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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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譚仲偉 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早於本年1月3日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由於辯方在求情時提及被告人以他的住宅物業用來抵押涉案兩筆融資貸款,其後遭到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充公拍賣,本席要求控方向滙豐作出書面查詢以確認有關物業拍賣後所得之款項是否有用來部分償還涉案兩筆融資貸款。法庭於是將判刑押後至2月7日,其後因為新冠肺炎病毒在香港肆虐,為了公共衛生的考慮,司法機構宣布法庭一般的程序押後,之後亦多番再度延期,直至今天才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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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4/2019 [2020] HKDC 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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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譚仲偉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早於本年1月3日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由於辯方在求情時提及被告人以他的住宅物業用來抵押涉案兩筆融資貸款,其後遭到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充公拍賣,本席要求控方向滙豐作出書面查詢以確認有關物業拍賣後所得之款項是否有用來部分償還涉案兩筆融資貸款。法庭於是將判刑押後至2月7日,其後因為新冠肺炎病毒在香港肆虐,為了公共衛生的考慮,司法機構宣布法庭一般的程序押後,之後亦多番再度延期,直至今天才開庭審理。 案情 2.案發時,被告人是東琛實業公司(下稱「東琛」)的唯一持有人。案發於2007年,兩項控罪除了日期先後分別是「2月某日至4月4日期間」(控罪一)和「9月13日至9月27日期間」(控罪二)之外,其餘詳情都是如出一轍,皆指稱被告人在兩項控罪的期間,以相同手法,即以東琛的名義偽造發票,兩次向滙豐訛稱向內地一間聯興(深圳)機械廠(下稱「聯興」),分別購買了三套和一套(下稱「機器一」和「機器二」)的電腦印刷機以詐騙和誘使滙豐批出申請,向東琛最後分別提供一筆涉及港幣1,123,190元及港幣 2,063,118 元的租賃融資融通貸款。 3.根據兩筆貸款的融資條款,東琛需要以後每月分別還款港幣42,978元及港幣71,893元,為期36個月。不過自2008 年1月4日開始,東琛沒有再還款,而被告人亦從此失去聯絡。 4.事後滙豐懷疑被告人提交了偽造發票以取得兩筆融資。滙豐委託估值公司向涉案的兩套機器作出估值,發現當時兩部機器的市場價值及強迫銷售價值分別只是港幣280,000元及港幣120,000元。 5.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人一直失去了聯絡。被告人原來潛逃內地,直至2019年3月19日,他選擇返回香港,並且在羅湖管制站被拘捕。 6.在會面警誡期間,被告人承認自己在過程之中,利用東琛從滙豐取得兩筆融資貸款,並且為了取得融資額較大的款項他在提供兩組機器發票的時候,把發票上的價值誇大,誇大的幅度接近市值大概30%至40%。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今年51歲,未婚。他是家中的長子,母親今年已經86歲。被告人只得中五程度,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從投身社會工作之後,一直努力發奮向上,由最初一名眼鏡廠職員,從低做起,直至後來開設了一間小型塑膠包裝廠。由於香港工業後來日漸式微,所以他亦轉投內地設廠發展,但可惜在內地的發展並不順利。案發時由於未能夠如期交貨,遭供應商追討欠債。 8.對於本案所購買之兩套機器(機器一及機器二),辯方向法庭解釋,被告人當時作了一個愚蠢及錯誤的商業決定,他滿以為藉住購買兩套機器,就可以改善生產狀況,將貸款歸還。不過當然最後事實並未如他所願,所有投資亦化為烏有。最終東琛亦要倒閉,而被告人亦要逃回內地。 9.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多年以來其實一直奉公守法,努力工作。求情時辯方呈上了被告人的求情信件,亦有由被告人的弟弟和妹妹所撰寫的信件。辯方大律師形容被告人是母親眼中一個至誠至孝的兒子,亦是弟妹心裡面一位負責任的哥哥。母親近年身體欠佳,早年亦患上結腸癌,現時仍然要到醫院定期接受檢查及治療。被告人返港後仍然獲得保釋,他亦與母親同住。被告人雖然明白自己將會面對一段監禁,但仍然沒有放棄自己,回港之後參加一個為期160小時的咖啡調製員基礎課程,並且通過評核,獲授證書。 10.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決定從此腳踏實地,從頭做起,期望法庭能夠考慮被告人認罪的態度及家庭狀況,盡量輕判,好等他能夠早日重投社會,並且可以返回母親身邊繼續照顧。 量刑考慮 11.量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的內容。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因為一時愚蠢及糊塗,以為透過不法手段,向銀行取得貸款,可以透過正常商業運作賺回款項,想法不設實際。本席對於要判處被告人,深表難過。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指出,上訴庭對於「欺詐」罪沒作出一般量刑指引。原因好簡單,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也有不同,而且不同被告人的背景亦因人而異。 12.不過上訴庭在特別較嚴重的「欺詐」案件,例如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裡,就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吳國榮[1]案,修訂了涉案金額的基準指引,當中如果涉及款額為港幣1,000,000元至港幣3,000,000元,量刑起點是三至五年,而涉及港幣3,000,000元至港幣15,000,000元,量刑起點是五至十年。若本案屬於較嚴重的違反誠信案件,兩項控罪所涉及金額超過港幣3,000,000元,相信量刑起點應該是五年或以上。然而,本案並非一宗違反誠信的欺詐案件,所以量刑時,參考了以上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可以相應調低。 13.在本案,被告人利用了誇大及虛假的發票去詐騙滙豐,在取得首項控罪,約港幣1,100,000元的融資貸款之後,在不足半年的時間,他又再以相同手法再向滙豐取得涉及約港幣2,000,000元的貸款。而且在最後一次貸款批出只僅僅三個月之後他就停止還款,最後更加失去了聯絡,逃之夭夭,之後經歷超過十年才返回香港面對刑責。本席必須要指出,即使他最後經過十年之後決定選擇返港自首,但他一直在通緝之下,潛逃內地,逃避責任。由於他過去多年以來長時間一直在逃避法律責任,本席不打算因為他最終自首而給予任何扣減。 14.兩筆融資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金額總共為數是約港幣 三百一十八萬元。根據滙豐所回應的資料,雖然被告人的而且確有將他其中一個住宅物業抵押給銀行作為兩筆融資的抵押,而物業最後亦已經充公及被拍賣,但實質上該物業本身亦同時是被告人另一個自置物業的按揭抵押品,故此就算經過拍賣之後,有關款項只能夠用來償還該部分按揭貸款,而未能夠作為償還任何或者部分涉案兩筆機器融資的貸款。故此被告人住宅物業遭受到銀行拍賣一事是不能夠協助被告人減刑。 15.被告人在今次案中兩項控罪適時認罪。根據案例,為此他應該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除此之外,辯方在求情時亦指出,被告人今次在調查過程之中,選擇與警方合作,坦白認罪,是今次能夠定罪主要關鍵,控方對此一主張亦同意。控方表示,實質上案發之後一年多,滙豐才報警,當警方展開調查時間,一直都未能夠聯絡聯興,最後,聯興結束營業,負責人亦不知所蹤。所以直至今天,控方仍然未能夠掌握有關聯興誇大發票的證據,所以公道地說,若果沒有被告人坦白認罪,今次檢控亦可能會有一定難度。 16.最後根據涉案兩項控罪所涉及之總款額,本席決定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求情理由。原本應該判即時監禁32個月,不過由於本案有兩項罪行涉及不同款項,所以應該每項控罪訂立一個適合刑期,然後再以部分分期處理,以反映兩項控罪總體的刑期。 17.由於有兩項控罪,控罪一涉及港幣一百一十多萬元,控罪二涉及港幣二百零六萬元左右。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該不少於30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控罪一的刑期應該為20個月。而控罪二由於涉及的款項較多,量刑起點亦相應調高至36個月,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刑期應該為24個月。以上提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為32個月,為了達至此32個月刑期,控罪二其中12個月本應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不過由於剛才提及到被告人坦白認罪的態度是今次警方能夠成功檢控的關鍵因素,再加上被告人過往從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因此可以再減刑兩個月。本席最後就只下令控罪二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亦由原本32個月下調至30個月。 18.以上是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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