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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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1),而通過證物P11,控方亦把證物P1至P4、P6至P10、P12至P23分別呈堂。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下列部份內容被刪去的書面供詞呈堂:—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4/2020[2020] HKDC 4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2020

[2020] HKDC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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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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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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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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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7(1)條

第二項控罪: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2.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1),而通過證物P11,控方亦把證物P1至P4、P6至P10、P12至P23分別呈堂。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下列部份內容被刪去的書面供詞呈堂:—

證物P5: 警員16685的書面供詞

證物P24: 警員18210的書面供詞

證物P25: 保安員李先生的書面供詞

證物P26: 保安員龔先生的書面供詞

4.控方把上述證物呈堂後,便舉證完畢,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5.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出庭作供,在接受盤問時呈遞了證物P27(一張由被告以紅色交义標示他當時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身處位置的相片);除被告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若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則本席須判被告無罪

7.雖然本席在開審前已就第二項控罪把被告定罪,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有任何偏見或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在分析本案第一項控罪時,本席完全對第二項控罪的任何事項案情都不加考慮。

控方案情

8.2019年4月30日上午,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51號「科匯中心」任職保安的李先生執行巡邏工作。當日上午10時05分左右,當李先生巡至該中心天台與對下一層(27樓)之間的後樓梯時,他見到一名身穿藍色T恤及短褲的男子(男子A)站在後樓梯頂端的天台出入口前。

9.同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當李先生沿健康東街前往「科匯中心」停車場巡邏時,李先生見到男子A在健康東街出現,但男子A已換了另一件較深色的T恤。李先生於是走去「科匯中心」地下大堂把事情告知他的同事龔先生;之後,李先生及龔先生兩人一同前往健康東街查看,當時男子A站在健康東街近渣華道處,之後男子A轉身向渣華道消防局方向跑去,而李先生及龔先生則返回「科匯中心」。

10.同日下午1時許,龔先生在「科匯中心」地下大堂保安柜位工作,他再次見到男子A出現於電梯大堂,此時男子A換了另一件短袖上衣,戴了口罩,掛了一個「斜孭袋」,龔先生見男子A前往升降機方向,於是便問男子A要去那裡,並叫男子A前往保安柜枱登記身分證,當男子A行到保安柜枱前,男子A突然轉身急步走出門口離開「科匯中心」。

11.同日下午稍後時間,李先生到北角警署備案。

12.稍後,警員16685與隊員前往「科匯中心」調查,他發現「科匯中心」唯一通往天台的樓梯(該樓梯連接天台只有一道上鎖鐵門,而只有這門口可進出天台)的最高處有一個氣窗,而該氣窗的五塊窗花玻璃已被拆掉放置在旁,故此該氣窗有一空隙,通過該空隙可通往天台。

13.同日晚上10時58分,警員16685在「科匯中心」天台處發現多項物件,其中包括:—

(i) 一個主色為藍色的紅白藍尼龍袋;

(ii) 一部銀色手推車;

(iii) 一個主色為紅色的紅白藍尼龍袋;

(iv) 一對白色手套;

(v) 一個黑色有手抽的公事包,內載多項物件,其中包括:

(a) 四支一字螺絲批;

(b) 三支十字螺絲批;

(c) 兩把鯉魚鉗;

(d) 一把電線剪鉗;

(e) 一把平咀鉗;

(f) 一把萬能鉗;

(g) 一把刀;

(h) 一把士巴拿;

(i) 一對灰色手套(紫色邊);

(j) 一條麻繩;

(k) 一個大型紅白藍尼龍袋;

(l) 一個紅色環保袋;

(m) 一個啡色銀包,內載:

(1) 一張被告的香港身分證;

(2) 一張被告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3) 數張被告的證件(包括香港公開大學學生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核准工人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冊證);

(4) 一張香港賽馬會投注咭;及

(5) 現金$200。

警員16685發現在「科匯中心」天台的物件後,即時進行點算及把該等物件記錄在他的警察記事冊內,然後把該等物件擺放回原來位置。由於相信可疑人士會再返回「科匯中心」天台,故此警方即時在該處部署反爆竊行動。

14.2019年5月7日,警員16685在北角英皇道近「科匯中心」的建築地盤某樓層的觀察點觀察「科匯中心」天台。同日上午11時58分,警員16685見到「科匯中心」天台放置紅白藍尼龍袋位置出現一名男子,於是通知隊員在「科匯中心」地下大堂戒備。

15.過了數分鐘,男子陳振輝(以下簡稱「陳」)在「科匯中心」乘坐升降機到達地下大堂,由於他的衣著與警員16685見到在「科匯中心」天台出現的男子相同,故此陳在「科匯中心」地下大堂被截停查問,當時陳手持一個黑色公事包。警員18210查看該黑色公事包,見到該公事包內載着一些工具及一個銀包,而銀包內載有被告的身分證。陳表示是被告派他到「科匯中心」天台取回黑色公事包的,陳說被告會在英皇道633號外等候陳。

16.約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警員18210在英皇道633號外截停被告,並在被告當時揹着的一個紅色斜揹袋(即本案證物P12)內發現下列物品:—

(i) 一部LENOVO手提電話(即本案證物P13);

(ii) 一枝橙色柄剪鉗(即本案證物P14);

(iii) 一枝黃色柄刀(即本案證物P15);

(iv) 一枝黃色柄天線鉗(即本案證物P16);

(v) 一枝綠色半透明手柄螺絲批(即本案證物P17);

(vi) 一枝紅色半透明手柄螺絲批(即本案證物P18);

(vii) 一枝透明黃色手柄螺絲批(即本案證物P19);

(viii) 兩對勞工手套(即本案證物P20);

(ix) 一件白色T恤(即本案證物P21);及

(x) —條黑色七分褲(即本案證物P22)。

17.警員16685檢視陳在「科匯中心」乘坐升降機到達地下大堂時手持的黑色公事包後,發現該公事包內載有多項物件,其中包括:—

(i) 四支一字螺絲批;

(ii) 三支十字螺絲批;

(iii) 兩把鯉魚鉗;

(iv) 一把電線剪鉗;

(v) 一把平咀鉗;

(vi) 一把萬能鉗;

(vii) 一把刀;

(viii) 一把士巴拿;

(ix) 一對灰色手套(紫色邊);

(x) 一個大型紅白藍尼龍袋;

(xi) 一個紅色環保袋;

(xii) 一個啡色銀包(證物P1),內載:

(a) 一張被告的香港身分證(證物P2);

(b) 一張被告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物P3);

(c) 數張被告的證件(包括香港公開大學學生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核准工人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冊證)(證物P6至P9);

(d) 一張香港賽馬會投注咭(證物P10);及

(e) 現金$200(證物P4)。

警員16685說在2019年5月7日在陳手持的黑色公事包及其內載物件,都與他在2019年4月30日在「科匯中心」天台處發現的黑色公事包及其內載物件相同。

18.控方說被告在2019年5月7日,在英皇道633號外,不在其居住地方備有一把刀、兩把鉗、三枝螺絲批及兩對手套,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使用。

辯方案情

19.被告出庭作供,說他於2019年4月30日因為要與客戶黃先生(以下簡稱「黃」,是被告朋友阿輝介紹黃給被告的)視察寫字樓,替黃的電氣工程作出報價,因此他當天上午10時到達「科匯中心」。由於他到了與黃相約的樓層見不到黃,因此他到了天台的梯間抽煙。他抽煙的時候與「科匯中心」的保安生爭執,因此他被保安帶到地下趕離「科匯中心」。

20.被告當時是攜帶着一個紅白藍尼龍袋,內裏裝有其他工具及證件(見證物P23(7)-(13)及證物P23(22)-(36)),當中藏有證物P1至P4及P6至P10(見證物P11第2段)。

21.被告被保安員帶離「科匯中心」時忘記取回他的紅白藍尼龍袋。但因之前他與保安員曾發生口角,因此他不欲到「科匯中心」地下大堂的保安柜位接觸保安員,故此他沒有前往該保安柜位辦理訪客進入「科匯中心」的登記手續,因此他於當天(即2019年4月30日)未能回去「科匯中心」近天台的梯間取回該紅白藍尼龍袋。

22.2019年5月3日,被告通過朋友阿俊的幫忙,親自去天台找尋該紅白藍尼龍袋。被告在近天台的梯間見到他的紅白藍尼龍袋放置了在天台位置,但他沒法進入天台範圍,故此他當天亦未能取回他的紅白藍尼龍袋及其內載物品。

23.2019年5月7日,被告通過陳的幫助,由陳到「科匯中心」天台取回紅白藍尼龍袋內的黑色袋以取回他的證件及工具。

24.被告說他在2019年5月7日所攜帶的工具(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6段),是供他於當日稍後時間前往北角春秧街某朋友的住處替朋友安裝冷氣時使用的。

證供分析

25.控方的證供,是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及65C條引入的,而辯方亦沒有盤問四份書面供詞(即證物P5、P24、P25及P26)的作供者(即警員16685、警員18210、保安員李先生及保安員龔先生),加上本席亦看不出控方證供有任何有違常理,不合邏輯,令人難以接納的地方,故此本席全盤接納控方的證供。

26.就證物P5(警員16685的書面供詞)第6及第8段,以及證物P24(警員18210的書面供詞)第6段,都有提及陳分別對警員16685及警員18210說過的說話。當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遞了證物P5及P24後,本席已向控辯雙方提出,陳分別對警員16685及警員18210說過的說話是傳聞證供,但代表被告的袁大律師告知本席,那些說話的內容,是被告要求保留在證物P5及P24內的,袁大律師說辯方並不爭議該些說話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因此之故,本席容許該些說話的內容被保留於證物P5及P24內,再由本席裁定給予該些說話內容多少比重。

27.關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i) (a) 被告作供說他的職業是一名電工,是水電冷氣裝修工人。他說2019年4月30日那天他前往「科匯中心」,是因為黃說有電氣工程要 被告幫手做,「要改幾個插蘇,改幾個燈盤, 及「間」一個寫字樓的房」及「要拆fuse箱」 (即保險絲箱子);而2019年5月7日那天, 他打算在處理完放置於「科匯中心」天台他的工具和證件後,便前往春秧街一個朋友住處 安裝冷氣機;
  (b) 本席留意到在呈堂證物中有三張證件如下:
    (1) 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證物P7);
    (2) 核准工人證明書(證物P8);及
    (3) 建造業工人註冊證(證物P9);
    但從證物P7可見,該證明書只是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Cap. 59)第6BA(2)條有關的;從證物P8可見,該證明書只是與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Cap. 59AE)第4(1)條有關的;從證物P9可見,該註冊證只是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Cap. 583)簽發;
  (c) 證物P7、P8及P9都並非根據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而由機電工程署發出的電業工程人員註冊證明書;
  (d) 因此,證物P7、P8及P9都不能支持被告的說法,說他的職業是一名電工、能「改幾個插蘇,改幾個燈盤」、「拆fuse箱」及「安裝冷氣」云;
(ii) 根據被告的證供:—
  (a) 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當他在「科匯中心」近天台的後樓梯頂(見證物P27由被告以紅色交义標示他當時身處位置)吸煙時,保安員便出現,與被告有如下對話:
    保安員: 「你邊個單位?」
    被告: 「我喺落兩層個單位約咗個客睇工程。」
    保安員: 「呢度唔食得煙嗰喎。」
    被告: 「我食埋呢一口。」
  被告作供說當他說完「我食埋呢一口」後,保安員便馬上叫被告把煙弄熄,保安員並立刻趕被告走,兩人一邊行一邊對罵,保安員帶被告一同乘坐升降機到「科匯中心」地下樓層,一直看着被告,直至被告離開「科匯中心」為止;被告作供說他覺得保安員趕他走,是因為他在後樓梯處吸煙;被告也在庭上作供說他沒有告訴保安員他(即被告)約了客戶在「科匯中心」某樓層視察場地,被告作供說「講是冇用的,要個客嚟到才有用,講咗都係要走啦」;不過,被告如此作供的兩分鐘後,他又改口,在庭上作供說他有告訴保安員他(即被告)約了個客人;
  (b) 當被告到達「科匯中心」的地下樓層,當他一踏出升降機,他便立即致電給黃,但黃的電話轉駁到了留言信箱,被告留下口訊,說他(即被告)已在「科匯中心」地下等候黃,叫黃到達後致電被告;
  (c) 當被告到了「科匯中心」地下樓層之後約十分鐘,才發覺他所攜帶的袋(及其內載物)不見了,遺漏了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近天台位置,故此被告致電黃;
  (d) 當天,由事發他被保安員趕走至下午12時許,他共致電黃五、六次,但黃的電話都轉駁到留言信箱;被告說2019年4月30日那天他一直都聯絡不到黃;被告轉而聯絡亞輝(是亞輝介紹黃給被告的),但亞輝說不知,故此被告沒有再聯絡亞輝,被告說他最終放棄了尋求黃及亞輝協助取回他的工具及證件;
  (e) 當天上午,他被保安員趕離「科匯中心」後,因為想回去取回他遺留在後樓梯頂的袋及其內載物,他曾在「科匯中心」徘徊,但他見到兩個保安員向他指指點點,而他自己又沒有身分證在身(他的身分證放了在他遺留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的袋內(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0及21段),加上他先前又同一名保安員有「拗撬」,為怕麻煩,也不想「面懵」,所以便離開了,沒有進入「科匯中心」;
  (f) 當天下午1時許,他換了衣服,戴上口罩(被告作供說他換了衣服,戴上口罩,是怕保安員能認出他而不容許他進入「科匯中心」,被告說他希望裝扮成另一個人的樣子,試圖令保安員不能認出他,以便他可進入「科匯中心」,取回他那袋東西),由「科匯中心」正門行經地下大堂前往升降機大堂打算乘坐升降機上頂樓取回他的袋子,但有保安員截住他,叫他先行登記身份,他便步往保安柜位,想告訴保安員他遺留了一袋東西(包括他的身分證)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但由於他沒有身分證在身可供登記,又因他曾經同「科匯中心」的一名保安員有過「拗撬」,他驚怕保安員會把他那袋東西丟掉,加上那名叫他登記的保安員狀似要打電話,故此他(即被告)便轉身走了,沒有進行訪客登記手續;
  (g) 到了2019年5月3日,他約了一位叫「亞俊」的朋友幫忙,希望能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近天台位置的那袋東西。亞俊入去「科匯中心」,沒有被保安員要求登記身分,便可乘升降機去到「科匯中心」頂層,前往後樓梯頂,但亞俊到了該處後,致電被告,告訴被告他(即亞俊)見不到那袋東西在後樓梯頂;於是被告叫亞俊乘坐「貨」下來,開啟並頂住「貨」處進出「科匯中心」的門,讓被告從該出入口進入「科匯中心」,然後到後樓梯頂尋找他那袋東西;最終,被告因而得以進入「科匯中心」(他沒有去保安柜位登記),獨自一人前往後樓梯頂尋找他那袋東西,但他在後樓梯頂他原先放置他那袋東西的地方見不到他的袋子,他不死心,在附近尋找,最終見到他那袋東西放置了在氣窗外天台處,其位置就如證物P23(2)那幅相片所顯示一般,但因為通往天台的門有警報器,他不能推門進入天台,雖然可攀爬該處氣窗(見證物P23(2-5))進入天台,但被告的腳骨碎了,曾坐了半年輪椅,故此他沒有像別人般敏捷,故此當天他沒有攀爬該處氣窗進入天台取回他那袋東西;當主控問被告那時為何不告知保安員他那袋東西被放置在天台時,被告作供說因為他在4月30日曾與「科匯中心」的保安員有爭執,他認為保安員仍然不會讓他進入,他認為保安員會把他那袋東西丟掉;當主控問被告他可找警察陪同取回他的物件時,被告作供說他沒有想到如此複雜,他作供說他沒有身份証而去找警察的話,會令自己有麻煩;
  (h) 到了2019年5月7日,陳成功替被告在「科匯中心」取回他那袋東西;
(iii) 就被告上述證供,本席有如下看法:—
  (a)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就是保安員李先生及龔先生在2019年4月30日所見到的男子A(見本「裁決理由書」第8至10段);
  (b) 根據被告所描述他與保安員之間的「拗撬」及彼此的對話內容,都只是因為被告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吸煙而引起,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保安員會因這區區小事,要驅逐被告離開「科匯中心」如此嚴重,本席亦看不出保安員可因為被告吸煙及與被告有些輕微「拗撬」(被告與保安員的對話,可參照本「裁決理由書」第27(ii)(a)段),而會驅逐被告,不容許被告進入「科匯中心」;
  (c) 當控方問被告有沒有同那位驅趕他離開「科匯中心」的保安員據理力爭,告知該保安員他(即被告)約了客戶在「科匯中心」某樓層視察裝修場地時,被告起初作供說「講是冇用的,要個客嚟到才有用,講咗都係要走啦」,但稍後,被告卻改口作供說他有告訴保安員他(即被告)約了客人;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前後矛盾的;
  (d) 根據被告證供,到他記得他那袋東西(包括他的身分證、回鄉咭及其他證件)仍遺留在「科匯中心」時,他都從來沒有接觸「科匯中心」的保安員,告知保安員他有一袋東西(包括他的身分證及回鄉咭)遺留在「科匯中心」。被告作供時,對他從來沒有尋求保安員協助取回他那袋東西的解釋,是說因為之前曾與驅趕他的保安員有「拗撬」,而他又沒有身分證在身,怕麻煩,不想「面懵」,及怕保安員會把他那袋東西丟掉。就這一方面,本席認為:
    (1) 從被告作供覆述他與保安員爭執的對話內容(可參考本「裁決理由書」第27(ii)(a)段)可見,他們的爭執(若有的話)只是小事一椿,此等爭執(若有的話)絶不會嚇退阻礙被告,令他連遺留了身分證如此重要的事也不坦言向保安員相告,尋求協助;畢竟,與被告爭執(若有的話)的只是一位保安員,被告大可以向另一位保安員或其他人(包括警方)求助;
    (2) 從來沒有證供顯示保安員曾聲稱會丟掉被告的那袋東西,所以被告說他怕保安員會丟掉他那袋東西,是沒有任何事實基礎的,也是令人難以想象入信的;再者,即如本席上述分析,被告與保安員的爭執(若有的話),都只是小事一椿,若被告坦言向保安員相告,說他那袋東西遺留了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而那袋東西載有他的身分證、回鄉咭及其他證件,本席不相信保安員會(或胆敢)把被告的東西丟掉;本席也不相信被告當時相信若他坦言把事情向保安員相告的話,保安員會惡毒地把他的東西丟掉;
  (e) 同樣地,被告說2019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那一次他曾在「科匯中心」被保安員叫他先行登記身份,但因為他沒有身分證在身可供登記,而先前曾經同「科匯中心」的一名保安員有過「拗撬」,他驚怕保安員會把他那袋東西丟掉,故此他沒有前去保安柜位登記身份,反而轉身走了。本席認為被告這一方面的解釋,是砌詞狡辯的:本席先前已分析過被告與保安員的「拗撬」(若有的話),只是小事一椿,本席不相信被告當時相信保安員會因此而惡毒地把他的東西(包括身分證如此重要的證件)丟掉。本席認為,當保安員叫被告前往保安柜位登記時,被告沒有前往登記,反而轉身離去(見證物P26第6段),並非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身分證在身,本席認為若純粹因為被告的身分證被遺留了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的話,被告應坦言向保安員相告,讓保安員可帶同被告一齊前往後樓梯頂取回被告那袋東西,並可證明被告身份。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向保安員及警方透露他遺留了他那袋東西,是因為他不是把那袋東西遺留了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而是早在保安員李先生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到被告前,被告已偷偷地攀過天台氣窗,偷偷地把那袋東西放了在「科匯中心」天台,位置就如證物P23(2)所示。本席認為,因為被告早已把他那袋東西放置了在證物P23(2)所示位置,所以他「心裡有鬼」,為怕行藏敗露被人發覺,他才不敢尋求保安員及/或警方的協助,尋回他那袋東西;
  (f) 當控方問被告為甚麼不向警方或入境處求助, 告知他的身分證被遺留了在「科匯中心」後樓梯時,被告作供說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入境處,因為那樣做要浪費數千元,而且進入「科匯中心」取回那袋東西是一件易事,無須報警。本席不接納被告的如此解釋,從被告作供透露於2019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他換了衣服,戴上口罩進入「科匯中心」是怕被保安員認出;他於2019年5月3日所採用的鬼祟及迴避保安員的手法去尋找他那袋東西,可見對他來說,那袋東西是重要的,而取回那袋東西完全不是易事,否則他不必費如此周章,在2019年4月30日離開「科匯中心」後仍在「科匯中心」徘徊數小時,換了兩次衣服,戴口罩掩飾身份企圖令保安員認不出他,又在5月3日叫亞俊幫忙,繼而自己再在後樓梯頂四處尋找;再在2019年5月7日通過陳取回那袋東西。正如前述,本席認為,是因為被告早在保安員李先生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到被告前,被告早已把那袋東西放置了在證物P23(2)所示位置,所以被告「心裡有鬼」,為怕行藏敗露被人發覺,故此他不敢尋求警方或入境處協助,幫他尋找他的身分證;
  (g) 關於被告作供述說2019年5月3日他與亞俊的行為,被告說當亞俊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見不到被告那袋東西後,被告便親自前往該後樓梯頂查看,但在他原先放置他那袋東西的地方已見不到他的袋子,他不死心,在附近尋找,最終見到他那袋東西放置了在氣窗外天台處。本席從證物P23(2-5)的相片中見到, 要從後樓梯頂氣窗位置望到氣窗外天台處放置的那袋東西,被告需要在後樓梯頂攀爬至氣窗處(見證物P23(4)),才可在該處見到氣窗外天台狀況。根據被告的證供,他一直擔心他那袋東西會被人丟掉;以此心理狀況出發,由4月30日到5月3日,事隔3天,當被告再到現場而見不到他那袋東西放置在後樓梯頂位置,最自然最合情理的想法(亦印證了被告所聲稱的「擔心」),是他那袋東西已被人丟掉了;而最合情理的反應,應是走去問保安員有否見過他那袋東西,及他那袋東西的去向;但根據被告證供,被告却大費周章,攀爬至氣窗處去查探他那袋東西是否放置在天台處,被告的此等作供,完全不合情理。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就2019年5月3日的作供;即如前述,本席認為早在保安員李先生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到被告前,被告早已把他那袋東西偷偷地放置了在證物P23(2)所示位置;
  (h) 被告作供說2019年4月30日前往「科匯中心」,是因為黃說有電氣工程要被告幫手做,「要改幾個插蘇,改幾個燈盤」、「要拆fuse箱」及「要「間」一個寫字樓的房」;本席就被告是否有相關資歷去承接電業工程,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7(i)段論述,不在此贅;在這一部份,本席主要針對的是被告的作供,是說那天他要報價的其中一項工程是「要「間」一個寫字樓的房」,但從證物P23(7-13及22-36)可見,2019年4月30日被告帶去「科匯中心」的工具中,完全沒有量度長度的工具(例如卷尺(tape measure)),本席認為,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早上10時許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出現,不是如他所說是應黃先生之約;及
  (i) 本席亦不相信,為了在2019年5月7日為朋友安裝冷氣,被告須帶同證物P23(14)的上衣及短褲及兩對勞工手套去替換。

28.鑑於本席上述對被告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證供內所有開脫性供詞,本席接納被告證供內的招認性供詞。本席接納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曾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見過保安員,但本席不接納當時他那袋東西放置在他身旁(即如前述,本席裁定那袋東西在那時已被被告放置了在證物P23(2)所示位置);本席接納被告說他見了保安員後,他便離開「科匯中心」,但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離開「科匯中心」,是因為他在後樓梯頂吸煙而導致保安員要驅趕他離開「科匯中心」;本席接納他曾在同日下午約1時許,換了衣服及戴上口罩嘗試乘升降機上樓,但被保安員截住要他登記身份,而他沒有登記身份並轉身離開「科匯中心」,但本席不接納被告作供解釋他沒有登記身份並轉身離開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當時不敢告知保安員他的身份證被遺留了在「科匯中心」,是因為被告早已把他那袋東西(連他的身份證)偷偷地放置了在「科匯中心」天台(如證物P23(2)所示之處),故此被告不能向保安員講出真相,故此被告才沒有登記身份,轉身離去;本席亦不接納被告說有黃這一客戶,本席裁定亞輝及黃均是被告虛構的人物(故此被告說應約去「科匯中心」某樓層視察也是虛構的),以圖解釋他在當時出現在「科匯中心」後樓梯頂的原因;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作供說他在2019年4月30日還要去灣仔電腦商業城對面某唐樓開工,因而携帶着那袋東西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作供說及2019年5月3日關於亞俊及被告自己在「科匯中心」發生的事情,正如本席早前的分析,被告一早(最遲於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已把他那袋東西放置了在「科匯中心」天台;關於2019年5月7日所發生的事情,本席接納被告說法,說他要求陳到「科匯中心」27樓氣窗外的天台取回他的物件,但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身上携帶的物品,包括證物P14至P20,是供他當日稍後到春秧街某朋友的住處安裝冷氣用。

29.就陳分別對警員16685及警員18210說過的話(見證物P5及P24),由於陳沒有在宣誓下作供,也沒有經受盤問,本席只接納陳說受被告指示到「科匯中心」27樓氣窗外的天台取回被告的那袋物件;其他的說法,本席都不接納。

30.本席裁定證物P23(7-13及22-36)中所示物件,全都是被告早在保安員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到被告前,被告已把那些物品放置到「科匯中心」天台處如證物23(2)所示位置,從那些物品的數量及用途以及那些物件被放置的位置(即「科匯中心」的天台)整體去考量,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那些物品(本席知道那些物件不是第一項控罪所涉物品)是用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的(但2019年4月30日在「科匯中心」天台,被告是否有犯法,本席不須在此作出裁定)。

31.被告主問時作供說,2019年5月7日,他叫陳去「科匯中心」天台取回他那袋東西,是因為那天他會去幫朋友安裝冷氣,他需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因為裡面有他的工具。在被告接受盤問的尾聲,當控方問被告2019年5月7日他有甚麼計劃時,被告說待他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後,他會去幫朋友安裝冷氣;主控問被告為甚麼他肯定陳一定可以幫他取回放在「科匯中心」天台那袋東西時,被告回答說他也不肯定,所以他才孭住袋「架生」(即證物P23(14)所示物品)在身,那些「架生」是一些基本工具,若然陳拿不到放在「科匯中心」天台那袋東西下來,他(即被告)都還有基本「架生」可用。

32.正如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0段的分析,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是用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的;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2019年5月7日那天,打算取回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不是準備用以去春秧街替朋友安裝冷氣,而是同樣地用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根據被告的證供,他身上携帶的那袋「架生」(即證物P23(14)所示物品),是他的基本工具,若他不能成功取得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以供他「行事」(本席剛剛在第30段已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打算用那袋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東西行甚麼事)的話,他便會用他身上携帶的基本「架生」供他「行事」用(即用以供他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從證物P23(14)可見,被告在2019年5月7日身上攜帶的工具,包括有一把36厘米長的鉗(見證物P23(14)及(19)下方關於Pol 69A編號16的證物描述),及一支30厘米長的螺絲批(見證物P23(14)及(19)下方關於Pol 69A編號19-21的證物描述),而這些工具的尺寸,是比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相對應工具的尺寸為大的[從證物P23(22)、(29)及(30)可見,在「科匯中心」天台的工具中,最大把的鉗只有24厘米長(證物:Pol 69A編號36),最大把的螺絲批只有26厘米長(證物:Pol 69A編號32)),可見被告在2019年5月7日身上攜帶的工具,並非可以被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工具所取代替補的;另外,被告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手套,亦是破爛的(見證物P23(10)及(11)),而被告身上攜帶的兩對勞工手套是較為簇新完整的;本席裁定,若然被告在2019年5月7日能取回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那袋東西的話,被告除了會用他那袋東西「行事」外,他也會用他身上攜帶的「基本架生」(即證物P23(14)所示物品)「行事」的;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原因被告在取回遺留在「科匯中心」天台的工具後,他會把他身上攜帶的「基本架生」擱置在旁完全不使用而「行事」。另外,2019年5月7日從被告的紅色斜揹袋內搜得的,還有一件白色T恤及一件黑色七分褲;本席裁定,被告帶同另一套衣服在身,以便他可在進行入屋犯法或盜竊時或之後可改變裝束,以混淆他人,令他人不能確認入屋犯法或盜竊者就是被告本人。

33.被告作供說他居於樂富橫頭磡邨宏基樓某室,故此在2019年5月7日被告被截停及被揭發備有一把刀,兩把鉗、三枝螺絲批及兩對手套之處(即香港鰂魚涌英皇道633號外),並非在其居住地方;當時他備有上述物品;明顯地(而本席亦裁定),該等物品可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本席亦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裁定被告當時備有該等物品,是供他稍後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裁定

34.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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