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覺霖 訴 傅鎮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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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覺霖先生(“原告人”)於2001年7月5日在DCCJ 10341/2001案件中,向傅鎮華先生及鎮華環保運輸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索取被告人於2000年9月從原告人購買一輛泥頭車的價錢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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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5/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35/2003

CACV 3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35宗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034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劉覺霖
第一被告人 傅鎮華
第二被告人 鎮華環保運輸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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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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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劉覺霖先生(“原告人”)於2001年7月5日在DCCJ 10341/2001案件中,向傅鎮華先生及鎮華環保運輸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索取被告人於2000年9月從原告人購買一輛泥頭車的價錢及利息。

2.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車價錢為$100,000,而被告人同意欠款利息為每月3釐。

3.2002年1月10日,被告人把答辯書存檔。在該答辯書中,第一及第二被告聲稱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之名稱營業,而承認第二被告公司向原告人購買了泥頭車,協意價錢為$100,000,分10期付款,每期$10,000, 由2001年1月開始,而他於2001年1月23日把 $10,000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至於餘款,被告人沒有聲稱曾把款項存入原告人戶口,亦沒有聲稱雙方有任何有約束力的另行安排,他只是提到2001年2月底,第二被告曾傳呼原告人,但傳呼服務已終止,令第二被告人再無法聯絡原告人。

4.由以上可見,雖然被告人聲稱可分10期付款,但對於由2001年2月起的欠款,答辯書並沒有提供答辯的理據。而另外可觀察到的,是被告人沒有否認申索陳述書中所指的雙方協議欠款利息為每月3釐一事。

5.其後,原告人把回應書存檔。他否認雙方曾協議可分期付款,但沒有否認曾收到被告人於2001年1月23日存入他戶口的 $10,000。

6.2002年2月20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陳振國聆案官作出申請。當日,被告人缺席。根據陳聆案官的筆記,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裁決,理由為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已承認購買了泥頭車,亦已承認沒有支付全數。至於被告人聲稱付了$10,000, 原告人亦承認已收到該 $10,000。

7.陳聆案官鑑於答辯書中被告人所作之承認,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裁定原告人勝訴,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 $90,000,並兼付利息,由2001年7月5日(即原告人發出訴訟的日期)至判決日止,以年息8.72釐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付款為止。另命令原告人可獲訴訟的訟費,金額評定為$3,000。雖然陳聆案官沒有明文顯示年息8.72釐的根據,但查閱法庭的判決利率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 ,該利率乃命令當天的判決利率。

8.陳聆案官作出命令後,原告人擬爭取他在申索陳述書中 所索取的每月3釐利息,可惜他在程序上失誤。

9.原告人先向聆案官申請覆核。他得知該程序錯誤後,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 3450/02新訴訟,再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逾期上訴陳聆案官的利率命令。

10.2002年10月21日,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理由是原告人遲誤了上訴期限,而黃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可接受的理由足以解釋遲誤。

11.直得留意的,是2002年10月21日當天,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他沒有對陳聆案官於2002年2月20日針對兩名被告人的命令,作出任何異議。

12.其後,原告人申請針對黃法官命令的上訴許可。2002年11月19日,黃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理由是黃法官不認為原告人上訴有成功機會,因為原告人延遲了針對陳聆案官命令旳上訴期限。

13.2002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人亦親自出庭應訊,但始終都沒有申請更改答辯書擬否認雙方協議若欠款則須付每月3釐利息一事。

14.其後,原告人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03年2月11日,本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許可。

15.2003年6月25日,聆訊原告人陳詞後,本庭押後宣判。本庭現裁判原告人上訴得直,理由如下。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已明確地聲稱雙方協議,欠款須付每月3釐利息。被告人在答辯書中,由始至終都沒有否認這指稱。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任何一方在其狀書中指稱的任何事實,除非被對方在其狀書中拒認,否則即當作為對方所承認。既然被告人沒有在其答辯書否認雙方協議欠款須付每月3釐利息的指稱,法律程序上,等於承認了該指稱。

16.因此,聆案官根據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考慮被告人在其狀書中已承認的事實而宣判時,應判原告人應得他已聲稱,而被告人已承認,的每月3釐利息。(查閱香港高等法院民事程序2002年版,第462頁,27/3/3 : "Such admissions may be made expressly in a defence....or they may be admissions by virtue of the rules, as where a defendant fails to traverse an allegation of fact in a statement of claim [see O.18, r. 13]........"譯文為:“這樣承認可以是明文載於答辯書中......或可以是憑藉規則的承認,例如被告人沒有拒認申索陳述書中的事實聲稱[查閱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裁判原告人上訴得直,被告人除了須根據聆案官的命令付予原告人 $90,000之外,亦須付利息,本庭命令利息以每月3釐計算,由2001年2月1日起至判決日期(即2002年2月20日)止。本庭命令利息由2001年2月1日起計,這是因為陳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答辯書中被告人所作的承認,而被告人只承認了分期由2001年1月開始,而1月份的 $10,000已支付了給原告人。(換言之,若原告人欲再進一步爭取他聲稱被告人欠他的2001年1月前的利息,則須繼續訴訟)。判決日期後,則跟據判決利率,直至付款日期止(查閱區域法院條例第49(1)(b)條)。本庭另外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上訴訟費及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程序的訟費,銀碼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暫准命令的意思是,若本命令頒下開始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本庭申請更改訟費的命令,則該命令會成為絕對的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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