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鼎禮 對 鄧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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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19年12月5日頒令(“該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HK$55,000予申索人,審裁官同時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不服,於2019年12月19日遞交表格9,就著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0年1月1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說明該判決的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44/2019[2020] HKCFI 13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4/2019

[2020] HKCFI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4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11805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鍾鼎禮  

被告人(申請人) 鄧玉蘭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19日

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19年12月5日頒令(“該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HK$55,000予申索人,審裁官同時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不服,於2019年12月19日遞交表格9,就著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0年1月1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說明該判決的理由。

2.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開首,說明了案件的背景:

“1. 申索人是新界荃灣青山道187號荃勝大廈22樓A室的業主,而被告人是該單位的前租客。申索人與被告人曾簽署一份日期為2018年1月28日的租約,租用期為一年,從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港幣12,500元(“該租約”)。

2. 根據該租約,被告人需要支付兩個月的租金為租金按金,即港幤25,000元。被告人一直有繳付租金,直至2018年11月30日為止。就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合共兩個月的租金,被告人並沒有繳付,因此申索人用這筆港幤25,000元的租金按金作對銷。

3. 申索人的申索總額為港幣75,000元,當中包含地板維修港幣40,000元、牆身維修港幣15,000元、煤氣壚[1]港幣8,000元,維修時租金損失港幣12,000元。但在審訊當天,申索人放棄追討煤氣爐港幣8,000元及維修時租金損失港幣12,000元這兩項。

4. 被告人有提出反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第一項,是維修冷氣滴水問題3,500元;第二項,是維修水喉滲水問題3,600元,第三項,是被告人說業主曾承諾了地產經紀會退回6,500元按金給被告人。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總共13,600元。”

3.審裁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決:

(1) 該單位的牆身問題,即該單位的客廳和房間牆身上的原子筆痕和白色及紫色的油漆,是由被告方造成,為此,被告人須支付相關的維修費用予申索人,金額為HK$15,000[2]

(2) 該單位的地板問題,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履行有關租約下租客方面的維修責任,被告人有所疏忽。為此,被告人須支付相關的更換地板費用予申索人,金額為HK$40,000[3]

(3) 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的分析及裁決如下:

“18.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根據租約第13條,即是證物C6,租約下列明冷氣維修是被告(即是租客)的責任。在租約第10條亦有列明,被告人要負上維修單位內水喉的責任。雖然被告人說,申索人曾承諾過被告人的地產經紀,會退回6,500元按金給被告人方面,但被告人並沒有傳召被告人的地產經紀出庭作供,而申索人向本審裁處表示,申索人從來沒有承諾過地產經紀要退回任何按金給被告。本審裁處認為申索人證供可信。申索人在被告人欠兩個月租金的情況下,仍要退回6,500元按金給告的說法並不合理。因此,被告人就6,500元按金舉證不成功,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4.被告人在表格9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本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是: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忽視交樓準則要求。作為承租人,結束租賃交樓時,出去正常損耗,房屋狀態只需要還原到與收樓時大致一樣便可以;

2. 之前裁斷未考慮房屋折舊;

3. 之前裁斷未考慮港幣一萬貳仟伍佰圓(港幣12500圓)的押金已被業主沒收;

4. 本人女兒只是用鉛筆畫了僅僅一幅墻身,而業主卻把所有墻身翻新,并把費用全部計算在本人身上;

5. 本人欲提出新證人:一直跟進該房屋租賃的房地產中介代理。他們十分清楚由始至終的房屋狀況。”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9(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6.該條例第29(2)(b)(i)條規定,原訟法庭不可以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這項限制,並非絶對,在特別情況下,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審裁處所作事實裁定,該等特別情況如下[4]

(1)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2)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3)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7.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

(1) 第1、第2及第4項上訴理由,均是挑戰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本席細閱了該理由書,有關該單位的牆身和地板的問題,有證據指出是由被告人方面造成,審裁官信納這些證據。本席認為,審裁官已經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不存在任何特別情況,致使本席可以干預審裁官的事實裁決。

(2) 第3項上訴理由中提到的HK$12,500押金,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在該租約下繳付的HK$25,000按金,審裁官已在該理由書第2段處理。本席細閱了該租約,除了HK$25,000的按金外,該租約中沒有任何紀錄顯示被告人曾繳交HK$12,500押金予申索人。

(3) 第5項上訴理由,是違反了司法程序必須有終極性(finality)的原則。在任何的訴訟中,訴訟各方必須在審訊前準備好己方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據),在審訊時提交,讓法庭或者審裁處考慮了各方的證據後,作出裁決。敗訴的一方,不可能以遺漏了提交某些證據而要求重審,這樣對勝訴方不公平,再者,如果這樣是可以的話,訴訟只會沒完沒了,永遠沒有終結。

8.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文如此

[2] 該理由書,[5] – [11]

[3] 該理由書,[12] – [17]

[4] 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