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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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3月11日駁回他的定罪上訴,但判刑方面則改為緩刑。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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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8/2019 [2020] HKCFI 2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5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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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3月11日駁回他的定罪上訴,但判刑方面則改為緩刑。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上訴人提出的法律觀點根據修改後的動議通知書如下:監獄規則第234A章下所進行涉及取消幾天減刑作處罰的紀律聆訊,是否就是一個由法定管轄法庭所處理的刑事聆訊,因而禁止一罪兩審的原則是適用的? 3.本席經上訴聆訊後駁回其上訴,但判刑方面則裁定上訴人得直,改判其原判的十天監禁可予緩刑一年。代表上訴人的田奇睿大律師就其上訴論點,認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是顯而易見的。田大律師指出在裁判法院的案件中,因監獄裡的行為而被帶上法庭作出刑事控訴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些案件很多時候犯人都曾在監獄裡面接受過紀律聆訊,而被判處涉及人身自由的懲罰。法庭一般將紀律聆訊所接受過的懲罰視為求情理由,從而在判刑上有所考慮。本案的法律論點會直接影響監獄的紀律聆訊和裁判法院的一般做法。 4.此外,田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一些更嚴重的案件中,此情況更會涉及區域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原訴庭的相關程序。田大律師認為在上訴中,法庭指出紀律聆訊與刑事法律程序有著性質上面的差別,包括:
5.就上述 a. 的對比,申請人的陳詞是Wo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 [2010] 4 HKLRD 409 已清楚指出,在釐定有關程序是否涉及任何刑事指控的裁定,法庭需要考慮三個條件。一旦符合有關情況,即使表面上是違反紀律的行為,實質上也是刑事的指控。申請方的立場並非泛指所有的監獄紀律聆訊,都涉及刑事指控的裁定,而本案討論所針對的,只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作懲處的案件。 6.而就 b. 的對比,申請人倚賴R v 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 Ex parte St.Germain and others [1978] QB 678 一案,監獄的監督即使不是法官,但毫無疑問是在進行司法的行為(judicial act)。兩者在考慮任何決定的時候,都是依據法律來作出裁定。 7.而對於 c. 的對比,Wong Tak Wai一案也指出取消減刑仍是一種懲罰,因此取消減刑和額外判刑只是名義上的差別,在實質上並沒有分別。 8.至於在上訴中,法庭指出R v Robinson [2018] QB 941一案的情況,與香港的情況有著很多的不同。申請人指出現行英格蘭的制度及程序中,是不可能再出現因一罪兩審而需要擱置隨後刑事程序的情況。英格蘭現行的正確濟助是司法覆核,因此若指出英格蘭與香港在監獄制度和程序上的差別,對於理解以上原則性的分析是沒有幫助的。 9.答辯方則指出,申請人並沒有證據基礎來指出在裁判法院的案件中,因監獄的行為而被帶上法庭作出刑事控訴的情況是時有發生的,更遑論此情況更會涉及區域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原訟庭的相關程序,因此未能顯示此法律觀點如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況且監獄的紀律聆訊的本質,不會因應他引申出來的不同結果而有所影響,而監獄的紀律聆訊的本質與刑事法律程序亦有根本性的分別。 10.至於申請人倚賴Wong Tak Wai一案,答辯方指出即使法庭作出裁斷案件涉及刑事控告,那只表示涉案人有機會有相關的人權法保障,但並不等於審理的法庭等同刑事法庭。而申請人倚賴的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 Ex parte St. Germain and others涉及的是移審令 (an order of certiorari) 的申請,申請人引述的部分只表示法官認為就該案而言,board of visitors的行為屬judicial act,這是基於該案的案情而得出的裁斷,而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 11.至於「取消減刑」和「額外判刑」的分別,在於前者針對的是涉案人身在監獄,但違反根據《監獄規則》定下的監獄紀律的行為,而此等行為未必一定會構成另一刑事控罪,至於後者它針對的是涉案人干犯另一刑事控罪的行為而要接受懲處,兩者是基於不同的法律基礎作出懲處,因此並不是只限於名義上的分別。 12.最後答辯人重申就Robinson該案就一罪兩檢的討論於本案並不適用,原因是該案在有刑事法律程序進行之際,進行監獄紀律聆訊是違反監獄服務指示的明文規定。指示明言在此情況下繼續進行紀律聆訊屬一罪兩檢的情況,但本案並沒有相關的指示。 13.進一步而言,答辯方指出終審法院在Yeung Chun Pong and others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12 HKCFAR 867 一案,已確立當一個人基於與之前一次審訊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而要面對第二次審訊的情況時,法庭有酌情權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情況。相關法律原則已被終審法院確立,至今亦沒有其他情況的改變,因此申請人所指出的論點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本席的考慮 14.上訴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庭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的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其次是法院仍須考慮相關的法律觀點是否具有合理可爭辯性(見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1 HKLRD 182 以及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15.首先,誠如答辯方所指出,並無證據顯示在監獄裡發生的行為,確實常有被帶上法院處理。況且就監獄聆訊的性質是否是就刑事控告的法定管轄法庭的聆訊,這方面也看不出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事實上,在上訴時,本席亦已指出及分析了監獄中的紀律聆訊與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在本質及實際上的分別(見判案書第20至23段)。再者,就一罪兩審的原則,終審法院亦已在上述Yeung Chun Pong 一案清楚地道明,本案並無甚麼地方可予任何改變,或引申出其他可合理爭辯的地方。 16.因此,總括而言,上訴方現提出的論點顯然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無可合理爭辯之處。至於其他申請人指出支持具論點之處,如上述答辯方已作出相關回應,本席亦予認同。 17.總結而言,本席沒有基礎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就上訴人的申請,正式予以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小姐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田奇睿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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