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保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8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20.
1. 被告人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1 case
|
DCCC 1185/2018 [2020] HKDC 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85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下稱「案發當天」),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寶林屋邨寶林商場3樓310-311號鋪「聲威琴行有限公司」(下稱「琴行」),企圖搶劫溫惠玲(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溫女士」) 。而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在香港新界將軍澳貿業路8號新都城中心三期1樓160舖「有樂町」(下稱「有樂町」),企圖搶劫陳凱儀(即控方第二證人,下稱「陳女士」)。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共4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為兩間涉案商店的店員[1] 和兩位案發後處理過被告人的警員[2] 。控方依賴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3] 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而呈堂的精神科醫生江嘉麟為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4] 。 4.兩間涉案商店的店員的證供基本上沒甚爭議。琴行的溫小姐的證供有室內閉路電視影片支持,而被告人供稱他完全忘記事發當天在有樂町內發生的事情。至於兩位案發後處理過被告人的警員的證供,被告人除了不同意自己有在將軍澳報案室向警員20610表示「我做錯咗啲嘢」外,辯方基本上也不爭議他們的證供。 控罪一 5.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被告人進入琴行不久便走近櫃檯對溫女士說「攞兩萬鈫出嚟比我。」。溫女士感到十分害怕,並即時大叫,被告人立即聲稱自己只是開玩笑,並離開店鋪。 控罪二 6.有樂町的店員陳女士供稱案發當天,被告人進入有樂町後,沒有看過任何貨品,便直接走到正在收銀櫃台的陳女士,相距約一個身位的距離,面向陳女士並看著她。陳女士問被告人「有咩幫到你?」,被告人之後用右手從褲袋拿出一把類似生果刀的東西(刀鋒有刀套),再用左手移去刀套,露出銀色的刀鋒。被告人把刀尖指向陳女士,並以認真的態度著陳女士「拎晒啲錢出嚟!」。當時陳女士雖然感到十分害怕,但她仍對被告人說「你走啦!」,被告人才笑著說「把刀係假嘅」,並離開有樂町。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江嘉麟醫生及其妻子梁女士。 8.被告人供稱案發當天,自己到了將軍澳新都城一帶,他曾進入過一些店鋪。他指自己只是進入琴行「睇嘢」,因為他「鍾意睇樂器」,又指自己曾進入有樂町。當被主控官問及進入有樂町做過甚麼時,被告人回答「唔記得,我入去睇嘢」。同日較後時間,他照常回到喇沙小學上班。 9.梁女士主要供稱於案發翌日,她從網上新聞得知被告人可能干犯了打劫案件,於是到廟街找尋被告人,然後與他一起到警署作出詢問。梁女士及江嘉麟醫生亦有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作供。 10.辯方的立場是法庭應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就被告人「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的特別裁決。 一般法律指引 11.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以下事情:
爭議點 12.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爭議點:
討論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能構成企圖搶劫? 控罪一 13.就控罪一而言,溫女士供稱被告人進入琴行不久,便走近櫃檯對她說「攞兩萬鈫出嚟比我。」。溫女士感到十分害怕,並即時大叫。被告人立即聲稱自己在開玩笑,並離開店鋪。 14.從琴行內的閉路電視影片所見及所聽,被告人的聲線不大,他戴著口罩,手放袋前,沒有明顯動作。當溫女士大叫後,被告人立即聲稱自己是開玩笑,並離開店鋪。 15.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搶劫罪必須證明偷竊之餘,亦須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16.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暴力。縱然溫女士當時確實感到及表現到害怕並且大叫,但單從影像所見及所聽,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的行為,有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17.本席亦考慮了搶劫罪的「轉以他罪裁決」中的偷竊罪, 但本席仍然就被告人事實上只是進入店內,說了一句「攞兩萬鈫出嚟比我。」,是否已構成企圖偷竊罪的行為存疑。 18.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9.至於控罪二, 控方完全倚賴有樂町陳女士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定陳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的供詞直接、合情理,與其他不爭議的事實亦一致。她作供時表現坦白,並無誇大其詞,證供在盤問下亦没有被動搖。事實上,辯方對她的證言亦沒有很多盤問。被告人亦供稱他記不起在有樂町內發生過甚麼事情。 20.根據陳女士的證供,被告人用右手從褲袋拿出一把類似生果刀的東西(刀鋒有刀套),再用左手移去刀套,露出銀色的刀鋒。被告人把刀尖指向陳女士,並以認真的態度著陳女士「拎晒啲錢出嚟」。被告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已構成企圖搶劫。 假如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企圖搶劫,被告人當時是否在精神病患影響下犯案? 21.有關「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的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在提出這要求的一方,即辯方。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即在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犯案時是在精神錯亂狀況(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 §16-50)。有關何謂精神錯亂狀況的權威案例是R v M’Naghten’s Case (1843) 10 Cl & Fin 200。以下是節錄自案例R v Sullivan [1983] 2 All ER 673對The M’Naghten Rules的解釋:
22.M’Naghten Rules要求辯方證明,案發時(一)被告人不知道他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及本質(nature and quality);或(二)假如被告人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話,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 23.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時,除了呈當的醫學證據外,被告人於案發時及於案發前後的行為及說話,亦是相關的考慮因素[5] 。 醫學證據 24.江嘉麟醫生作供,向法庭指出他並不是2001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的主診醫生,只是根據紀錄在醫療報告[6] 內,列出相關年份有關被告人覆診的資料。江醫生是2019年4月16日在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見被告人的主診醫生,經過該次大約30至40分鐘的會面後,他認為被告人最大可能是患有不包括任何幻覺類症狀的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其他較低的可能性包括重覆性抑鬱(recurring adjustment disorder)及假性失智症(pseudodementia)。 25.盤問時,江醫生同意被告人在2019年4月16日的會面中,並沒有提及自己患有失憶或幻聽幻覺等問題。江醫生同意警員記事冊(編號為A1207907)[7] 、被告人的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謄本[8] 及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謄本[9] 顯示被告人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不論在主問或盤問下,江醫生均確認他無法評論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事發時的精神狀態。 26.江醫生在庭上的證供及他的醫療報告[10] ,並不能夠協助法庭評估被告人於案發當天的精神狀況。不管被告人於事發半年後2019年4月到聯合醫院會見江醫生時的診斷結果為何,江醫生於作供時亦確認,他無法評論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的精神狀態。 27.事實上,被告人於2001年至2011年期間曾到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覆診,但其後至案發時,他一直沒有覆診。被告人在沒有覆診期間的精神狀況如何?除了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梁女士在庭上的證供,法庭對於被告人在此期間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其他證供可作參考。 梁女士的證供 28.主問時,梁女士作供指她於1987年與被告人結婚,育有兩子一女。就他們2018年10月的經濟情況,被告人發薪後會把款項全部交給梁女士,再由梁女士給予三千至四千元予被告人作為生活費開支。 29.梁女士在主問時供稱, 被告人於2018年年初開始會於三更半夜時呆坐及自言自語。她曾問被告人為何自言自語,但被告人卻說自己沒有這樣做。梁女士又指被告人時有幻聽及幻覺,因為被告人曾向她說自己在工作地點見到女鬼,又聽到上落樓梯的聲音。盤問時,梁女士指她以為被告人於2018年一直有覆診及食藥。雖然被告人的古怪行為一直沒有改善,但她亦沒有想過要陪同被告人看醫生。被告人經常出街「周圍行」,但她亦從來沒有叫被告人不要這樣做。雖然被告人情況嚴重,但梁女士指自己也「無辦法」,因她要照顧孫女及小兒子。 30.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的精神異常真的如梁女士所說般嚴重(包括自言自語、失憶、幻聽及幻覺等),被告人不可能一直維持保安員的工作而沒有被辭退,梁女士亦不可能只是向被告人稍作詢問有否覆診及吃藥,而沒有查究他有否覆診。此外,從喇沙小學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在工作時,並沒有出現自言自語的情況。再者,在所有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告人根本與一個正常人無異,亦沒有出現任何瘋狂或異常的行為。 31.事實上,梁女士同意於2019年10月29日及30日,她並不察覺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異常。她與被告人到達警署後,同意自己沒有主動向警方提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 32.2018年10月30日,梁女士指她與被告人一如以往曾帶孫女看醫生,與他們的女兒飲茶,又帶孫女到冒險樂園玩。其後,她得知被告人上了新聞,於是到廟街找被告人,與他一起前往警署作出詢問。她又指警察先帶被告人進入一個房間,不久後警察便出來問她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再叫梁女士於調查期間陪伴被告人。 33.盤問時,梁女士同意她關心被告人,亦希望他無礙。她確認被告人退休後約一年便一直從事保安員的工作,直至2018年10月,期間沒有被辭退或長時間沒有工作。梁女士又指,被告人於破產前後均有賭馬,金額由幾百至幾千元不等。被告人發薪後會把款項全部交予梁女士,再由梁女士給予被告人生活費開支,這項安排是被告人在過度消費破產後才有的,原因是梁女士不想被告人再重蹈覆轍。 34.本席認為,梁女土就被告人精神上的證供不盡不實,亦有誇大之嫌。 被告人的證供 35.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亦自相矛盾。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到警署報案室是想了解事件,因為他知道自己的相片上了報紙[11],但不知道報導的內容[12]。他一方面指他的相片被刊登在一份指他打劫的報章上,事態嚴重,因為他的相片上了報紙,報導說他「打劫」,可能隨時會被警方拘捕,更有機會坐監。但當被問及何以他的反應一點都不緊張時,被告人又指他並不緊張,亦沒有看清楚報章的內容。 36.被告人的證供有多處自相矛盾。他在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與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的內容,亦有不同版本,例如被告人到底是記不起或是肯定沒有在琴行叫溫女士拿錢出來: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自己曾進入過聲威琴行「睇樂器」,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說過自己只是去「睇蕭啊或者結他啊」[13],並說自己從來沒有說過「攞兩萬鈫出嚟」[14]。但當被指出沒有說過「攞兩萬鈫出嚟」是謊言時,被告人說自己在錄影會面時「好混亂、好頭痛」。但他同意,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時是肯定沒有跟警員說說過「攞兩萬鈫出嚟」。而當被問及到底是沒有說過[15]抑或是記不起有否說過[16],被告人最後說他是記不起,他亦沒有印象於案發當天在琴行內他說過「攞兩萬鈫出嚟」及有人尖叫。 37.被告人進入有樂町的目的,是買精品或是詢問膠刀事宜: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自己曾進入過有樂町「睇吓嘢」,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亦說過自己想看看有甚麼精品買給孫女[17],後來在同一警誡錄影會面中當警員提及涉案有一把刀後,被告人又說自己是因為拾到一把膠刀,想向有樂町女店員作出詢問[18]。當被問及這兩個版本哪一個才是真相時,被告人指第一個版本[19]是真話。作供時,他說自己只記起他想買東西給孫女,有關膠刀的事情他已記不起。被告人又指自己對於膠刀的事不明白及不知道,亦對自己曾用刀指嚇陳女士一事沒有印象。 38.被告人在盤問中亦不斷改變他的說法:他在主問時只提及自己失眠,但在盤問時控方向他指出他的精神狀況正常時,被告人才第一次指自己有幻聽及幻覺。但他於2019年4月16日會見江醫生時,從來沒有提及幻聽及幻覺或失憶等問題。被告人亦同意自己於案發當天有正常上班。 39.被告人的證供與關鍵的證據亦不符:被告人指自己習慣性把手插進褲袋,但事實上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大部份時間被告人均沒有把手插進褲袋,包括他剛剛進入琴行時。 40.被告人的證供與梁女士亦有重大矛盾:例如被告人在主問時指自己除了買六合彩外,並沒有其他賭錢習慣,但梁女士作供時指出,即使破產後被告人仍有賭馬習慣,金額有時數百元,有時甚至是數千元。被告人同意他於2017及2018年是因為破產後才被取消信用卡,亦難以向銀行借錢。 41.本席亦有留意被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被告人作供時能夠記起一些細節,包括他與梁女士在電話中及見面時的對話。但當被問到關鍵或對被告人不利的事項時,例如在琴行被錄影到向溫女士說「攞兩萬鈫出嚟畀我」、進入有樂町後做過甚麼、到底有否如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他於案發當天曾拾到一把膠刀等,被告人態度迴避,多次用「唔記得」、「唔明白」等藉口嘗試蒙混過去。被告人在主問及兩次錄影會面時,明顯能理解問題,他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亦能正常回答警員及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但在盤問期間,被告人有顯然有態度轉變,多次以自己不明白或不理解來迴避控方的盤問。小心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一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關於被告人精神方面的控方證供 42.控方亦依賴以下事項來支持被告人不可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犯案時是在精神錯亂狀況:
結論 43.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法庭必須對被告人作出「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的特別裁決。 44.小心考慮過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企圖偷竊之餘,亦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干犯了控罪二。
[1] 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溫女士及第二證人陳女士 [2] 分別為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0610及第四證人偵輯高級警員1303 [3] 控方證物P27 [4] 控方證物P26 [5]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 §16-68 [6] 控方證物P26 [7] 控方證物P2 [8] 控方證物P7A [9] 控方證物P8A [10] 控方證物P26 [11] 見辯方證物D4及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69至70 [12] 見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82 [13] 見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106至110 [14] 見控方證物P7A謄本記項126 [15] 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說的版本 [16] 被告人在主問時說的版本 [17] 見控方證物P8A謄本記項65 [18] 見控方證物P8A謄本記項79 [19] 即買東西給孫女 [20] 控方證物P2 [21] 控方證物P7A [22] 控方證物P8A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85/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