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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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其訟費申請則被拒絕。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47/2019[2020] HKCFI 10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7/2019

[2020] HKCFI 1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2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其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6日
判案日期 :2020年3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其訟費申請則被拒絕。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出在案發時,前車因前面路面有突發事故而停車,但尾隨而來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卻收掣不及,撞上前車車尾。上訴人對警員說,「當時前車突然停車,所以撞咗埋去」。在警誡會面中,他稱當他沿域多利道駛近摩星嶺道迴旋處前,入咗彎時前車突然剎車,但中間突然有車越過對面線過車,令他撞到前車。前車及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被呈堂。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根據從前車撿取的行車紀錄儀的後置鏡頭所拍攝到的片段(P3),考慮到事發現場的整體狀況,認為事發時逆線上有一架車的部分車身佔用了上訴人的行車線,有可能令致上訴人為了顧及這個突發事故而未能百分百專注於前面交通(前車)情況,又或為求扭軚避開這部從逆線而來的車輛而未能及時停車,最終撞到已停下來的前車車尾,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就訟費申請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因此構成確切理由,拒絕其訟費申請。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對第一個到場進行調查的警員說「當時前車突然停車,所以撞咗埋去」這句說話,裁判官認為令人相信上訴人的意思就是前車停車時自己收掣不及,撞上前車。裁判官首先認為,上訴人這句說話是自招嫌疑的,令人相信他當時不是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就是對前面交通情況沒有足夠專注和謹慎。

6.其次是,裁判官根據前車車廂內的行車紀錄儀的後置鏡頭所拍攝到事發經過的片段(P3),看見上訴人於事發前的緊接時間駕駛的態度欠佳,他所駕駛的私家車部分車身不時不必要地超越路中連續雙白線,佔用了部分逆線,這明顯低於一個合理小心謹慎、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判官認為,這也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7.再者,從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P6)所見,事發時,前車停定後不久,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似乎直衝上來,撞上對方車尾,沒有剎車痕跡。從這個拍攝角度來看,上訴人於事發時似乎沒有因應前車已經停下來而及時停車,這片段亦顯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自招嫌疑。

8.最後,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是

「當時情況我沿域多利道去貝沙灣,當駛近摩星嶺道迴旋處前,入咗彎時見前車SC148突然煞停車,但中間突然有車RJ4063越過對面線過車,UU4278令我撞到前車SC148。其實我架房車行駛中被前車SC148遮住,而對面架七人車都遮到我視線,我都唔會估有車喺兩車中間突然衝出嚟,所以令我撞中前車,係RJ4063引起呢單交通意外。」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含糊,未能令人清晰知道他想表達甚麼、「對面架七人車」又即是甚麼車,而上訴人寫畢這段說話之後向警員表示不欲回答任何問題,會面便完畢,上訴人這個含糊說法沒有得到澄清。裁判官認為,就上述所有情況,亦可構成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因而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10.代表上訴人的劉韻清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拒絕訟費的決定,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在本案審訊前上訴人已書面要求控方詳加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車內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下的錄像片段,以終止檢控,但被控方拒絕。

理由二

裁判官拒絕訟費的決定與上訴人無罪的事實裁定嚴重不一致,互相矛盾。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與控方所指稱的刑事罪行的作為沒有任何緊密關連,甚至亦不是直接圍繞指稱的刑事罪行的作為而拒絕訟費。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口頭陳述、會面紀錄、上訴人事發前的緊接時間的行為是自招嫌疑。

11.理由一,在審訊前上訴人已去信要求控方詳加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車內的行車紀錄儀錄像片段,以終止檢控。上訴人的書信內容與裁判官最終在本案的無罪事實裁定相同,但被控方拒絕。裁判官根據片段亦裁定,

「憑前車車尾鏡頭可見,上訴人架車於爬頭車佔用咗佢右車頭嘅行車線嘅時候,上訴人係有明顯扭左軚嘅動作,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架車撞到前面架車之前,確實有突發事件發生,即係逆線上喺呢一個似乎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或因其他事故而要喺路邊擺放雪糕桶及閃燈嘅路段上,竟然有人越線爬頭,而且車速不慢,一個合理小心謹慎嘅專注嘅駕駛者遇到呢一個突然向自己架車衝過嚟嘅車輛時候,嘅自然、即時反應,必然是會扭軚閃避,並且可能會因為要盡快逃離險境而有所加速或保持車速,也因而要專注右車頭各逆線駛嚟嘅車輛,而未能百分之一百專注前面交通情況,可能導致未能及時停車。」

因此,上訴方認為,控方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私家車內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已可避免審訊。因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令控方須支付上訴人的訟費。

12.理由二,上訴方指出,雖然上訴人在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的背景,亦可構成自招嫌疑,但酌情權之行駛不能侵犯無罪推定,亦不能與無罪事實裁定存有差異。但上訴人在現場已向控方第二證人陳述了所引發的突發或緊急事故,即「係差不多駛到過去私家車SC148車尾位置嘅時候,就見到佢喺對頭線爬頭,過番嚟北行線。」況且,上訴人於事發時與前車保持距離並非不尋常地緊貼,但裁判官卻錯誤詮釋上訴人的口頭陳述,令人相信他當時不是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就是對前面交通情況沒有足夠專注、謹慎。因此,這與其無罪的事實的裁定嚴重不一致,互相矛盾,自招嫌疑難以成立。

13.再者,裁判官以上訴人駕駛車內行車紀錄儀片段拒絕訟費的決定,與其無罪事實裁定亦嚴重不一致。裁判官對此片段指出,上訴人的車輛似乎直衝上來,撞上對面車尾,沒有剎車痕跡,事發時似乎亦沒有因應前車已經停下來而及時停車,但又說上訴人的扭軚閃避險境的動作是明顯的。裁判官亦在其判決理由中指出,上訴人部分車身不時不必要地超越路中連續雙白線,佔用了部分逆線,但他沒有說明所指不時是那一個特定時間和干犯的次數有多寡,更沒有說明他所指的不必要原因為何。

14.理由三,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受譴責的行為,應與指稱的刑事罪行必須有緊密關連,從而可合理地指出他的行為不單很差,而他的行為就是指稱的刑事罪行,自招嫌疑。但裁判官所指的連續雙白線路段亦並非案發的地點或事發前的緊接時間。因此,裁判官所指的例子並非所指稱刑事罪行作為,沒有任何緊密聯繫,甚至不是直接圍繞指稱刑事罪行,不應視為自招嫌疑。

15.理由四,裁判官評批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指的「對面架七人車」說法含糊是不合理的,因涉案的四架車輛中只有一架所駕駛的車是七人車,因此,上訴人說法沒有任何含糊之處,沒有令控方錯誤相信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高,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本身的行為曾構成自招嫌疑。裁判官亦錯誤地以上訴人所駕駛車內的片段所顯示的駕駛態度認為是自招嫌疑。裁判官觀察片段所見,上訴人是有明顯扭軚動作,閃避逆線衝向其車輛,盡快逃離險境情況的。因此,上訴方的結論是上訴人並沒有做出任何行為令他更可疑,或令控方錯誤相信針對他的案情比實際為高。因此,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應得的訟費。

本席的考慮

16.首先,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7條規定:「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而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所採用的一般原則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被告人全部或部分訟費,否則,法庭應頒令他得到訟費。確切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被告人的行為誤導控方,令到控方錯誤地相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比實情更有力(見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17.理由一,首先,雖然上訴方提出,最終裁判官亦倚賴片段內容來得出無罪裁定的決定,但明顯地,如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控方所倚賴的亦包括上訴人對警員所講的說話,以及上訴人其後的會面紀錄,以及前車與上訴人的行車紀錄片段等等。此案顯然並非完全單純以該片段作為檢控的基礎。因此,亦難以指出若如上訴人早前的要求來考慮片段的話,檢控便毋須進行。因此,上訴理由一顯然並不成立。

18.理由二及三,裁判官明顯地亦考慮到整體案情,特別是在作出訟費考慮的過程中,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當時曾向警員所說的話,這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裁判官亦同樣地可考慮上訴人整體的駕駛態度,包括他指出上訴人不必要地超越路中的連續雙白線。誠然,上訴方力陳裁判官並無清楚交代怎樣的不必要,與事發前的緊接程度去到那裡,但顯然,若以整體駕駛方式及態度來考慮而言,此必然是裁判官可考慮其行使其酌情權的範疇內。本席亦小心觀看該些片段所述的情況,這與案發時根本亦只是數秒間的時間之內,因此,理由二及三亦並不成立。

19.理由四,上訴方指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並無甚麼含糊之處,因在所有車輛中只得一部七人車,但其實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繼而不欲回答任何問題,以致其之前的回應無法得到澄清。誠然,上訴人根本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應否頒令訟費時,裁判官明顯地可考慮上訴人的所有行為,包括其當時及其後的回應等等,裁判官這些考慮的範疇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20.事實上,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既說「UU4278令我撞到前車」,又說是「RJ4063引起交通意外」,這確實是有含糊之處,究竟他當時是否清楚留意前面的交通情況。

21.此外,重要的是,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清楚知悉相關應否頒予訟費的法律原則,繼而道出包括上訴人當時及其後的回應、其當時的駕駛態度以至上訴人當時實際的駕駛行為等等。這全為裁判官可作考慮及行使其酌情權的範疇,本席並不認為其裁斷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22.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相關證供、證據,亦認為其拒絕訟費的申請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各上訴理由亦全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劉韻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