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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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85/2018[2020] HKDC 2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5/2018

[2020] HKDC 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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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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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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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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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下稱「案發當天」),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寶林屋邨寶林商場3樓310-311號鋪「聲威琴行有限公司」(下稱「琴行」),企圖搶劫溫惠玲(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溫女士」) 。而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在香港新界將軍澳貿業路8號新都城中心三期1樓160舖「有樂町」(下稱「有樂町」),企圖搶劫陳凱儀(即控方第二證人,下稱「陳女士」)。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共4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為兩間涉案商店的店員[1] 和兩位案發後處理過被告人的警員[2] 。控方依賴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3] 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而呈堂的精神科醫生江嘉麟為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4] 。

4.兩間涉案商店的店員的證供基本上沒甚爭議。琴行的溫小姐的證供有室內閉路電視影片支持,而被告人供稱他完全忘記事發當天在有樂町內發生的事情。至於兩位案發後處理過被告人的警員的證供,被告人除了不同意自己有在將軍澳報案室向警員20610表示「我做錯咗啲嘢」外,辯方基本上也不爭議他們的證供。

控罪一

5.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被告人進入琴行不久便走近櫃檯對溫女士說「攞兩萬鈫出嚟比我。」。溫女士感到十分害怕,並即時大叫,被告人立即聲稱自己只是開玩笑,並離開店鋪。

控罪

6.有樂町的店員陳女士供稱案發當天,被告人進入有樂町後,沒有看過任何貨品,便直接走到正在收銀櫃台的陳女士,相距約一個身位的距離,面向陳女士並看著她。陳女士問被告人「有咩幫到你?」,被告人之後用右手從褲袋拿出一把類似生果刀的東西(刀鋒有刀套),再用左手移去刀套,露出銀色的刀鋒。被告人把刀尖指向陳女士,並以認真的態度著陳女士「拎晒啲錢出嚟!」。當時陳女士雖然感到十分害怕,但她仍對被告人說「你走啦!」,被告人才笑著說「把刀係假嘅」,並離開有樂町。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江嘉麟醫生及其妻子梁女士。

8.被告人供稱案發當天,自己到了將軍澳新都城一帶,他曾進入過一些店鋪。他指自己只是進入琴行「睇嘢」,因為他「鍾意睇樂器」,又指自己曾進入有樂町。當被主控官問及進入有樂町做過甚麼時,被告人回答「唔記得,我入去睇嘢」。同日較後時間,他照常回到喇沙小學上班。

9.梁女士主要供稱於案發翌日,她從網上新聞得知被告人可能干犯了打劫案件,於是到廟街找尋被告人,然後與他一起到警署作出詢問。梁女士及江嘉麟醫生亦有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作供。

10.辯方的立場是法庭應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就被告人「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的特別裁決。

一般法律指引

11.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以下事情:

(1) 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及

(2) 被告人在香港過往沒有刑事罪行紀錄,在法律上,他的證供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可信,他的犯罪傾向在正常情況下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爭議點

12.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爭議點:

(1)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能構成企圖搶劫?

(2) 假如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企圖搶劫,被告人當時是否在精神病患影響下犯案?

討論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能構成企圖搶劫?

控罪一

13.就控罪一而言,溫女士供稱被告人進入琴行不久,便走近櫃檯對她說「攞兩萬鈫出嚟比我。」。溫女士感到十分害怕,並即時大叫。被告人立即聲稱自己在開玩笑,並離開店鋪。

14.從琴行內的閉路電視影片所見及所聽,被告人的聲線不大,他戴著口罩,手放袋前,沒有明顯動作。當溫女士大叫後,被告人立即聲稱自己是開玩笑,並離開店鋪。

15.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搶劫罪必須證明偷竊之餘,亦須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16.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暴力。縱然溫女士當時確實感到及表現到害怕並且大叫,但單從影像所見及所聽,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的行為,有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17.本席亦考慮了搶劫罪的「轉以他罪裁決」中的偷竊罪, 但本席仍然就被告人事實上只是進入店內,說了一句「攞兩萬鈫出嚟比我。」,是否已構成企圖偷竊罪的行為存疑。

18.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9.至於控罪二, 控方完全倚賴有樂町陳女士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定陳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的供詞直接、合情理,與其他不爭議的事實亦一致。她作供時表現坦白,並無誇大其詞,證供在盤問下亦没有被動搖。事實上,辯方對她的證言亦沒有很多盤問。被告人亦供稱他記不起在有樂町內發生過甚麼事情。

20.根據陳女士的證供,被告人用右手從褲袋拿出一把類似生果刀的東西(刀鋒有刀套),再用左手移去刀套,露出銀色的刀鋒。被告人把刀尖指向陳女士,並以認真的態度著陳女士「拎晒啲錢出嚟」。被告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已構成企圖搶劫。

假如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企圖搶劫,被告人當時是否在精神病患影響下犯案?

21.有關「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的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在提出這要求的一方,即辯方。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即在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犯案時是在精神錯亂狀況(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 §16-50)。有關何謂精神錯亂狀況的權威案例是R v M’Naghten’s Case (1843) 10 Cl & Fin 200。以下是節錄自案例R v Sullivan [1983] 2 All ER 673對The M’Naghten Rules的解釋:

“When a defence of insanity was put forward on a criminal charge it remained the case that the accused had clearly to pro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finition of insanity in the M’Naghten Rules, that at the time of committing the criminal act he was laboring under a ‘defect of reason’(心智上的缺陷) resulting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精神病), the term mind being used in the ordinary sense of the mental faculties of reason, memory and understanding. Thus if the effect of a disease was to impair those faculties so severely as to have the consequence that the accused did not know wha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that he did not know that it was wrong, he was ‘insane’ in the legal sense.”

22.M’Naghten Rules要求辯方證明,案發時(一)被告人不知道他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及本質(nature and quality);或(二)假如被告人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話,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

23.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時,除了呈當的醫學證據外,被告人於案發時及於案發前後的行為及說話,亦是相關的考慮因素[5] 。

醫學證據

24.江嘉麟醫生作供,向法庭指出他並不是2001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的主診醫生,只是根據紀錄在醫療報告[6] 內,列出相關年份有關被告人覆診的資料。江醫生是2019年4月16日在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見被告人的主診醫生,經過該次大約30至40分鐘的會面後,他認為被告人最大可能是患有不包括任何幻覺類症狀的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其他較低的可能性包括重覆性抑鬱(recurring adjustment disorder)及假性失智症(pseudodementia)。

25.盤問時,江醫生同意被告人在2019年4月16日的會面中,並沒有提及自己患有失憶或幻聽幻覺等問題。江醫生同意警員記事冊(編號為A1207907)[7] 、被告人的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謄本[8] 及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謄本[9] 顯示被告人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不論在主問或盤問下,江醫生均確認他無法評論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事發時的精神狀態。

26.江醫生在庭上的證供及他的醫療報告[10] ,並不能夠協助法庭評估被告人於案發當天的精神狀況。不管被告人於事發半年後2019年4月到聯合醫院會見江醫生時的診斷結果為何,江醫生於作供時亦確認,他無法評論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的精神狀態。

27.事實上,被告人於2001年至2011年期間曾到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覆診,但其後至案發時,他一直沒有覆診。被告人在沒有覆診期間的精神狀況如何?除了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梁女士在庭上的證供,法庭對於被告人在此期間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其他證供可作參考。

梁女士的證供

28.主問時,梁女士作供指她於1987年與被告人結婚,育有兩子一女。就他們2018年10月的經濟情況,被告人發薪後會把款項全部交給梁女士,再由梁女士給予三千至四千元予被告人作為生活費開支。

29.梁女士在主問時供稱, 被告人於2018年年初開始會於三更半夜時呆坐及自言自語。她曾問被告人為何自言自語,但被告人卻說自己沒有這樣做。梁女士又指被告人時有幻聽及幻覺,因為被告人曾向她說自己在工作地點見到女鬼,又聽到上落樓梯的聲音。盤問時,梁女士指她以為被告人於2018年一直有覆診及食藥。雖然被告人的古怪行為一直沒有改善,但她亦沒有想過要陪同被告人看醫生。被告人經常出街「周圍行」,但她亦從來沒有叫被告人不要這樣做。雖然被告人情況嚴重,但梁女士指自己也「無辦法」,因她要照顧孫女及小兒子。

30.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的精神異常真的如梁女士所說般嚴重(包括自言自語、失憶、幻聽及幻覺等),被告人不可能一直維持保安員的工作而沒有被辭退,梁女士亦不可能只是向被告人稍作詢問有否覆診及吃藥,而沒有查究他有否覆診。此外,從喇沙小學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在工作時,並沒有出現自言自語的情況。再者,在所有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告人根本與一個正常人無異,亦沒有出現任何瘋狂或異常的行為。

31.事實上,梁女士同意於2019年10月29日及30日,她並不察覺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異常。她與被告人到達警署後,同意自己沒有主動向警方提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

32.2018年10月30日,梁女士指她與被告人一如以往曾帶孫女看醫生,與他們的女兒飲茶,又帶孫女到冒險樂園玩。其後,她得知被告人上了新聞,於是到廟街找被告人,與他一起前往警署作出詢問。她又指警察先帶被告人進入一個房間,不久後警察便出來問她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再叫梁女士於調查期間陪伴被告人。

33.盤問時,梁女士同意她關心被告人,亦希望他無礙。她確認被告人退休後約一年便一直從事保安員的工作,直至2018年10月,期間沒有被辭退或長時間沒有工作。梁女士又指,被告人於破產前後均有賭馬,金額由幾百至幾千元不等。被告人發薪後會把款項全部交予梁女士,再由梁女士給予被告人生活費開支,這項安排是被告人在過度消費破產後才有的,原因是梁女士不想被告人再重蹈覆轍。

34.本席認為,梁女土就被告人精神上的證供不盡不實,亦有誇大之嫌。

被告人的證供

35.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亦自相矛盾。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到警署報案室是想了解事件,因為他知道自己的相片上了報紙[11],但不知道報導的內容[12]。他一方面指他的相片被刊登在一份指他打劫的報章上,事態嚴重,因為他的相片上了報紙,報導說他「打劫」,可能隨時會被警方拘捕,更有機會坐監。但當被問及何以他的反應一點都不緊張時,被告人又指他並不緊張,亦沒有看清楚報章的內容。

36.被告人的證供有多處自相矛盾。他在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與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的內容,亦有不同版本,例如被告人到底是記不起或是肯定沒有在琴行叫溫女士拿錢出來: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自己曾進入過聲威琴行「睇樂器」,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說過自己只是去「睇蕭啊或者結他啊」[13],並說自己從來沒有說過「攞兩萬鈫出嚟」[14]。但當被指出沒有說過「攞兩萬鈫出嚟」是謊言時,被告人說自己在錄影會面時「好混亂、好頭痛」。但他同意,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時是肯定沒有跟警員說說過「攞兩萬鈫出嚟」。而當被問及到底是沒有說過[15]抑或是記不起有否說過[16],被告人最後說他是記不起,他亦沒有印象於案發當天在琴行內他說過「攞兩萬鈫出嚟」及有人尖叫。

37.被告人進入有樂町的目的,是買精品或是詢問膠刀事宜: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自己曾進入過有樂町「睇吓嘢」,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亦說過自己想看看有甚麼精品買給孫女[17],後來在同一警誡錄影會面中當警員提及涉案有一把刀後,被告人又說自己是因為拾到一把膠刀,想向有樂町女店員作出詢問[18]。當被問及這兩個版本哪一個才是真相時,被告人指第一個版本[19]是真話。作供時,他說自己只記起他想買東西給孫女,有關膠刀的事情他已記不起。被告人又指自己對於膠刀的事不明白及不知道,亦對自己曾用刀指嚇陳女士一事沒有印象。

38.被告人在盤問中亦不斷改變他的說法:他在主問時只提及自己失眠,但在盤問時控方向他指出他的精神狀況正常時,被告人才第一次指自己有幻聽及幻覺。但他於2019年4月16日會見江醫生時,從來沒有提及幻聽及幻覺或失憶等問題。被告人亦同意自己於案發當天有正常上班。

39.被告人的證供與關鍵的證據亦不符:被告人指自己習慣性把手插進褲袋,但事實上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大部份時間被告人均沒有把手插進褲袋,包括他剛剛進入琴行時。

40.被告人的證供與梁女士亦有重大矛盾:例如被告人在主問時指自己除了買六合彩外,並沒有其他賭錢習慣,但梁女士作供時指出,即使破產後被告人仍有賭馬習慣,金額有時數百元,有時甚至是數千元。被告人同意他於2017及2018年是因為破產後才被取消信用卡,亦難以向銀行借錢。

41.本席亦有留意被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被告人作供時能夠記起一些細節,包括他與梁女士在電話中及見面時的對話。但當被問到關鍵或對被告人不利的事項時,例如在琴行被錄影到向溫女士說「攞兩萬鈫出嚟畀我」、進入有樂町後做過甚麼、到底有否如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他於案發當天曾拾到一把膠刀等,被告人態度迴避,多次用「唔記得」、「唔明白」等藉口嘗試蒙混過去。被告人在主問及兩次錄影會面時,明顯能理解問題,他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亦能正常回答警員及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但在盤問期間,被告人有顯然有態度轉變,多次以自己不明白或不理解來迴避控方的盤問。小心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一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關於被告人精神方面的控方證供

42.控方亦依賴以下事項來支持被告人不可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犯案時是在精神錯亂狀況:

(1) 根據江醫生的專家證供,警員記事冊[20] 、 被告人的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謄本[21] 及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謄本[22] ,均顯示被告人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當被問及對自己不利的事情時,被告人懂得為自己找開脫藉口。控方陳詞,指這些證物均顯示被告人思路的清晰,對答無礙;

(2) 無論是在任何警誡供詞、錄影會面抑或是在庭上作供,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他不知道他企圖行劫溫女士及陳女士時的行為的性質及本質。被告人在盤問下確認,他理解及知道行劫是不對的行為;

(3) 被告人在有樂叮中的行為;

(4) 被告人於離開琴行時快步離開現場、於離開有樂町時向左後方回望,這顯示被告人知道自己曾做過甚麼,亦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及

(5) 於2018年10月30日及翌日共約6至7個小時的相處中,被告人與偵緝高級警員1303能互相溝通,理解對方的說話。被告人曾被帶往搜屋及搜車,他明白當時發生的事情,亦能遵從偵緝高級警員1303的指示。被告人或梁女士亦從沒有向偵緝高級警員1303表示有任何困難或問題。被告人明顯沒有精神錯亂,亦能理解他所做的事的性質和本質。

結論

43.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法庭必須對被告人作出「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的特別裁決。

44.小心考慮過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企圖偷竊之餘,亦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干犯了控罪二。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溫女士及第二證人陳女士

[2] 分別為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0610及第四證人偵輯高級警員1303

[3]  控方證物P27

[4] 控方證物P26

[5]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 §16-68

[6] 控方證物P26

[7] 控方證物P2

[8] 控方證物P7A

[9] 控方證物P8A

[10] 控方證物P26

[11] 見辯方證物D4及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69至70

[12] 見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82

[13] 見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106至110

[14] 見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126

[15] 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說的版本

[16] 被告人在主問時說的版本

[17] 見控方證物P8A謄本記項65

[18] 見控方證物P8A謄本記項79

[19] 即買東西給孫女

[20] 控方證物P2

[21] 控方證物P7A

[22] 控方證物P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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