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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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當日(2018年9月26日)凌晨五時左右,一輛停泊在將軍澳景林邨多層停車場2樓的一部汽車遭人潑易燃液體焚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殃及附近停泊的另外25部汽車。所有汽車遭到不同程度的損毁,一些經修補後可供使用,一些則完全修不好了,總損失合共$230萬元。案發時,一名司機剛巧駕車經過現場發現火災,於是通知停車場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報警。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25/2019[2020] HKDC 4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5/2019

[2020]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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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俊傑 (第一被告人)
  陳家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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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0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Mr Lee Yiu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lement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atherine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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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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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發當日(2018年9月26日)凌晨五時左右,一輛停泊在將軍澳景林邨多層停車場2樓的一部汽車遭人潑易燃液體焚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殃及附近停泊的另外25部汽車。所有汽車遭到不同程度的損毁,一些經修補後可供使用,一些則完全修不好了,總損失合共$230萬元。案發時,一名司機剛巧駕車經過現場發現火災,於是通知停車場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報警。

2.本案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3.控罪指控他倆連同其他人,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 23輛私家車及3輛輕型貨車。

4.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兩名被告人縱火的過程,案發當日早上大約五時左右,兩名被告人戴上口罩和帽子步入停車場,在2樓停車場徘徊一會兒後,第一被告把液體傾倒在一部私家車上,私家車着火,之後第二被告從該車車尾走出來,兩人隨即逃離停車場。他們兩人犯案的時間大約持續10分鐘。

5.作案後,兩名被告人返回自己的家中。兩名被告人住所的電梯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他們在關鍵時刻離開及歸家時的情況。

6.警方深入調查後把兩名被告人拘捕,他們分別向警方作出招認,兩人承認受他人指使去犯案,事前有人駕駛一部七人車送他們到案發現場,指出目標車輛,再提供偈油給他們,兩人點火後乘坐接應的七人車逃離現場。

7.兩名被告均是沒有案底的年青人,第一被告現年24歲,第二被告19歲。

8.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自15歲起便與父母分開,入住寄宿學校及院舍,雖然如此,被告人仍努力學習並順利修畢中五課程。畢業後,被告人搬回家中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曾任不同工種,最後從事太陽能板安裝的工作,月入$12,000多元。父母在職,但被告人仍每月給予父母$4,000作家用。

9.求情時,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並不知曉縱火的原因,只是聽從別人的指示去損毁一部車輛,他本人並不與車輛的擁有人有任何恩怨。他犯下本案原因是結交了一班不良少年,受人影響下被人利用才犯案。事件中,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0.劉大律師續說,案發時,被告人只是被指派去燒毁一輛汽車,事前沒有意會或考慮到會波及其他案中被燒毁的車輛。案件涉及嚴重的財物損毁,但慶幸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或對任何人生命構成威脅。

11.在第一被告的信中,他指出對事件感到內疚,自己的過錯令身邊人擔心,深感抱歉,願意接受懲罰,希望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讓他重新做人,他定不會重蹈覆轍,再次犯錯。

12.至於他僱主的信,老闆張先生非常滿意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指他準時上班、盡責、用心完成工作。他相信被告人已洗心革面,痛改前非,要求法庭網開一面給予年青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3.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自幼和婆婆居住並由婆婆獨力照顧長大,其父母長期在國內居住,暑假期間雙方才有機會相聚。近來他搬出與女朋友同居。

14.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自小有讀寫障礙,影響學業進度,中二便輟學,但他從沒有自暴自棄,反而勤奮學好一門汽車美容和維修的手藝維生,支持自己和婆婆的生活開支。至今第二被告每星期探望婆婆,平均每月給她$3,000作家用。

15.由於第二被告犯案時與及判刑時仍未屆21歲,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考慮判監以外的其他刑罰。

有關的條文內容如下: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合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6.黃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犯案時年輕,沒有意識到自己一時的錯失所帶來的嚴重後果,現在對自己的行為有極大悔意,此事對被告人起着極大的警惕作用。第二被告希望法庭會考慮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在以後的人生重回正軌。

17.黃大律師續說第二被告並非案中的策劃者,他只是聽命於人而行事,所有使用的易燃物品、口罩或帽子都是他人所提供的。第二被告收到的指示只是燒毁一部汽車,但火勢卻不幸地蔓延到其他車輛,可幸的是,案發時在凌晨時分,車場人流不多,今次事件沒有造成任何車主或路人的傷亡。

18.在其女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中,第二被告被形容為一名非常孝順父母的兒子、樂於助人的朋友,女朋友對於他今次做出違反法律的行為感到非常震驚和遺憾,基於他過往沒有犯罪記錄,要求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19.第二被告的僱主招先生指出被告人待人有禮、盡心盡力完成工作、有責任感、表現多次得到客人讚賞。他相信被告人今次犯案是因結交了損友,一時誤入歧途,希望法庭網開一面,給予年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20.「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是一句警世名句,它指出了火的可怕之處。很多巨大的火災很多時都是源於一股小的火苗,火勢一旦失控便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這是相當淺易的道理。

21.本案兩名被告人並非燃起一股小的火苗,他們是縱火焚燒一部汽車,從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可見,他們向汽車𣺉撥易燃液體後,整部汽車隨即燃燒起來,陷入火海。

22.眾所周知,香港是人煙稠密的地方。兩名被告選擇下手的地方是公共屋邨的一處多層停車場,可以說是相當接近民居,本席明白他們所承認的縱火罪純粹指控他們的縱火行為導致財物的損毁而沒有危害他人的生命,但情節上而言仍然屬於相當之嚴重。不要忘記,第60條所定的縱火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3.Li Mun Tong CACC 309/1994一案,該縱火犯(面對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在凌晨時分,向一個位於街市內的檔口放火,造成八萬元的損失,原審法官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的做法獲得上訴庭的同意。

24.上訴庭指出:

“The trial judge was right to emphasize that it was a revenge attack which took place in the dead of night in a highly populated area. Arson, because of the inherent danger in any uncontrolled fire, is always regarded as an offence of particular gravity. Arsonists exhibit reckless disregard for life and property. A starting point of six year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matter was a proper one……”

25.辯方強調兩名被告對於縱火一事不知就裏,只是聽命於人去行事,但無論如何,背後的人定必與遭縱火的那部汽車的車主有着一些瓜葛,而需要使橫手來報復。兩名被告人只是事件中被利用的棋子沒有改變事件本身的性質。

26.把兩案相比,確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本席認為本案更加嚴重在於事件導致龐大的財物損毁 - 一共有26部汽車遭到損毁,損失金額高達$230萬元。

27.就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考慮判監以外的其他判刑選擇,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認為判監以外的其他判刑選擇未能適當地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拒絕了黃大律師的建議。但就這點而言,本席會酌情給予一些刑期上的扣減。

28.基於本案的案情,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以六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他們的認罪並非適時,而是在審訊前的一個工作天下班後才通知法庭,法庭要在聆訊當日早上才得悉兩名被告改口認罪一事,因此,本席只打算給予他們20%的扣減。

29.兩名被告人的刑期因此減至62個月,由於第二被告未能得益於109A條,本席酌情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扣減。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他們兩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判監62個月;

第二被告:判監60個月。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