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漢光(又名余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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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涉及11.06克混合劑含9.45克海洛英鹽酸鹽。他亦承認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25克混合劑含0.22克海洛英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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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1/2019 [2020] HKDC 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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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涉及11.06克混合劑含9.45克海洛英鹽酸鹽。他亦承認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25克混合劑含0.22克海洛英鹽酸鹽。 2.2019年9月9日晚上,警員在深水埗見到被告形跡可疑,要向他截查。被告見到警員,便把手上拿著的煙盒舉向口部,警員立即制止被告,並捉住被告的右手。此時,三十二粒用膠紙包裹的東西從那煙盒掉在地上。那三十二粒東西後來被驗出為7.63克混合劑含6.55克海洛英鹽酸鹽。 3.被告遭警員拘捕,罪名是販毒罪。被告在警誡下說:「幫人拖啲『白粉』,諗住賺啲錢。」 4.被告當時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港幣1,314.3元及人民幣1,215元。 5.被告被帶返警署。他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以下事項:
6.被告被還押兩日後,在荔枝角懲教署排出另外十六粒海洛英毒品,共為3.43克混合劑含2.9克海洛英鹽酸鹽。辯方律師說,被告是在被捕翌日(即9月10日)被帶上法庭,法庭將他還押懲教署。被告在往懲教署的收押所途中,向懲教署職員說自己在拘捕前曾吞下毒品。 7.上述全部四十八粒毒品共為11.06克混合劑含9.45克海洛英鹽酸鹽,巿面零售價值約為七千九百港元。 控罪二 8.2019年9月9日,被告被捕時,身上有一個吸入器。當他被帶到懲教署的羈留所搜身時,羈留所職員在該吸入器內發現一粒毒品,為0.25克混合劑含0.22克海洛英鹽酸鹽。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管有那個吸入器,亦知那粒毒品是「白粉」來。 案底 9.被告在1973年至2016年有三十七次上庭紀錄,共有四十八項定罪,其中十三項罪行是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管有危險藥物是在2016年5月,那是第36號案底,那次他被判入獄4個月。被告亦有六次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或販運危險藥物定罪,分別是1987年兩次、1994年兩次、2003年一次及2016年一次,最後一次販運危險藥物定罪是在2016年9月(第37號案底),那次被告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40個月。 10.被告在2018年8月底出獄,一年後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現年65歲,已經離婚。他有一個成年兒子,但不同住。被告現在香港獨居,他以前為工人,後靠綜援維生。 12.律師說,被告自15歲起已經吸食海洛英。律師呈上一些被告在被捕後在獄中被檢驗尿液的報告,說明被告是一名癮君子。律師說,被告吸食的是海洛英。 13.律師亦說,被告有血管病,須定期接受治療。 14.律師正確指出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上訴庭說,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律師指,控罪一的毒品為9.45克海洛英(純量計),判刑起點應是大約58個月監禁。 15.律師說,即使將控罪二也列入考慮,本案的兩項罪行判刑起點也應只是大約59個月監禁。 16.律師說,被告過往有多次案底,六次和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或販運危險藥物相關,不過其中兩次遠在1987年,另外兩次在1994年,一次在2003年,對上一次是2016年。律師說,被告在2016年認罪時,判刑的法官並沒有對他加刑(見DCCC 459/2016 HKSAR v Yu Hon Kwong的判刑書)。 17.律師同意,本案發生在被告於2018年8月離開監獄後一年。被告離開監獄一年後再犯販毒罪是加刑因素。不過,律師引述CACC 18/2019(夏子銳案)說加刑要合乎比例。 18.律師說,被告在控罪一其實不是替阿華運毒給「肥仔」,實際是他和兩名吸毒者合資購買那四十八粒毒品,被告擁有其中三分一作自用,他把其中十六粒一早放在口內,打算把其餘的三十二粒帶去在幾條街外那兩名合資購毒的人,然後再含著口中的毒品返回自己在屯門的住所。律師說,被告對警察說他替阿華帶毒給「肥仔」並非事實。 19.被告透過律師表明他不會上庭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去證明與何人合資買毒,因此擁有控罪一的毒品三分一作為自用之說。 判刑 20.被告在庭上提出控罪一涉及的毒品其中三分之一為自用。他說他和兩名吸毒者合資購買毒品,此說和他給警方的口供截然不同。辯方亦確認,被告從沒有把這個說法向任何警員或懲教署職員透露過。 21.律師指,被告吞入肚內的毒品是十六粒,剛為控罪一全部四十八粒毒品的三分之一。本席肯定這只是巧合,若被告真的和別人合資購買毒品,自己擁有毒品三分之一(即十六粒),他定會一早向警員或懲教署職員說明。 22.被告透過律師說,他購買毒品後,一早把其中十六粒放在口內,但他對警方說他從沒有從盒內拿出任何毒品。根據案情透露,被告見到警員時,突然把煙盒舉向口部。本席肯定被告是在那時才把盒中的部分毒品放入口內,盡量吞下,希望隱藏證據,但他只吞下其中一部分,剛好是十六粒。 23.本席肯定被告在控罪一是替人帶運全數四十八粒海洛英毒品,毒品純量為9.45克海洛英鹽酸鹽。 24.上訴庭定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海洛英鹽酸鹽,判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控罪一涉及9.45克海洛英鹽酸鹽,基本判刑起點應是58個月監禁。不過,被告過往已有六次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或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最近一次定罪是在2016年,他在2018年8月底才出獄,一年後犯下本案,本席認為控罪一應加刑5個月監禁。所以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是63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刑期是42個月監禁。 25.被告在控罪二管有0.22克海洛英鹽酸鹽(純量計),數量是一粒。被告本身是一名癮君子,他過往有十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最後一次是在2016年5月。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基本判刑起點是三個半月監禁,但被告屢犯,須加刑1個月。控罪二的最後判刑起點是四個半月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刑期是3個月監禁。 26.被告在控罪一替人帶運毒品,在控罪二自己管有毒品,兩罪是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後,頒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1個月須和控罪一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兩罪須合共入獄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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