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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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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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8/2019 [2020] HKDC 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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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案情 2.簡單來說,被告使用虛假的授權書,即看似是被告母親及弟弟授權給被告的授權書,把母親及弟弟聯名擁有的物業抵押予不同的財務機構以取得不同的金額的貸款。 刑事紀錄 3.被告在本案前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 求情陳述 4.被告今年62歲,已婚,育有一兒子,並曾於前段婚姻育有一名女兒。他曾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 5.案發時,被告為一間印刷公司的東主,而在被捕時被告是 一名保安員。 6.被告和母親及弟弟一起居住。 7.辯方律師指被告因生意失敗,引致財困,因此鋌而走險而 犯罪,他現在感到非常後悔。 8.被告的現任太太為國內人士,雖已收到領取單程證通知, 但因被告未能和她一起到國內辦手續,故她只能申請雙程證來港照顧現年13歲的兒子,辯方律師請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辯方律師並呈上被告太太的一封求情信。 討論 9.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0.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判有罪的,故即使他對自己的作為有悔 意,該悔意必然有限。雖然被告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但鑑於罪行的嚴重性,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被告的犯罪與銀行欺詐罪相近,十分嚴重。 11.被告由控罪一的「中寶」成功於2014年12月5日得到按揭貸款2,000,000元。其後他再向第二項控罪的「樂天」,於2014年12月30日成功得到$3,000,000貸款,其中$2,100,000左右的貸款被用作歸還「中寶」的貸款。 12.於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由「借得易」獲得$4,500,000 的貸款,其中$3,420,000的貸款用來償還「樂天」的款項。他差不多在同時,即2015年4月1日向「中金投」申請按揭貸款$9,000,000,此申請被批准了,但後來「中金投」只發放$200,000貸款。 13.最後被告於2015年6月3日再向「亨運」借得$6,500,000, 其中$4,700,000用來償還「中金投」及「樂天」。被告自2016年7月便沒有再還款,因而於2018年9月21日,他欠亨運約$11,840,000。 14.就此類型的案件,上訴庭未有發出判刑指引。 15.案情顯示被告是有計劃地在五個多月進行此五項控罪的 罪行。就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貸款,被告已償還,但就控罪五,被告尚欠「亨運」近$12,000,000。 16.因被告的罪行,令有關財務機構以為有擔保的貸款 (secured loan),實為無擔保的貸款(unsecured loan)。 17.本案雖未有涉及違反誠信,但被告此類犯罪模式危害香港 現行的按揭貸款實務程序施行的可靠性。 18.本席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一切求情陳述,包括 被告太太的求情信。 19.本席注意到被告因生意失敗所以犯罪,並將所得的大部分 用作清還債務。 控罪一 20.本控罪涉及金額2,000,000元。 21.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被告已償還貸款。 本席把刑期向下調至25個月監禁。又因被告本是品格良好的人,因此本席願意給予被告三個月的刑期折扣。 22.就控罪一,被告被判入獄22個月。 控罪二 23.本控罪涉及金額3,000,000元。 24.本席認為刑期起點為3年。同樣,被告已償還債款。因此 他可獲得刑期折扣六個月。另因他案發時為品格良好,本席給予他三個月的刑期折扣。 25.就控罪二,被告被判入獄27個月。 控罪三 26.本控罪涉及金額4,500,000元。本席認為刑期起點為4年。同樣,被告已償還所有貸款,因此他可得刑期折扣八個月。另因他案發前品格良好,故他可得三個月刑期折扣。 27.就控罪三,被告被判入獄三年一個月監禁。 控罪四 28.本控罪涉及被告申請按揭貸款9,000,000元,「中金投」雖已批核該9,000,000元貸款申請,但其後只發放了200,000元予被告。 29.此控罪刑期起點為4年,跟控罪三一樣,被告被判入獄三年一個月監禁。 控罪五 30.被告在觸犯此罪行時,已清楚知道屋主(即被告的母親及弟弟)已發現被告曾用那假文書,即那假授權書把該物業作按揭,並極其反對被告再把該物業按揭。 31.根據被告弟弟(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他未有 把事件告發予警方等有關部門,皆因被告要求他給被告時間去清還所欠的貸款金額。但事實上被告卻是繼續行使該假文書,把該物業再加按不少於1,800,000元。而此控罪涉及的金額為6,500,000元,被告未有償還絕大部分的欠款。直至2018年9月欠「亨達」11,840,000元。 32.被告在此控罪的罪責明顯比以上四項控罪重,本席認為適 當的刑期起點為5年,被告在此案前為品格良好的人,因此他可得三個月的刑期折扣。 33.就控罪五,被告被判入獄四年零九個月。 34.被告連續在六個多月的時間內觸犯該五項控罪,本席考慮其犯罪模式及涉及的物業皆相同。 35.本席考慮本案的上述有關情況及整體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後,考慮到被告在整件案件的總罪責及刑期不應為過份苛刻(crushing),認為五年六個月監禁為適當、公正,及合乎比重的總刑期。 36.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 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其中四個月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與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另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其中五個月與控罪一、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37.故被告共被判入獄五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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