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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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的控罪。被告人不認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48/2019[2020] HKDC 4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8/2019

[2020] HKDC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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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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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沈仲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添耀,陳瑛律師事務律師黎雅雯小姐,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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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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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的控罪。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2.自2001年起,李麗坤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及兒子陳錦華先生(即控方第二證人)以聯權的方式持有九龍塘馬可尼道3號碧滿閣6樓B室的物業(「該物業」)。

3.被告人是第二控方證人的哥哥。在關鍵時候,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人同住在該物業內。

4.約於2015年4月20日,第一控方證人透過其律師行從借得易財務有限公司取得一份授權書(「該授權書」)的副本。該授權書看來是由梁家樂律師行發出,並由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於2014年10月7日簽署的。

5.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間,被告人成功透過中介人提交該授權書的副本作為證明文件,以向下列的四間放債人公司,即中寶國際融資有限公司(「中寶」)、樂天按揭信貸有限公司(「樂天」)、借得易財務有限公司(「借得易」)、中金投集團有限公司(「中金投」),先後抵押該物業,以提取了五筆貸款。

6.其後,被告人於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向另一間放貸人公司,即亨運財務有限公司(「亨運」)提交該授權書的副本後,成功申請及提取了另外兩筆貸款。

7.就該五項控罪的財務公司皆是在有關時候收到被告人欲以該物業作為抵押的貸款的申請,被告人並經轉介代理人向相關財務公司提交該授權書的副本,而該等財務公司其後認為該授權書是有效及妥當的,因而接納了被告人的按揭貸款申請,並在被告人簽署了相關貸款文件後,把貸款跟被告人指示發放予被告人。

8.該等財務公司皆指出,假如該授權書副本是虛假文件的副本或有關貸款申請並非在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指示或授權下作出的,它們不會批准被告人的貸款申請。

9.其中就中金投的貸款,因為貸款額為9,000,000元,中金投其後認為單憑該授權書的副本便向被告人貸出9,000,000元貸款所涉及風險太大,它們嘗試安排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進行視像會面紀錄,以確認他們知悉此事,但未能成功。由於未能成功進行視像會議,中金投決定向被告人借出首筆200,000元款項,待成功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進行了視像會議後,再發放其餘的8,800,000元。所以中金投雖然已批核了9,000, 000元及200,000元的貸款,該些批核書並交由被告人簽署,但其後中金投只發放予被告人200,000元。

拘捕

10.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被廉政公署拘捕,並在其家

中撿取了該授權書的副本,連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身分證副本。

錄影會面

11.廉政公署與被告人共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即發生於2017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至4時44分的會面、2017年2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至下午2時28分的會面及於2017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至5時1分的會面,有關會面是在公平、妥當及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

12.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的供詞

控方第一證人陳錦華

13.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職業為化粧師。

14.他於2015年4月從律師樓收到那份日期為2014年10月7日的授權書的副本。

15.他指自己在此之前沒有見過此文件,也未曾有在此文件上簽署。他也未曾見過該授權書內所述的Yun Wai Keung,也從未有人向他解釋該文件的內容。

16.他又指,文件中那被指為「李麗坤」的簽署,他也不知道是誰簽的。

17.他指該文件指自己的簽署是在那姓 “Yun”在場見證下所簽的絕對是假的。

18.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包括被告人)按揭該物業,在2015年4月前對此授權書的存在並不知情,他指事源於他收到一封寄給自己及母親(控方第二證人)追收4,500,000元欠按揭貸款的信件,他當時很驚訝,也很驚。

19.他其後作出查詢,發覺樓宇曾被抵押兩次作貸款用,於是他問被告人發生甚麼事。

20.他記得自己是在2015年4月9日到上海公幹前向被告人作出查詢的,當時母親也在場。他向被告人指為何被告人話自己沒有按揭該物業,但其實有兩次抵押貸款紀錄,要求被告人解釋,被告人當時承認是他把該物業抵押的。

21.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從上海回來後,便帶同母親到中國銀行意圖把父親遺下的7,000,000元的定期存款還清被告人欠下那四百多萬元的數目,但他們連續兩天到中國銀行查詢後,發覺該款項已被被告人提取了,戶口的存款已沒有了,而且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簽名權也被取消了。

22.在第二次在中國銀行查詢時,被告人突然在銀行出現,其後三人離開銀行。被告人當時指自己生意失敗,請第一控方證人幫他的忙,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當時十分激動,也很害怕及惆悵,其時被告人的電話響起來,被告人把手提電話交給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從電話中聽到有自稱財務公司的人對他說如果他不簽名,他便很快會失去該物業,被告人也叫第一控方證人把自己的身分證拿出來,但沒有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原因。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有照做,但很快便把身分證人收回,因為他直覺地覺得古怪,事件不正常,事前沒有人告訴他為何有此視像電話。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被告人又指使媽媽拿出身分證,媽媽也照做,但因第一控方證人認為此做法有問題,於是便擋住第二控方證人身分證被手機錄影,其後那視像電話便終止了。

23.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自己未有聽過叫中金投此公司。

24.他又指,其後被告人叫他們到中環簽文件,他覺得並不妥當,並要求的士駛回該物業,於是他們三人便回到該物業。

25.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他搬離開該物業,也不接收任何電話,並委託律師行去調查發生甚麼事。他其後從律師行收到該授權書的副本,律師行也向他解釋該授權書的內容。期間,被告人曾經自己的手提電話於5月5日用WhatsApp傳送訊息給第一控方證人,而第一控方證人也把此訊息交給廉署。第一控方證人也把他收到的重要文件或相片儲於自己的電郵信箱(證物P47)。

26.第一控方證人指訊息中所指的華仔是自己,而相片中的人是被告人。

27.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從來沒有回覆此訊息,他直覺認為被告人想他簽署授權書去處理物業。

28.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該物業,故就該案中所涉及該物業的按揭的事宜、按揭申請書、按揭文件等的存在毫不知情。他否認曾見過該些文件,也否認文件上的任何簽署是自己的,也不知道它們是誰簽的。第一控方證人也表示不認識也未有見過該些文件上指為見證自己簽署的人士。

29.他指從未有把自己的身分證副本交給被告人,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人有自己的身分證副本。

30.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在法國巴黎及加拿大都是以學生身分停留,未有作出移民申請,而且他自1999年後便已回港工作。

31.他指在2014年10月7日那段時間,從沒有人向他展示或叫他簽署任何授權書,他對案中的授權書毫不知情。

32.他指自己應該是在4月4日至4月9日的時段前才知授權書此事,正確日期他記不起。他說他早些時候曾從姪女的Facebook知道被告人曾被指冒簽姪女的名,而把姪女的物業作出抵押(即該物業旁的單位7D單位)。他懷疑被告人有否按揭該物業而曾向被告人作出詢問,而被告人當時說沒有。

33.第一控方證人又說,被告人曾在家神檯附近承認他把該物業作一按及二按。雖然他沒有直接說授權書是他自己冒簽的,但第一控方證人認為如果不是被告人,那是誰簽的,誰會得益呢?

34.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們是在該單位內近神檯位置作出此查詢的,及被告人作出此承認指該一按、二按都是他造成的。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母親知道該樓宇被抵押後十分緊張,因她年紀很大,也有高血壓。

35.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在他給廉署的第一份證人口供,他寫被告人曾於2015年7月直接承認被告人冒認自己及母親的簽名,其實當時被告人只是承認自己把該物業作一按及二按,並沒有直接承認自己冒簽有關的授權書。第一控方證人指,因他當時太緊張。

36.第一控方證人承認於兩年後,在2018年11月30日,他向廉政公署澄清,被告人在神檯前承認的日期應為2015年4月9日前。

37.他又指,即使他於供詞說被告人承認是自己冒簽授權書的也是沒錯的,他指自己沒有理由給被告人授權書。

38.當被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有簽署授權書。他也重新指出母親在被告人作出上述承認時是在場的。

39.第一控方證人指在他知道被告人已把銀行的定期存款拿走,又把該物業抵押並把錢拿走,還在2015年4月13日要求他再幫自己時很激動,因他怕該物業會被拿走,他沒有地方住,也因收到

電話,電話中又說如果自己不簽名便沒有該物業了,即是叫他在授權書上簽名,把假的授權書換成真的授權書,他當時很驚惶,十分混亂。

40.他指當時不知發生甚麼事,自己不懂法律也不敢問。

41.他知道當天前,他靠朋友在田土廳作查冊知道該物業已有首按及二按的存在,但因他當天才從上海回來,事前沒有時間作其他法律諮詢。

42.他記不清楚電話中那人有沒有介紹自己。在該視像電話中,他看到對方有三至四人。

43.第一控方證人指,這視像電話發生在他和母親到中銀銀行發覺定期存款都沒有後才發生的。

44.第一控方證人指該天後他離開了該物業三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停打電話及傳訊息給他,指自己對不起第一控方證人及母親。第一控方證人便說,他覺得很惆悵,被告人當時喊著向他說,如果第一控方證人不簽署授權書,他便會被控告,要坐監十四年。

45.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其實發生此事之前,他和被告人的關係不錯。

46.第一控方證人指,2015年5月時,被告人叫他給自己一年時間整理該些債務,故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未有把此案向廉署舉報。2016年6月左右,他發覺被告人所欠的債務增加至$6,500,000,他決定不可以再相信被告人。

第二控方證人李麗坤

47.第二控方證人今年83歲,她是第一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母親。她不懂英文。

48.第二控方証人被問及,就涉案的授權書上,「李麗坤」的簽名是否她的簽名時,她指「好似係,好似唔係」。她又指不記得2014年10月有否見過該授權書,因時間太長了。但她也說於2014年10月沒有律師樓的職員曾到該物業,也沒有人曾向她解釋該文件。她也不明白該文件的內容,她未有聽過叫 “Yun Wai Keung”的人。她指自己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人用該物業作抵押貸款。

49.第二控方証人也沒有在空白的文書上簽署,也沒有人叫她在一份英文的文件上簽署。第二控方證人又指,自己沒有把自己的身分證給被告人。

50.她也指,自己長年在香港居住,未有移民,只去過加拿大一次。

51.她指第一控方證人曾向被告人詢問被告人把該物業抵押的事,她也在場。

52.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被告人太太移民後,便搬回該物業和自己居住,但不常居住在該物業,因他有外遇,自己也不想和他住,雙方關係互不理睬。她因為收到財務公司討錢的信,於是她和第一控方證人便到銀行拿錢,準備用來償還該財務公司的錢,誰知道錢已全被提走了,第一控方證人在銀行戶口的簽名權也被除去。

53.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已記不起被告人向她承認冒簽名的事的時間。她曾向廉署說時間是2015年7月,其後又把時間改為2015年4月4日或4月5日。

54.第二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如果被告人沒有冒自己的簽名簽那授權書,那為何那數間財務公司會肯借錢給被告人。

55.她指該物業的業權是第一控方證人及她聯名的,而屋契也存放在她處。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人曾承認過是他把該物業抵押的。

56.她指自己丈夫於1998年去世後,被告人便接管公司的業務,每月給自己10,000元作家裡的開支。

57.她又指,因為自己年前曾做手術,故當時她把銀行戶口的戶名加入第一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名,任何一個人都可以提取款項。其後,在收到財務公司的追債信,去銀行拿錢時,才知道錢已沒有了,而第一被告人的戶口的簽名權也被取消。

58.第二控方證人否認,她曾在 “Yun” 先生到該物業時在授權書上簽名。她也沒有把該文件拿入房讓第一控方證人簽名。

第三控方證人韓宗桓

59.第三控方證人是中金投任職的銷售經理,被告人向中金投申請以該物業作按揭此事是他處理的。

60.控方第三證人指,該物業估價報告內列出該物業業主「因母子移民外地」的資料是由中介提供的。

61.第三控方證人又指被告人曾在中金投公司內在他面前說該物業的樓契已失去了。第三控方證人說,中金投已因為涉案授權書的存在而批核了九百元的貸款,後來他們認為金額大,風險較大,故公司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進行一個視像會議。

62.第三控方證人指,當時電話是打給被告人的,第二控方證人在視像中確認有授權書此事,但其後當中金投再查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出現及表示十分嬲怒,並叫被告人不要再叫母親用該物業借錢,又同中金投說不要再借錢給被告人,說他們沒有授權被告人用該物業作借貸,如中金投借錢給被告人便要自己承受風險。第三控方證人指當時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談話,雙方有爭執,然後視像電話中斷了。

63.第三控方證人說,其後他們沒有貸出那9,000,000元按揭貸款,只發放200,000元,也是在很勉強的情況下發放的,因為他們不確定授權書的有效性。

64.第三控方證人又指替公司準備按揭書的律師行當時收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向該律師行指出授權書是假的。

65.第三控方證人指該視像電話是在中國新年後發生,而涉案的按揭契約田土廳登記日期應是4月。

第四控方證人甘偉斌

66.第四控方證人為廉署調查員。

67.他在庭上指出,他與同事吳日恒替被告人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即證物P43、P44及P45)及有關謄本。

68.辯方未有對第四控方證人有任何盤問。這是控方案情。

69.辯方作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70.辯方表示,被告人已明白他的權利,並選擇不作供,但被告人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辯方證人任偉強

71.辯方證人指在有關時段自己是梁家樂律師行的房產交易文員,他平均每月擬備一至兩份物業授權書。

72.他指涉案的授權書是他接受被告人的委託後擬訂的。他自己在田土廳對該物業進行查冊後,從被告人手中得到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身分證副本資料等後便準備該授權書。

73.他已記不起被告人是怎樣把該些資料交給自己的。

74.辯方證人指被告人在前一天約他到該物業見證業主簽署,因被告人向他表示老人家及弟弟(即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一證人)會在家,而控方第二證人也不方便到律師行。

75.他指自己於2014年10月7日應約到該物業,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向他表示,第二控方證人在家,並把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身分證正本交給第一辯方證人。

76.辯方證人說,其後被告人把文件交給第二控方證人簽。辯方證人說自己當時在場。

77.其後,辯方證人又說,事實上當他到達該物業時,是有另一女士開門給他,而其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一起由房裡行出來,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身分證正本交給他核對。

78.辯方證人指跟著他和被告人一起「埋去」給第二控方證人簽署該授權書,而當第二控方證人簽名後,被告人指他會拿去給第一控方證人簽。在本席通知辯方證人他有權選擇作或不作對自己不利的證供的口頭警告後,辯方證人未有進一步就他所指的簽署授權書當天所發生的情況作供。

79.辯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在2014年時他已認識被告人多於十年,被告人是客人介紹給自己的,自己和被告人沒有朋友關係來往。

80.當辯方證人被問及,事實上在授權書上寫的日子當天,他未有見過被告人時,辯方證人未有回答。他也沒有回答他曾否如該授權書上所寫見證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簽名,或曾向他們翻譯該授權書的內容,但他承認那授權書上“Yun Wai Keung”的簽名是自己的。

81.在接受盤問時,辯方證人被問及他有否見到被告人翻譯該文書予第二控方證人,辯方證人答「佢通知佢叫佢簽授權書」。當辯方證人被問及,他有否告訴控方第二證人,這授權書可被用作按揭貸款及賣該物業時,辯方證人選擇不答。

82.辯方證人指他是在廉署找他時才知道被告人曾用該授權書把該物業作按揭貸款。辯方證人又否認,他在2014年10月7日未有到該物業,及第二控方證人未有在他在場時簽該授權書。

83.辯方證人被問及第一控方證人其實未有在辯方證人面前簽該授權書時拒絕作答。

84.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85.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的唯一爭議事項為究竟那日期為2014年10月7日的授權書是否虛假文書,即是否由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所簽署的文件。

86.席前的證據,其中包括雙方在承認事實上已就被告人曾於五項控罪內列的時間使用該授權書副本,意圖誘使各控罪內的財務公司接受該授權書副本為真實文書副本,並意圖令它們因接受該授權書文書副本為真授權書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等財務公司不利。

87.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

8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89.如果該授權書副本為虛假文書副本,被告人便無權把該物業抵押予有關財務公司,以致有關按揭書變得無效,而抵押便變成無抵押的貸款。這無疑是對該等財務公司構成不利。

錄影會面紀錄

被告人第一部份會面紀錄

90.根據被告人在第一部分警誡下的會面紀錄,被告人稱他明知絕對不可能以他本人借貸(記項165、166及170),因此他做了一份授權書,並以這份授權書向財務公司申請按揭貸款

(記項156及159-162),而他是知道財務公司就基於授權書是有效的而批出貸款(記項158及172)。

91.被告人查詢後,中介介紹一位任先生(即辯方證人)給被

告人,被告人聲稱他之前「我肯定我百分百唔識呢位姓任」(記項246及252)。

92.被告人於是請第二控方證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遊說去簽一

份授權書(記項290)。

93.被告人準備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身分證副

本,並面交予辯方證人(記項383、384及398),並且表示由於第二控方證人身體不好(記項320-322),故相約辯方第一證人於大約一星期後上其家中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一同簽署(記項412)。

94.被告人表示,在2014年10月7日,辯方證人在其家中向

第二控方證人解釋了該授權書,控方第二證人並在辯方證人面前簽署(記項417- 425)。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房中,控方第二證人將該授權書帶進房內,讓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記項448及449)。

95.被告人聲稱並沒有進入房間,辯方證人亦沒有與控方第一

證人接觸(記項444)。

被告人第二部份會面記錄

96.由於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有爭執,故中金投那視像

電話不夠清晰(記項1308及1309),被告人亦表示並無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參與該視像電話。故其後只成功申請中金投的$200,000貸款(記項1310-1315)。

97.被告人確認他曾於大約2015年5月初向控方第一證人發

出WhatsApp對話(證物P47)。被告人表示,由於當時拖欠了借得易的貸款,故希望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幫忙,但當他被問為何被告人說「只我犯罪,坐牢,最重十四年」,他回答說只是聽朋友說的,原因是甚麼也不了解(記項2090-2097)。

被告人第三部份會面紀錄

98.被告人確認,他曾收到一份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委託律師發出,表示他倆從無向亨運進行抵押借貸,並懷疑當中牽涉虛假文書的律師信(證物P63)(記項300-302)。

99.被告人表示不明白為甚麼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要發出這信件,他亦表示曾就此信徵詢辯方證人,而辯方證人回答說梁家樂律師行曾收到一封類似的信,並已回覆(記項307-309)。

100.首先,如果被告人只是使用一份真的由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簽署的授權書把該物業作抵押貸款,這是完全合法的,何來被告人會發出那WhatsApp訊息(證物P47),何來「犯罪」之有?為何會被判坐牢最重十四年呢?

101.其中該訊息指,「大前提我還了欠數就沒有事,當我還不了,都是我一個人負責的,我是借貸人,是個人的事,沒有受甚麼指使、委託,只我犯罪,坐牢,最重十四年,不會影響間屋的,亦不強制拍賣」。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只是就此WhatsApp訊息,他聽朋友說,自己甚麼也不了解,需知道被告人是一位六十歲的生意人,這可能嗎?

102.那訊息明顯指該些抵押貸款是被告人自己進行的,事實不涉及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指示而作出的,因該等按揭書無效,故即使被告人不還錢,也不會導致強拍。這是唯一的推斷。

103.中金投在那視像電話後,只願意貸200,000元給被告人。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該200,000元的銀行過數日期是4月1日,故該視像電話的日期必是不遲於2015年4月1日。

104.根據曾在中金投工作的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那視像電話中,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中金投表示不要借錢給被告人,否則後果自負,那即使視像電話前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曾於如辯方所說,於2014年10月7日的授權書上簽署(當然本席不認為此是事實),該授權書已在視像電話的時候終止了而變得無效,而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他是知道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下把物業抵押的,被告人其後(即2015年5月27日左右)仍向亨運財務有限公司以該物業作出抵押貸款申請,這就解釋被告人對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委託律師行發出律師信,表示他們從未向亨運作出抵押借貸時,被告人並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作出詢問的原因。這顯示被告人明知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一控方證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仍繼續使用該授權書把該物業作出按揭貸款的申請。

105.正如控方所陳述,被告人的三份會面紀錄是混合式陳述,應依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原則考慮。

106.被告人所述內容,前後相矛盾,亦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同,其中:-

(1) 被告人聲稱之前完全不識辯方第一證人,但辯方證人說他約於十年多前已認識被告人。

(2) 被告人聲稱是控方第二證人把授權書拿入房間給第一控方證人簽署,而辯方證人則指是被告人自己拿入房間給第一控方證人簽署的。

(3) 被告人聲稱2014年10月7日前約一星期與辯方證人相約到家中,而辯方證人則聲稱是在前一天的時候相約的。

(4) 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定居加拿大也是完全失實的。不受爭議的是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只去過加拿大一次,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皆指自己沒有作出移民申請。

107.被告人也指出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已明確承認如果直接問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向銀行借錢,他們肯定不肯的(記項276)。他也表示,第二控方證人曾向他表示,即使使用授權書,情況也是沒有分別(記項276)。

108.邏輯上,如直接叫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用該物業作按揭貸款,他們不願意的話(正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承認),那麼他們更沒有理由同意在該授權書上簽署,因該授權書是容許被告人全權處理該物業,包括賣出該物業和把該物業抵押。

109.本席亦注意到,當被告人被問及對他對該授權書其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所簽署這指控有甚麼回應時,他的回應模稜兩可、答非所問、態度逃避(記項507-516)。如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真的簽署了授權書,他的反應絕不會是如此。他的講法也由原來他說是辯方證人拿給第二控方證人簽署的,自己坐在旁邊,變成自己沒有目睹第二控方證人有否簽署,也未有留意辯方證人有否解釋該授權書內容給第二控方證人。

110.原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第二控方證人在簽署該授權書後便拿該授權書入房給第一控方證人簽,而他和辯方證人兩人仍留在客廳,其後被問及那辯方證人便無可能見證第一控方證人簽署時,被告人則改口說其實辯方證人曾短暫離開,但被告人不知道辯方證人去了那裡,有否跟第二控方證人進入房見第一控方證人。雖知道被告人當時是很急切需要那份授權書用作按揭貸款的,那他在客廳時怎不注意辯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簽署授權書的行為呢?(如有的話)他絕對應是很緊張該授權書的簽署,他的證供絕不可信。

111.被告人在被指他不帶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到中金投的原因,是因他知道那授權書是假文件,若帶他們去中金投那裡,那騙局便爆破了。被告人當時的反應同樣是模稜兩可、逃避,並沒有作出直接回答(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191、1192及1194)。

112.另被告人向財務公司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已移民,此也不是事實。再加上第一控方證人長年居港,而第二控方證人雖然常出外工作,但他兩人並不需要授權書由被告人代處理該物業,包括簽署按揭文件。再加上該物業的樓契其實都在控方第二證人處,為何被告人向財務公司訛稱樓契已失呢?況且,如被告人真的已叫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簽該物業授權書,該自己可以全權處理該物業,為何他不安排樓契交財務公司作抵押用?被告人明顯不是誠實的人。

113.本席清楚辯方證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

114.本席亦未有因辯方證人選擇就某些問題作出可能不利自己的回答時而選擇對該些問題不作答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

115.但辯方證人明顯不是誠實的證人,他一方面說他在2014年10月7日那天到達該物業時,被告人向他表示第二控方證人在家,然後他又說其實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人是一起從房裡出來的,這證供前後截然不同,因為如果他們是一起出來的,那被告人便不需向辯方證人指第二控方證人在家。

116.另辯方證人承認,該授權書上的簽名是他的,但他又說是被告人拿該授權書給第一控方證人簽的,那他其實未有見證第一控方證人的簽署,也沒有可能向他解釋該授權書內容,那為何他在該授權書見證第一控方證人簽署那欄作簽署,包括曾對第一控方證人翻譯該文件那欄作簽署,這明顯不是誠實的行為。

117.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受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控方需要把控罪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118.本席雖然注意到,控方第二證人曾說自己不肯定該授權書上的簽署是否她的,但同時她又確認自己確實沒有見過任何律師樓人員或案中 “Yun”先生拿該文件給自己簽,她也不知道文件的內容是甚麼,她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該物業。她也沒有在任何空白的文件上簽署。在考慮她的證供真實性時,本席需要考慮到她年紀已有八十多歲。當然本席曾考慮到,因控方第二證人不懂英文,亦不知道那文件事實上是授權書的性質,對那英文文件上的簽署會否不肯定,原因是她可能會把自己以前在其他英文文件上簽署這點混淆,並不清晰。

119.本席亦考慮會否因親情問題,第二控方證人事實上曾在文件上簽署。但控方第二證人說,她雖然與被告人一起居住,但雙方互不理睬,並不存在有很好的母子關係。就這一點,辯方未有爭議。再加上被告人對被指授權書皆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簽署的反應並不正常,就此情況下,此可能性並不存在。

120.本席有注意到,在庭上辯方未有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曾拿授權書給他簽署,或辯方證人曾拿授權書給他簽署,好讓他作出回答。

121.另辯方亦沒有向第二控方證人指出,在辯方證人到該物業前,被告人已曾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會有律師樓的人到她家,叫她簽授權書,正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所述一樣。

122.在庭上,辯方也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指,第一控方證人曾把自己的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人作準備授權書用,故第一控方證人是知道有授權書此事的(記項307-310、391及392)。但其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被告人其實很久之前已有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身分證的資料了(記項384)。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指控方第二證人曾對控方第一證人遊說後者幫助被告人(記項314),辯方也沒有在庭上對第二控方證人指出此點,好讓第二控方證人有機會回應。

123.雖然第三控方證人說,在視像會面紀錄中,第二控方證人承認有委託書此事,但即使被告人自己在錄影會面中也表示,視像會議第二控方證人未有參與,他的證供未有支持此說法,況且當時視像紀錄是在大街上,混亂的情況下進行的,年紀大的控方第二證人未必知道究竟發生甚麼事。在庭上,辯方也沒有就此點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相關查詢,讓她有機會回答她曾於視像電話中承認有授權書這項目。本席對控方第三證人此證供的真實性及準確性抱疑。

124.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在那授權書上簽署此項目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是第二控方證人拿給第一控方證人簽的,而辯方證人指是被告人拿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的。控方第一證人則清楚地表示,自己從未有簽署或見過該授權書,也未有人拿該授權書給他簽署。

12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直接坦誠的,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即他從未有簽署該授權書。

126.至於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就神檯事件的日期不清晰此點,本席認為事件的確實日期並不重要,因視像電話是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前發生的,所以那神檯事件發生的日期應是早於2015年4月1日,因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因是先收到財務公司追債信,再發生神檯事件,其後才到銀行拿錢還債,然後才出現視像電話。

12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出入境的紀錄,他於2015年3月27日回港後到2015年4月3日才離港,而這段時間第二控方證人是在港的。本席裁定該神檯事件事實有發生。

128.辯方律師指,在視像電話中第一控方證人曾向被告人指為何被告人曾說沒有把該物業抵押而事實上有。本席認為即使這是事實也不奇怪,因為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比視像電話發生的更早時間,他洞悉姪女曾指控被告人冒認自己的簽名把房產抵押,當時第一控方證人也曾因此詢問過被告人有否把該物業抵押,而被告人當時說沒有,因此這點未能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曾簽過授權書,該授權書毫無疑問是虛假文書,那被告人在行使時是知道那是虛假文書嗎?

129.就那屋內的神檯事件,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未有指被告人直接承認他曾冒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簽署該授權書,但他在被詢問時承認自己把該物業作抵押了,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他當時亦是知道自己及第二控方證人未有簽署該授權書,覺得授權書的存在十分奇怪,那既然那樣,那授權書是在甚麼情況下造成的呢?好讓被告人可使用來申請抵押貸款呢。

130.再加上被告人自己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辯方證人上自己的家簽署授權書的證供已被本席否定發生過。

131.綜合本案前的證供的前述的分析,其中當然包括被告人發出WhatsApp訊息及上述證供分析等,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在行使該授權書副本時是絕對清楚知道該授權書的副本是虛假文書的副本。

132.綜合以上各點,控方已成功舉證本五條控罪的各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故現裁定被告人該五項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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