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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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83/2019[2020] HKCFI 13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3/2019

[2020] HKCFI 1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278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利廣燕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0年6月2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6月30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指上訴人駕駛的士PD1615於案發時倒車,與停泊在他後方、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的士 VB4428發生碰撞,上訴人的車尾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車頭,令該的士的前保險杆輕微向內縮,前車牌爆裂。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譚先生。他指和譚先生用膳完畢返回停泊了的的士時,目睹控方第一證人從他車後泊車時,撞向他的車尾。他的的士沒有可見的損毁,故不追究並打算離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倒車,並突然指上訴人撞到他的的士車頭。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車頭損毀,並非由他造成,而是案發前已有,是控方第一證人企圖以本案敲詐賠償、勒索及禁錮他和他的同學辯方第二證人譚先生。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並相信他的證供,武斷地以牽強之理由拒納其證供。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的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自可就證人可信性作出事實之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不應被推翻。

裁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案的關鍵,是當時上訴人倒車的時候車尾有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車頭發生碰撞,從而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輕微損毁,此乃全是事實裁斷。在本案中,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對案發經過各執一詞,然而,上訴人傳召的辯方證人譚先生並不支持上訴人對事件,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曾指使上訴人倒車的說法: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2]。這是辯方案情的致命傷。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敍述他的證供時,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車前指示被告人倒車」是錯誤理解了他的證供,並以這點沒有得到辯方證人證供的支持為理由,錯誤拒納他的證供。根據聆訊謄本,上訴人的證供確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坐在他的車內以手勢(即雙掌向身體前後擺動)來指揮他倒車[3],而非與裁判官所述是在上訴人車前指揮他倒車的。不過,裁判官在口述裁決[4]和裁斷陳述書第 3 段[5]亦只是說「葉先生指示被告人倒車」。姑勿論裁判官是否誤解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的車前抑或在自己的的士內以手勢指示上訴人倒車,無論如何,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所指被控方第一證人指揮倒車的證供,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或辯方證人證供上的支持的觀察,是毋庸置疑的。此外,上訴人的證供亦有多處於理不合、前後矛盾:上訴人在陳詞時曾用「聽」一字來形容他如何接收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倒車的指示;上訴人一方面指控方第一證人禁錮他為勒索他港幣3,000 元;另一方面又說,控方第一證人為着保險索償而把金額提高至港幣20,000 元,他肯賠償港幣20,000 元之餘更另加人工費用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接受。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拒納其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1至13 段,不在此贅。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案發經過的描述吻合其的士的前保險杆及前車牌的損毁狀況,辯方證人在關鍵事項的證供並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外是了無新意地重申一些在審訊時已提出但不獲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及理據,又或者一些裁判官認定與案無關的事宜。本席認為,就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而言,即控方第一證人曾如上訴人所述,在泊車時碰到上訴人停泊的的士,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亦有不小心駕駛,這並不能必然地代表上訴人可免除因不小心駕駛而應付的責任。由於裁判法院上訴是重審,本席在此順帶一提,就算根據上訴人證供,他在倒車時,全盤倚賴坐在他後方的士內的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勢指揮,雖然他是以「螞蟻式」的速度慢慢後退,但他根本不曾知曉其車尾有否與停定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實屬不小心無疑[6]。裁判官的裁決正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2] 上訴卷宗第 10 頁。

[3] 上訴卷宗第 37 頁K 行、38 頁E 行。

[4] 上訴卷宗第 31 頁C 行。

[5] 上訴卷宗第 7 頁。

[6] 上訴卷宗第 62 頁N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