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Dinh Q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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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一項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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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1/2019 [2020] HKD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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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一項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控方證供 2.2018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經替他的姐姐的朋友(下稱「Dao」)在旺角先達廣場一間名叫「Apple交易站」的店鋪,提取40部iPhone Xs Max手提電話,共值港幣419,200元。同日,被告人告知Dao他被數名男子截停及拐走,而該批iPhone手提電話亦被其中的男子搶走了。由於Dao其後無法再聯絡上被告人,他翌日到警署報案。 3.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在旺角警署錄取了一份證人供詞(證物P4),聲稱他前一天提取了該批iPhone手提電話後被人拐走及搶劫的經歷。 4.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後,警方以盜竊及誤導警務人員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曾向警方聲稱自己被拐走的經過是虛構的。而事實上,該批iPhone手提電話是由被告人自己偷去的。被告人亦承認該批iPhone手提電話其後已被運返越南,由他的兄長變賣了。 辯方證供 5.被告人在是次審訊中,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猜測。 本案爭議點 6.辯方最主要的爭議點是該些被告人的招認,包括口頭招認及3份會面紀錄(分別為臨時證物PP6、PP9及PP12),是被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特別事項 7.辯方就被告人所作出上述的口頭招認及3份會面紀錄的反對理由大致如下:
8.就特別事項,控方主要依賴的證供是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即前偵緝警員8999馮啟榮[1]及越南翻譯廖華英女士。 9.本席小心考慮過兩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均直接及合理。兩位證人在庭上的表現均持平及坦白,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兩人的證供亦與本案中一些不爭議的事實或文件證供相符。 10.事實上,翻譯員雖然沒有把臨時證物PP6內第1頁第9行的口頭招認翻譯成越南文,該句話是「你向我承認你向警方虛報被人非法禁錮而你虛報案件」。可是,PP6內的這項紀錄隨後有紀錄到被告人為何被調查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作出了一些招認,該些招認亦有清楚被翻譯成越南文及讀給被告人聽,被告人亦有機會自己閱讀,最後才由他親自簽署確認。 11.另外,在臨時證物PP9的開場白的中間部份,警員亦有再次向被告人說明他為何需要接受會面。而被告人在PP6的招認中,亦有再次在PP9中被問及,亦有再次作出招認(見問答4)。 12.至於被告人為何沒有在聲明後簽署,控方第五證人供稱他曾著被告人在每一頁後、在錯字旁簽署,亦有叫他在聲明後簽署。但他發現被告人只是在每一頁後、在錯字旁簽署,並沒有在聲明後簽署,當時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再要求被告人在聲明後再簽署。 13.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若然被告人在會面時能夠選擇在甚麼地方簽署,這更能顯示當時被告人的自主性很強,亦證明當時警員沒有強逼他作出任何招認。 14.事實上,控方第五證人亦不忌諱這樣說,於會面時,被告人確實有很多時候都是以本地話與他溝通。控方第五證人亦有把有關的證供以中文記錄,再由翻譯員將之翻譯成越南文,然後宣讀給被告人聽,亦有給被告人自己閱讀。 15.被告人能夠說本地話這說法,亦得到其他控方證人確認,包括控方第三及第六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9597何思駿供稱,他為被告人錄取證人口供(證物P4)前,曾經在沒有翻譯員的情況下,帶被告人到不同的地方尋找該些iPhone手提電話,或前往被告人聲稱被拐帶的地點,當時也沒有翻譯員在場。事實上,就被告人能夠說本地話這方面的證供,辯方亦沒有反駁,所以控方第三、第五及第六證人在這方面,亦得到他們確認。 16.此外,雖然被告人絕對有權利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辯方的反對理由中有提及關於一些毆打及威嚇。然而,有關的反對理不但欠缺詳情,辯方在盤問時亦沒有向警員指出毆打或威嚇的仔細內容。 17.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控方的有關證人(最主要是第五及六證人)的證供均誠實及可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臨時證物PP5至PP13(即該3份會面紀錄、口頭招認及有關的文件)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一般事項 18.控方在一般事項上所提出的證供,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當然,除了剛才本席所指,即該些被告人的口頭及書面招認。控方傳召了第一至第六證人,除了第五及第六證人外,辯方對於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依本席所見,其實不大爭議。 19.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屬誠實及可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以下事情:
20.本席理解,被告人有權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即使被告人沒有這些證供,本席仍必須考慮,究竟控方所有的證供是否能達致毫無疑點來證實有關的罪行元素。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證供及以上裁定的事實,本席認為控方所提的證據已證明了所有控罪的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有關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庭上作供時已離任警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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