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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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的指控並不複雜。本案涉及兩位事主(PW1張先生和PW3黎女士)。2012年6月至7月其間,被告人分別向PW1及PW3訂購了1,000多部及66部iPad。被告人取得貨物後,沒有依期支付貨款;他開出的期票全部未能兌現。

Case No.DCCC 744/2019[2020] HKDC 4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4/2019

[2020] HKDC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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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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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20年5月18至21日
裁決日期 : 2020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11]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11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控並不複雜。本案涉及兩位事主(PW1張先生和PW3黎女士)。2012年6月至7月其間,被告人分別向PW1及PW3訂購了1,000多部及66部iPad。被告人取得貨物後,沒有依期支付貨款;他開出的期票全部未能兌現。

控罪一至十

3.2012年6月8日至7月26日其間,被告人先後10次向PW1訂購不同型號、數量的iPad。每趟收貨後,被告人便開出期票予PW1。這10次交易的金額合共約360多萬元。

控罪十一

4.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向PW3訂購了一批iPad。收貨後,被告人開出期票予PW3。這次交易的金額約20萬元。

5.2012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直至2018年2月18日才返港。

6.辯方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供稱,他具中三學歷,一直從事手機買賣。2009年,他與生意夥伴(薛偉強)合作經營「雅朗電訊」(下稱「雅朗」)。被告人表示,負責提供資金、租鋪、銷售、管數;他則負責收購手機和聯絡供貨者。被告人每月支薪12,000元;扣除營運開支後,盈利與三七分賬(佔七成)。

9.被告人強調,案發前,他與PW1及PW3均交易了好一段日子。他估計,與PW1成功交易的總金額高達2,000萬元;PW3也達100萬元。

10.被告人解釋,他與PW1及PW3均有共識,期票到期時,沽方不會「入票」。因此,他相信,PW1及PW3均明白,相關期票只是被告人欠他們貨款的憑證,而並非作兌現之用。

11.被告人亦解釋,2012年7月,內地的同居女友妊娠情況不理想,醫生建議她臥床休息。由於沒有人照顧女友的起居,被告人便返回內地照顧她。離港前,被告人向交代了工作,並將公事用的「一機兩號」手機及SIM卡交予。被告人稱,所有供貨者的聯絡資料及相關交易的紀錄,均可在該手機的WhatsApp通訊紀錄找尋。

12.被告人女友的預產期是2012年11月。很不幸,她須一直臥床休息。逗留在內地時,被告人與保持聯繫。告訴他,能獨自應付「雅朗」的工作。

13.同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得悉,沒有付款給供貨者,並有警察到「雅朗」找尋和被告人。被告人追問,但支吾以對,聲稱「雅朗」遭客戶「走數」,故沒有現金「找數」給供貨者。叫被告人放心,他會「搞掂」。被告人指,到了12月,的態度改變。有一次,當問及公司的情況時,對他說:「你逼我都冇用㗎,咁叻你自己落嚟搞番掂佢。但唔好話我唔提你,啲票係你開;接頭人又係你;你又冇喺香港幾個月。你落到嚟,你話警察懷疑你定我?

14.被告人稱,他一直與聯絡;亦叫被告人給他多些時間。不過,逐漸躲避被告人的來電。最後,則完全不接聽。

15.被告人強調,他從來沒有欺騙任何人(包括PW1及PW3)的意圖。可是,他害怕回港後警方誤會他,故決定留在內地生活。

16.2018年2月,被告人心臟病發,醫生建議他返港醫治。他便由女友陪同回港就醫。

證據評估及分析

1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8.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謹記Ghosh案的法律原則。

19.對於控方的案情,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開出涉案的11張期票時,是否具欺騙PW1或PW3的意圖。

20.PW1在庭上表示,2012年6月前,他已跟被告人交易了20多30次。每次被告人也是開出期票給他,待支票到期前後數天,被告人便會以等額現金支付貨款;他亦會把支票還給被告人。盤問時,PW1同意,由於被告人就涉案的10宗交易沒有「找數」給他,他亦有困難「找數」給自己的供貨者。因此,PW1也曾避開自己的供貨者及不接聽他們的來電。

21.同樣地,PW3在庭上表示,2012年2月開始與被告人交易;最初用現金。到了3月,PW3開始給予被告人「數期」。她解釋,當時剛生產,連期票也沒有到屯門拿取,只要求被告人按時把貨款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到了7月,因交易金額開始增大,PW3便要求「有票揸手」。被告人會把期票放在「雅朗」,PW3派人到該處拿取。

22.盤問時,PW1和PW3均同意,他們各自與被告人有協議(或共識),支票到期時不會「入票」;被告人會支付現金或存錢進他們的銀行戶口。

23.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確的。

24.很明顯,本案與一般在《警訊》呼籲巿民提防的典型「先以少量現金交易取得沽方信任,然後大量訂貨繼而在取貨後去如黃鶴」騙案有別。

25.雖然PW1及PW3沒有提及案發前成功交易的總金額,最低限度,PW1跟被告人成功交易了20多30次;PW3也跟被告人交易了4至5個月。其間,雙方交易順利,沒有出現任何岔子。

26.被告人在庭上明言,開出相關期票時,他的支票戶口當然沒有足夠的結餘,因為要待沽出貨物後,才有現金支付PW1及PW3的貨款。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合理。本席相信,很多貿易商人也以這種模式運作。

27.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必要花時間和金錢分別與PW1及PW3完成了2,000多萬元及100萬元的交易,才在最後騙取他們360多萬元及20萬元的貨物。本席相信,被告人開出相關期票時,沒有欺騙PW1或PW3的意圖。

28.先取貨後付款,利用時間讓貨物流轉後賺取入貨與沽貨的差價,是自古已有的貿易方式。當然,任何生意也有風險。貿易生意的風險是,如貿易鏈上任何一方未能付款,便會形成骨牌效應,令某些(甚至全部)參與者蒙受損失。但這絕不代表任何一位參與者具行騙的意圖。「取貨但沒有付款」(Goods sold and delivered) 是常見民事糾紛的訴因,通常不涉及刑事成分。

29.毫無疑問,當生意出現問題時,被告人應以務實和負責任的態度去處理和善後,而非逃避。他在內地避債5年多,直至生病才現身香港,此行為實在惹人疑竇和詬病,萬分不該。不過,控方不能單憑「逃避」這行為,便能證明被告人具欺騙PW1及PW3的意圖。

30.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十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