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彥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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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一項串謀欺詐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各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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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1/2019 [2020] HKCFI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83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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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一項串謀欺詐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各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兩項控罪源於同一宗保險買賣 (保單編號10579968),保單持有人陳福如先生是控罪一的受害人,而批出該申請的「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則為控罪二的受害公司。 控罪一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如下: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12年7月的一次會面中與一名吳姓男子一起向陳福如推銷一份保誠保險產品,包括解釋產品細節。 5.上訴人和吳先生在推銷過程中沒有告訴陳先生他將會透過一間名為「華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匯」)的保險經紀公司向保誠購買該保險產品,沒有向他解釋華匯與保誠之間的經紀佣金安排,也沒有告訴陳先生他的保單申請將會由華匯的一位註冊業務代表李廷遠先生處理,沒有解釋該李廷遠在申請中扮演的角色。 6.陳先生一直以為上訴人是保誠的僱員,並在庭上透過在該會面後翌日輸入手提電話的上訴人電話號碼紀錄喚醒記憶,記得當時自己「意識」到上訴人是保誠的僱員。 7.陳先生驗身後與上訴人和吳先生再次會面,簽署包括保單申請表在內的文件。在保單成功批出後,上訴人曾經在2013年9月和2014年兩次致電陳先生提醒他交保費。 8.陳先生在2013年9月收到由華匯發出的繳費通知後才得悉華匯的存在,及理解到該保單原來是經該中介公司購買。 9.控方的案件理論是,上訴人刻意隱瞞自己並非保誠僱員的身份,讓陳先生以為他當時直接與保誠僱員購買保誠產品,及沒有告訴陳先生華匯在申請中的存在和角色,意圖因此而欺騙陳先生,從而促成陳先生同意購買該產品。 10.根據陳先生庭上供詞,他認為多了中介公司就代表多了人可以從他保單中獲利,所以若當日他知道將會透過另一間保險代理中介公司向保誠購買該產品,他會拒絕投保。 11.控方說法是上訴人意圖藉著以上欺騙行為來誘使陳先生購買該保誠保險產品,而陳先生在被欺騙下作出了購買產品的決定,而陳先生「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2.控方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她向陳先生隱瞞華匯存在的做法屬不誠實,而她也知道一般旁觀者也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構成控罪一中的刑事罪行。 控罪二 13.申請人所簽署的申請表後來被送交華匯。 14.根據同意事實,華匯是獲保誠授權的保險經紀,可以推銷及介紹保誠的保險產品給其客戶。 15.申請書最終被保誠批出,並按保誠和華匯間的既定合約條款,因華匯成功售出保誠的保險產品而向華匯發放了兩筆合共$12,049.84的經紀佣金。 控罪二罪行詳情 16.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及李廷遠,於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間,在香港,一起串謀欺詐保誠保險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
17.根據同意事實,「保誠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的業務代表須向有意購買保單的準受保人及準保單持有人親自解釋有關保單的條款及條件。同時,財務顧問或業務代表亦須在申請文件上簽署,確認他已親自:(i) 見證準受保人及準保單持有人在申請文件上簽署;(ii) 檢視準受保人及準保單持有人的香港身份證、護照或其他法律上認可的身份證明文件;及 (iii) 向準保單持有人解釋有關評估及建議。」 18.陳先生所簽署的「人壽保險申請書」上除了陳先生自己的簽名外就只有另外一個簽名。該「Paul Li」簽名出現在申請書「第五部聲明及授權」之下,在陳先生的簽名旁,標題為「顧問(即見證人)簽署」的空格上,旁邊印有華匯公司蓋章。 19.根據控方證人陳有燕女士(華匯的行政主任)供詞,該簽名屬於華匯的一名叫李廷遠的僱員的英文簽名。而這李廷遠就是控罪二中與上訴人串謀詐騙保誠的人。 20.換句話說,該李廷遠透過簽署確認他就是華匯中負責見證陳先生簽署的人士。然而,根據陳先生證供,簽署時候只有上訴人和吳先生在場,沒有任何自稱李廷遠或Paul Li的人士曾經向他解釋有關保險產品和保險申請書內容。 21.控方說法是該Paul Li人士透過簽名表示自己為見證人是一個欺騙行為,也等同於在虛假表示自己是該申請書的經手保險代理或經紀或見證人。保誠在這虛假表示下決定承保該申請,並因成功批出保險產品而向華匯發放合約佣金。 其他環境證供 22.控方也依賴其他環境證供。 23.在保誠檔案內(證物P9)搜出有關涉案保單的一份「保險顧問報告」中,在聲明「我/我們確認已親自核實投保人及受保人之香港身份証明,護照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証明」下的「業務代表簽署」空格內出現同樣的「Paul Li」簽名。 24.在保誠搜出的檔案中陳先生的身份證及信用卡影印副本旁「I certify this is a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document」及華匯公司蓋章下出現看似「Paul Li」的簽名。 25.在保誠搜出的檔案中有關陳福如的一份「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上,在「理財顧問/銷售人員已清楚向本人/吾等講解評估及建議」的聲明下,華匯公司蓋章旁,「理財顧問/銷售人員簽署」空格內出現看來是「Paul Li」的簽名。 26.其實,在證物P29有一份標題為「需求分析表」但與證物P9中的「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不同的沒有公司名稱的文件,當中見到陳福如先生和看來是同一個「Paul Li」的簽名。除此之外,P29中有關涉案保單的「更改保單申請表」和「保險顧問報告」的副本文件上也出現「Paul Li」「Li Ting Yuen」的簽名,前者更在李廷遠的英文名字旁邊寫上他的身份證號碼。 27.從華匯檢取,有關陳福如的保誠保險申請文件份(證物P29)中,一份由陳福如簽署致華匯的授權書上,「財務顧問簽名」一欄出現看來是「Paul Li」的簽名。 28.根據陳先生證供,在他於以上所有文件簽名時,「Paul Li」的簽名還沒有出現在文件上。 29.控方指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必定曾經和該「Paul Li」簽署人士達成協議,內容是上訴人負責向陳先生推銷保險產品,若陳先生同意投保,則由該簽署人士以他在華匯的業務員身份在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上簽名,及安排向保誠提交申請,從而令保誠在批出保單後向華匯發放佣金。 30.控方的說法是無論保誠發放的佣金是否全部或部份分發給該李廷遠或上訴人,事實上保誠若知道在不同的文件上簽名的「Paul Li」華匯業務代表事實上沒有親自見證申請人簽署及向申請人解釋有關保險產品內容等,保誠絕對不會批出該保單,也因此而不會向華匯發放有關佣金。保單的批出完全建基於那些虛假表示,也正正是上訴人與該「Paul Li」簽署人在作出欺詐的協議時所意圖達到的目的。 31.控方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他們協議詐騙保誠的做法屬不誠實,而一般旁觀者也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構成控罪二中的刑事罪行。 上訴理由 32.上訴人在其「上訴人就定罪的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出以下理由。 理由一 33.裁判官未有對PW2(陳福如)所簽署的授權書(以上提到在P29檔案中的文件)給予恰當比重,及/或錯誤地考慮授權書與案件的關鍵性。 理由二 34.上訴理由二細分為二(A),(B),(C)三部份,泛指裁判官對於本案的兩位主要證人 PW2 與 PW13(華匯職員)的證供有著錯誤的理解及分析,以致對於上訴人的角色及行為作出了錯誤的結論。 理由二(A) 35.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向PW2提及上訴人是保誠的從業員,此裁斷亦不符合PW2的證供。 理由二(B) 36.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如保單成功批核,上訴人必然會得到轉介費,此裁斷亦不符合 PW13 的證供。 理由二(C) 37.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多次裁定上訴人與李廷遠是有協議及共識地進行欺騙,認為這是一個完全沒有證據支援的結論。 處理上訴理由 38.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但由於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親自耳聞目睹所有證人的優勢,所以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還有遺漏、或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1]。 處理上訴理由一 39.扼要而言,雖然上訴人不爭議曾經在兩次與陳先生的會面中與吳先生一起向陳先生談及有關保險產品內容,但是上訴人認為即使根據陳先生供詞,上訴人也好像是在扮演吳先生助手的角色,沒有直接說出過甚麼誤導陳先生的說話,不足以構成欺騙行為。 40.此外,上訴人指陳先生供詞中說他沒有在與上訴人和吳先生就保單申請過程中意識到華匯的參與並不代表上訴人或吳先生沒有告訴過陳先生有關華匯的存在和參與。 41.上訴人又指出在證物P29中,由陳先生簽署的授權書頂部明顯及清楚地寫有「致華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字眼,證人庭上卻說他當時沒有留意到這部份字眼的存在,實在難以置信。 42.上訴人指出陳先生在被問及他在證物P9內的「人壽保險申請書」和「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上簽名時候文件上的其他資料是否已經存在時,證人均不可以肯定地回答。然而,當被問及「Paul Li」的簽名是否存在時,他卻可以肯定地說在他簽名時還沒有寫上。既然陳先生對簽名有這樣的觸覺,他不可能沒有留意到授權書上華匯公司的名字。 43.事實上,上訴理由一中提及的事項已經由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出,而裁判官也已經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下處理:
44.除了以上錯誤,在「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中,陳先生的「婚姻狀況」也被修改,由「已婚」改為「單身」,並在修改部位加簽。該修改於陳先生在文件底部簽署後才發現。以上兩項修改「應該」是在同一場合進行[3]。陳先生庭上同意辯方大律師盤問中說是「之後改番再攞番畀你簽嘅」的說法。 45.其實在「人壽保險申請書」首頁第一部的第4欄之上,陳先生也作出類似修改及加簽,但控辯雙方沒有在庭上問及。 4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吳玉華與陳先生不是夫妻關係這一點沒有誤解的空間,若陳先生曾經仔細閱讀申請表內容,他必然會察覺也必然會即時提出修改。根據陳先生供詞,他在第二次會面中簽署申請表時沒有留意到該錯誤,所以才需要後來第三次與上訴人和吳先生見面和作出以上修改[4]。 47.至於為何陳先生可以肯定「人壽保險申請書」和「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上「Paul Li」簽名存在與否,卻不可以肯定說出申請表其他部份資料是否已經在他簽名前已經填寫,本席認為簡單的解釋是陳先生簽名的地方就在兩個「Paul Li」簽名的旁邊,而對陳先生而言,他在兩份文件上簽名是整個會面和申請中最重要的作為,對簽名過程有比較強烈記憶是理所當然。陳先生對其他部份的模糊記憶不影響簽名部份供詞的可信和可靠程度。 48.上訴人除了認為陳先生曾經在授權書上簽署這事實對陳先生的可信、可靠程度有影響外,她的說法是,上訴人和吳先生將寫有華匯公司名的文件給陳先生簽署這行為證明他們沒有任何對陳先生隱瞞華匯的意圖。 49.然而,不可以忽視的是根據陳先生供詞,在他與上訴人和吳先生的所有接觸中,他們從來沒有提到過華匯這公司的存在。這一點證人是肯定的。若這部份供詞屬實,加上陳先生說授權書只是按他們兩人指示所簽的其中一份文件,他「就係咁簽簽簽」,陳先生在授權書上簽名時不知道寫有華匯的名字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50.再者,若吳先生和上訴人在要求陳先生在授權書上簽名時曾經解釋授權書內容和華匯在該次保單申請中扮演的角色,以陳先生對保險中介的負面態度,他必定會進一步查問,沒有可能忘記。 51.陳先生涉案保單申請已經被批出,在2013及2014年也一直得到有關保障,陳先生沒有任何動機需要誣捏上訴人沒有提出華匯的存在,這樣做對陳先生沒有任何好處,更會給他帶來麻煩,譬如保誠可能將保單作廢,導致陳先生需要重新安排其他保險,添加使費。相反地,若上訴人曾經提出和解釋華匯的存在才是事實,陳先生說出事實的好處更多,甚至只需要簡單地說已經記不起上訴人有否向他提到華匯也會對自己更為有利。 52.沒人任何證據顯示陳先生與上訴人或吳先生有甚麼過節,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先生希望陷害上訴人。 53.當然,決定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時必須考慮所有證據,本席不會單單因為陳先生沒有理由和動機誣捏上訴人而裁定信納他的供詞。 54.在陳先生的可信、可靠程度的裁斷中,裁判官有耳聞目睹陳先生作供的優勢,陳先生的供詞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絕對有基礎做出接受陳先生就簽署授權書時不知道文件內容的決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干預。 55.有關上訴人指她「沒有直接說出過甚麼誤導陳先生的說話,不足以構成欺騙行為」這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應該與上訴理由二一拼考慮。 處理上訴理由二(A) 56.扼要而言,上訴人指出陳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沒有肯定地說過上訴人和吳先生曾經向他提及他們是保誠的從業員,也沒有直接說出過甚麼誤導陳先生的說話,不足以構成欺騙行為。 57.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以下部份的裁斷:
58.上訴人透過審訊謄本指出陳先生在主問不同部份和盤問中有關上訴人有否表示她是保誠從業員的供詞並不可靠。 59.根據謄本 ,陳先生在主問中被問及為何他會用「陳(保誠)」來「識認」上訴人的電話號碼時有如下對答:
60.本席看法是,即使上訴人和吳先生沒有直接說出自己是保誠從業員,或沒有直接說出過甚麼誤導陳先生的說話,也不等於上訴人沒有刻意隱瞞及沒有向陳透露將會透過華匯購買涉案保單。 61.根據同意事實,在案發時「被告人(上訴人)是安盛集團旗下的瑞士尊貴理財的財務顧問,職責包括向客人推銷及售賣安盛集團的保險產品。被告人不可以推銷及售賣非由安盛集團提供的保險產品及不能出任保險中介人的業務代表〔職銜與保險代理人相若〕。根據香港保險業聯會發出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第80(b)條,被告人與任何人士洽談保單前,必須表明自己是以登記人士身分代表某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因此被告在推銷保險產品時須向客人表明自己是代表那一間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 62.根據上訴人錄影會面紀錄[5],上訴人確認自己持有由「保險業監理協會」發出的「General Insurance」牌照,或上訴人在會面中簡稱的「保監牌」,在保監條例管轄下可以代表公司向客人銷售保險產品。 63.上訴人在2008年至2013年期間一直在安盛工作,在牽涉陳先生保險申請的2012年時已經擁有約4年保險銷售經驗,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必定知悉同意事實中有關「在推銷保險產品時須向客人表明自己是代表那一間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這守則。 64.因此,即使上訴人有可能沒有直接告訴陳先生她是保誠從業員,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沒有告訴陳先生她當時作為安盛的保險代理的真正身份。在審訊中,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沒有向陳先生指出上訴人曾經在他們會面期間告訴陳先生她是安盛集團旗下的瑞士尊貴理財的財務顧問。 65.明顯地,上訴人當時必然清楚知道有關守則,也知道自己在違反有關守則而銷售保誠產品,她必然會盡量小心不直接說出自己是保誠從業員這謊話。上訴人的目的就是要在不直接說出口的情況下讓陳先生自己「意識」到她是保誠從業員。在這方面,上訴人成功了,也因此導致陳先生在供詞中顯得不肯定他為何會認為上訴人是保誠從業員。 66.然而,本席的看法是有關控罪所指控的是上訴人隱瞞華匯的存在和角色,上訴人有否直接表示自己是保誠從業員不影響有關控罪元素的舉證,只影響陳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和可靠程度。 67.一如以上分析,陳先生就當時如何意識到上訴人是保誠從業員的供詞不影響他就上訴人有否提到過華匯的存在或角色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程度,也因此不影響有關裁斷。本上訴理由(包括理由一的一部份)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二(B) 68.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如保單成功批核,上訴人必然會得到轉介費,亦不符合PW13的證供。」 69.裁判官的有關裁斷如下:
70.有關李廷遠作為陳有燕女士口中的「簽單員」是否會就他簽署的保險單得到費用方面,裁判官曾經要求陳女士澄清如下:
71.控辯雙方均沒有就陳女士的答案提出進一步問題。 72.李廷遠和上訴人究竟有沒有收取任何利益這方面,兩項控罪應分開處理。 控罪一 73.根據控罪一罪行詳情,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包括「導致被告人或李廷遠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陳福如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74.由於以上部份的罪行詳情以「或」為連接詞,因此上訴人自己得到利益不是一個控方必須證明的控罪元素。 75.上訴人在向陳先生銷售涉案產品時刻意隱瞞華匯的存在和角色,保誠有可能因上訴人的隱瞞而爭議保單是否有效。本席認為陳先生在不知情下透過華匯向保誠購買該產品會導致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是唯一合理推論。 76.再者,根據陳有燕女士供詞,作為在有關文件上簽署的華匯代表,無論李廷遠當時是以「簽單員」或「TR」身份簽名,李廷遠也會因此而獲得一些額外利益。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李廷遠必然會因陳福如購買涉案保險產品而獲得利益,而控方也因此可以成功證明這控罪元素。 77.因此無論上訴人有否因詐騙而自己獲得利益也不影響控方已經證明的以上罪行元素,不影響定罪裁決。針對控罪一而言,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控罪二 78.根據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上訴人和李廷遠串謀欺詐保誠的行為是他們協議不誠實地向保誠虛假地表示李廷遠是有關保單的經手保險代理,及從而意圖讓保誠批出有關保單申請,進而向華匯支付有關佣金。 79.李廷遠是在陳先生的「人壽保險申請書」和「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上陳先生以外的唯一簽署人士。華匯的公司印章兩次出現在李廷遠簽名旁。根據同意事實李廷遠在有關時段是華匯的註冊業務代表。 80.綜合以上環境證據,無論李廷遠在陳有燕女士的理解下是華匯的「經紀」、「代理」、「簽名人」,加上控方證人陳有燕女士說負責簽名的李廷遠當時是代表華匯在文件上簽名的供詞[6],唯一合理推論是李廷遠在簽名的時候是以華匯的僱員身分簽署。 81.根據陳先生供詞,就涉案保單申請,他沒有見過吳先生和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沒有其他人向他解釋保單內容,沒有人告訴他保單透過華匯購買。 82.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李廷遠在申請書和分析表格上簽名作出的聲明內容並不真確,是虛假聲明。 83.根據同意事實,保誠的確就批出有關保單而向華匯發放佣金。根據控方案情,李廷遠在華匯蓋章的申請書上以「顧問(見證人)」身份簽署時候是正在執行他和上訴人間的協議,而這簽署屬虛假表示,也是不誠實的行為,反映出兩人在達成協議時的確意圖執行該協議。 84.因此,上訴人事實上有否因協議被執行而得到利益並非罪行元素之一,因為如要證明串謀罪,控方無須證明罪行已經付諸實行,而祗須證明犯罪的協議和參與的意圖就已足夠。針對控罪二而言,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5.綜合以上分析,無論本席是否同意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必定會獲得利益的推論,有關罪行元素也已經得到證明,不影響控罪一和二的定罪裁決。 處理上訴理由二(C) 86.上訴人在陳詞中指本案證據只顯示上訴人曾經「兩次協助吳先生一同會見」陳先生,及兩次提示他繳交保費,除此之外「完全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做了甚麽」:包括沒有直接證據顯示陳先生簽署申請書後申請書的去向及上訴人有否處理該申請書;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就涉案保單收取任何金錢;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認識李廷遠。 87.上訴人又指出,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李廷遠在涉案保單申請中除了在文件上簽名外還扮演甚麼角色,尤其是有沒有因保誠批出該保單而收取費用或佣金或其他金錢利益等。 88.因此,上訴人認為案中「完全沒有證據支援」裁判官說「上訴人與李廷遠是有協議及共識地進行欺騙」這裁決。 89.一如以上提到,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安盛的僱員,而且自知不可以銷售其他保險公司產品,及在銷售保險產品時必須表明自己與安盛的關係。 90.上訴人在兩次與陳先生會面銷售保誠產品時均沒有表明自己當時是安盛的僱員的身份,也沒有在後來兩次與陳先生的電話對話中如此表明。 91.上訴人和吳先生把包括申請表和授權書在內文件交給陳先生簽署的時候就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說,上訴人至少在扮演助手角色,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知道有關文件內容,尤其是在授權書中表述有關華匯在陳先生的申請中所扮演的角色。 92.基於以上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必然知道她和吳先生當時向陳先生銷售的保誠保險產品將會經過華匯作為代表陳先生的保險經紀向保誠購買。 93.上訴人知道保險產品將會經華匯向保誠購買,也自知不可以以安盛僱員身份銷售該保誠產品,然而上訴人卻仍然與吳先生一起至少兩次協助陳先生,在陳先生不知情的情形下聘用華匯購買該保險產品。 94.根據錄影會面紀錄,上訴人在保險業界擁有多年經驗,上訴人必然知道當申請表到達華匯後將有人負責處理該申請。 95.然而,上訴人或吳先生均沒有告訴陳先生有關華匯的存在,也沒有告訴陳先生華匯將在收到他簽署的申請表後跟他聯絡和跟進。 96.由此推論,上訴人必然知道華匯將不會有人如此跟進。 97.既然上訴人知道華匯不會聯絡陳先生,她也必然知道申請表上有關「顧問(即見證人)簽署」的一欄中簽名的人士將不會親自與陳先生見面和解釋有關保險產品內容。 98.既然上訴人知道有關申請表必須有華匯的顧問簽署,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上訴人清楚知道負責在有關申請書上簽名的人一定不會聯絡陳先生,不然產品將會透過華匯購買這事情就會曝光。 99.基於以上的環境證供,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可以如此肯定簽署人不會聯絡陳先生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她已經與負責簽名的人達成協議,該簽名人只需要在文件上簽名,不需聯絡申請人,不需按守則要求親自向申請人解釋有關保險產品。 100.根據陳有燕女士供詞,簽名人無論是以TR還是簽單員身份簽署也會得到費用。因此上訴人與簽名人達成的這協議的效果就是簽名人可以「不勞而獲」,既可以得到費用,又不用花時間見證申請人的申請。 101.因此,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與該簽名人,即Paul Li或李廷遠,曾經達成協議,意圖以欺詐手段讓保誠在簽名人並非是真正的見證人,及沒有親自履行作為華匯的投保申請經手保險代理人的職責的情況下承保陳先生的人壽保險單據。 不誠實元素 102.一如裁判官裁定,有關控罪一方面,上訴人對陳先生隱瞞華匯及簽名人李廷遠在申請中扮演的角色的行為,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該行爲屬於不誠實的行爲。而且按照這些標準來説,上訴人本身必定已意識到,她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103.有關控罪二方面,上訴人與簽名人李廷遠協議向保誠虛假地表示李廷遠是申請的經手保險代理的行為,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該協議進行的行爲屬於不誠實的行爲。而且按照這些標準來説,上訴人本身必定已意識到,她們協議進行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結論 10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何佩芝律師行轉聘陳文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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