證據這問題,明顯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5.第二份動議通知書第2段,聲稱未有補丁屋地價前,執行買賣合約及授權書,是違反政府丁屋政策物業轉讓限制條例。在原審時原告人沒有提出過反對,執行買賣協議及授權書,是違反政府批地書的條款。在上訴時原告人始提出,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是違反批地書的特別條款第5(a)段[6]。上訴法庭指出原告人曾經違反特別條款第5(b)段[7],但政府沒有行使收回丁屋和土地的權利,只是向原告人徵收罰款$14,150,認為在上訴時首次提出違反特別條款第5(a)段,未有證據顯示政府將會如何處理,引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2 HKLRD 485第37至39段的原則,拒絕准許原告人提出這點作為上訴理由[8]。 16.原告人在原審和上訴時都沒有提出,所簽署的買賣協議及授權書,是違反政府丁屋政策物業轉讓限制條例。在上訴時他擬針對的,只是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他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就上訴法庭不准許他提出的爭議,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 17.第二份動議通知書第2段擬提出的問題,在本訴訟而言,只是假設性的問題,沒有事實基礎支持,不宜提交終審法院審理。再者,強制履行買賣協議的命令,有訂明須獲得地政署同意業權轉讓7天內,原告人才把丁屋轉讓給被告人,表面上沒有違反批地書的特別條款。 18.原告人擬提出的問題,明顯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的規定,本庭也不認為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9.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20.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這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 由彭溫蔡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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