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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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言之,2019年4月30日,警方接到消息,有人把一個紅白藍袋放在北角英皇道651號「科匯中心」天台,懷疑有不法用途。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4/2020[2020] HKDC 4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2020

[2020] HKDC 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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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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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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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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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7(1)條

第二項控罪: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3.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4.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中詳述。

5.簡言之,2019年4月30日,警方接到消息,有人把一個紅白藍袋放在北角英皇道651號「科匯中心」天台,懷疑有不法用途。

6.同日晚上10時58分,警員到達「科匯中心」天台發現該紅白藍袋,紅白藍袋內有一黑色公事包,內有多項工具,包括七枝螺絲批、兩把鯉魚鉗、一把電線剪鉗、一把平咀鉗、一把萬能鉗、一把刀、一把士巴拿、一對手套及被告的身份證明文件,警員檢查後把該紅白藍袋及黑色公事包留在現場。

7.2019年5月7日上午11時58分,警員見男子陳振輝在「科匯中心」天台由紅白藍袋中取走黑色公事包並且離開。

8.同日下午12時06分,警員在「科匯中心」大堂,遇見陳振輝,並向其進行調查,警員檢查黑色公事包,發現有被告的身份證明文件,陳振輝指出是被告派他到上址取回黑色公事包。

9.警員告知其他警員有關被告的容貌特徵,於稍後時間警員在北角英皇道633號外見到被告,並把他截停,在被告身上的紅色斜揹袋找到以下物品:—

(i) 一部Lenovo手提電話;

(ii) 一枝橙色柄剪鉗;

(iii) 一枝黃色柄刀;

(iv) 一枝黃色柄天線鉗;

(v) 一枝綠色半透明手柄螺絲批;

(vi) 一枝紅色半透明手柄螺絲批;

(vii) 一枝透明黃色手柄螺絲批;

(viii) 兩對勞工手套;

(ix) 一件白色T恤;及

(x) 一條黑色七分褲。

10.被告被警方拘捕,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

1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在2019年5月7日在英皇道633號外,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一把刀、兩把鉗、三枝螺絲批及兩對手套,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第二項控罪

12.振華大廈(“該大廈”)位於北角英皇道370-374號,是一幢22層高的商業大廈,地下的出入口並無上鎖,該大廈天台(“案發地點”)有兩個出入口,出入口的門設有橫閂及警報感應器,案發地點除了保安人員外,其他人仕不得進入。案發地點有銅線附在牆上連接上大廈的避雷裝置。

13.201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該大廈保安員巡查案發地點,發覺並無異樣。

14.同日下午5時10分,同一保安員巡查案發地點,發現2號門的橫閂被人打開,保安員進入案發地點,發現被告當時赤裸上身,手持一支士巴拿,蹲在天台冷水喉管上面,被告發現保安員在天台,立即轉身並爬到天台的水缸位置,保安員把案發地點的所有出入口關閉並且報警。

15.同日下午5時30分,警方到達該大廈進行搜查,但找不到被告。

16.根據該大廈閉路電視片段的資料,警方在北角區進行掃蕩,同日下午7時38分,警員在長康街20號外截獲被告,當時被告穿着的上衣與閉路電視的男子衣著相同,並正揹着一個深綠色斜揹袋,內有三把鉗、七枝螺絲批、一個藍色口罩、一隻黑色手套及一個紅色環保袋。

17.警方以入屋犯事的罪名拘捕被告。

18.案發地點與隔鄰的榮馳商業大廈(“隔鄰大廈”)的天台相連,兩個天台之間只隔着一道一米高的圍欄,隔鄰大廈的天台當時並沒有鎖上。

19.經觀察該大廈及隔鄰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後,可見被告入該大廈的情況及其後的逃走路線如下:—

(i) 下午4時50分,被告穿着藍色T恤,拿着一個啡色手拉車及深綠色斜揹袋進入該大廈,並乘坐升降機到21樓;

(ii) 下午4時52分,被告經過21樓的電梯大堂;

(iii) 下午5時06分,被告赤裸上身,沿隔鄰大廈的樓梯向下跑,當時被告揹着深綠色斜揹袋,並嘗試穿上手上的藍色T恤;

(iv) 下午5時16分,被告身上已經穿上藍色T恤,在該大廈與華懋交易廣場二期的後巷奔跑;及

(v) 下午5時18分,被告在北景街奔跑。

20.在案發地點,找到兩個士巴拿及一部啡色手拉車,手拉車內有三條螺旋狀銅絲。經DNA檢驗後,發現被告的DNA在啡色手拉車上。

21.手拉車內的銅絲經磅稱後,重量是37.2磅。

22.被告承認在2019年7月23日,他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該大廈的天台位置並企圖在上址偷竊。

被告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23.被告生於1975年9月,現年44歲,曾修讀毅進文憑課程至畢業,在被捕前是一名裝修散工,家有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由前妻照顧)。

24.被告有五項前科,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於2011年10月在區域法院被判處20個月監禁(DCCC 710/2011),根據DCCC  710/2011的判刑理由書,被告在某公屋大廈的掣房(switch rooms)盜竊銅板,因而干犯入屋犯法罪。

求情陳詞

25.就入屋犯法罪,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上訴庭在HKSAR v Suen Chi Wai [2015] 5 HKLRD 33 一案的判案書,袁大律師請法庭採納比30個月監禁為低的量刑基準。

26.袁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文件,該文件把被告的背景經歷概要列出;另外,袁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兩封分別由鄭振華牧師及梁炳光事工主任的信件,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27.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

28.HKSAR v Li Ho Yin(李浩賢) CACC 240/2012一案中,上訴庭分析了R v Tsang Wing Ming CACC 315/1989及多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後,裁定在該案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29.就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在案發日(即2019年5月7日),「科滙中心」已不是被告進行入屋犯法或盜竊的目標,否則他不用指示陳振輝替他到「科滙中心」天台取回他留在該處的各項物件(見本「判刑理由書」第6段)。本席以被告仍然是在搜索犯案目標(target-searching)階段而量刑。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華娣 DCCC 1091/2012一案的「判刑理由書」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0.審訊第一項控罪時,辯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及65C條同意了全部的控方案情,令控方不用傳召任何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減省了法庭的時間,本席因此而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下調2個月至10個月監禁。

31.就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是該大廈的天台,本席以涉案地點為非住宅的地方而進行判刑。根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對一名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32.就上訴庭於HKSAR v Suen Chi Wai一案的裁斷,本席留意到該案判案書第10段說:—

“…… Confronting an intruder in the common areas of any building (residential or commercial) is unlikely to cause as much alarm (or potential danger) as confronting one in the confines of one’s home ……”

該案判案書第11段說:—

“…… If it can be shown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sentencing judge that the intruder was stealing from the common areas only and not from inside individual homes, a starting point lower than that of the customary one may – not must – be justified ……”

本席認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2½年監禁量刑起點已反映了在非住宅地方犯案時不會引致該地方的使用者的驚恐或潛在危險,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本席不會根據Suen Chi Wai一案而把量刑基準下調:亦可見HKSAR v Zarshad DCCC 201 & 271/2017第22至28段。

33.另外,被告在干犯本案第二項控罪前,已有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前科,由於被告已不是初犯,本席把判刑上調3個月(30個月監禁是對一名成年的初犯者所採用的量刑基準)。

34.除此之外,被告是在就第一項控罪的事宜被捕及得到警方保釋後兩個多月內便干犯第二項控罪的,本席因此把判刑再上調3個月至36個月監禁(即30 + 3 + 3 = 36個月監禁)。

35.被告就第二項控罪及早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24個月監禁。

36.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5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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