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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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監3星期,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轉聘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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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2020 [2020] HKCFI 1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9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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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監3星期,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轉聘李大律師代表。 2.由於上訴人在庭上確認法律援助署以資產超過上限的理據拒絕她的申請,本席在上訴聆訊當天向上訴人解釋,根據法例第221D章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第12(2)款,凡法律援助署署長不信納上訴人的財務資源並無超逾規則第4條指明的有關款額而拒絕上訴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署長在這基礎上作出的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3.雖然本席根據同一規例的第12(3)款有權在「覺得上訴人的申請儘管已遭署長拒絕,上訴人仍應獲給予法律援助」的情形下可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而署長亦須隨即指派法律代表以代表上訴人,但是,第12(3)款明言該條款賦予本席的權力受制於以上第12(2)款有關「最終決定」規定。因此,本席沒有權力根據第12(3)款給予上訴人上訴援助證書。 4.上訴人在清楚明白本席的解釋後表示放棄用其他途徑挑戰署長拒絕她的法律援助申請,並決定親自就上訴行事。此外,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經服刑完畢。 案件背景 5.上訴人涉嫌在便利店拿取一瓶寶礦力水特後沒有付款就離開,被店員發覺及尾隨截停後,上訴人回到店舖將水特放回貨架上後意圖離開。同一店員繼續尾隨,並透過港鐵站職員報警求助。上訴人最終被拘捕及檢控。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其十多頁由她丈夫書寫的上訴理據中詳細列出種種她認為鍾女士供詞中出現的瑕疵,她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裁判官錯誤接納鍾女士有關見到上訴人拿去水特及之後鍾女士與上訴人間對話的供詞。 7.上訴人又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在證人欄內有關自己從來沒有拿取過水特,沒有將任何水特放到貨架上的供詞。 8.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強調自己沒有拿取水特,沒有放回水特,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拿著藍色底白色圖案環保袋的女士不是她。 討論 9.控方證據主要來自涉案便利店職員證人鍾女士,如下撮述。 10.2019年6月23日早上9時許,上訴人在羅湖管制站2樓入境大堂K8號鋪「7‑11便利店」外一堆疊高的飲品中拿走了一瓶寶礦力水特。 11.當時穿著制服在店鋪工作的鍾女士在留意到上訴人將水特放了入她揹在肩膀上的藍白色環保袋,沒有付錢就離開。證人在上訴人離開了大約1公尺後開始上前追趕。 12.鍾女士在約10秒後在港鐵閘口位置趕上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她拿了他們的寶礦力沒有付款。 13.上訴人沒有回應,逕自返回便利店,將一樽寶礦力水特放到店鋪近門口位置的一個雜貨架上,之後再次向之前港鐵閘口方向離開並且入閘。 14.鍾女士尾隨上訴人入閘,在閘內再大聲對上訴人說她之前拿了東西沒有付款。上訴人這時候用本地話回答證人說她已經將東西放回,沒有拿他們的。 15.鍾女士於是向港鐵保安員求助,由他們報警。 16.在警員到場前鍾女士一直阻擋著上訴人不讓她離開,期間與上訴人保持約兩、三個身位距離,沒離開證人視線範圍。 17.警員在港鐵職員報警後約5、6分鐘到場,由鍾女士向調查警員指出上訴人之前拿取了水特沒有給錢就離開便利店。根據承認事實,高級警員54568在09:50時拘捕上訴人。 18.鍾女士後來帶同警員回到便利店,給他看上訴人之前放在雜貨架上的水特。證人記不起水特當時是在架上還是已經由同事拿開了。 19.在審訊時,控方向鍾女士展示由高級警員54568在案發日撿取的寶礦力水特,鍾女士同意屬被偷水特同一種類,但坦白地表示不可以肯定是否就是上訴人拿取的那一瓶。 20.鍾女士的答案反映出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21.鍾女士對水特被警方撿取後如何處理不可能有任何認知,她也不會知道有關該寶礦力水特是由高級警員54568在案發日09:50時稍後在便利店內所撿取,及案中「所有證物連鎖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的承認事實。鍾女士答案顯示她思路清晰,並且實話實說。 22.再者,證人未能在庭上指出證物P3水特就是上訴人偷去的同一瓶水特根本不影響上訴人有否干犯盜竊罪的裁決,因為上訴人挪佔該財產的行為最遲在她將水特放進自己環保袋內時完成,而根據她不給錢向港鐵站閘口方向行走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時她當時已經意圖讓便利店永久失去該水特。若控方可以證明她當時擁有不誠實意圖,則可以成功證明上訴人在該刻已經干犯盜竊罪。 23.根據承認事實,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同意下呈堂。 24.跟據鍾女士庭上證供,閉路電視片段中穿著橙色上身制服,短頭髮的就是她自己。這一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也確認。 25.片段所見,上訴人在鏡頭2,09:27:55時出現,當時鍾女士在清潔雪櫃。09:28:05時,上訴人經過證人身後向證人右方離開。證人在09:28:11時曾經有輕微反應(鏡頭4顯示不同角度的同一動作),但沒有即時終止清潔工作去追趕上訴人。鏡頭1,09:28:22時見到證人突然向上訴人離開的方向奔跑(鏡頭4同時顯示不同角度的同一動作)。 26.閉路電視片段只限於便利店範圍內的角度,因此不顯示兩人離開店舖後在閘口和入閘後發生的事情。 27.鏡頭1和4然後拍到上訴人在09:29:00時將水特放到便利店雜貨架的一刻。鏡頭4片段也更清楚地見到上訴人的藍白色環保袋。在上訴人放水特的時候,鏡頭1片段也可以見到穿著制服的鍾女士緊隨上訴人,一如她的庭上供詞。 28.一旦接受了該名在三個不同角度被拍攝到在案發時段正在便利店門口清潔雪櫃的就是鍾女士,本席認為根據片段內容所見,加上鍾女士有關自己在上訴人將一樽飲品放到店鋪近門口位置的貨架上之後直至警員到場也沒有離開過上訴人的供詞,再加上承認事實中有關警員當時拘捕的就是上訴人這一點,當時鍾女士親眼目睹從水特堆中拿走水特的就是上訴人這證據沒有任何錯誤的空間,甚至不牽涉身份辨認證供。 29.即使如此,裁判官還是謹慎地提醒了他自己有關處理認人證供時的要點,即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錯認別人為上訴人。 30.裁判官就上訴人就是鍾女士見到拿走水特後沒有給錢的人的裁斷沒有任何犯錯的空間,也沒有犯錯。 31.至於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的關於鍾女士供詞不同地方的所謂瑕疵,本席認為由於閉路電視的存在,即使假設鍾女士某些說法與她的口供紙內說法並非完全吻合,也不影響有關鍾女士在上訴人拿取水特時兩人相對位置的供詞。 32.即使鍾女士在上訴人拿取水特時並不是直接面對著上訴人,但從閉路電視內容可見,上訴人的位置完全在鍾女士的周邊視線範圍之內,加上兩人間非常靠近的距離,鍾女士留意到上訴人拿取水特不但不是固有地不可能,其實更是難以避免。 3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需要逐一處理上訴人提出所有有關鍾女士供詞中對控罪元素的舉證或鍾女士供詞的可靠、可信程度沒有影響的一些輕微瑕疵。 結論 3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度的裁斷沒有任何可以被批評的地方,沒有犯錯。本席同意鍾女士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她的供詞也得到閉路電視佐證,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正確。 35.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