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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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審時為第二被告)與另一男子郭梓輝(「郭」)一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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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8/2019 [2020] HKCFI 1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5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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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原審時為第二被告)與另一男子郭梓輝(「郭」)一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控方罪行詳情指出,他在2017年4月10日在荔枝角收押所6樓活動A室內襲擊鍾承泰(「鍾」),因而對鍾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0天,但獲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3.上訴人因同一襲擊事件違反監獄紀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30A章監獄規則第61(x)條:「與任何人打鬥」。於2017年4月11日及13日已接受紀律聆訊。上訴人於紀律聆訊中承認控罪,被判取消減刑5天、隔離囚禁21天和取消特惠21天。 4.如裁判官指出,在審訊時上訴人提出申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主要由於本案在荔枝角收押所發生,及上訴人已經在紀錄聆訊中就著與本案相同或大量相同的事實根據監獄規則進行聆訊,並予以處罰,因此本案的檢控是違反重複起訴的規則(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法院的程序遭受濫用,因而應擱置有關刑事法律程序。 5.裁判官特別考慮到,辯方指出在R v Hogan [1960] 2 QB 513,在該案中兩名囚犯與其他人計劃逃獄,最終被捕,糾纏間一名獄卒被打傷,當時的監獄規則(1949)第42(13)條列明,從監獄或合法羈留逃走(escape from prison or from legal custody)的規則,這兩名囚犯被一個監獄客座委員會懲處,褫奪了他們本來享有的特權,兩人之後被刑事起訴。法院最終認為客座委員會只處理了根據監獄規則下的違規,但未有處理普通法下的罪行,一個囚犯已在紀律聆訊定罪是可以被控以普通法“簡單逃獄”的嚴重版本 — 逃獄。客座委員會只是處理內部紀律,內部紀律與法庭無關。但辯方指出,Hogan未有在香港法院判決中被引用過,而Hogan原則已被R v Robinson [2018] QB 941一案否定,但裁判官對此並不同意,認為Hogan仍然反映有效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 6.裁判官進一步考慮到辯方以R v Robinson支持其論點,該案上訴人逃獄被捕,被控從合法羈留下逃走,獨立審裁員判了他14天刑期,後來上訴人再在刑事法庭上認罪被判3個月刑期,但該案中監獄服務指示(Prison Service Instructions(PSI)) 47/2011第2.19段列明
結果,在上訴時法院認為獨立審裁員的決定違反了監獄服務指示下的監獄紀律程序,令上訴人承受一罪兩審,該決定超越其管轄權,上訴庭把上訴申請改為司法覆核申請,撤銷審裁員的決定及懲處。 7.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該案與本案是完全可以區分出來的,包括該案的監獄服務指示並不在香港的監獄條例或規則中存在,因此相關基礎不可套用在本案。此外,該案所作的決定是原有刑期以上的額外刑期以及是由司法人員判處的,而法院不是判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逾期上訴或者上訴得直,而是將上訴庭的程序改為司法覆核,撤銷審裁員的決定以及懲處。 8.裁判官亦繼而再考慮辯方所倚賴Wo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 [2010] 4 HKLRD 409一案,指出監獄的紀律程序涉及《人權法》第10條的刑事控告,辯方指出在該案監獄紀律聆訊是《人權法》第10條下所指的「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a competent,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上訴人確實已在一個獨立無私之管轄法庭中就著相同事實受懲處,但裁判官認為Wong Tak Wai一案爭議點是根據《人權法》第10條的要求,監獄紀律聆訊所應該採用的舉證標準為何,因此法庭要考慮《人權法》第10條字眼上「刑事控告」的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監獄紀律程序,在這前提下法庭才作出上訴涉及「刑事控告」的裁定,但這些討論裁判官認為只涉及《人權法》舉證標準的要求是否適用於監獄紀律聆訊,而不是在刑事法庭行使擱置刑事程序的權力時,監獄的紀律聆訊是否等同刑事程序。 9.裁判官繼而不同意紀律聆訊的性質實質上與刑事程序一樣的說法,這包括裁判官認為監獄的紀律聆訊在性質上是根據《監獄規則》所設的聆訊,規則則賦予行政機關(即懲教署)處理違反監獄紀律及作出懲罰的權力。權力適用的範圍只在監獄之內,監管的是監獄內的行為,對比起刑事審訊,法庭具有本地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紀律聆訊只是處理監獄內部事宜,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因此,就算紀律聆訊所涉的事件與刑事案件是一樣的,上訴人是有可能面對喪失自由,兩者的指控本質完全不同。 10.裁判官亦認為Wong Tak Wai當中的裁定,是監獄紀律聆訊需要符合《人權法》第10條中對一個獨立無私法庭管轄法庭的人權標準,不等於監獄的紀律程序就是一個刑事法庭具有刑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1.此外,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在紀律聆訊被取消減罰,若他在本案被定罪,裁判官在判刑時也可考慮他被判取消減刑、單獨囚禁這些因素,因此即使他在本案被起訴,也不會損害上訴人的利益。因此,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擱置本案的申請,而由於上訴人對控方的案情沒有爭議,包括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打了受害人頭部五至六下,在這情況下襲擊行為獲得證實,上訴人也有襲擊意圖,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12.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及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行,發生罪行的地方在監獄,即荔枝角收押所內。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襲擊收押所內另外一名在囚人士,控罪本身是嚴重的,涉及兩人共同行為,事件發生在一個關閉的環境內,受害人傷勢也不算輕微。 13.上訴人有五次不類同的案底,裁判官認為判處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是21天,也考慮到上訴人已經在紀律聆訊中受到懲罰,減去7天監禁刑期,而上訴人一直承認此襲擊行為,而時序上,從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期間裁判官看不到控方進行過任何調查,認為這耽誤了一段比較長的時間;此外,上訴人亦因此需要在出獄後面臨再次入獄,影響了他要在出獄後因要再入獄干擾了他現有的生活,及要面對重新入獄打擊,因此裁判官在刑期上再減4天,因此總共從21天判刑減去11天的刑期,最終判予上訴人10天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田奇睿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應批准上訴人擱置本案刑事法律程序申請,
判刑上訴 15.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應判予上訴人緩刑,因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並不是一項需要例外情況下才能判處緩刑的罪行,而本案的特殊情況包括警方的無理延誤、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法庭應以判處緩刑的方式處罰。 16.定罪方面,田大律師特別就紀律聆訊的性質指出,監獄規則所進行的紀律聆訊曾在R v Hogan [1960] 2 QB 513被處理,依據Prison Rule處理的罪行只是內部紀律的問題,與法庭無關,可是此案例未在香港法庭判決中被引用過。而在本案中,上訴方認為有很強的理據指出,上訴人在2017年的紀律聆訊是面對一項《人權法》第10條下所指涉及的刑事控告,包括:
17.而另一方面,上訴方亦認為,由監獄監督所主持的紀律聆訊是《人權法》第10條下所指定的法定管轄法庭(a competent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而主持紀律聆訊的組織亦是在進行司法行為,而且整個紀律聆訊程序有著很多刑事法庭的特徵:對控罪作出答辯;傳召拘捕人員;有權對拘捕人員作出盤問;對表面證供作出裁定;有權傳召辯方證人;有對控罪作出解釋的權利;主審作出裁決理由,以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求情和懲處等等。因此,在此情況下上訴方認為法庭是有權在此特殊的背景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上訴方認為既然上訴人已在一個法定管轄法庭中就著相同事實被刑事控告,面對了有關審訊,並接受了懲處,因此理應擱置本案的檢控。 18.而就判刑上訴方面,如裁判官在定罪後曾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考慮判刑,但感化官並不建議。而在考慮緩刑是否合適懲處時,法庭應從整體角度去評估所有因素,況且上訴人承認罪行後延誤檢控,尤其是當有關延誤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這本身可以是一個重要的因素讓法庭考慮判處緩刑。 19.上訴方指出,上訴人自監獄紀律聆訊開始就坦白承認自己罪行,控方第一證人傷勢輕微,只有紅印和表面擦傷,上訴人過往沒有使用暴力的相關定罪紀錄。本案發生環境特殊,以上訴人目前狀況來說,重犯機會不高,而這個延誤對於上訴人有實質的影響,包括如警方能即時處理案件並提出檢控,上訴人的監禁時間縱使有所增加,所有刑期亦一併完成。上訴人自出獄後已開始過著更生的生活,從事正當職業,投入社會,上訴人因有關的延誤如令他在出獄後要再次面臨監禁的情況,縱使刑期相對地短,但對上訴人生計有直接影響,更生的生活無論心理及金錢上都會受到打擊等等。 本席的考慮 20.首先,誠如答辯人所回應,紀律聆訊與刑事法律程序有著性質上的差別,前者針對的是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由監督作出裁定和懲罰,懲罰包括取消減刑,但沒有就原本的判刑外加上額外的判刑,後者針對的是干犯刑事控罪的行為,由法官作出裁定和懲罰,懲罰包括就原本的判刑外加上額外的判刑。 21.裁判官亦指出,紀律聆訊所處理的事,比起刑事審訊法院具有完全不同的司法管轄權,雖則可能處理的是相同的案情,但其本質則是完全不同的,本席亦認同上述這些說法。 22.再者,就紀律聆訊是否屬於《人權法》第10條所指的法定管轄法庭,上訴方引述上述Robinson一案的情況,與香港的情況也有著很多的不同,包括該案的監獄紀律聆訊是由專業法官審理,上訴庭亦確認監獄紀律聆訊不能阻止或取代法庭行使有關刑事法定權利等等,而裁判官也指出,該案的監獄服務指示並沒有在香港的監獄規則中存在,因此這實在有別於一罪兩檢的情況。 23.事實上,上訴人在紀律聆訊中接受的懲處,也可以在他若然因本案被定罪後判刑時考慮在內,上訴人因此並不會蒙受不公,司法程序沒有被濫用,裁判官因而拒絕行使酌情權擱置本案的刑事法律程序,這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4.因此,綜觀上訴方所提出的所有理據,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應予駁回。 25.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在獄中干犯此控罪其性質是嚴重的,判予即時監禁也是適當的選擇。然而,裁判官亦曾考慮社會服務令,但只因上訴人身體情況不適以致感化官並不建議。本案的背景情況特殊,上訴方指出時序如下:
26.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繼而作出相關的扣減,但最終判予上訴人10天監禁。但本席經考慮後,特別是這亦是相對較短的刑期,而上訴人確實未能在早些時候一併在在囚時期內處理其案件。本案且相距上訴人在2018年8月離開監獄至今超過年半,若他再面臨監禁,定必影響其重回社會等等。田大律師亦確認,上訴人現有正當職業,從事運輸司機工作,因此,綜觀上述所有特殊背景及情況,本席認為緩刑是適當的判刑。 27.因此,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應被判監10天,但予以緩刑1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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