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玉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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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但本席會簡化控方所呈交的案情撮要,特別是有關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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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0/2019 [2020] HKDC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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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但本席會簡化控方所呈交的案情撮要,特別是有關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2.2019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第一被告在葵涌葵福路安福工業大廈外面遇上61歲女子林潤妹(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協助看守貨車,報酬是港幣$200元。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然後跟隨第一被告。此時,第二被告出現。第一被告假裝叫第二被告幫忙卸貨,報酬亦是港幣$200元。 3.第一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說,稍後卸貨期間若有任何電子零件從貨物跌出,兩人必須拾起,因為該等電子零件很昂貴。第一被告然後拿出一粒長約5厘米的銀色零件,聲稱價值港幣$300元。 4.兩人繼續跟隨第一被告到達第一被告的貨車。與此同時,一名中國男子(通緝人士一)走近三人,問在哪裡可以購買電子零件。第二被告拿出一粒第一被告所給他的零件,向通緝人士一展示。通緝人士一表示該零件很昂貴,一粒價值港幣$500元。第一被告離開後,第二被告游說控方第一證人購買第一被告人的零件,再轉售給通緝人士一,第二被告聲稱兩人可以賺取港幣約$200,000元的利潤。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其後第一被告折返,表示不再需要協助,但他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中國銀行提取現金。第二被告則聲稱因為要提取現金而離開。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從中國銀行賬戶提取港幣$24,000元,然後與第一被告返回安福工業大廈。 5.第二被告其後現身,把一包聲稱載有現金的東西交給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然後把剛才提取的現金港幣$24,000元及原有的現金港幣$5,000元交給其中一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收錢後,叫控方第一證人到安福工業大廈附近找通緝人士一,然後帶通緝人士一到葵青劇院外面。控方第一證人在安福工業大廈外面找不到有關人士,而在葵青劇院外面亦找不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第二項控罪 6.201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第一被告在小西灣富康街小西灣運動場外面接觸57歲姓黃的控方第二證人。他叫控方第二證人協助看守路邊泊車位,以確保第一被告稍後可以把貨車停泊在該泊車位卸貨,報酬是$200元。與此同時,第二被告出現,第一被告假裝叫第二被告稍後幫忙卸貨,報酬是$200元。 7.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展示一粒電子零件,並提醒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卸貨期間若有任何零件從貨物跌出,她必須拾起,因為該等零件「非常值錢」。第二被告表示有興趣購買第一被告的零件。第一被告於是以港幣$500元把拿出來的零件賣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立刻以現金付款。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若大量購買,每件零件可以減至港幣$300元售予第二被告。 8.第一被告離開現場,一名中國男子(通緝人士二)走近第二被告及控方第二證人。他問在哪裡可以購買車用電子零件。第二被告拿出剛才購自第一被告的零件,通緝人士二確認這是他所想要的東西,並表示願意向第二被告購買一千粒這些零件。第二被告於是假裝致電第一被告,確認第一被告有足夠數量的零件提供。第二被告然後聲稱不夠現金購買第一被告的一千粒零件(港幣$300,000),於是游說控方第二證人一起購買零件,意圖賺取利潤。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可以提供港幣$50,000元。 9.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二被告分手,然後在第一被告陪同下前往小西灣的中國銀行分行提取現金。控方第二證人提取現金後與第二被告再見面,把提取的現金港幣$5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借口要前去拿零件便離開。控方第二證人聽到第二被告似是致電通緝人士二,表示只籌集了港幣$240,000元,叫對方交出港幣$60,000元以便採購貨物。第二被告其後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到小西灣運動場外面找通緝人士二收取現金港幣$60,000元。最終,控方第二證人在運動場找不到通緝人士二,回來亦看不見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報警。 10.警方觀看一些地方的閉路電視鏡頭的片段,揭露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樣貌。片段拍攝到控罪二發生時,兩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同行。2019年5月2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羅湖站被捕。 11.兩人被捕時,第一被告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現金美金$20元、人民幣$1,647.8元以及港幣$3,690元;在第二被告身上則有兩部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1,157.70。 12.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作出一些聲稱,當中包括:
13.就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第二被告亦作出以下聲稱,當中包括:
14.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發生時,第一及第二被告身處香港。自2019年2月23日到達香港起,兩人進出香港的模式幾乎一模一樣。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時,身上分別發現八達通卡。根據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控罪一及控罪二各個別發生時,兩人在有關的案發地點附近出現。 15.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之中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 求情理由 16.兩名辯方大律師都準備了書面求情陳詞。 17.第一被告現年49歲,已婚,廣東省人,小五年級教育程度。第一被告聲稱因欠下賭債,因而來港搵錢還債。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感到後悔。兩名受害人總共損失了$79,000元,金額不算多。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3年為起點。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亦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兩名受害人,但辯方不反對控方把第一被告身上的現金充公。 18.辯方亦引用特區訴歐陽桂蘭等人的案例CACC 251/2008作為法庭的參考。 19.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說控方並沒有加刑申請。辯方亦引用數宗案例,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至3年半,甚至有可能更低(見特區訴李壽文 [2007] 3 HKC 273)。 20.第二被告現年55歲,廣東人,已婚,有一子一女。辯方說第二被告在整個詐騙計劃中只是逼於無奈,受指使擔當執行的角色,並不是主腦。辯方亦說第二被告因本案收益極少,在第一項罪行只得到$2,000元,而第二項罪行只能抵銷早前人民幣$2,000元欠債。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犯罪紀錄。同樣地辯方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甚至更低。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21.本案是另一宗罪案引證「橋唔怕舊」的說法。這亦是另一宗街頭電子零件騙案。兩名分別是61歲和57歲的女子被騙去了$29,000元和$50,000元的金錢。除了兩名受害人的無知外,亦是因為他們的貪念,而使兩名被告或犯罪人士得逞。在這十多二十年的傳媒報導、政府宣傳以及法庭在一些案件的警告和提醒下,本席對於仍然有香港居民在街頭被騙感到費解和無奈。 22.本案兩項罪行分別發生在2019年2月和同年5月,一宗在葵涌發生,一宗在小西灣,最少有三人參與這個街頭騙案,仍然有人在逃。 23.從兩名被告在2019年2月18日至5月18日的出入境紀錄來看(證物MFI-1和MFI-2),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19年2月23日入境,27日離境,即是說他們干犯第一宗案件便在第二日離開香港。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同年的5月18日來港,5月20日便犯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在3月3日至4月2日都曾來港。本席不會,亦不能夠猜測他們有沒有在這些時間在香港犯案。但明顯地第一及第二被告是跨境犯案,亦無良地誘使兩名年歲較高的受害人損失金錢。這些金錢可能是受害人辛苦積蓄下來的金錢,亦可能對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上有所打擊,但本席只能夠以被告們所承認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24.從上訴法庭的案例,一般而言,這類街頭案件的量刑起點是3年至3年半。本席認為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錢以及被告們所得到的利益並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這些損失或得益只是其中判刑的考慮因素之一。 25.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提及李壽文一案,當中的案件雖然涉及三人,但上訴人並不是跨境人士。 26.在本案而言,第一及第二被告夥同犯案,他們的互動和游說促使受害人受騙。大家的刑責相同。第一及第二被告最實際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這使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7.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就兩項控罪,每項控罪都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他們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至2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兩名被告總共是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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