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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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涉及入室盜竊的案件,爆竊發生在一座位於深水埗海壇街等待重建的空置住宅大廈。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61/2019[2020] HKDC 2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1/2019

[2020] HKD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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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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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0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楊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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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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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涉及入室盜竊的案件,爆竊發生在一座位於深水埗海壇街等待重建的空置住宅大廈。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1]及一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控罪[2]

3.案情透露涉案大廈在2018年給一間發展商收購,居民之後陸續遷離,到案發當日(2019年7月1日),全幢大廈已經人去樓空,但發展商仍然僱用職員看管大廈及在大廈不同處安裝閉路電視監察大廈的情況。

4.案發當日早上八、九時左右,被告人走到大廈一樓以同一方法 - 強行撬開單位的門 - 進入該樓層的兩戶單位,成功在其中一間單位偷去一把風扇 (價值$20)、一部冷氣機(價值$120)及一對窗簾,至於另一單位則空手而回。他進入單位的情況給閉路電視拍下。

5.揭發案件的經過是當天有職員巡查大廈時發現被爆竊的單位的門虛掩,有人拆下風扇、冷氣機和窗簾等物品放在地上,於是報警。

6.大約下午一時左右,當警員正在現場調查之際,職員看見被告人在附近推着一架手推車上面載着被盜的物品於是通知警員。經調查後,確定有關物品來自空置大廈的單位。調查期間,被告人未能按警員的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7.被告人現年51歲,接受至中四程度的教育,在過去37年期間,一共累積10項刑事紀錄 - 四項與不誠實有關(但入屋犯法罪是首次),其他是暴力與及毒品的罪行。

8.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酒樓侍應、運輸工人、清潔工人及寫字樓的工作。在被拘捕之前,被告人從事「夜冷」買賣的生意,每月賺約萬多元。

9.被告人於1986年結婚並於2016年和太太分開。他們育有一名現時22歲獨自生活的女兒,而被告人則和女朋友一起居住。

10.求情時,辯方律師強調被爆竊的單位位於已荒廢的大廈內,整個過程並沒有給人看見(只是給閉路電視拍下),而且所偷竊的物品價值不高,要求法庭不要以一般爆竊住宅單位的量刑指引作出判刑。

11.辯方律師依賴一宗上訴庭的案例Chau Man Ying CACC 439/2011指出,若案件涉及一些已荒廢的住宅單位及「機會主義式」的犯案行為,法庭可以將一般的量刑起點加以調低。在Chau 案,上訴庭將原本的兩年判刑減刑至一個可令被告人即時獲得釋放的刑期。

12.根據Chau案,控罪指該上訴人在2011年5月24日干犯入屋犯法罪,上訴聆訊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該上訴人實際被拘留的日子接近一年。

13.本席同意本案有其獨特之處,被告人所爆竊的單位已經是沒有人居住,等候重建的大廈,單位內的物品絕大部份都是價值不高,是住客丟下沒有帶走的東西。雖然歸發展商所有,但明顯發展商對這些物品也不太感興趣。

14.基於以上所述,再考慮到上訴庭在Chau 案的意見,就兩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均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5.至於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則罰款$200。罰款須於兩星期內繳付,否則坐監三天代替,此監禁命令與其現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罪一: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a)及4條;

控罪二: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b)及4條

[2] 控罪三: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