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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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裁判官批准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12/2019[2020] HKCFI 10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2/2019

[2020] HKCFI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1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44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建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0年5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6月18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裁判官批准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案件背景

2.於2018年5月30日上午10:34時,便衣警員目擊一名孟加拉籍男子在貨櫃碼頭南路美旺停車場工作,將一部載有貨物的剷車[2]推到豪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旁卸貨後由上訴人指示該男子站開然後緊張地搶回剷車。

3.警員上前表露身份,調查後確認該孟加拉籍男子為「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人士,因此不可以在香港工作,於是以「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拘捕他,也以「聘用不可合法受僱之人士」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4.該孟加拉籍男子最終被檢控,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基礎上訴理據是他從來沒有被警誡,沒有向警員作出招認,因此裁判官錯誤接納及依賴招認為定罪基礎。

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供詞間的矛盾,錯誤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並因此錯誤接納控方證人有關見到上訴人和該孟加拉籍男子間的互動,錯誤裁定上訴人知悉該孟加拉籍男子當時在工作,及錯誤推論上訴人當日聘用該男子。

討論

上訴人沒有被警誡

7.上訴人在他4月2日的書面上訴陳詞第二段有如下說法:

「最近看電視劇『機場特警』,其中有一場戲,警察在拉人時要向疑犯作出口頭警誡及落簿要疑犯簽名確定的,但我記得當時警察並沒有向我作出此口頭警誡及落簿,是否程序上有出錯呢?」

8.根據本案證物P1「承認事實」第1段,高級警員 2087在同日10:40時於現場以「聘用不可合法受僱之人士」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1)條,「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0.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韓潔瑩大律師代表,承認事實由韓大律師簽署確認。根據一般慣例,大律師或當值律師服務代表必定會向上訴人解釋有關內容及聽取他的指示後才在文件上簽署。上訴人沒有對本席提出沒有人解釋過承認事實內容給他聽或他不知道承認事實的存在,甚或要推翻有關承認事實的這些說法。

11.因此,上訴人在貨櫃碼頭南路美旺停車場近豪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被警員拘捕時曾經被警誡是「不可推翻的證據」,上訴人在現階段提出沒有被警誡的理據不足以推翻有關承認。

12.此外,根據審訊謄本,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主問作供時與韓大律師有以下對答:

「問:嗱,咁冇爭議嘅就係,喺大概10點4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即係高級警員2087,就喺美旺停車場入面,向你拘捕同警誡嘅,記唔記得?

答:記得。

問:咁當呢名警員向你警誡完之後,發生...你講...有冇講嘢呀?

答:我有講嘢。」

13.上訴人在一般爭議事項作供時採納自己在特別爭議事項中所有供詞,間接再次確認曾經在現場被警誡。

14.基於以上理由,有關招認在沒有被警誡下作出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人沒有招認

15.上訴人在審訊階段曾經反對有關招認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爭議,在聽取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也裁定沒有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將招認拒諸門外。

16.根據高級警員2087庭上供詞,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說出以下說話:

「阿Sir,我唔知請人幫我搬運,都要檢查佢身分證,我冇心犯法㗎。」

控方也依賴上訴人在同日下午12:15時所作的書面警誡供詞內容中有關上訴人在案發時身為搬運公司的其中一名負責人,而孟加拉籍男子是他透過一名姓張的男子「搵」的兼職搬運工人,及沒有員工工作的特定程序,不會有員工工作紀錄,只是在收工時,「見到啲兼職仲做緊就會出港幣五百元畀佢哋先收工」,及上訴人說他其實不知道請兼職也要檢查及紀錄僱員身份証明文件,以為出糧給他們就可以,不知道「咁樣都犯法」等說法來舉證。

17.上訴人對有關招認的證供由裁判官如下撮述: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1. 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說,當他在案發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警員說會拘捕他,當時被告人說他並不認識孟加拉籍男子,但警員說,『有十幾對眼見到,你可以唔認?』。

12. 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讓被告人看證物P8(即拘留人士通知書),並告訴被告『通常落口供要填寫呢張紙』,當時警員沒有向被告人解釋或閱讀內容。被告說,『我唔識字』,但警員回答他『落口供程序是需要填寫呢份文件』,被告於是在證物P8上簽名。被告人能在證物P8閱讀的字包括『電律師、法律援助、律師通話、律師聯絡、一名親友聯絡』。

13. 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有警員進入會面室,並告訴被告,『你唔認,會告埋你老細,拿拿聲認罪』。

14. 控方第二證人在會面紀錄 (證物P9)上寫上一段聲明,並要求被告人抄寫聲明,被告人說,他不懂書寫中文,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將一張印有聲明的卡紙交給被告,被告抄寫聲明。之後控方第二證人繼續填寫會面紀錄。當寫到約一半的時候,他離開會面室,將會面紀錄交給上司,期間被告人留在會面室。約五至十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會議室,並告訴被告口供內『有字眼唔得』,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在會面紀錄的第2頁加上『未受僱合法喺香港做嘢』的字句。控方第二證人再次離開會議室,其後返回,控方第三證人進入會議室,並詢問為何錄取過程需要那麼長的時間,用了幾小時,導致他的同事沒有飯吃,控方第三證人之後離開。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將會面紀錄帶離會議室,並之後告訴被告人『Okay,冇問題,簽名確認okay』。被告人按照控方第二證人的指示在會面紀錄的不同位置簽名。

15. 控方第三證人亦再次進入會面室,並告訴被告人『快啲認罪,否則不會給他擔保,掟你入拘留室,排期上堂』。

16. 被告亦說,他認為在證物P9第3頁的聲明與結尾聲明的字眼是一樣的,是同一段說話,他認為這聲明的意思是確認被告和警員在場,確認警員協助被告填寫口供。

17. 被告人亦問警員是否會被監禁,警員回答『會罰錢或守行為』。

18. 就會面紀錄的答案,被告人說,有部份紀錄的答案是他所說的話,但亦有一些記錄內容是他不明白的,被告說,控方第二證人曾略略向他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但說話速度快。

19. 控方第二證人亦向被告說,『香港法例程序咁做,這是口供的程序』。最後被告人解釋,他簽署會面紀錄的原因,是因為在現場有很多警員看見他,他難以與警員爭論,因為香港法律只相信多人,而不會相信一個人。被告說,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但他並不完全明白內容。」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上詳細撮述證供,仔細分析有關內容,最終裁定控方警員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進而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會面紀錄內容,納入成為證據。

19.上訴人在警誡書面供詞中除了說過以上提到的「阿Sir,我唔知請人幫我搬運,都要檢查佢身分證,我冇心犯法㗎」說話外,他也就案發時自己的身份作出一些申述,當中包括他的職業是「旺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搬運公司負責人,同時兼任搬運工人工作,而搬運公司有另外一名負責人杜碧君女士。

20.上訴人又說他們「平時請人都係搵啲朋友叫啲兼職嚟返工地點幫手,做完之後就即日出糧,並冇乜特定程序」。

21.上訴人在之後更詳細交代介紹該孟加拉籍男子的朋友姓張,認識了約兩年,沒有聯絡電話號碼,只是在街上見到後叫張先生替上訴人找兼職工人,在當天早上10時去案發地點幫手搬東西。

22.根據承認事實,杜碧君女士的確存在,並在她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指出上訴人為公司其中一名送貨「判頭」,而她曾經在案發前一天聯絡上訴人運送貨物。

23.此外,上訴人在上訴聆訊過程中表現淡定、自信,即使自稱讀不懂很多中文字,但明顯地思路清晰,辯才無誤,一直在庭上據理力爭。上訴人親自書寫的3份共9頁的陳詞文筆流暢,沒有任何辭不達意的情況出現,反映出他的行文能力沒有問題,也顯示他對一般中文字的了解也必然沒有困難。

24.本席細閱謄本後確定裁判官的撮述正確。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有關供詞的分析,在重審的角度下也必然會作出同樣決定,即上訴人自願作出所有有可能令他入罪的招認,並可以給予這些招認完全的比重。

沒有能力請人

25.上訴人提出的另一個上訴理據是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候為已經被頒令破產人士這事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根本不會有能力聘用別人,也沒有考慮若上訴人需要聘用別人必須得到管理破產事宜的當局批准這事實。事實上,根據審訊謄本,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韓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也曾經提出這說法。

2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一個例子來支持自己沒有可能在破產令在身時候聘用別人這說法。例子就是在數年前泰國發生海嘯期間一對香港夫妻被發現在有破產令在身期間去旅遊,導致最終被起訴和判監。

27.上訴人提出的例子根本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相反地,他的例子顯示有破產令在身的人也可以不遵守有關規例。該事件中別人做法與本案中上訴人有否曾經聘用別人這事情風馬牛不相及。

28.有破產令在身必定不會犯法聘用別人並非必然,裁判官有關控罪元素的裁決建基於仔細考慮控方提出的證據,及決定上訴人不是一名可靠、誠實證人之後達至的裁斷。

29.上訴人案發時為破產人士這事情,即使假設屬實,也只是中性的證據,不證明上訴人因此而會或不會僱用別人。

3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到有關上訴人自稱為破產人士這說法也不影響裁判官的最終裁決正確與否這決定。

沒有能力與孟加拉籍男子溝通

31.上訴人提出另一個他不可能僱用涉案孟加拉籍男子的理由,指他自己「只有小二程度,都不知怎樣和那外籍人溝通,叫他做嘢啦。連海關當日在場都不能和那人溝通,明白他說什麼,何況我呢?」

32.首先,根據謄本,上訴人在庭上供詞指自己教育至小學三年班程度。

33.其次,上訴人在其書面警誡供詞中被警員問及學歷時說「我讀到小學四年級程度,我能夠閱讀及書寫中文」。

34.無論是小二或小三或小四程度,本席理解上訴人泛指自己缺乏與外籍男子的溝通能力,不以此針對上訴人的可信、可靠程度。

35.然而,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與該孟加拉籍男子用言語溝通不對他是否有能力僱用及指示該男子工作有任何影響,理由如下。

36.在案發時,孟加拉籍男子的工作是將剷車上的貨物從一個地方推到另一個地方然後落貨。以這樣的工作性質而言,負責僱用男子的人不需要太多的言語溝通,因僱主既可親身示範,也可手勢解釋。

37.因此,沒有能力用語言與該男子溝通,即使屬實,也不等於上訴人不可以僱用該名孟加拉籍男子。

38.再者,若上訴人當時有破產令在身,他必然希望聘用比較廉價的勞工,而身為不可以在香港工作的人士,孟加拉籍男子必然不可以要求與一般搬運工人同樣的工資,上訴人僱用該男子是互相利用的情況,上訴人不一定因為不可以與男子用言語溝通而不僱用他。當然,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曾經僱用該男子。

上訴人有沒有叫孟加拉籍男子工作

39.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以下疑問:

「另外我有個疑問,就是當天海關有沒有親眼見我叫他做嘢,我記得當時海關在車上距離我大概70多米,是否可以那麼肯定看見我叫那人做嘢,不可能因為他無故拉我的唧車,就說我請他,叫他做嘢,加上當天我都不知他拉我的唧車。」

首先,目睹上訴人和孟加拉籍男子互動的證人是警員而非海關關員。事實上所有控方證人也是警員,在案發時便裝當值。

40.無論如何,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有關證人供詞如下:

「2. 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24810,於2018年5月30日當天便衣當值。於同日早上10時34分,他乘坐便裝警車到達貨櫃碼頭南路美旺停車場。

3. 到達後,他看見一部貨車TD7088,貨車的尾板打開。當時有兩名人士,一名穿著紅色裇衫(即後知為不合法受僱人士 KHALIL, MAHAMMAD IBRAHIM)(下稱為『孟加拉籍男子』),另一名是上身赤身的中國籍男子,即本案的被告人。

4. 控方第一證人從車內看見孟加拉籍男子推著一部載有貨的剷車到豪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豪邦』)的旁邊將貨卸下,之後被告人指示孟加拉籍男子站在一邊。他之後看見被告人表現緊張,並從孟加拉籍男子的手上搶回剷車。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截停孟加拉籍男子,並作調查,包括查看他的擔保紙(表格8),及後拘捕他,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

5.   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觀察時間約三十秒,觀察距離約5至6米,當時光線充足,沒有物件阻礙他的視線。當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時,被告人在尾板上,而孟加拉籍男子亦在車尾板位置,剷車當時亦在旁邊。除了他們之外,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看見其他人士在貨車尾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2A的草圖顯示當時他看見被告人、貨車、警車和孟加拉籍男子的位置,及當時孟加拉籍男子將貨物由貨車尾推向卸貨的位置。」

41.代表上訴人的韓大律師在審訊結案陳詞中只提出控方證人是否有足夠觀察時間及觀察的位置有否受阻這兩個議題,沒有提到任何有關上訴人與觀察者距離對他們供詞可靠、可信程度的影響這事項。

42.根據上訴人庭上主問供詞,在案發時候他曾經留意到該名孟加拉籍男子站了在兩個貨櫃之間[3],「佢企喺度,跟住就又--又冇--冇郁動過,淨係企喺度,跟住又望來望去咁囉淨係。」上訴人沒有理會他,繼續自己落貨。兩人當時距離有「十零廿米喥喇應該」。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搬貨。

43.上訴人沒有留意孟加拉籍男子在該地方站了多久,也不肯定他是否有移動過,「因為我係背住佢身嘅,所以我唔知佢,佢中途有冇郁動過喇,我唔敢肯定,呢樣嘢就」。期間上訴人一直在「執貨」,需要上上落落貨車拉貨,執了「十幾分鐘」。

44.在這十幾分鐘裡面,上訴人供詞說他沒有留意到該男子有沒有在上訴人的貨車附近出現。

45.上訴人庭上特別爭議或一般爭議事項的主問及盤問的供詞中均從來沒有提出有關警員到場前他已經留意到他們的車輛的存在或車輛與他有超過70公尺的距離的證供。

46.本席認為,根據上訴人供詞,在警員從一架未停定的車上衝出來之前,他完全沒有留意到與他相距只有約10至20米的該男子的位置和去向。若這是事實,上訴人也必定沒有機會留意到他說在「70多米」外的警員的存在或動作。

47.基於上訴人在證供中從來沒有提出有關距離的證據,加上上訴人供詞中就自己在案發前對現場的留意程度,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關他留意到「海關」人員在「大概七十多米」距離見到他和孟加拉籍男子互動過程的說法不是事實。

48.裁判官正確撮述控方警員供詞,仔細考慮有關內容,裁定其供詞屬實。在細讀謄本內容後,本席也會作出同樣裁斷,警員是誠實、可靠證人,可以接納有關供詞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總結

49.有關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如何處理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方面,行之已久的做法如下: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4]

50.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有關書面會面紀錄內容,正確給予有關入罪部份完全的比重,及拒絕接納開脫上訴人罪責的部份。

5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及正確地分析所有證據,繼而達至有關上訴人曾經作出有關招認,及控方證人目睹孟加拉籍男子與上訴人間的互動的證據可信及可靠的結論,從而裁定罪名成立,過程中完全沒有犯錯。

52.基於上訴人的招認,加上控方證人在現場目睹有關上訴人與孟加拉籍男子間的互動,唯一的結論是上訴人當時在僱用該男子於現場進行搬運貨物的工作。既然根據承認事實當時該男子是不可合法受僱人士,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完全正確,本席沒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53.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必須即時開始就3個月監禁的刑期服刑。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

[2] 上訴人也稱之為「唧車」。

[3] 上訴人供詞 謄本77頁T。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旻宗,HCMA 9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