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 對 張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641/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y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s.17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Property Disposition – Beneficial Ownership – Financial Provision – Asset Transfer – Good Faith –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transfer of property – 1st Respondent not beneficial owner – Father purchased property in 1st Respondent's name as nominee – 1st Respondent admitted no beneficial interest due to misappropriation of family funds – Transfer made for HK$10,000,000 when market value HK$30,000,000 – No intention to defeat financial provision claim –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acted in good faith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etitioner to pay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Property Disposition Issue · Transfer Intention Issue · Financial Provision Issue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Petitioner's application under s.17 set aside.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7641/2018[2020] HKFC 9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May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641 / 2018

[2020] HKFC 9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764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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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9月24日至27日及30日; 10月2日及3 日;
12月6日及13日
結案陳詞日期︰ 2020年1月17日
判決日期︰ 2020年5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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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7條︰廢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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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下稱「女方」)於2018年6月15日提出離婚呈請, 並於當天提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下稱「第17條」)廢止一項轉讓交易。

2.轉讓交易發生於2016年4月27日, 第一答辯人(下稱「男方」)將其名下位於跑馬地樂景台某物業 (下稱「樂景台物業」) , 轉讓予第二答辯人(下稱「R2」)及第三答辯人(下稱「R3」) (下稱「該轉讓交易」)。

背景資料

3.女方現年64歲,男方現年71歲; 雙方於1978年11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兒子現年40歲。

4.R2是男方的妹妹,現年69歲, 獨身。R3是男方和 R2的姨甥女,現年27歲。

5.男方和R2的先父(下稱「父親」)於 2011年離世。父親有兩段婚姻; 男方和R2的先母(下稱「母親」)是第二任妻子, 母親亦已於2016年4月16日離世。父母親育有9名子女; 長女及次女早於童年及二戰期間分別離世; 三女兒現年76歲, 她與家族的關係早已斷絕。

6.男方排行第四, 是長子; 在他以下順序有妹妹 R2 (現年69歲), 弟弟 (現年68歲) (下稱「D」), 弟弟 (現年66歲) (下稱「S」), 妹妹即 R3 的媽媽 (現年64歲) (下稱「B」), 及幼弟 (現年61歲) (下稱「C」) 。所有弟妹都被 R2 及 R3一方傳召在本案中作供。

7.父親於 1970年8月29日出資購買樂景台物業, 由購入物業至進行該轉讓交易, 樂景台物業一直註冊在男方名下。

8.購入樂景台物業後, 舉家由租住的舊居遷入居住; 其後子女們相繼因移居海外或結婚而遷出, 包括男方本人亦於 1978年11月結婚時遷出。至今只有R2一人仍居住於樂景台物業。

9.訴訟各方並無爭議, 在該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 樂景台物業市值約30,000,000 港元。雖然樂景台物業是轉讓予 R2 及 R3以聯權方式持有, 但實際出資的是 R2及 B。根據買賣文件, 該轉讓交易涉及的金額是 9,500,000港元, 但連同另外2筆共500,000港元的款項, 總交易金額是10,000,000港元。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

10.第17條下適用於本案的條文節錄如下:

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

爭議點

11.經訴訟各方同意收窄爭議的範圍, 以下各項為本申請的爭議點:

(1) 財產處置的爭 (disposition issue):

該轉讓交易是否涵蓋在第17條 「財產處置」的範圍內?

(i) 在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 男方是否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ii) 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權 (beneficial ownership) 誰屬?

父親讓男方作為買家的意圖是甚麼?

(2) 轉讓意圖的爭議 (intention issue)

若第17條適用, 在進行該轉讓交易時, 男方是否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如是的話, 當時R2和R3是否本於真誠行事 (in good faith) 且在不知男方上述意圖的情況下行事 (without notice) ?

(3) 經濟給養的爭議點 (provision issue):

該轉讓交易若被廢止,對於女方是否獲批經濟給養或就經濟給養安排是否會有所不同 ?

12.就上述爭議點 (1) 即財產處置的爭議點, 訴訟各方同意以下原則。在第17條之下,「財產」(property) 只限於婚姻訴訟一方擁有實質權益的財產:Yuen Tam Wan v Ho Chan Yuet Lan & Anor [1993] 2 HKC 66, 70C-D。因此, 如果在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 男方根本不是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則第17條並不適用, 女方的申請應被撤銷。

13.就上述爭議點 (2) 即轉讓意圖的爭議點, 本案的情節特殊, 有別於法庭慣常審理的第17條申請; 男方承認該轉讓交易的意圖是要剝奪女方在附屬濟助下應有的權益, 因此同意廢止該轉讓交易。

14.值得強調的是, 第17(3) 條下的「3年推定意圖」適用於本案, 男方亦有所招認; 法庭在考慮是否有相反證明時, 有責任就轉讓意圖的爭議作全面及仔細的考慮和分析。

15.就上述爭議點 (3) 即經濟給養的爭議點, 根據男女雙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及庭上的證供, 雙方均陷於財困; 因此, 若該轉讓交易被廢止, 樂景台物業既屬婚姻資產, 不但批予女方的經濟給養及安排必定會有所不同, 男方也自然可分杯羹。不言而喻, 本案變相是兄弟姊妹爭產的一場官司; 證供中不乏男方與弟妹們之間彼此的指控, 令人不勝感慨。

16.R2 及 R3 一方的案情中包含一項嚴重的指控, 稱女方與男方合謀, 假以離婚之名, 借助第17條的申請, 意圖爭奪樂景台物業的業權。雖然女方和男方在他們各自的回應誓章中都沒有直接回應, 但是就這般嚴重的指控, R2 及 R3 一方在盤問女方和男方期間沒有充分處理上述指控, 讓他們就合謀和假離婚的指控有辯解及澄清的機會, 這樣有欠公允。因此, 本席拒絕就此指控作出事實裁斷。再者, 就本申請的性質及舉證元素而言, 並沒有必要就此指控作出事實裁斷。

相關法律原則

17.終審法院在 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au Wah(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提到, 在考慮一個物業的實質益權益時, 法庭應根據現有的證據就相關的意圖作出事實裁斷。預贈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及歸復信託推定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乃是當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相關意圖時,在別無選擇之下所依賴的推定:

“There was no need in the circumstances for the Judge to invoke the presumption of a resulting trust or to look to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nd he did not do so.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and advancement arise as a matter of default; in other words, where there is otherwis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fsubjective intention. That is the point made in the passage cited bythe Judge from Lavelle v Lavelle that:

Normally there will be evidence of the intention with which the transfer is made. Where there is not, the law applies presumptions.

and summarised thus, that:

Even where th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trust] is absent, the court aims to arrive at the parties’ real intentions by considering direct evidence of the entire transaction. This requires an objective inference drawn from the parties’ words and conduct. As a result,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or of advancement are only relied upon as default rules where there is no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isplace them.”

18.Mostyn J. 在Bhura v Bhura [2014] EWHC 727一案中就相關法律原則作出了總結。簡而言之,如果針對資產的實質權益沒有明確的宣告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法庭便須決定涉案各方是否對第三者在有關資產的實質權益,曾經達至一個心照不宣的共識 (tacit understanding);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達至上述心照不宣的共識,法庭可引用法律推定,推定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相連的。

19.TJCJ v HDCK (FCMC 7332/2013,2015年4月17日) 一案中, 援引了Bhura v Bhura第8段: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s paras 17 and 51(1)).

20.就第17(2) 條而言,倘若樂景台物業的轉讓存在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而R2和R3/B又本於真誠行事,不知道男方懷有任何會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的意圖(good faith and without notice),女方的申請須被駁回。

See: Audrey Smith v Ernest Bernard Smith and Others (CACV 11/1977,1977年5月24日)

舉證責任

21.這是女方根據第17條作出的申請, 她有舉證責任證明下列各項基本元素:

(i) 婚姻的另一方進行了資產轉移;

(ii) 該資產轉移的意圖的目的是讓申請的一方於其附屬濟助申請蒙受損失;

(iii) 擱置該資產轉移會影響申請的一方的附屬濟助的所得。

See: Yuen Tam Wan v Ho Chan Yuet Lan & Anor[1993] 2 HKC 66

22.就業權爭議的舉證責任誰屬, 女方與R2 及 R3 一方持不同立場。女方稱, 由於R2及R3一方指稱男方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權擁有人, 她們便有舉證責任, 證明樂景台物業的實質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

23.R2 及 R3 一方則認為女方有舉證責任, 證明父親把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 她們依賴上訴法庭於WYSL v FHCBA and Ors[2019 HKCA 814] 一案中第40段的裁斷:

“40. …….. The burden of proof fell squarely on the Wife to establish that the Father’s intention was to make gifts of the properties to the Husband.”

24.相關的法律原則, 可見於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 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 案中的第 56 段: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25.根據上述法則, 既然女方認為男方的實質權益與他的法定權益一致, 她並不需要再就實質權益舉證。反之, 既然R2 及 R3 一方聲稱男方的實質權益有別於他的法定權益, 她們就要負起舉證的責任。

26.WYSL v FHCBA and Ors 一案的相關裁斷並不適用於本案。雖然該案也涉及妻子的第17條申請, 而其中一個爭議點也與本案類同, 即丈夫持有的物業是否父親的餽贈及丈夫是否擁有實益權, 但是, 該案無論在背景, 爭議點及法則的應用上, 都與本案有很大區別。上訴法庭要求妻子舉證是基於該案的獨特處境, 不應被斷章取義或被概括地引用為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

27.在該案件的附屬濟助申請下, 涉及一個家族資產處置的安排 (Family Arrangement); 但妻子的第17條申請與該家族安排並沒有直接關係。原審法官經考慮證據後, 信納在該家族安排下, 子女名下的物業屬父親的遺產。所以, 基於上述業權事實, 妻子就第17條申請下所針對的資產 (丈夫出售名下物業後的款項) 有舉證責任, 證明父親把物業餽贈予丈夫。其實, 這正符合Stack v Dowden一案所釐定的法律原則。

28.因此, 本席裁定R2 及 R3 一方就業權的爭議有舉證責任, 她們須證明樂景台物業的實質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 男方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訴訟各方的案情撮要

女方的案情撮要

29.女方聲稱在男方名下的樂景台物業是父親的饋贈, 實益權既屬男方, 是可分配的婚姻資產; 但男方卻在2016年4月以低於市價把樂景台物業轉讓予R2 及 R3 , 意圖令她在附屬濟助的申請中蒙受損失。

30.女方對該轉讓交易的背景和經過並不知情, 她的證據都集中在樂景台物業的業權爭議上, 重點是男方的財務行為和男女方結婚前雙方家長於樂景台物業內的一次會面中, 父親表示已把樂景台物業饋贈予男方。女方傳召了其已屆92歲高齡的母親梁女士 (「梁女士」) 作供,憶述1978年 (41年前) 雙方家長在樂景台物業內會面時所發生的事。

男方的案情撮要

31.就樂景台物業權益的爭議, 男方聲稱樂景台物業是父親饋贈予他的結婚禮物。

32.男方同意廢止該轉讓交易, 承認是他蓄意安排, 與弟妹們有計劃地轉移資產,意圖剝奪女方應有的權益。他沒有於市場出售樂景台物業, 是為了不讓女方在附屬濟助申請下獲益; 他以低於市價轉讓予弟妹們, 並與他們協議, 除每月給他支付定額的生活費外, 日後出售物業時再給他分配利潤; 可是弟妹們出爾反爾, 沒有履行承諾。男方續稱, 由於他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承認對不起妻兒, 所以決定道出真相,支持女方的申請。

R2R3 一方的案情撮要

33.R2 及 R3 一方的案情是, 父親當年以男方的名義購買樂景台物業的意圖並不是饋贈給男方,而是由男方名義上代父親和母親持有,權益分配須依照他們的遺願處理。由於男方其後被揭發虧空家族公款, 他同意以資抵債, 放棄他可以繼承的 1/6權益; 所以男方在該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 並沒有擁有樂景台物業的任何權益可以轉讓他人。

34.她們否認有任何資產轉移的計劃。該轉讓交易並非向男方購買其所聲稱的樂景台物業權益。由於男方擅自向銀行抵押了樂景台物業, 亦身負其他債務, 因此R2 和 B出資港幣10,000,000港元將業權贖回, 避免家族物業被銀行拍賣。

35.R2 及 R3 一方續稱, 即使男方能繼承樂景台物業的權益, 也只不過佔其中的1/6, 按市值比例計算是5,000,000港元; 因此, 該轉讓交易也並不是低於市價。

證據分析及討論

36.本案的是非曲直和爭議點在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一案就相關原則作了以下總結: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 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37.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

See: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0] UKSC 49;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 Ltd v Texan Management Ltd and Others (CACV 90-96/2012,2013年9月17日)第37段。

女方的證據

38.R2 及 R3 一方花了不少功夫將女方幾份誓章進行比較和剖析, 然後列出一些存在矛盾的所謂關鍵用詞, 又批評女方「夫唱婦隨」地抄襲男方誓章內的某些用詞。其實, 這些功夫都是不必要的。本席認為, 在處理及分析證據時, 毋需過份執著於誓章內非關鍵性的用詞, 搔不著癢處的挑剔對評擊證供的可信性根本起不到作用。重要的是要全面評估女方本人和證人梁女士的證詞的固有可能性, 包括證詞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 是否前後一致; 也要分析女方, 梁女士及男方的證詞之間是否存在具重要性的矛盾,以判斷證供的可信性和可倚賴性。

39.女方的證據, 重點在結婚前雙方家長於樂景台物業內的一次會面。女方被盤問當父親向她的父母表示已將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時, 梁女士如何反應; 女方供稱, 梁女士當時說了近似以下的話 :「多謝你呀老爺,咁體貼我個女,保障將來嘅子孫」及「好多謝老爺體諒,識諗到咁嘅保障俾我個女」等。但是, 上述證供不但與男方的說法完全矛盾 (男方供稱梁女士當時沒有作聲或反應), 與梁女士的證詞更是大相逕庭, 背道而馳。

40.梁女士在盤問下堅稱對於 41年前雙方家長見面的對話內容仍記得非常清楚, 她說因為這是重要的事。被問及當父親表示已將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 著她放心讓女兒嫁給男方, 她是否感到開心; 她回答說, 當下只覺得淡定了一點,而不是感到開心, 因為物業只是送給 (男方) ,並不是送給她; 她沒有向老爺奶奶 (男方的父母親) 表示多謝, 因為她認為沒有需要, 反而男方當時有說多謝。可是, 男方在盤問下矢口否認他當時有向父親說多謝。

41.本席認為, 梁女士對一件她聲稱為重要的事, 對未來姻親表達的一份心意, 有這般不以為然及不合常情的態度和反應, 實在令人費解。值得強調的是, 她在庭上的證詞與誓章是完全不吻合的。梁女士在她的誓章中說道, 她覺得感激, 也多謝 (父親) 的慷慨和對女方的照顧 (“I also thanked the 1st Respondent’s late father for his generosity and care for the Petitioner”)。

42.另一相關爭議點是 B 當時是否在場。B供稱, 她當時在家, 雙方家長及男方女方交談時, 她在客廳另一邊的吧台位置, 由於父親聽力欠佳, 說話一向都聲音洪亮,她能清楚聽到父親說話, 並肯定當天沒有聽到父親說已饋贈樂景台物業給男方。

43.女方和梁女士都否認 B 當時在場。梁女士被問及是否知道樂景台物業內有一吧台,她表示不知道因為當時她沒有留意或理會。既然她的觀察不全面,就不能排除當時有其他人在場的可能性。反之, B 在這方面的憶述清晰直接, 在盤問下並沒有被動搖。

44.R2 及 R3 一方亦指出, 梁女士年事已高, 記憶力減退, 影響證供的可靠性; 稱梁女士對於近期發生的事即2019年1月曾到律師樓簽署誓章一事, 已完全沒有記憶; 她所憶述 41年前的事, 可靠性亦存疑。本席不能確定, 老人家因記憶力減退而記不起近期發生的事, 是否也必然會記不起遠久發生的事; 這方面沒有相關的資料或證據, 不能貿然作出概括性的定論。

45.根據梁女士作供時的表現, 以她的高齡, 其實頭腦仍相當清晰; 她很在意出庭作供的目的, 也相當敏感盤問者的來意, 以下是一個例證。女士複述老爺 (父親) 的話:「襯家,放心俾個女嫁俾(男方),雖然佢人工少啲,我準備將呢間屋俾(男方) 做結婚禮物」;梁女士隨即被追問當時老爺是否說「準備」一詞,她立刻敏銳地意識到問題所在, 馬上改口說, 不是說「準備」,是說已經轉了名給男方。可是, 梁女士這樣更改具關鍵性的證詞, 只會令她的證詞更動搖, 更不可信。

46.梁女士作供的動機和目的也是考慮因素之一 。梁女士被問及她出庭的原因,她回答說女方經常哭哭啼啼, 她覺得女方及外孫兒的情況很淒涼。再被問及其出庭的目的,她回答說「講話將樂景台俾(男方) 」。明顯地, 梁女士作供的動機是希望能幫助女兒, 也明白她的證詞對女方的申請非常重要。

47.從以上分析, 女方的證詞與和梁女士的證詞之間存在關鍵性矛盾, 與男方的證詞亦不吻合; 梁女士本人的證詞前後不一致, 與男方的證詞亦有矛盾。因此, 本席認為女方和梁女士都不是可靠的證人。就雙方家長會面的談話內容, 本席不相信父親在當日的會面中, 有表示過已把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

R2R3 一方的證據

48.R2 在誓章內處理了樂景台物業的業權問題及該轉讓交易的背景。由於R3在誓章內談及有關業權的事宜及該轉讓交易的背景,都是從傳聞得知,本席需要考慮證據的效力和權重。R2 及 R3 一方傳召了4位證人, 包括 D, S, B 及 C。整體證供可歸納如下。

49.一直以來, 父親都只是與家人租住不同的居所, 從未自置物業。為了給家人提供一個穩定的居所, 父親於1970年斥資購入樂景台物業。如上文第8段所述, 購入樂景台物業後, 舉家由租住的舊居遷入居住; 其後子女們相繼因移居海外或結婚而遷出, 包括男方本人亦於 1978年11月結婚時遷出。     

50.父親從事黃金買賣, 屬高風險投機性行業,為免風險責任影響家庭, 從來不會把資產註冊在自己名下; 但他在 1988 年訂立的遺囑, 仍交代把所有資產歸母親所有。父親經由他人代持資產的安排包括: 2個在銅鑼灣的地舖物業由母親持有, 公司股權及股票交易所的牌照由 S 持有, 黃金交易牌照由男方及S共同持有, 銀行戶口由子女聯名持有; 而樂景台物業也不例外, 由男方持有。D供稱, 父親曾要求他留港升學, 安排由他代持樂景台物業,但被他婉拒了。

51.值得強調的是, 購入樂景台物業時, 父親才57歲, 母親才49歲, 男方年僅22歲, 尚在求學階段, 尚未拍拖談戀愛,更遑論成家立室。男方是否會找到對象, 是否會結婚, 還是會獨身, 全是未知之數。說父親會急於把一個用以安頓一家的首置物業贈予男方作結婚禮物, 本席認為明顯不符合當時的時態和處境。

52.D亦供稱, 其實父親當時的財政情況並非十分理想, 不會斥資購買樂景台物業贈予男方。D 於1970年擬往美國留學,向美國駐港領事館申請學生簽證,需要提供經濟文件; 當時父親提供的銀行月結單顯示戶口透支。但D坦言, 他本人也不理解為何仍獲批簽證。

53.男方沒有支付過樂景台物業的任何費用,維修費、差餉、地租、管理費等全部由公款支付, 這一點沒有爭議。男方也不否認, 父親於 1971年將樂景台物業抵押予廖創興銀行以取得 300,000 港元的貸款, 並不需要取得他的同意; 父親完全可以自主處理。

54.1978年10月 (男方結婚前一個月), 父親買了駱克道物業送給男方作為結婚禮物。後來男方於2000年1月自置一個位於堅道的物業,並遷離駱克道物業搬往堅道物業居住。駱克道物業一直空置著沒有出租,用以存放女方及兒子投資的大量名牌手袋; 該投資涉及巨額交易, 根據女方的證詞, 4年內要支付的貨款涉及一千多萬元。至於堅道物業和駱克道物業, 目前都已抵押予財務公司作貸款擔保。

55.證人們一致供稱, 父親不會無故將樂景台物業送贈給男方。父親只會給每一名兒子送贈一個物業作為结婚禮物; 餽贈給大兒子 (第一任妻子所生) 的是位於英國的物業;餽贈給男方的是位於香港灣仔駱克道的物業 (「駱克道物業」); 餽贈給 D的是位於美國的物業,餽贈給 S 的是位於香港鰂魚涌的物業,餽贈給C的是位於香港堅尼地城的物業。雖然父親沒有送贈物業給女兒作為结婚禮物, 但在 B結婚時,父親給她送贈了現金。

56.S 堅稱在1978年男方與女方的婚宴上, 父親沒有如男方所說的, 向三伯和五叔表示樂景台物業是餽贈予男方的。這證供沒有在男方的誓章提及過, 只在庭上作供時才編插。S又指出, 其實三伯和五叔早已離世, 不可能出席婚宴; 男方並沒有提出反駁。

57.男方曾接受高深教育, 按他本人的陳述, 於香港中文大學取得一級榮譽學士後, 他前往日本及加拿大留學, 獲商學碩士銜, 亦曾攻讀經濟學博士課程。學成後一直在父親的公司工作, 身份及職務猶如父親的私人助理, 也負責管理公數。

58.R2, D和C也曾分別於不同時段在父親的公司工作過, 雖然公家戶口是男方與 C聯名開立的, 但向來都由男方主力管理, 從來沒有交代帳目; 2個地舖的租金收入存入母親的戶口後, 都會轉入公家戶口。C 只負責處理樂景台物業的開支及父母親的醫療開支。自父親在85歲時 (1999年) 退休, 於2004年不幸中風及患上腦退化, 其後遷住安老院, 及至 2011年離世, 公數戶口變得不受監察, 男方一人獨大。

59.C供稱, 他於2010年從銀行的來電得知男方竟以公家戶口作擔保申請了貸款,懷疑男方的財政狀況及處理公款的誠信; 他向男方質詢, 男方承認挪用了公款, 為女方及兒子償還購買名牌手袋的信用咭欠款。C遂向母親投訴,兄姊們亦相繼得悉男方的行為。男方與 C處於冷戰關係, 母親為平息事件, 於2011年指示男方從公款中給弟妹們發放金錢, 弟弟們每人獲分配20,000,000港元,妹妹們每人獲分配6,000,000港元。其後母親又再安排男方從公款中給弟妹們發放每人1,000,000美元。上述發放款項的事實, 沒有爭議。

60.男方因始終未能清楚解釋及交代公款而惹怒母親, 於2014年男方逐步交出公家戶口由 C接手管理。雖然男方從來沒有交代他虧空挪用的確實數目, 但他承認虧空的數目已超過他預計在母親遺產中可獲得的權益; 為了補過, 他確認放棄母親原打算分配给他的遺產。

61.於是, 男方於2015年初在母親和 R2面前寫下一張遺囑 (也同時立下借據確認拖欠母親的債項) (「遺囑及借據」)。該遺囑及借據註明男方以60,000,000港元, 將他就母親擁有的2個舖位可以繼承分配的權益,售予兄弟各人; 又以6,000,000港元, 將他就樂景台物業可以繼承分配的權益, 售予兄弟各人。

62.上述的所謂出售其實沒有金錢交易, 只是男方確認放棄他在2個舖位和樂景台物業之權益,以抵償他已虧空的公款。由於母親的意願是把財產分配給 6名子女 (三女兒並非受益人),按男方當時的估算, 2間鋪位市值共三億多港元,樂景台物業市值三千多萬港元,所以 1/6的權益分別是60,000,000港元和6,000,000港元。

63.基於上述背景, 母親於2015年3月25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把男方從受益人名單人剔除, 取締她在2004年8月13日訂立的第一份遺囑。

64.其後, 男方於 2015年6月3日在律師樓立下正式遺囑; 内容是在他去世後,樂景台物業的權益分配成5份,各弟妹每人佔一份。單看此遺囑, 似是男方在分配個人資產, 但考慮該遺囑及借據中放棄樂景台物業 1/6的權益和母親重新訂立遺囑的相關背景, 其實反映了男方本人確認的一個重要事實, 他並不是樂景台物業的實權擁有人, 他只能以繼承人的身份獲得1/6 的業權。本席認為, 男方的行為已不言而喻地反映一個心照不宣的共識, 就是父親從來沒有把樂景台物業送贈給他。

65.B的誓章也處理了樂景台物業的業權問題及該轉讓交易的背景。於2016年3月22日,男方因財困急於還債, 向 B提出要求, 若弟妹們支付15,000,000港元, 便把樂景台物業從他名下轉給弟妹們。於是B在兄弟Whatsapp群組(R2及男方不是群組成員)發出語音訊息,交代了男方的要求。

66.B 先後收到兄弟們的 Whatsapp回覆, 他們都不接受男方的要求;,有的表示金額太高, 有的表示不同意給予男方任何金錢。本席認為, 他們的反應清楚反映一個共識, 樂景台物業並不屬於男方; 如果物業是屬於男方的, 15,000,000港元是個超值的交易, 不可能嫌金額太高。

67.B於是把情況告知 R2並商討對策。B 和R2 同意斥資 10,000,000港元给男方。B出資6,000,000港元, 而R2出資4,000,000港元; 因厘印費的考慮, B安排由女兒R3與R2以聯權共有形式 (長命契) 擁有樂景台物業。男方同意上述安排。

68.B 供稱, 即使男方利用樂景台物業索取金錢是極之不合理的行為,當時並沒有與他理論, 因為情況緊迫,只想盡力保留家族物業,免被銀行收樓。母親亦同意這做法。

69.男方分別於2016年3月24日及2016年4月10日簽署了2張收條/借據, 確認收取400,000港元及100,000港元。男方稱 B 私下篡改了2張收條/借據的內容, 把「賣出」改成「交出」, 隱瞞該轉讓交易是一宗買賣的事實。B供稱, 在雙方簽署前已告訴男方需要作出更正, 男方並沒有異議。本席認為, 男方是否以實益擁有人的身份「賣出」樂景台物業, 不能單看文件上的描述, 要客觀看整體背景及證據。

70.看B 2016年 3月 22日的Whatsapp 語音記錄及R2與母親於2016年3月25日電話交談的錄音謄本, 明顯可見, 不存在男方所聲稱與弟妹們合謀的資產轉移計劃。這語音訊息記錄及電話交談的錄音謄本是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 證據的份量和效力非常高, 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尤其重要。

71.R2 被質問為何不在2015年要求男方將樂景台物業交出。R2回答說她有提出此要求,但男方表示轉名需支付大額印花稅, 還反問她印花稅由誰承擔; 男方建議用遺囑方式處理樂景台物業的權益,找律師草擬遺囑只需花費兩三仟元。因此, R2 沒有堅持把樂景台物業轉名。本席認為這解釋合理。

72.另一質疑是, 既知道男方有虧空公款的行為, 為何一直以來弟妹們都沒有認真去調查公款帳目, 甚至容許男方繼續持有聯名戶口? 既知道男方陷於財困, 又私自把樂景台物業抵押, 為何弟妹們仍把樂景台物業的業權問題置若罔聞, 一直沒有正視及處理? 男方稱, 這足以證明弟妹們都清楚明白, 他才是樂景台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73.其實B曾追查公款帳目, 並發現了一筆 5,620,000 的金額, 被男方私自轉到自己的個人戶口去; 男方除了否認外, 並沒有實質的辯解。客觀地看弟妹們的處境, 要全面調查帳目是困難和渺茫的; 除非透過訴訟程序獲得相關文件的披露, 否則真是無從入手, 束手無策。正如B說的, 男方既已負債累累, 追討也沒有結果。

74.R2亦解釋, 大家一直都專注於照顧母親, 及至2016年4月母親離世, 家人又落入長時間的哀傷中, 所以沒有把上述視為急需處理的事。

75.本席認為, 要評估弟妹們的「不作為」是否合理, 須全面考慮相關的背景。首先, 虧空公款一事其實並非不了了之, 反而是經由母親做主處理了, 細節已在上文第59段說明。此外, 若弟妹們認為該遺囑及借據能釐定他們的權益, 沒有積極去跟進轉名的問題, 也是無可厚非的。況且 R2 也曾提出要求, 細節已在上文第 71段說明。

76.值得考慮的還有母親的角色。母親一向備受子女們敬重, 在家中有地位有權威, 這點沒有爭議。因此, 在母親離世前, 家事由母親做主, D和 S又長居美國, 子女們沒有一個主動來牽頭處理問題, 也是可以理解的。D的證詞甚至提到, 在母親面前他根本做不到任何事; 他說自己不被母親寵愛, 更形容自己是個長期在外的孤兒。上述的話出自 68歲的D口中, 難免令人對他的經歷和感受感到遺憾。

77.就將來該如何分配樂景台物業的權益, 仍是一個謎, 弟妹們之間未有共識。R2表示, 她接受根據「長命契」的法則由R3 繼承。D表示保留追訴的權利。S 表示放棄相關的權益。B 曾在 Whatsapp 對話中表示, 由於只有她和 R2 出資, 其他兄弟都沒有權益; 在庭上, 她表示這是當時的意氣話; 她接受日後若出售物業, 扣減已出資的 10,000,000港元及支出後, 餘額由5名兄弟姊妹 (R2, D, S, B 及 C) 平分。C則表示保留權利。至於R3, 她供稱只依從媽媽的安排簽署文件, 從沒有談及實益權的問題。不論如何, 這是弟妹們及 R3日後要處理的事, 不影響本席裁斷男方是否擁有樂景台物業的權益。

78.R2及 R3一方的證詞, 整體上符合邏輯, 與重要文件證據非常吻合; 證人們作供直接, 回應提問清晰自然, 沒有雕飾或迴避, 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被動搖。雖然女方及男方多方批評證詞上有矛盾, 但都只是涉及非關鍵事件上一些非重大的差別, 不影響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倚賴性。

男方的證據

79.男方的誓章也處理了樂景台物業的業權問題及該轉讓交易的背景。他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80.男方稱, 由於他是家中長子, 父親是重男輕女的傳統潮州人,因此父親於1970年出資購入樂景台物業給他作為結婚禮物, 他是唯一實益擁有人。他續稱, 當時母親和所有兄弟妹妹都清楚明白父親此安排,父親亦叮囑樂景台物業將來要由男方的子孫傳承。

81.在庭上作供時, 男方首次提到早於1970年在律師事務所簽署買賣文件時, 父親已向他表示把樂景台物業送給他作為將來結婚之用。男方也首次提到父親在他的婚宴上向三伯和五叔表示樂景台物業是餽贈予他的; 如上文第56段所述, S已作出反駁。上述2個場合發生的事, 都沒有在男方的誓章提及過, 是在庭上作供時才編插的。

82.如上文第53段所述, 父親毋需經男方同意就把樂景台物業按揭借貸, 完全自主行事。男方辯稱, 只因父親是一家之主。但是,父親雖是一家之主, 卻從未自行處理已送贈兒子們的物業,包括送給男方作為結婚禮物的駱克道物業。男方又辯稱, 就2個屬於母親的舖位, 父親也是自行做主將其按揭借貸的。但是, 就父親當年安排由母親持有2個舖位的背景和意圖, 及母親當時是否已經擁有實益權, 都沒有證據; 男方不能為了支持自己的論點就妄下定論。

83.男方堅稱駱克道物業不是結婚禮物, 樂景台物業才是結婚禮物。他說父親購買駱克道物業只是為他提供婚後的居所, 並非送赠; 而安排他成為登記業主, 是因為當時身在香港的弟弟中沒有成年人。這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1978年的S已經 24歲, 當時他尚未移民, 仍居於香港。

84.男方矢口否認駱克道物業是父親送給他的結婚禮物, 原因相當明顯。若他承認駱克道物業是結婚禮物, 那麽樂景台物業是結婚禮物的說法便會站不住腳。但是, 為了要保住駱克道物業的權益, 男方不得不砌詞說, 雖然在購入駱克道物業時他未擁有實質權益, 但若干年後, 父親向他說把駱克道物業也送贈給他。男方的自圓其說不但沒有說服力, 他的說法亦與女方的證供存在矛盾; 女方承認駱克道物業是父親贈予他們的結婚禮物。

85.男方稱, 自2014年與女方的感情轉差,他便開始逐步把自己的資產轉移。至2015年, 是他主動要求母親另立遺囑, 把他從受益人名單剔除, 為的是避免將來離婚時, 女方能夠分他的資產, 他矢口否認母親另立遺囑是因為他虧空了公款所致。男方的說法叫人難以置信, 當時母親擁有的2個地舖物業市值三億多港元, 若男方只是假裝放棄他可繼承的 1/6權益 (約六仟萬港元之多), 不可能沒有任何保障自己的安排, 需知當時他與弟妹們之間明顯缺乏能信賴的關係基礎。

86.男方對該遺囑及借據始終沒有合理的辯解。他承認當時是在心臟健康欠佳的情況下, 對兒子作出勸勉及交代殮葬的安排, 說的都是真心話; 當中提及欠母親的借款亦是事實。本席不相信, 人在書寫囑咐遺言的背景及心境下, 還會藉遺囑故弄玄虛, 假裝放棄繼承權。本席認為, 該遺囑及借據的內容顯然反映男方當時真實的想法, 清楚反映男方認知自已只能繼承樂景台物業的一部份權益, 而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87.就挪用及虧空公款的指控, 男方一時承認, 一時否認, 卻始終無法就公司帳目合理交代。他供稱, 在父親退休前一直有數簿記錄帳目; 當父親退休後,他因懶惰而沒有繼續做數簿。由於沒有數簿,他便放棄解釋,承認弟妹們的不實指控算了, 這說法明顯不合常理。其後, 男方又自相矛盾, 改口說於2004-2005年間用「簿仔」記錄公款中的大數,租金收入及家庭支出等, 簿仔一直由他隨身保管, 直至母親離世。男方被追問, 如果弟妹們在母親離世後約兩週如他聲稱的開始對他「單單打打」, 為甚麼沒有讓弟妹們看這簿仔, 好作交代以示清白。他即砌詞狡辯說, 當時已找不到簿仔。之後卻又前言不對後語地說, 他曾經做了一份列表試圖交代家中的財政, 但弟妹們不相信他。

88.被盤問有關租金收入的去向時, 男方表示2011至2016年的總租金收入是7,000,000至8,000,000港元, 其中3,000,000至4,000,000港元用於支付物業稅。這說法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香港的物業税稅率佔租金收入的百份之五十是荒誕不經的說法。男方不斷自圓其說, 卻說不出道理來。

89.開始第二天的盤問時, 男方要求呈遞一份他剛預備好的公司帳目表(接納為證物 R1-1)(「公司帳目表」)。男方稱公司帳目表列出了公款內收入及支出的「大數」。本席要求男方澄清, 他是剛參考了文件還是單憑記憶預備公司帳目表, 男方回答說他是參考了單據才預備的。當本席詢問他能否交出單據作為呈堂證物,他便立刻改口說, 大部份單據都沒有了,其實他是憑空想的。男方信口雌黃, 大話連篇, 全無誠信可言。

90.該公司帳目表顯示負資金結餘, 但帳目完全沒有依據, 純粹是減少收入增大支出, 編造數據意圖解說他沒有挪用及虧空公款, 數據與男方本人曾提供的資料有重大矛盾。必須強調的是, 本案並不涉及追查公數以找出虧空公款的實際金額; 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挪用及虧空公款的指控是否成立, 這與評估文件證據有直接關係。

91.文件證據中有一張由男方書寫及簽署的確認書, 日期為2016年4月30日(「確認書」)。 男方供稱, 在母親離世後約兩週, 弟妹們開始對他「單單打打」, 並要求他書寫及簽署確認書, 承認挪用公款。他續稱, 他不介意「食死貓」,自認對得住天地良心,對事情都看化了, 做兄弟姊妹的有今生無來世, 所以弟妹們要求他寫甚麼他便寫甚麼, 他確認挪用了公款1,500,000美元及5,000,000港元, 並註明把上述款項交還。

92.R2 及 R3 一方的證人都沒有在誓章內就該確認書作過任何回應; 只有R2, D 及 S 在作供時否認在訴訟前有看過該確認書; 該確認書甚至沒有在 B 及 C作供時向他們展示或提問過。

93.由於涉及該確認書的引證和處理有不足之處, 因此男方單方面編寫這確認書的真正意圖, 未能查證。但是, 上述「食死貓」的說法, 絶對不是常情下所能想像的, 荒謬至極。考慮證人們的背景, 彼此的關係, 及他們在作供時所流露的性情, 本席不相信弟妹們會無中生有, 寃枉無辜或強迫兄長背黑鍋; 本席更不相信, 以男方強烈的個性會輕易就範或屈服於弟妹們的要求。按男方的說法, 如果挪用公款是捏造的, 交還公款的事自然也沒有發生。

94.就該轉讓交易的背景, 男方說, 2015年尾母親遷住老人院後,只剩下R2一人居住於樂景台物業; 女方遂要求他把物業出售。為免女方可分取樓款, 他便按當時的市值假裝放盤, 並向女方稱可索價更高,藉詞拖延出售。男方續稱, 他一方面轉移自己的財產,另一方面還施計削弱女方的財產, 稱自己缺乏資金償還按揭供款, 要求女方變賣名牌手袋以應付每月的按揭供款。男方說他施計不讓女方獲分資產, 但在他2015年6月3日的遺囑內, 卻說明把所有資產(樂景台物業以外的資產) 都歸女方所有。

95.男方一方面說是他施計把樂景台物業的業權轉讓, 另一方面又說從來沒有打算轉讓業權, 只是借錢並於日後把物業贖回。後者明是自打嘴巴; 既然不是轉讓, 又何來轉移資產以剝奪女方權益的意圖呢? 其後, 男方又承認他向 B 提出轉讓, 是不想支付每月 80,000港元的按揭還款。他的證詞不但混亂, 且處處自相矛盾。

96.就其聲稱的資產轉移計劃,男方在盤問下提供了以下 4個不同及自相矛盾的版本:

(一) 於2015年安排母親重立遺囑及他個人的遺囑時,他跟弟妹各人有共識,表面上他放棄權益, 將來出售 2個地鋪及樂景台物業時,他可獲分配收益;

(二) 他只將資產轉移計劃告訴 C 一人;

(三) 資產轉移計劃只是他個人的想法,早於安排母親重立遺囑時便有,但他並沒有告知弟妹們。弟妹們只知道他放棄權益,以後每月支付他30,000港元及將來可獲分配收益;

(四) 他早於2015年聖誕或2016年初已告訴弟妹各人他的離婚計劃,然後他於2016年初策劃資產轉移計劃,並跟弟妹各人傾談了好幾次,至母親離世便正式執行。

97.男方沒有就這4個自相矛盾的版本提供合理的解釋。每當證據顯得不合邏輯,他便即時改動及編造新的版本,前言不對後語。如上文第70段所述, 看B 2016年 3月 22日的Whatsapp語音記錄及R2 與母親於2016年3月25日電話交談的錄音謄本, 再清楚不過, 男方所謂與弟妹們合謀的資產轉移計劃根本就是一派胡言, 子虛烏有。

98.綜觀整體背景及事件發生的經過, 本席相信該轉讓交易只是男方在極度財困下向弟妹們作出的金錢索求而矣。他既認知樂景台物業不是他的資產, 何來轉移資產以剝奪女方權益的意圖或行動呢? 因此, 本席自必拒絕女方所稱的推定知悉 (constructive notice), 沒有證據推定 R2 及 R3/B 知悉該轉讓交易的目的 (或其中一個目的) 是要讓女方於其附屬濟助申請蒙受損失。

99.男方的證詞極不可信, 對重要文件的辯解極其牽強, 證詞矛盾重重, 不斷更改版本及增添新的內容, 大話連篇。虧他竟還振振有詞地多番指控弟妹們, 說他們唯利是圖, 不擇手段, 見利忘義, 為了眼前利益而不顧親情等。其實, 男方意圖謀取樂景台物業的歪念及貪婪已昭然若揭。

事實裁斷

100.就樂景台物業的業權事宜, 本案在多方面都有充份的證據, 供法庭從整體情況包括客觀的文件證據去作出分析評估和裁斷, 不需依賴預贈財產的法律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101.女方本人, 梁女士及男方的證詞均不可信。反之,R2及 R3一方的所有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們的證詞整體上沒有具重要性的矛盾, 與重要的文件證據非常吻合。因此, 他們的供詞與女方一方及男方的供詞有異之處,本席接納R2及 R3一方的證供。

102.就財產處置的爭議點 (disposition issue), 本席作出以下裁斷。R2及 R3一方已成功舉證, 證明樂景台物業的實質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男方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父親讓男方作為買家的意圖是由男方作代持人; 不論在購入物業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 父親都沒有將樂景台物業餽贈予男方。因此, 在該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 男方並非樂景台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103.就轉讓意圖的爭議點 (intention issue), 本席作出以下裁斷。本案具相反證明駁回第17(3) 條下的「3年推定意圖」。在進行該轉讓交易時, 男方並非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本席亦裁定, 沒有所謂的資產轉移計劃。

104.基於上述裁斷, 經濟給養的爭議點 (provision issue) 已不適用。

105.由於男方在該轉讓交易的相關時刻不是樂景台的實益擁有人,因此第17條並不適用, 申請須被撤銷。

106.基於裁決的完整性,本席也作出以下考慮。即使男方有權繼承樂景台物業的 1/6權益,他收取的10,000,000港元是有值代價, 遠超於相關份數的市值比例, 本席會裁定該轉讓交易並不屬低於市價的買賣或交易。此外, 即使男方在該轉讓交易中懷有逃避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的意圖, 本席亦會裁定R2及 R3/B 本於真誠在不知男方上述意圖的情況下行事; 女方的申請也會被撤銷。

命令

107.撤銷呈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提出的申請。

108.有關訟費事宜, 本席作出以下的暫准命令:

(i) 呈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不作命令;

(ii) 呈請人須即時支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之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授予兩名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 及

(iii) 除非於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 杜潔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敦律師行延聘關天敏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杜慧燃大律師及陳錫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