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ne 2020.
3. 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1),而通過證物P11,控方亦把證物P1至P4、P6至P10、P12至P23分別呈堂。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下列部份內容被刪去的書面供詞呈堂:—
Cited by 1 case
|
DCCC 54/2020 [2020] HKDC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4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2.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1),而通過證物P11,控方亦把證物P1至P4、P6至P10、P12至P23分別呈堂。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下列部份內容被刪去的書面供詞呈堂:—
4.控方把上述證物呈堂後,便舉證完畢,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5.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出庭作供,在接受盤問時呈遞了證物P27(一張由被告以紅色交义標示他當時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身處位置的相片);除被告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若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則本席須判被告無罪 7.雖然本席在開審前已就第二項控罪把被告定罪,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有任何偏見或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在分析本案第一項控罪時,本席完全對第二項控罪的任何事項案情都不加考慮。 控方案情 8.2019年4月30日上午,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51號「科匯中心」任職保安的李先生執行巡邏工作。當日上午10時05分左右,當李先生巡至該中心天台與對下一層(27樓)之間的後樓梯時,他見到一名身穿藍色T恤及短褲的男子(男子A)站在後樓梯頂端的天台出入口前。 9.同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當李先生沿健康東街前往「科匯中心」停車場巡邏時,李先生見到男子A在健康東街出現,但男子A已換了另一件較深色的T恤。李先生於是走去「科匯中心」地下大堂把事情告知他的同事龔先生;之後,李先生及龔先生兩人一同前往健康東街查看,當時男子A站在健康東街近渣華道處,之後男子A轉身向渣華道消防局方向跑去,而李先生及龔先生則返回「科匯中心」。 10.同日下午1時許,龔先生在「科匯中心」地下大堂保安柜位工作,他再次見到男子A出現於電梯大堂,此時男子A換了另一件短袖上衣,戴了口罩,掛了一個「斜孭袋」,龔先生見男子A前往升降機方向,於是便問男子A要去那裡,並叫男子A前往保安柜枱登記身分證,當男子A行到保安柜枱前,男子A突然轉身急步走出門口離開「科匯中心」。 11.同日下午稍後時間,李先生到北角警署備案。 12.稍後,警員16685與隊員前往「科匯中心」調查,他發現「科匯中心」唯一通往天台的樓梯(該樓梯連接天台只有一道上鎖鐵門,而只有這門口可進出天台)的最高處有一個氣窗,而該氣窗的五塊窗花玻璃已被拆掉放置在旁,故此該氣窗有一空隙,通過該空隙可通往天台。 13.同日晚上10時58分,警員16685在「科匯中心」天台處發現多項物件,其中包括:—
警員16685發現在「科匯中心」天台的物件後,即時進行點算及把該等物件記錄在他的警察記事冊內,然後把該等物件擺放回原來位置。由於相信可疑人士會再返回「科匯中心」天台,故此警方即時在該處部署反爆竊行動。 14.2019年5月7日,警員16685在北角英皇道近「科匯中心」的建築地盤某樓層的觀察點觀察「科匯中心」天台。同日上午11時58分,警員16685見到「科匯中心」天台放置紅白藍尼龍袋位置出現一名男子,於是通知隊員在「科匯中心」地下大堂戒備。 15.過了數分鐘,男子陳振輝(以下簡稱「陳」)在「科匯中心」乘坐升降機到達地下大堂,由於他的衣著與警員16685見到在「科匯中心」天台出現的男子相同,故此陳在「科匯中心」地下大堂被截停查問,當時陳手持一個黑色公事包。警員18210查看該黑色公事包,見到該公事包內載着一些工具及一個銀包,而銀包內載有被告的身分證。陳表示是被告派他到「科匯中心」天台取回黑色公事包的,陳說被告會在英皇道633號外等候陳。 16.約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警員18210在英皇道633號外截停被告,並在被告當時揹着的一個紅色斜揹袋(即本案證物P12)內發現下列物品:—
17.警員16685檢視陳在「科匯中心」乘坐升降機到達地下大堂時手持的黑色公事包後,發現該公事包內載有多項物件,其中包括:—
警員16685說在2019年5月7日在陳手持的黑色公事包及其內載物件,都與他在2019年4月30日在「科匯中心」天台處發現的黑色公事包及其內載物件相同。 18.控方說被告在2019年5月7日,在英皇道633號外,不在其居住地方備有一把刀、兩把鉗、三枝螺絲批及兩對手套,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使用。 辯方案情 19.被告出庭作供,說他於2019年4月30日因為要與客戶黃先生(以下簡稱「黃」,是被告朋友阿輝介紹黃給被告的)視察寫字樓,替黃的電氣工程作出報價,因此他當天上午10時到達「科匯中心」。由於他到了與黃相約的樓層見不到黃,因此他到了天台的梯間抽煙。他抽煙的時候與「科匯中心」的保安生爭執,因此他被保安帶到地下趕離「科匯中心」。 20.被告當時是攜帶着一個紅白藍尼龍袋,內裏裝有其他工具及證件(見證物P23(7)-(13)及證物P23(22)-(36)),當中藏有證物P1至P4及P6至P10(見證物P11第2段)。 21.被告被保安員帶離「科匯中心」時忘記取回他的紅白藍尼龍袋。但因之前他與保安員曾發生口角,因此他不欲到「科匯中心」地下大堂的保安柜位接觸保安員,故此他沒有前往該保安柜位辦理訪客進入「科匯中心」的登記手續,因此他於當天(即2019年4月30日)未能回去「科匯中心」近天台的梯間取回該紅白藍尼龍袋。 22.2019年5月3日,被告通過朋友阿俊的幫忙,親自去天台找尋該紅白藍尼龍袋。被告在近天台的梯間見到他的紅白藍尼龍袋放置了在天台位置,但他沒法進入天台範圍,故此他當天亦未能取回他的紅白藍尼龍袋及其內載物品。 23.2019年5月7日,被告通過陳的幫助,由陳到「科匯中心」天台取回紅白藍尼龍袋內的黑色袋以取回他的證件及工具。 24.被告說他在2019年5月7日所攜帶的工具(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6段),是供他於當日稍後時間前往北角春秧街某朋友的住處替朋友安裝冷氣時使用的。 證供分析 25.控方的證供,是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及65C條引入的,而辯方亦沒有盤問四份書面供詞(即證物P5、P24、P25及P26)的作供者(即警員16685、警員18210、保安員李先生及保安員龔先生),加上本席亦看不出控方證供有任何有違常理,不合邏輯,令人難以接納的地方,故此本席全盤接納控方的證供。 26.就證物P5(警員16685的書面供詞)第6及第8段,以及證物P24(警員18210的書面供詞)第6段,都有提及陳分別對警員16685及警員18210說過的說話。當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遞了證物P5及P24後,本席已向控辯雙方提出,陳分別對警員16685及警員18210說過的說話是傳聞證供,但代表被告的袁大律師告知本席,那些說話的內容,是被告要求保留在證物P5及P24內的,袁大律師說辯方並不爭議該些說話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因此之故,本席容許該些說話的內容被保留於證物P5及P24內,再由本席裁定給予該些說話內容多少比重。 27.關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28.鑑於本席上述對被告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證供內所有開脫性供詞,本席接納被告證供內的招認性供詞。本席接納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曾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見過保安員,但本席不接納當時他那袋東西放置在他身旁(即如前述,本席裁定那袋東西在那時已被被告放置了在證物P23(2)所示位置);本席接納被告說他見了保安員後,他便離開「科匯中心」,但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離開「科匯中心」,是因為他在後樓梯頂吸煙而導致保安員要驅趕他離開「科匯中心」;本席接納他曾在同日下午約1時許,換了衣服及戴上口罩嘗試乘升降機上樓,但被保安員截住要他登記身份,而他沒有登記身份並轉身離開「科匯中心」,但本席不接納被告作供解釋他沒有登記身份並轉身離開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當時不敢告知保安員他的身份證被遺留了在「科匯中心」,是因為被告早已把他那袋東西(連他的身份證)偷偷地放置了在「科匯中心」天台(如證物P23(2)所示之處),故此被告不能向保安員講出真相,故此被告才沒有登記身份,轉身離去;本席亦不接納被告說有黃這一客戶,本席裁定亞輝及黃均是被告虛構的人物(故此被告說應約去「科匯中心」某樓層視察也是虛構的),以圖解釋他在當時出現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的原因;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作供說他在2019年4月30日還要去灣仔電腦商業城對面某唐樓開工,因而携帶着那袋東西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作供說及2019年5月3日關於亞俊及被告自己在「科匯中心」發生的事情,正如本席早前的分析,被告一早(最遲於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已把他那袋東西放置了在「科匯中心」天台;關於2019年5月7日所發生的事情,本席接納被告說法,說他要求陳到「科匯中心」27樓氣窗外的天台取回他的物件,但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身上携帶的物品,包括證物P14至P20,是供他當日稍後到春秧街某朋友的住處安裝冷氣用。 29.就陳分別對警員16685及警員18210說過的話(見證物P5及P24),由於陳沒有在宣誓下作供,也沒有經受盤問,本席只接納陳說受被告指示到「科匯中心」27樓氣窗外的天台取回被告的那袋物件;其他的說法,本席都不接納。 30.本席裁定證物P23(7-13及22-36)中所示物件,全都是被告早在保安員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到被告前,被告已把那些物品放置到「科匯中心」天台處如證物23(2)所示位置,從那些物品的數量及用途以及那些物件被放置的位置(即「科匯中心」的天台)整體去考量,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那些物品(本席知道那些物件不是第一項控罪所涉物品)是用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的(但2019年4月30日在「科匯中心」天台,被告是否有犯法,本席不須在此作出裁定)。 31.被告主問時作供說,2019年5月7日,他叫陳去「科匯中心」天台取回他那袋東西,是因為那天他會去幫朋友安裝冷氣,他需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因為裡面有他的工具。在被告接受盤問的尾聲,當控方問被告2019年5月7日他有甚麼計劃時,被告說待他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後,他會去幫朋友安裝冷氣;主控問被告為甚麼他肯定陳一定可以幫他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天台那袋東西時,被告回答說他也不肯定,所以他才孭住袋「架生」(即證物P23(14)所示物品)在身,那些「架生」是一些基本工具,若然陳拿不到放在「科匯中心」天台那袋東西下來,他(即被告)都還有基本「架生」可用。 32.正如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0段的分析,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是用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的;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2019年5月7日那天,打算取回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不是準備用以去春秧街替朋友安裝冷氣,而是同樣地用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根據被告的證供,他身上携帶的那袋「架生」(即證物P23(14)所示物品),是他的基本工具,若他不能成功取得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以供他「行事」(本席剛剛在第30段已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打算用那袋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東西行甚麼事)的話,他便會用他身上携帶的基本「架生」供他「行事」用(即用以供他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從證物P23(14)可見,被告在2019年5月7日身上攜帶的工具,包括有一把36厘米長的鉗(見證物P23(14)及(19)下方關於Pol 69A編號16的證物描述),及一支30厘米長的螺絲批(見證物P23(14)及(19)下方關於Pol 69A編號19-21的證物描述),而這些工具的尺寸,是比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相對應工具的尺寸為大的[從證物P23(22)、(29)及(30)可見,在「科匯中心」天台的工具中,最大把的鉗只有24厘米長(證物:Pol 69A編號36),最大把的螺絲批只有26厘米長(證物:Pol 69A編號32)),可見被告在2019年5月7日身上攜帶的工具,並非可以被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工具所取代替補的;另外,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手套,亦是破爛的(見證物P23(10)及(11)),而被告身上攜帶的兩對勞工手套是較為簇新完整的;本席裁定,若然被告在2019年5月7日能取回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的話,被告除了會用他那袋東西「行事」外,他也會用他身上攜帶的「基本架生」(即證物P23(14)所示物品)「行事」的;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原因被告在取回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工具後,他會把他身上攜帶的「基本架生」擱置在旁完全不使用而「行事」。另外,2019年5月7日從被告的紅色斜揹袋內搜得的,還有一件白色T恤及一件黑色七分褲;本席裁定,被告帶同另一套衣服在身,以便他可在進行入屋犯法或盜竊時或之後可改變裝束,以混淆他人,令他人不能確認入屋犯法或盜竊者就是被告本人。 33.被告作供說他居於樂富橫頭磡邨宏基樓某室,故此在2019年5月7日被告被截停及被揭發備有一把刀,兩把鉗、三枝螺絲批及兩對手套之處(即香港鰂魚涌英皇道633號外),並非在其居住地方;當時他備有上述物品;明顯地(而本席亦裁定),該等物品可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本席亦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裁定被告當時備有該等物品,是供他稍後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裁定 34.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