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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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的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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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7/2019 [2020] HKDC 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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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的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5月1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竹園南邨華園樓643室(以下簡稱「涉案單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的桌上電腦內、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33個影像片段。 不爭議的事實 3.控辯雙方透過三份同意事實承認了包括如下證據:—
案中的主要爭議 4.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兒童色情物品的存在。 5.控方亦冀倚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以及相應的警員記事冊紀錄作為顯示被告人知悉該些兒童色情物品的存在之證據。辯方對此提出反對。就着此環節,法庭於審訊時採用了交替程序以處理該口頭招認及相應的記事冊紀錄的可呈堂性事宜。 控方案情 6.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七名證人,分別為:—
7.於2017年5月18日約早上9時45分,證人(一)、(二)、(四)、(五)、(六)及(七)到達涉案單位。證人(一)向被告人表露身份及展示搜查令(即控方證物P2);同時亦向被告人表示警方收到線報指涉案單位涉及兒童色情物品並要求內進。被告人遂容許警方進入涉案單位。 8.警方在涉案單位內發現電腦。證人(一)告知被告人警方將會對電腦進行檢查。 9.警方隨後由當時隸屬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的證人(二)對電腦作檢查。 10.據證人(二)所描述,於警方剛進入涉案單位後,電腦當時的畫面顯示其正處於一個準備開啟或重新啟動的狀態。 11.證人(二)花上了大約1小時來檢驗電腦,並於早上10時55分從電腦內成功找到9段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視頻並將其截取為圖片。證人(二)亦將此檢查結果告知證人(四)。接著,證人(四)及證人(一)均有看到該些圖片。 12.於上述證人(二)檢查電腦期間,證人(一)一直陪伴着被告人在涉案單位近飯枱附近的位置。 13.當證人(一)看罷該些圖片後,他便以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 14.經警誡後,被告人對證人(一)作出如下的招認:「部電腦係我自己一個人用嘅,入面啲兒童色情物品係喺我好奇自己下載嚟睇嘅,唔關其他人事。」(以下簡稱「被告人的招應」)。 15.證人(一)隨即以他的警員記事冊(即控方暫准證物PP7)把他向被告人宣佈拘捕、施行警誡的說話以及被告人的招認記錄在內,並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被告人如言在控方暫准證物PP7的第50頁作出簽署。 16.緊接下來,證人(一)便向被告人讀出控方暫准證物PP7第47頁第1行至第50頁第4行的內容及將此交予被告人自行閱讀。證人(一)亦告知被告人後者可對記事冊的內容作出任何更正、修改或增補。 17.然而,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不願意作任何簽署及需要致電其母親。證人(一)遂通知證人(五)此情況,繼而證人(五)便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致電被告人的母親。 18.當電話接通後,證人(五)與被告人的母親交談了一會便把電話交予被告人。 19.當被告人完成電話交談後,他再次向警方表示不願意作出任何簽署。 20.雖則如此,證人(五)亦有把控方暫准證物PP7內的第47頁第1行至第50頁第4行的內容向被告人覆讀;並簽名作見證。 21.控方倚賴被告人的招認及相應載於控方暫准證物PP7內第47頁第1行至第50頁第4行的內容作為顯示被告人對於涉案兒童色情物品的認知的基礎證供。 22.就着被告人的招認,除卻證人(一)及證人(五)之外,其餘身處在涉案單位內的警務人員均沒有聽到相關的招認,亦沒有參與控方暫准證物PP7的紀錄事宜。 辯方案情 辯方於特別事項的案情 23.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24.被告人供稱他在2017年5月17日晚需夜班工作,至翌日早上九時許才回到涉案單位。 25.被告人謂:當他回到涉案單位後不久便去洗澡;而在此之前,他把當時已在處於啟動狀態的電腦關掉。未幾,因聽到拍門聲之故,被告人遂光著上身前往應門,並發現門外有一批警務人員。他其後容許警務人員進入涉案單位。 26.被告人亦謂:證人(一)在涉案單位內向他表明來意,即需要就着一宗管有電腦兒童色情物品的案件作出調查。此外,證人(二)是透過被告人的指示下才能找到電腦的開關掣,開啟了電腦,並開始對電腦作出檢查。 27.於證人(二)檢查期間,被告人大部份的時間是坐在廳中的沙發上,且其前方是被一些警務人員所包圍着。 28.被告人亦描述道:他在沙發上坐了約半小時後,便因光着上身致感到有點寒冷之故,向證人(七)詢問可否到衣櫃取衣服。證人七對此表示允許。被告人遂獨自到衣櫃取衣服穿着。 29.被告人形容:因沙發的位置距離電腦顯示屏有約三米之距離,故他曾一度嘗試上前觀看證人(二)的檢查過程,但卻遭到證人(七)的阻止並着令被告人坐回沙發上。 30.被告人亦形容:證人(一)花了一段時間在食飯枱的位置抄寫一些東西。此其後證人(一)便站在被告人面前並對他說了一段類似警誡詞的說話。對此,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此時,證人(一)的態度突然變惡並對被告人說:「部電腦係唔係你一個人用?呢啲嘢係唔係你好奇下載嘅,你講啦?」被告人聽罷後繼續保持沉默。證人(一)遂回到食飯枱繼續書寫。 31.未幾,證人(六)亦對被告人說:「係唔係要我哋拉埋你阿妹!你係咪想做佗衰家呀!」接着證人(七)亦對被告人說:「你唔認唔緊要,我哋打默認,一齊上庭做證,一樣可以告得入!」被告人聽罷依然保持沉默。 32.被告人續道:當證人(一)完成書寫後,他便着被告人到飯枱位置坐下。證人一遂向被告人閱讀他所書寫的口供(即控方暫准證物PP7)之內容及後交予被告人自行閱讀。證人(一)亦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內容。被告人閱畢並發現證人(一)所記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拒絕簽名。 33.接著,證人(七)以其左手手臂圍繞被告人的頸部,並用其右手抓緊被告人右邊大腿,並問被告人為何不簽名,是否有什麼難處解不開?對此,被告人回答道:「我唔認。我唔想坐監。我要打電話俾我媽咪。」 34.被告人謂:證人(七)起初並不容許他致電其母親,但當被告人表示需要致電母親以安排律師事宜後,證人(七)才表示允許。 35.被告人遂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母親。當電話接通後,他與母親交談了約少於20秒後便遭證人(七)搶去了電話。據被告人所形容:當證人(七)搶過了電話後,證人(七)有數分鐘的時間沒有說話;此其後他才向被告人的母親說出其警察身份、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及稍後將會把被告人帶返黃大仙警署作調查等資料。說畢,證人(七)便即掛線。 36.其後,警方在涉案單位內搜查並檢獲證物。警方亦就被告人是否同意戴上頭套的事宜數度要求被告人在證人(一)的記事冊上作出簽署。結果,被告人作出了三個簽署。 37.就著被告人的招認而言,他所堅持的版本為:他從沒對任何警務人員道出如此招認。 38.此外,被告人從沒在控方暫准證物PP7第50頁上作出任何簽署。 辯方於一般事項的案情 39.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亦選擇作供,並採納其特別事項所作的證詞為其一般事項證供的一部份。 40.就著電腦的事宜,被告人供稱包括如下的證詞: 41.電腦於2014年組裝。自此至2017年5月18日,電腦無需任何登入密碼。 42.除卻被告人之外,與被告人同住的妹妹、妹妹其時的男朋友、母親、母親的男朋友及弟弟均會在不同時段使用電腦。據被告人所認知,他們曾經使用電腦作觀看電影、瀏覽網頁及玩電腦遊戲等用途。 43.在2015年期間,被告人因為需要一名許姓的舊同學的幫忙,故安裝了一個名為Team Viewer的電腦軟件。此軟件能夠透過遙距操作的模式使用電腦(即能夠下載、複製、移動檔案,亦可以互相傳輸檔案)。任何人只要獲得預先的授權及取得帳戶的ID及Password後便可以此遙距操作方式使用電腦。許同學為其一;而除他以外,被告人的另外兩名舊同學(張姓及陸姓)亦因需要分享聚會、旅遊的照片之故,獲得被告人的授權以遙距操作方式使用電腦。被告人亦從未取消他所給予這三名舊同學的授權。 44.此外,被告人就置於電腦內名為「GOM PLAYER 」及「迅雷」的電腦軟件全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被告人只是在本案被捕後才分別從其母親及妹妹的口中得知此兩軟件是由他們分別下載在電腦內的。 45.就置於電腦內名為「FOXY」的電腦軟件,被告人供稱他知悉此乃下載軟件,但非其所安裝,故全不知道它的存在。 特別事項的裁決 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46.從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辯方向控方證人所指出的案情可見,被告人是在2017年5月18號早上11時15分被證人(一)拘捕及施行警誡。 47.然則,倘若被告人曾經作出口頭招認的話,那應該是緊接着證人(一)所施行的警誡詞而說出的。 48.從辯方向控方證人所提出的指控可見,所聲稱的威嚇及武力的情節均出現在被告人被警誡後所發生的。 49.不論是從辯方所提出的論述或是以宏觀角度審視本案的一衆證供,法庭均看不到有任何證供以顯示若被告人真的作出了控方所指的口頭招認,在這之前或當時,曾出現過任何能影響其自願性或公平性的情節。 50.故法庭於特別事項中已裁定:假若被告人有作出此口頭招認的話,這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法庭亦為不需要及不會運用其酌情權屏除此招認(若然曾作出的話)。 控方暫准證物PP7及PP8 51.於反對控方暫准證物PP7及PP8呈堂的理由中辯方指稱:證人(一)、(五)、(六)及(七)均曾以不同的方式及說話向被告人施予武力及/或作出威嚇。 52.此外,被告人的反對理由亦隱含着「在控方暫准證物PP7第50頁上控方所聲稱被告人曾作的簽署是遭人假冒的」此意味。 53.證人(一)、(四)、(五)、(六)及(七)均否認上述的指控。 54.經審視相關的證供後,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曾遭警方任何形式的武力對待或威嚇。法庭的分析如下: 55.據被告人所述:當證人(一)向他施行警誡後,被告人沒發一言。至其後被告人遭到證人(六)的口頭威嚇,他繼續保持沉默。此其後,當證人(一)着令被告人在控方暫准證物PP7上作簽署時,他仍然保持其沉默的態度。直至當證人(七)向他施予武力後,被告人才開腔回應道:「我唔認。我唔想坐監。我要打電話畀我媽咪。」 56.然而,當警方安排被告人與其母親通話後,似乎便再沒有就着被告人口頭招認此事再向他施加任何言語或實質的武力;甚至沒有再次要求被告人作出相關的簽署或確認。 57.法庭認為:若然相關的警員曾選擇以言語及實質的武力圖令被告人在控方暫准證物PP7作出簽署及確認其內容的話,那為何在電話對話結束後便再沒有作出相關的要求或嘗試呢? 58.法庭並不認為,單單是提出「要求母親安排律師」便對相關的警員造成如斯的震懾力令他們完全放棄早前圖以不當手段希望達到的目的。 59.故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就着警員施予的言語及實質武力這方面的證詞。 60.此外,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聲稱沒有在控方暫准證物PP7第50頁上作出簽署此說法。法庭認為:若然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真的出現了,那以常理作推斷,警方是不會在要求被告人在第56頁作出簽署時認為他的簽署出現了問題;因為根本就沒有任何可參照的對象以供警方下這樣的定論。 61.再者,法庭亦不接納警方會如此湊巧般找到被告人的出勤記錄上的簽署並逼令他仿照那簽署的模式在第56頁再作另一簽署這說法。 62.話雖如此,就着控方暫准證物PP7的記錄模式,法庭並不能夠忽視當被告人在第50頁簽署的時候,證人(一)並沒有向被告人讀出有關第47頁至50頁第4行的內容。此外,於被盤問時,證人(一)亦曾一度確認:他記不起被告人在作出第50頁的簽署前究竟有否翻閲過第47頁至第50頁的相關部份。充其量法庭能夠接受的是:證人(一)要求被告人在第50頁上作出簽署僅此而已。 63.法庭認為在如斯的情況下,控方暫准證物PP7的記錄模式實存在着對被告人不公平的原素。故此,法庭認為應運用酌情權剔除控方暫准證物PP7及相關連的控方暫准證物PP8。 一般事項的的裁決 64.因應法庭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裁決,控辯雙方均同意,本案受爭議的議題實只有一個,即:被告人是否知悉電腦內存有涉案的33段片段。 65.被告人於其證詞中所帶出的主旨為:他並非電腦的唯一使用者,他身邊的八位親友均曾於不同的階段及情況下可以或曾使用電腦作下載之用,故涉案的33段片段非他所下載或不一定是他所下載的。 66.法庭對於被告人的證言有着極大的保留。誠然,每人使用電腦的方式與習性均可能有異;可是,被告人所描繪的情況是:近乎任何造訪涉案單位的人均可使用電腦。此外,他亦容許三名舊同學透過遙距操作的方式任意使用其電腦。法庭認為被告人絕對有可能(如控方陸大律師所言)是為着開脫罪責而編造這些情節。 67.然而,從證供的層面來審視,控方於本案中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完全地否定被告人採納了容許多名人士使用其電腦此模式。 68.再者,根據隸屬數碼法理鑑證組的證人三所確認,電腦內確實存在着名為Team Viewer的電腦軟件,且此軟件曾被執行過。 69.故法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其他人士均可使用電腦」此說法雖則有其可疑之處,但絕非完全不可能。 70.此外,就被告人有否道出如證人(一)所聲稱的口頭招認此環節,當中存在着一個令法庭感到不穩妥的要點。 71.透過代表被告人的宗大律師對證人的盤問,辯方成功地帶出:當證人(一)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後,控方所聲稱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只有證人(一)聽到[充其量證人(五)能夠記得其大意]。 72.承如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闡述:涉案單位內的大廳乃一約200平方呎及沒有間隔的空間。身處其內的五名警務人員的相互距離應不遠。 73.法庭明白到:各名警務人員在不同的時段可能會專注着不同的事情,他們並不可能長時間般留意着被告人的一言一行。 74.然而,當證人(一)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之時,相信身處涉案單位內的警員絕對不會是對於被告人將會作出的回應採取一個漠不關心的態度。 75.可是,於法庭席前的證供是:證人(二)因需擬備電腦的檢驗報告、證人(四)因選擇向上級作出滙報、證人(六)因站在距離較遠近大門的位置及證人(七)站在近床的位置,故他們每位都聽不到或沒有留意被告人的回應。 76.這四名證人並不是對法庭說:他們因時間久遠或缺乏記錄的情況下忘記了或不能肯定被告人所作出的回應。 77.他們異常湊巧地「聽不到」或「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所作出的回應令法庭對於被告人是否曾作出此回應存有疑竇。 78.此外,最令法庭不解的是關於證人(五)的證詞。 79.除卻證人(一)以外,證人(五)乃唯一一名身處涉案單位內聲稱聽到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的警務人員。 80.於被宗大律師盤問期間,證人(五)確認他的警員記事冊中就着1115時、1138時及1139時有以下的記載:—
81.法庭認為,這些記錄在證人(五)的記事冊內的資料明顯地是在描述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向證人(五)表示:倘若他被拘捕便需要致電母親。 82.法庭極為不解的是:若被告人確實曾向證人(五)說出這番話,那為何證人(五)會在其庭上的證詞中堅稱被告人道出這番話是在其被拘捕之後。 83.同樣的疑竇亦出現在證人(一)身上。證人(一)其時是作為一直陪伴着被告人的警員,理應是會聽到他與證人(五)之間的交談。可是,證人(一)的證詞對此並沒有提及。反之,當證人(一)提及被告人初次要求致電母親的時段是在被告人被拘捕後才出現的。 84.反過來說,若然證人(一)及證人(五)的版本是真確的話,那法庭同樣地感到困惑:為何證人(五)會在其警員記事冊中記載一些根本從沒發生過的事情呢? 85.綜合以上令法庭感到疑惑之處,法庭對於證人(一)及證人(五)各自的證詞之可靠性實有所保留。故亦令法庭不能夠確定被告人真的如證人(一)所述般曾說出控方所聲稱的口頭招認。 86.法庭認為:在欠缺這口頭招認的情況下,控方並不能夠憑藉餘下的證據令法庭滿意被告人知悉涉案的33段兒童色情物品的存在。 87.故此法庭現裁定:控方於本案中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証標準下證明控罪中每一項的罪行元素。故此,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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