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寶恆 訴 特首林鄭月娥女士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437/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20.

2. 在陳先生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中,他要求反對房屋署 (「 房署 」) 分別於2020年5月9日及5月10日作出的決定,而有關決定在下述情況下產生。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437/2019[2020] HKCFI 13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437/2019

[2020] HKCFI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寶恆  
   
第一建議答辯人  特首林鄭月娥女士  
第二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三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0年7月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陳先生藉日期為2020年6月12日的傳票:

(1) 要求修訂日期為2019年5月27日的表格 86;

(2) 要求訟費保護令;及

(3) 若法庭拒絕給予他訟費保護令,則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准許他撤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案情背景

2.在陳先生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中,他要求反對房屋署 (「房署」) 分別於2020年5月9日及5月10日作出的決定,而有關決定在下述情況下產生。

3.陳先生有兩名女兒:大女兒穎思和小女兒曉晴。

4.2013年3月27日,曉晴以穎思為家庭成員,通過“一般二人家庭申請”(「2013年的申請」) 申請公共租住房屋 (「公屋」)。此項“2013年的申請”於2013年6月3日獲接受登記。

5.於2018年9月5日,房屋委員會(「房委會」) 邀請曉晴和穎思出席“2013年的申請”的詳細審查會面。然而,出席預定會面的是陳先生,而非曉晴和穎思二人。在會面期間,陳先生告訴會面人員穎思已婚,而曉晴是殘障人士。會面人員便告知陳先生,根據房委會的公屋政策,假如穎思已婚,便不能繼續是“2013年的申請”中曉晴的家庭成員,而曉晴可以有以下選擇:

(1)  由於曉晴是殘障人士,她可以申請更改“2013年的申請”中的申請人,改為由穎思 (而非曉晴) 擔任申請人。

(2)  另一選擇是取消穎思為曉晴的家庭成員,而“2013年的申請”則由“一般二人家庭申請”,轉為房委會的配額及計分制 (「計分制」) 之下的“非長者一人申請”。

(3)  無論曉晴的選擇為何,她都可以考慮向社會福利署尋求協助。

6.陳先生 ∕ 穎思 ∕ 曉晴一方和房委會之間再有其他的信件來往及通訊,但不必在此判決書詳細贅述。總括而言,陳先生、穎思和曉晴的立場是:

(1)  他們拒絕選擇在“2013年的申請”中,將申請人由曉晴改為穎思。

(2)  至於選擇在“2013年的申請”中取消穎思為曉晴的家庭成員,他們堅持 —

(a)  穎思應獲准許呈交一份新的公屋申請,同時保留2013年6月3日作為首次登記日期,用以決定編配公屋單位的優先次序。

(b)  雖然曉晴的申請會因此而成為“非長者一人申請”,但不應受計分制規限。

7.房委會不接納陳先生、穎思和曉晴的上述要求,並向陳先生和曉晴發出日期為2019年5月9日的信,通知他們:

(1)  依據房委會的公屋政策,假如在“2013年的申請”中取消穎思為曉晴的家庭成員,該項申請便會由“一般二人家庭申請”轉為“非長者一人申請”,並會依照計分制來處理。曉晴的申請可保留原來的登記日期 (2013年6月3日) ,而她會按計分制得到適當的分數。

(2)  至於穎思,她的名字在曉晴的申請中取消後,如果她仍想申請公屋,便須重新遞交申請,新的申請會被重新審查及有新的登記日期。

8.房委會發出日期為2019年5月10日的信,通知曉晴和穎思:。

(1)  關於申請在“2013年的申請”中取消穎思為曉晴的家庭成員一事,有關申請經由曉晴和穎思簽署,房委會已於2019年4月23日收到,而申請已獲得批准;

(2)  曉晴的申請已根據計分制處理,截至2019年5月10日為止,她的分數是125分。

9.2019年5月27日,陳先生將一份表格86送交存檔,藉此提出許可申請,以針對房委會於2019年5月9日及10日作出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在原來的表格86中,行政長官被指名為第一指認答辯人,房委會為第二指認答辯人,而房署為第三指認答辯人。

10.2020年6月12日,陳先生發出傳票,要求對表格86作出以下修訂:

(1)  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改為由他代曉晴提出,而非他個人提出;及

(2)  取消行政長官作為該申請的第一指認答辯人。

討論

11.關於規管批予訟費保護令的原則,終審法院在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21 HKCFAR 237一案中已清楚說明。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其他四位法官贊同之下,強調訟費保護令的特殊性質,並在其判案書第26段採納了撮述於 R (Corner House Researc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2005] 1 WLR 2600一案第74段的相關原則。特別是訟費保護令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按法庭認為適合的條件作出,但法庭須先信納:

(1)  提出的爭論點具廣泛且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2)  為公眾利益起見,應當解決有關爭論點;

(3)  案件的結果不牽涉申請人的私人利益;

(4)  考慮到申請人和 (各) 答辯人的財政資源和可能涉及的訟費金額,作出有關命令屬公平公正;及

(5)  若法庭不作出命令,申請人很可能會中止有關的法律程序,而此舉是合理的。

12.在本案中,本席認為顯然不應作出訟費保護令。

13.第一,本案的結果明顯牽涉陳先生的私人利益。他提出有關申請是為了女兒可得到更多利益,使她或她們可較早獲編配公屋單位。

14.第二,解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所提出的爭論點,並非為公眾利益所需。就這方面來說,須注意的相關之處是本案中陳先生的申訴的中心議題,是房委會不應將公屋申請人分類,尤其是 (i) 一般申請者 (即一般家庭申請者和長者一人申請者) 及 (ii) 非長者一人申請者。陳先生辯稱那些申請者應全視為同一類別,安排在輪候公屋的同一隊伍,一視同仁。然而,公屋在香港資源緊絀,編配公屋的政策屬房委會負責事宜,不是由法庭處理,除非有關政策不合法、違憲或明顯不合理,才作別論。但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屬此類情況。非長者一人申請者的類別使用計分制來決定編配公屋單位優先次序的做法,自2005年起存在至今,法庭在Choi King Fung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HCAL 191/2015 (2017年3月17日) 一案中認同其合法性。本席認為,擬反對公屋的非長者一人申請者這個類別欠缺理據,解決這爭論點並不關乎公眾利益。

15.第三,基於相同原因,陳先生要求提出的爭論點不能說是具有廣泛且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處置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陳先生要求訟費保護令及修訂表格 86的申請。此外,本席批予許可,准許陳先生撤回他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17.故此,原用作考慮陳先生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編定於2020年7月16日的聆訊現在取消。

18.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陳先生沒有理由不應支付指認答辯人的訟費、及日期為2020年6月12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但就許可申請本身產生的訟費,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19.關於行政長官的訟費,本席將該等訟費從日期為2020年6月22日的訟費陳述書第I部分摒除,並以簡易程序評估陳先生須支付的訟費為港幣20,000元。

20.關於房委會 ∕ 房署的訟費,本席看來,日期為2020年6月22日的訟費陳述書中的部分訟費,明顯是為了應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或實質司法覆核申請所招致的。例如,房委會在傳票日期之前將多份誓章存檔,目的是反對許可申請,以及為許可一旦批予而會進行的實質司法覆核申請作準備。該訟費陳述書也包括一封給法律援助署的信件的費用,但此信看來與傳票無關。陳先生的申請相對屬直接。整體而言,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陳先生須支付房委會 ∕ 房署訟費港幣60,000元。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卓麟代表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張信靈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