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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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D1)承認兩項控罪, 即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及第二項控罪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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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0/2019 [2020] HKDC 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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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D1)承認兩項控罪, 即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及第二項控罪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2.本案還有另一名被告(D2)。D2面對第三項控罪, 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D2仍然未對控罪答辯。不過, 控方同意兩名被告可以分開來處理。 3.D1是一名聾啞人士, 但懂得手語, 在手語翻譯的協助下接受聆訊。在D1承認控罪之前, 本席向D1查問並得到他的確認, 他選擇不聘請律師進行辯護, 及他經已明白控罪和控方對他作出的指控。 案情 4.相關意外發生在馬料水吐露港公路(往上水方向)里程11.6B至11.8B附近(「該段公路」)。該段公路是一段四線單程直路; 該路段的右邊是連續混凝土中央分隔路障, 左邊第一線的左方是硬路肩, 硬路肩的左方是連續金屬防撞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100公里。 5.2019年3月24日凌晨約2時50分, 當兩名證人林先生和譚先生各自駕駛一部汽車分別在該段公路的左邊第二線和左邊第三線以時速約100公里行駛時, 一輛私家車SS3199(「V1 」)以時速150至160公里在左邊第四線行駛並超越他們。 6.V1跟著突然駛入左邊第二線, 然後在左邊第二線與左邊第三線之間「之」字形左右行駛5至6秒。V1的右前輪位置下沉, 發出火花。V1然後駛越左邊第四線, 右車身駛上中央分隔路障, 並駛前約4至5輛私家車的距離, V1同時間繼續冒出火花。期後V1急駛返回左邊第二線停下, 同時佔用左邊第二線及左邊第三線, 車頭面向右前方。D1是當時駕駛V1的司機。 7.林先生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案發時V1以極高速度在左邊第四線行駛。V1在錄影片段中出現5秒內便超越林先生, 並在片段中消失。約10秒後, V1再在片段中出現, 當時V1經已是有如上述停在左邊第二線及左邊第三線(第一項控罪)。 8.另一名證人胡先生約在5分鐘後駕車經過, 見到V1停下及仍然佔用左邊第二線及左邊第三線。V1的緊急燈亮著, 司機指揮其他車輛離開。 9.期後由D2駕駛的密斗貨車SL1362在該段公路撞向V1, 車上其中一名乘客被拋出車外死亡。 10.案發時落微雨, 路面狀況良好但濕滑, 交通疏落, 街燈亮著, 視野清晰。 11.警務人員後來到達現場, 並且即場對D1進行檢查呼氣測試, 結果是100 毫升呼氣中有58微克酒精。D1後來在警署接受舉證呼氣測試, 結果是100 毫升呼氣中有48微克酒精, 和100 毫升呼氣中有52微克酒精(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12.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著他的交通紀錄, D1在2003年3月取得駕駛執照。他在2018年曾經因為超速駕駛(超出時速限制15公里但低於30公里), 和駕駛時越過雙白線被處予定額罰款。他亦有一次被傳票檢控的定罪紀錄, 在2018年12月因為駕駛時越過雙白線被判處罰款港幣46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D1於1978年8月26日在中國福建出生, 在1982年移居香港, 現時41歲。D1在4歲時因患肺炎成為聾啞人士。他在香港完成中五教育, 從2003年開始任職汽車清潔及美容工人, 現時月薪約為港幣14,500元。他經已結婚, 妻子43歲, 任職養髮師, 做頭髮按摩和活髮工作。D1尚未有子女。他的其他親人有父、母和孖生兄長。 減刑陳詞 14.D1承認在案發前喝了3罐啤酒。D1在求情信中指出, 對於做錯事令到父、母、兄長、妻子和僱主非常擔心, 深感內疚, 他會徹底改過及不再重蹈覆轍。他非常擔心失去駕駛執照, 因為現時的工作需要駕駛, 假若他被停牌, 僱主會無法安排其他工作給他, 他會失業; 而且, 由於他是聾啞再加上社會發生疫症, 他能夠找到另一份工作會是非常艱難。他懇求法庭給予機會讓他不會失業。 15.D1亦呈上另外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他的父母和僱主撰寫。僱主僱用D1經已10年。他們都指出D1經已非常後悔, 並且遠離酒精。他們都強調D1需要駕駛才可以繼續現時的職業, 懇求法庭給予D1改過自新和不會喪失工作的機會。 背景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16.感化官指出, D1深知自己犯錯, 願意承擔責任, 只希望毋須到監獄受刑。D1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擔心因為聾啞令到他難與別人溝通, 導致在履行服務時遇上困難。感化官認為, 基於D1的語言障礙和社交技巧, D1較為適合履行單獨工作(而不是小組工作)的服務令, 但社會福利署社會服務令統籌辦事處負責單獨工作的工作員指出, 在其大約8年工作經驗中, 沒在聾啞人士從事社會服務令, 他亦相信一般機構未必願意亦難以接待和支援聾啞人士, 因此D1最終可能無法覓得合適的工作來完成社會服務令。基於這些原因, 感化官不建議判處D1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7.案發時, 雖然該段公路是路面狀況良好的大直路及時速限制是100公里, 但是, D1以時速高達150至160公里在該處駕駛汽車仍然是非常危險的駕駛行為, 因為這個速度本身超出該段公路的時速限制50至60%, 而且, 在這個速度下發生的任何車輛碰撞必然會做成嚴重車輛損毀, 甚至人命傷亡。 18.再者, D1在高速行車時顯然未能控制他的汽車, 否則它也不會在左邊第四線於超越林先生和譚先生的汽車後闖入左邊第二線, 然後作出「之」字形移動長達5至6秒, 後來又再闖回左邊第四線, 期後車身更騎上中央分隔路障, 並在這種狀況下行駛了4至5輛私家車的距離, 跟著再次闖回左邊第二線然後才停下。 19.D1當時的駕駛方式不單止危險, 而且他是在身體的酒精濃度超出法例規定的情況下駕駛,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即使D1的職業是汽車美容工人, 但他在工作上需要駕駛, 亦經已任職10年, 他可算是一名職業司機。因此, 他必然清楚知道在駕駛前不可以過量飲酒, 但他喝了3罐啤酒。再者, D1酒精超標的情況嚴重。即使根據最有利於他的度數, 他的100毫升呼氣有48微克酒精, 超出訂明限度22微克酒精的一倍有多, 亦是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A)(b)(i)條訂明的第2級超標。 20.案情中唯一對D1有利的是, 他當時的駕駛行為沒有引發任何車輛碰撞, 亦沒有令到任何人受傷, 雖則這種情況純屬幸運。在D1的汽車停定後, D2駕駛的貨車撞向D1的汽車而最終導致有人死亡。假若D1的汽車不是停定在該位置, D2的貨車就有可能不會撞向它, 但當時D1經已沒有駕駛, 他的汽車亦在該位置停定了一段時間, 因此, 對於後來發生的車輛碰撞和有人死亡事件, D1沒有任何刑事責任。 21.《道路交通條例》對D1干犯的兩項罪行訂立以下的刑罰選項和數量。 22.就著危險駕駛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和監禁3年: 第37(1)(a)條; 及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首次定罪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第37(2)條和第37(2A)(a)條; 和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必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72A(1A)條; 及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取消駕駛資格期才算是完全屆滿: 第37(2B)(a)條。 23.就著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和監禁3年: 第39A(1)(a)條; 及由於D1的超標程度屬於第2級及D1是首次被定罪, 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D1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2個月: 第39A(2)條和第39A(2A)(a)(ii)條; 和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必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72A(1A)條; 及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取消駕駛資格期才算是完全屆滿: 第39A(2B)(a)條。 24.基於這兩項控罪的嚴重性, 本席不認為罰款是足夠的懲罰。另一方面, D1沒有刑事犯罪紀錄、沒有相類似的交通定罪紀錄、沒有直接撞毀其他車輛或造成人命損傷, 並且坦白認罪, 在這些因素下, 判處被告監禁是過重的刑罰。在考慮了案件的嚴重性和被告的個人因素, 並且為了幫助D1進行更生及教導他不再重犯, 本席裁定, 這兩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頒令D1履行社會服務令。 25.在作出這個決定時, 本席清楚知道感化官不建議D1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本席不認同感化官提出的理據。除了聾啞之外, D1沒有其他身體或智力障礙。D1完成中五教育, 親自向本席撰寫求情信, 表現出他有能力透過書寫與人溝通, 而且, D1在工作上的表現受到僱主的稱讚, D1與客人的相處亦完全沒有問題。當D1有能力工作10年時, 本席就不相信D1沒有能力履行社會服務令。假若D1因為語言障礙未能明白其他人的說話及與人溝通, 感化官可以安排手語翻譯協助D1。至於是否沒有機構願意提供工作給D1履行服務, 本席認為, 感化官有責任替D1尋找進行社會服務的機會, 而不是由D1尋找; 而且本席相信, D1最低限度可以被安排履行服務聾啞人士的工作, 例如在聾啞學校做義工或圖書館管理員等等。假若感化官盡了努力後也找不到工作或足夠的工作給D1做, 感化官可以要求本席給予進一步指示, 甚至乎要求本席取消這項社會服務令。假若命令的撤銷並不是基於D1沒有盡責履行命令的要求, D1不可能被處予其他刑罰來代替社會服務令。 26.基於案情的嚴重性, 並且為了幫助D1進行更生及教導他不再犯罪,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社會服務令的工作時數定為120小時, 並且下令兩項社會服務令同時執行。換言之, D1必須履行總數為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7.本席已經向D1解釋這項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和效力、在命令有效期間他必須履行的義務、觸犯命令規定和再行犯罪的後果, 及D1及/或感化官向法庭要求覆核這項命令的權利。D1表示明白, 及同意履行這項社會服務令。本席信納, D1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亦有適合的服務可以安排給D1進行。 28.就著取消駕駛資格方面, 本席理解到D1需要他的駕駛執照謀生, 而且, 由於他是聾啞人士, 再加上現時社會因為疫情和其他原因正陷於經濟不景的情況, D1被停牌後找到其他工作的機會並不樂觀, 因此, 停牌會令到D1和他的家人遇上或極有可能遇上經濟困難。但是, 這些理由不能構成條例中的「特別理由」, 因為「特別理由」必須是案情特別之處, 而不是犯案人的個人特別情況, 及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 才考慮與犯案人有關的特別理由。因此, 職業司機需要駕駛執照謀生不構成「特別理由」: Whittall v Kirby[1]、Leung Cheuk Sing v The Queen[2]、HKSAR v Cheng Man Ki Steven[3]。D1是聾啞人士, 假若現時被取消駕駛資格可能不能繼續在現時的職位工作, 失業後找到新工作的機會亦有可能不容易。但D1面對的困境是一般職業司機都會遇上的困境, 不構成特別理由。本席亦注意到, 雖然D1一旦失業會失去收入, 但D1的妻子有工作有收入, 他們沒有子女需要供養。在缺乏特別理由的情況下, 本席必須取消D1的駕駛資格。 29.另一方面, 基於D1初次干犯這兩項控罪、坦白認罪和感到後悔, 及身體障礙導致他難於尋找其他職業, 本席就著每項控罪取消D1的駕駛資格期12個月, 同期執行。這12個月的總停牌期已經是在法例訂明之下最短的停牌時間。 30.由於沒有特別理由, 本席亦下令D1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第72A(1B)條的訂明, 本席只需要就著本案其中一項控罪頒下這項命令。 3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如下:
32.換言之, D1的總刑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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