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谭莲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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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有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只是檢控第二被告(D2), 第二項則共同檢控兩名被告。D2承認這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亦經已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D1)則否認第二項控罪。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控方能否證明D1干犯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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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2020 [2020] HKDC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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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控罪書有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只是檢控第二被告(D2), 第二項則共同檢控兩名被告。D2承認這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亦經已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D1)則否認第二項控罪。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控方能否證明D1干犯第二項控罪。 2.第二項控罪指稱, D1及D2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於2019年6月14日在香港,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新界洪水橋石埗路石埗村218號1樓)後, 在該處偷竊6隻手錶、15隻戒指、一條手鏈、一條頸鏈、4枚吊墜、一條錶帶、兩本加拿大護照、一張出生證明書、一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現金港幣2,000元及現金人民幣1,500元。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 D1、D2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D1沒有親身進入受害處所偷竊, 只是由D2和該另一人落手, 但D1負責把風(俗稱「睇水」)。 證供概覽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 記錄在控辯雙方大律師簽署並得到D1口頭確認的3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47、P56和D4)。在這3份獲承認事實裡提及的證物亦同時呈堂為證據。控辯雙方不爭議證物的處理和證物連鎖性。呈堂證據包括兩本相簿(證物P44和P45)、4段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0、P41、P42和P43)、相關閉路電視錄像畫面截圖的兩本相簿(證物P46和P55), 及辯方從互聯網下載的3頁Google地圖(證物D1A-C)、9張Google彩色相片(證物D2)和7張Google彩色相片(證物D3)。控方亦呈堂D1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8和P39及各自的謄本證物P38A和P39A)。辯方同意D1在這兩次會面中自願作供。 5.控方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供, 包括受害處所的租客黃月媚女士(PW1)、偵緝警員12119(PW2), 和警員3801(PW3)。 6.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及D1需要對控罪答辯後, D1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7.控辯雙方同意, 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法律指引 8.本席謹記, 證明D1干犯第二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完全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及D1干犯這項控罪, 否則本席必須裁定D1無罪。本席亦清楚知道, 雖然D1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但是, 本席絕不可以從D1保持緘默便向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因為D1毋須證明她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在任何一個審訊議題上她沒有法律上或證據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當然, 由於D1沒有作供, 她便是沒有在法庭內提出任何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不過, 證明D1有罪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9.本席亦謹記, 雖然第二項控罪是共同檢控D2及D2經已承認這項控罪, 但是, D2的認罪並不影響本席需要對D1作出的裁決。控方必須證明對D1作出的指控, 令本席肯定她確曾干犯所控的罪行, 情況就猶如D2不曾承認控罪一樣。 10.本席亦謹記, D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據對D1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D1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D1在法庭內及/或法庭外作出的證供及/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11.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其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作出承認; 而且,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當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 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第二項控罪指稱的入屋犯法罪曾否發生, 及D2和其他人曾否干犯這項罪行 13.即使D2經已承認第二項控罪和相關的案情, 但是, 在D1的審訊中, D2作出的承認並不構成針對D1的證據。因此, 控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 第二項控罪指稱的入屋犯法罪確實發生, 及指稱的犯案人(暫且不理會D1)確曾干犯這項控罪。 14.雖然D1沒有直接承認D2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干犯第二項控罪, 但是, 基於D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的承認, 以下的事實得以確立[1] :
15.除此之外, D1根據第65C條作出的承認亦確立了以下的事實[4] :
16.上述證供確立, 當D2被警員截獲及拘捕時, D2身上藏有PW1的部份失物[即6隻錶(證物P15至P20)和14 隻戒指(證物P21至P27)]。 17.雖然獲承認事實經已包含PW1 的證供, PW1還是被傳召出庭作證。就著相簿(證物P44)[5]的18張相片所記錄的影像和相關的失竊事件, PW1的證供如下:
18.控方和D1亦根據獲承認事實將PW1的鄰居(即石埗村219號屋地下)的閉路電視系統在2019年6月14日晚上8時02分至8時20分期間拍攝到的錄像呈堂為證據(證物P42)。相關錄像畫面的截圖呈堂為相簿(證物P46)的第3頁和第4頁。PW1確認, 第3頁的上半部截圖和第4頁的上半部截圖拍攝到218號屋和219號屋的相連部份, 亦即是相簿(證物P44)相片2顯示的這兩間屋之間的窄巷, 而錄像中出現兩個人的影象顯示他們身處於218號屋的範圍內。PW1進一步供稱, 在218號屋後面是約5至6呎闊的地下花園, 它被高約5至6呎的圍牆圍著。PW1亦確認, 證物P46第3頁的下半部截圖大部份是219號屋的情況而少部份是218號屋的情況。 19.控方和D1亦承認上述截圖的書面描述是真正準確的描述[7] 。根據這些描述和獲承認事實(證物P47)第14段, D1承認, 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2)拍攝到在2019年6月14日晚上, D2和一位不知名男子於約8時06分從圍欄爬入218號屋的花園, 及在約8時18分離開218號屋的花園。本席相信, 在這裡提及的時間是指相關閉路電視錄像畫面的「錄像時間」而不是真實時間, 因為上述截圖相簿(證物P46)第3頁和第4頁的3張截圖顯示的錄像時間分別是「20:06:45」、「20:08:44」和「20:18:28」, 與截圖描述和第14段的陳述吻合; 但另一方面, 獲承認事實(證物P47)第3段經已確立, 當D2及另一名男子從石埗村車路步出石埗路並開始被警員追捕時, 時間是當晚約8時08分, 所以D2和另一名男子不會遲至8時18分才離開218號屋。因此, 上述截圖描述和第14段所指的時間必然是「錄像時間」。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不一致並不出奇, 因為錄像時間取決於錄影裝置的設定時間, 與真實時間不一定相同。 20.本席已經小心觀看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2)。該錄像是由219號屋閉路電視系統的鏡頭1和鏡頭3拍攝。雖然錄像的顏色是黑白灰, 或更準確來說不同深淺程度的黑色和白色, 本席見到以下事實的發生, 包括獲承認案情沒有列出的事實:
21.從219號屋上述兩個鏡頭拍攝出來的錄像可見, D2和該在逃人在進入、逗留和離開218號屋範圍的整個時段, 他們戴上口罩和雙手戴著手套。 2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上述證供。承認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 辯方亦沒有爭議PW1的口頭供詞和219號屋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2), 而且, PW1的證供顯然是可信可靠, 因為她沒有說謊的動機, 她的供詞亦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出現前後矛盾。本席肯定, PW1在2019年6月13日仍然見到她失去的財物完好地鎖在櫃桶裡。 23.本席亦肯定, 根據219號屋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2), D2和該在逃人爬越218號屋後園的圍牆進入屋內的地下範圍, D2跟著在該在逃人的幫助下爬上1樓, 該在逃人留在地下。從分隔1樓露台和該單位內籠的最右邊趟門(面向內籠時)被撬爛、D2在他的褲頭左腰間插著一枝長條狀物件, 及D2在被警員截獲時管有屬於PW1的6隻手錶和14隻戒指,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2從218號屋地下爬上1樓後, 使用身上的一枝長條狀物件[9]撬開該度趟門, 然後走進該單位, 再進入擺放該大衣櫃的房間裡, 打開該鎖著的櫃桶, 偷走內裡屬於PW1的財物, 即承認案情(證物P47)第7段列出的財物。 24.從錄像(證物P42)可見, D2完成偷竊後便離開該單位, 從1樓露台爬回地下, 在爬回地下時得到該在逃人的協助。由於D2在錄像時間「20:09:00」爬上1樓, 及在「20:18:15」開始從1樓爬回地下, 因此, 他在該單位的內籠逗留了大約9分鐘。 25.再從錄像(證物P42)可見, D2回到地上後與該在逃人沿原路走向218號屋的後園, 然後爬越圍牆離開。由於錄像顯示他們在錄像時間「20:02:42」入屋, 及在錄影時間「20:18:50」離開, 本席因此肯定, 他們逗留在218號屋的範圍大約16分鐘。 26.由於D2被截獲時身上的財物只有6隻手錶及14隻戒指可以被確認為PW1的財物, 而PW1的其他失物未能尋回[10] , 以下兩個情況的其中一個必然發生: (1) D2將其他失物交給該在逃人, 或(2) D2遺失了它們。至於哪個情況發生, 對於D1是否有罪的裁決沒有關係。 27.本席亦接納PW1的證供, 她只是在2019年6月16日上午9時半才發現該單位被爆竊, 隨即報警。期間她沒有發覺該櫃桶曾被搜掠, 和其中一度趟門被撬爛。 28.基於上述各項事實裁決, 本席肯定, 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入屋犯法罪確曾發生, 及D2和該在逃人有份參與, 即D2在該在逃人的協助下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 偷去屬於PW1價值港幣307,220元的財物。 審訊議題 29.作出上述裁決後, 餘下的關鍵議題是: D1是否與D2及該名在逃人共同干犯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稱, D1、D2和該在逃人在關鍵時間一起前往石埗路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他們共同犯罪的計劃或協議中, D2和該在逃人負責落手偷竊, D1負責替他們「把風」或「睇水」, 一起實踐他們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意圖。 30.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與D2和該在逃人共同犯罪。但是, 除了倚賴上述有關於D2和該在逃人確曾干犯入屋犯法罪之外, 控方還提出證據證明一系列事實, 並且指稱這些事實構成環境證供, 足以讓法庭從這些環境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與D2及該在逃人共同干犯第二項控罪。 31.控方倚賴的環境證供大多不受D1爭議。D1提出的爭議集中於PW3的證供。D1否認PW3在證供中指稱她在關鍵時間於218號屋附近的一段石埗路的行為。 D1和D2前來香港 32.獲承認事實(證物P47)證實, D1和D2是中國居民, 於2019年6月13日下午約1時26分持港澳通行證經落馬州支線出入境管制站來港。 D1和D2在港入住酒店的情況 33.基於獲承認事實(證物P47)和不受爭議的錄像證據[11] , 下列事實獲得證明: 2019年6月13日
2019年6月14日
石埗路和石埗村的地理環境 34.基於控辯雙方各自呈堂的相關相片和地圖[12]不受對方爭議, PW1和PW3亦在作供時使用這些相片提供的景象來說明相關路段和區域的環境, 本席肯定, 這些相片和地圖及PW1和PW3的證供, 準確地反映在案發時洪水橋石埗路由石埗村停車場直至康橋88屋苑的地理環境和路面情況。 35.根據地圖, 石埗路是一條由地圖上方到下方的行車路, 由北向南, 在南端連接洪志路。根據呈堂照片, 石埗路是雙線雙程路。在與本案有關的一段石埗路南行線(車由北向南行)的右邊是石埗村, 在證供中提及的建築物依次為石埗村停車場和石埗村公廁, 過了公廁後便是219號屋, 然後順序為218號屋、217號屋、215號屋和其他村屋, 最後在接駁洪志路之前的石埗路有一條支路連接「康橋88屋苑」。根據地圖, 這段石埗路南行線在它的右邊只有4個路口。第一個路口在石埗村公廁之前、第二個是217號屋和215號屋之間的路口, 第四個是通向康橋88屋苑的路口, 第三個路口的位置大約是在第二個和第四個路口之間的中央。南行線的左邊是北行線(車由南向北行)。北行線的左邊是一條在地圖上用藍色標記的水道(PW1稱它為「大坑渠」, PW3稱它為「河」), 沒有建築物。水道的左邊是沙洲里路。D2後來在沙洲里路被捕。 36.PW1對上述一段石埗路有以下的描述:「全部都是住宅, 不是很密的村屋, 純住宅, 沒有戲院, 沒有消遣的地方, 望住大坑渠, 沒有其他東西, 對面有些廠和地盤」。PW1形容該處不是旅客遊覽的地方, 但在假日時會有很多單車, 因為「這條路靚和直」。PW1的證供與呈堂地圖和相片吻合, 亦不受辯方挑戰。 37.PW3亦供稱, 在石埗路從康橋88屋苑的路口直至217號屋和215號屋之間的路口, 距離大約是150至250米; 若以正常速度步行, 大約需時3至5分鐘。PW3在這方面的證供同樣不受辯方挑戰。 PW3的證供 38.PW3在本案發生時駐守天水圍警署特遣隊。他的證供如下:
39.除了與他的證供吻合的細節, PW3否認以下由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的D1案情:
D1被拘捕的經過 40.控辯雙方對於D1被拘捕的經過沒有爭議。相關事實如下:
PW2的證供 41.PW2是本案的證物警員。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PW2, 這表示PW2的證供不受爭議。基於PW2的證供, 本席肯定, 2019年6月15日下午約6時05分, PW2在悅品酒店1816號房進行搜查和檢取證物, 並且拍攝相關的照片(相簿證物P45第1頁至第25頁的相片)。這些相片正確地記錄下在房內發現各個證物的位置。 D1的警誡供詞 42.女偵緝警員15490和偵緝警員12119透過普通話傳譯員在屯門警署向D1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 時間分別為2019年6月15日晚上11時08分至6月16日凌晨0時43分(證物P38), 和2019年6月16日下午5時38分至5時54分(證物P39)。D1不爭議這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亦同意相關會面謄本的準確性(分別為證物P38A和P39A)。 43.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D1在警誡下作出以下的陳述:
44.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當警員詢問D1, 她與韋先生在2019年6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45分離開酒店到了那個地方, D1在警誡下供稱:「不知道。」 分析PW3的證供 45.在考慮PW3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緊記相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注意到, PW3提及, 當他看見兩男一女站在石埗村217和215號屋之間的路口時, 不單止他們在該處四圍張望令他感到可疑, 而且, 他見到其中一人是D2令他更加特別注意。本席緊記, 絕不可以揣測D2引起PW3注意的原因, 更不可以因此對D2或D1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PW3這項證供的相關性只是在於他提出了當時注視這3個人的其中一個原因, 但除此之外, 這項證供沒有其他作用。還有, PW3在作供時亦提及D1的意圖, 例如當他折返該路口時見到D1四圍張望「睇緊水咁樣」, 或D1在停車場見到他時意圖打電話給她的同伴「通水」。本席緊記, PW3在法理上沒有資格就著D1的意圖作出意見證據, 而當他說及他對D1的意圖的想法時, 這些證供的相關性只是在於他當時的想法引致他當時採取的行動。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 本席不會參考PW3的意見。本席會首先決定是否接納PW3有關於D1行為的證供; 假若本席接納, 本席然後考慮整體證供, 從而決定可否推論出D1作出相關行為的意圖。 46.根據D1的案情, D1承認她曾經進入石埗村公廁的女廁, 並且在石埗村停車場內被PW3捉著她的手, 但D1否認她是PW3在證供中指稱在其他時間見過的女子。辯方大律師更加提出, PW3根本沒有見過3個人站在217號屋和215號屋之間的路口(「該路口」)。換言之, 辯方大律師在明言或暗喻, PW3作出虛假證供, 及即使PW3是誠實證人, 他的認人證供出錯或有可能出錯。 47.首先, 本席肯定, PW3從來沒有見過3個人站在該路口的說法不單沒有證供基礎, 而且不切實際, 因為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在PW3在石埗村公廁捉著D1之前, 他經已致電給警長51953要求警方提供支援, 及在他捉著D1之後, 他和其他警員在該路口的範圍埋伏等候, 後來D2和該在逃人在該路口走出來。假若PW3沒有見到3名可疑人士在該路口, PW3根本不會要求警方支援, 亦不會與其他隊員一起埋伏。 48.根據PW3的證供, 他在石埗村停車場捉著D1, 與此同時, 他的隊員包括警長51953、署理警長陳文彪、警員5182和女警員10583亦到達現場。他將D1交給女警員10583看守和調查。PW3這部份證供不受爭議。獲承認事實亦證明, 當天晚上約7時55分, 女警員10583在石埗路近石埗村公廁看守和調查D1。假若PW3沒有要求支援, 女警員10583和其他警員根本不會到場與經已落班的PW3會合。 49.本席肯定, PW3在當晚7時30分下班, 但約在7時46或47分(或必然在7時55分之前)經已要求警方支援。本席相信, PW3要求支援的原因只有一個, 這就是當時他面對一個需要警員介入的情況, 但他認為他沒有足夠的能力單獨處理。PW3在他的證供中說出了當時的情況。本席相信, 假若PW3在踩單車回家途中沒有見到任何可疑人士, 他不可能無緣無故中斷回家的行程; 假若他見到的可疑人士只有一名, 他亦經已可以即時單獨處理。再者, 從PW3後來捉著D1, 暫且不理會PW3辨認D1為較早見到的可疑人是否準確, PW3第一次經過該路口時見到的可疑人士必然是或包括一名女子。另一方面, PW3供稱, 他特別注意站在該路口的人, 其中一個原因是他看見D2。本席毋須理會D2引起PW3注意的理由, 也毋須理會PW3是否對D2認人正確, 但本席肯定, PW3當時見到的可疑人士亦必然包括最少一名男子。換言之, PW3當時見到的可疑人士最低限度有兩個人, 即不少於一男一女可疑人士。 50.除此之外, 獲承認事實證明, 當晚約8時08分, D2和該在逃人在石埗路近燈柱FA1050的石埗村車路一同步行出石埗路, 跟著朝洪志路的方向走去, 被PW3和其他警員上前跟蹤和截查。PW3亦供稱, 他將D1交給女警員10583看守後便與其他警員被指派在石埗路分開埋伏等候。他埋伏在燈柱FA1047的位置, 警長51953則埋伏在燈柱FA1050的位置。根據PW3的證供, 燈柱FA1050就是在該路口的附近。辯方從來沒有爭議PW3和其他警員曾經埋伏, 也沒有爭議他們埋伏的地點, 原因相信是這些情節難於爭議。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 D2從該路口走出來後確曾與PW3發生糾纏, 在糾纏期間被PW3扯爛上衫(證物P28), 他亦越過石埗路旁邊的水道逃到隔鄰的沙洲里路躲藏在一個水渠沙井裡, 後來才被警方衝鋒車的警員找到。這些事實明顯地推翻PW3沒有見過可疑人士或只見到一名可疑人士站在該路口的說法, 原因是假若這種說法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在PW3捉著D1並把她交給女警員10583處理後, PW3就沒有理由與其他警員進行埋伏, 因為一方面他不知道有其他可疑人, 另一方面, 不論是根據PW3的證供, 又或是獲承認事實有關於D1在現場時與女警員10583的對話內容, 又或是D1的警誡供詞及/或辯方大律師替D1指出的案情, 在當晚8時08分之前, D1亦從來沒有向PW3披露她與兩名朋友來到她被拘捕的地點附近。反之, 由於PW3進行埋伏, 原因必然是他知道還有其他可疑人士未被尋獲但他相信有可能出現。當PW3的認知不是來自其他人士包括D1時, 唯一的推論必然是, 除了PW3辨認為D1的女可疑人之外, 他還親眼看見其他可疑人士。本席肯定, PW3當時要求支援和埋伏的行為與他供稱在第一次經過該路口時見到兩男一女合共3名可疑人士吻合。 51.再者, 雖然PW3捉著D1的地點是石埗村停車場, 但是, PW3和其他警員並不是被他們的上司指派在該處埋伏等候其他可疑人士。根據PW3證供中沒有爭議的部份, 警長51953埋伏在燈柱FA1050附近接近該路口; PW3在警長51953的前方埋伏在燈柱FA1047附近距離該路口約50米; 女警員10583顯然在警長51953的後方, 距離約一支燈柱位的距離, 因為相片證物D2(3)顯示燈柱FA1051豎立在石埗村公廁外面, 而女警員10583就是在近公廁的位置看守著D1。由此可見, 警方當時針對著該路口進行埋伏部署, 這意味著警方相信其他未尋獲的可疑人士有可能在該路口出現。這種部署完全吻合PW3的證供, 即首先在該路口有兩男一女可疑人士站立和四處張望, 及亦是在同一個路口於大約一至兩分鐘後只有該名女子留下但另外兩名男子不見了。再者, 從PW3的證供看來, 這個埋伏部署維持了長達約13分鐘, 即從當晚約7時55分PW3將D1交給女警員10583看管開始, 直至D2和該在逃人於約8時08分走出該路口時才終止。假若不是D2和該在逃人的出現, 本席相信警員的埋伏會繼續下去。值得注意的是, 雖然PW1的證供證明該路口可以通往218號屋的後園及218號屋一樓該單位是被爆竊的處所, 但是, PW3不可能因應這項事實來虛構證供, 因為警方在當晚完全不知道該單位被爆竊。警方只是在PW1於2019年6月16日報案後才掌握這項資料。從PW3和其他警員進行的埋伏, 本席肯定, 當PW3看見兩男一女共3名可疑人時, 這些可疑人士確是站立在該路口。 52.PW3亦供稱, 他看見3名可疑人士站在該路口的時間是當晚約7時45分, 在大概一至兩分鐘後當他再看見該女子在同一個路口時, 兩名男子不見了。由此推論, 該兩名男子必然是在當晚7時47分之前離開該路口。雖然除了PW3的證言沒有其他證供直接證明每個階段的時間, 但是, 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2)證明, D2和該在逃人在錄像時間「20:02:42」爬入218號屋地下, 在「20:18:50」離開。由於獲承認事實證明, D2在當晚8時08分在該路口出現, 因此, 上述的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快了約10至11分鐘。換言之, D2和該在逃人進入218號屋範圍的時間是當晚約7時51分或52分。根據PW1的證供, 相片D2(5)顯示該路口, 及走過相中連接該路口的路可以到達218號屋的後園。從該路口走到218號屋的後園並爬進內需要多少時間當然因人而異, 不過, 用6至7分鐘時間(從7時45分至7時52分)完成這些過程看來是合理的時間長度。無論如何, PW3在證供中提及的每個階段的時間(幾點鐘), 與D2和該在逃人爬入218號屋的時間沒有矛盾。由於PW3根本不會知道他們幾點鐘入屋, 所以他沒有可能因應這個時間裁剪他的證供, 但他在證供中提及的每個階段的鐘數卻是一脈相承及看起來合理。因此, 本席相信, PW3在證供中提及的時間是真實。 53.基於以上分析,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並且裁定, 在2019年6月14日晚上約7時45分, 當PW3踩單車沿著石埗路南行線往洪志路方向時, 兩男一女站在該路口向著不同的方向張望, 引起PW3的注意。本席亦裁定, PW3要求支援後沿原路對面行車線踩單車折返, 在晚上約7時47分, 他只是見到一名女子站在該路口, 但較早前也是站在該路口的兩名男子不見了。 54.辯方大律師亦辯稱, 即使PW3真的是兩次都見到有女人站立在該路口, 但這兩次或任何一次站在該路口的人都不是D1。換言之, 辯方大律師認為, 即使PW3是誠實證人, 但他在辨認這兩次見到的女人時出錯。本席緊記, Turnbull案提出的警告, 即使誠實的證人在認人時也可以出錯, 包括錯誤地辨認他熟識的人。 55.辯方大律師力陳, 當PW3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指稱為D1的女子時, PW3踩著單車在移動中, 以時速約5公里經過該名女子, 見到她的時間少於兩秒。辯方大律師指稱, 根據PW3的證供, 他只是看見該人戴著鴨嘴帽, 只能辨認出她是女性, 及他主要是憑衣著去辨認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子是同一人及她是D1。 56.毫無疑問, 根據PW3的證供, 從第一次見到他供稱為D1的女子, 直至他捉著D1的手, 期間他對這名女子的視線曾經斷開3次。第一次是在他第一次看見該女子後當他踩單車前往燈柱FA1047期間; 第二次是在他折返再次見到一名女子在該路口後當他轉入石埗村停車場時, 第三次是當D1走進石埗路公廁的時間。PW3回答辯方大律師時確曾供稱, 他肯定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士是同一人「因為他們的衣著都係一樣」。但是, 本席肯定, PW3的意思並不是除了相同的衣著外, 他兩次見到的女子沒有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辨認特徵, 因為PW3的證供清楚顯示, 他見到的不只是衣著。本席亦認為, 在當時的環境而言, 單憑衣著亦是一個可靠的辨認工具。 57.在考慮PW3是否作出正確的辨認時, 本席根據Turnbull指引作出考慮。就著第一次見到兩男一女可疑人士站在該路口四圍張望時, PW3供稱, 當時的燈光「比較暗小小」, 街燈不是直接射向他們, 但街燈有些反光足以讓他清楚看見他們的外形。PW3在接受覆問時供稱, 雖然當時光線較暗淡, 不足以讓他看得「好清楚」該3名人士, 但足以讓他辨認出他們是男是女, 是否戴著鴨嘴帽, 或穿著長衫長褲。本席相信PW3的證供。毫無疑問, 石埗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車路, 沿途有街燈, 街燈的數目也不少, 因為在石埗路公廁外經已有一支街燈(FA1051), 在該路口附近有另外一支街燈(FA1050)。除此之外, 由於PW3停低單車打電話的位置是距離該路口約50米, 而該位置有街燈FA1047, 因此, 在這50米之間必然還有另外兩支街燈, 相信編號分別為FA1049和FA1048。由此可見, 這一段石埗路顯然是有燈光照明。這些街燈提供的光線或許不是太光猛, 但石埗路是該區的唯一車路, 本席相信它的街燈光線必然是足以讓來回石埗路的車輛和行人看清楚最低限度在近距離的車輛和行人。 58.再者, 根據PW3的證供, 當他第一眼看見這3個人站在路口時, 他踩著單車距離他們大概10米左右。換言之, PW3在距離他們約10米時經已開始注意著他們包括該名女子。當時PW3覺得他們可疑, 因為他們3個人站在一起卻面對不同的方向四圍張望, 而且, PW3供稱, 他認出其中一人是D2, 亦因為某些原因D2的出現令到他特別注意這班人。換言之, 當時有令到PW3專注這3個人的理由。另一方面, 雖然PW3觀察這3個人包括該名女子時正在踩著單車, 但是, 當時單車的時速只是約5公里, PW3形容為「正常慢慢踩的速度」或「比行路快少少」, 所以PW3並非處於驚鴻一瞥的環境下作出觀察。PW3在證供中更清楚說明, 他是一邊踩單車一邊望向這兩男一女, 而且, 他曾經逐一打量這3個人。PW3亦供稱, 他不單看見這3個人, 他亦知道這3個人看見他, 因為他踩著單車從這班人的左邊到他們的右邊, 而他看見這3個人的頭部跟隨著他的移動轉方向及望實他。換言之, 根據PW3的證供, 他與這3個人出現對望的情況。而且, PW3更可以在近距離看見他們, 因為PW3供稱, 他與這3個人最近的距離只是「3米左右, 3至5米左右」。就著當時PW3曾否看見該名女子的面部, PW3供稱:「望到吓嘅, 睇到佢係一個女人。」從上述的證供可見, 當PW3第一次看見兩男一女站在路口時, PW3不單止有動機觀察他們, 他亦確曾在他們的近距離作出觀察, 並且與他們曾經對望, 見到每個人包括該女子的外形、面部和衣著。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當時的光線較暗, PW3未能很清楚見到他們每個人的樣貌, 但是, 除了可以看清楚他們每個人的衣著之外, PW3還必然可以看見每個人包括該名女子的臉部輪廓、體型和身高, 得到的印象即使不是絕對清晰但必然是有不少詳情的印象。 59.根據PW3的證供, 從他踩單車經過該3個人直至他折返再次看見一名女子在該路口時, 時間相隔大約一分鐘至兩分鐘。當他這次經過這名女子時, 他在對面的行車線踩著單車, 車速依然是每小時約5公里, 他們之間最近的距離是5至8米, 燈光仍然是附近的街燈。就著觀察的過程, PW3供稱, 他在這名女子的左前方約10點鐘位置時經已開始再次望向她; 當他經過這名女子時, 她亦有望著他, 及在他經過這名女子後, 他亦有回望她, 然後才望向前繼續踩單車。PW3供稱, 在這一個階段, 他觀察了這名女子「2至3秒」。根據PW3的證供, 在這一次, 他見到的女子身處於他第一次見到的女子相同的路口位置, 她們的衣著相同, 都是戴著鴨嘴帽, 及相同地孭著黑色背囊。毫無疑問, 在第二次見到一名女子在該路口時, PW3亦可以同時間見到這名女子的臉部輪廓、體型和身高等。本席肯定, 當PW3第二次見到一名女子在該路口時, 雖然光線仍然是較為暗淡, 他距離這名女子亦較第一次遠, 但是, 兩個人之間仍然是處於一個近距離, PW3仍然是有理由並且確曾集中觀察當時在同一個路口的女子, 該女子亦曾經望向PW3故此再次出現對望的情況; 而且, PW3當時也是處於不受干擾的環境下有足夠的機會見到這名女子的衫、褲、帽和背囊, 亦可以見到她的臉部輪廓、體型和身高。由於PW3第二次見到女子的時間只是相隔第一次約一至兩分鐘, PW3當時必然對第一次見到的女子仍然有印象, PW3亦因此必然比對了不單止兩次見到的女子的衣著和攜帶的物品, 還會比對他對她們的整體印象, PW3必然是相信兩次見到的女子有著相同或極為相似的衣著、臉部輪廓、體型、身高, 什至乎外貌, 才會作出她們是同一個人的結論。 60.根據PW3的證供, 他在第二次經過該女子後再次見不到她, 但在相隔約3分鐘後該女子又再次出現。根據PW3的證供, 這次是他在約8分鐘內第三次見到的同一名女子。PW3對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子顯然仍是記憶猶新。假若他第三次見到的女子從來沒有在PW3的面前出現, PW3錯誤地認為她是先前見過兩次的女子的可能性難以存在。雖然這名女子進入廁所後PW3再次見不到她, 但是, 當她離開廁所後, PW3又再次見到她。即使根據D1的案情, 進入和離開公廁的女子都是D1本人。根據PW3的證供, 當D1這次出現時, 她的衫、褲、帽和背囊也是與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子相同。再者, 在PW3截停D1後, PW3必然可以在沒有任何干擾的情況下近距離觀察D1。本席相信, 假若D1的臉部輪廓、體型和身高不是與PW3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子相同或極為相似, PW3也不會單憑衣著便說她們是同一人。 61.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清楚證明, 當他辨認出D1也是他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子時, 他有足夠和穩妥的基礎作出正確的認人。 62.此外, 本席認為, 在本案的特別情節下, 單是衣著也可構成準確的辨認身份工具。根據PW3的證供, 他每次見到的女子, 都是穿著白色間條衫、白色短褲和戴著米黃色鴨嘴帽, 並且孭著一個黑色背囊。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提出, 當D1被捕時, 她並不是穿著這樣的衫褲和戴著這樣的鴨嘴帽, 而D1當時孭著的黑色背囊亦經已呈堂為證物P9。根據PW3的證供, 從他開始見到3個人包括該名女子直至捉住D1的手, 前後時間約是10分鐘。本席認為, 在短時間內於同一條道路上出現兩個或以上的人穿著相同組合的衫、褲和帽飾等3項衣物服飾, 並且同時間都是隨身帶著相同的物品(作為第4項組合)是存有內有的無或然性。 63.除此之外, PW3還供稱, 從第一次經過該路口見到3個人包括一名女子直至捉著D1的手時, 當時街上沒有行人。辯方大律師力陳, PW3並非整段時間在現場出現, 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出入該處而PW3沒有看見。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第一、沒有任何證供反駁PW3的證供。第二、假若街上有其他行人而PW3在第一次及/或第二次見到的女子都不是D1, 但她們穿上與D1相同的衫、褲和帽及帶著相同的黑色背囊所以令到PW3在認人上出錯, 這種情況必須是建基於PW3從來沒有同時間見到兩個或以上的女子穿著相同的衫、褲和帽及帶著相同的背囊。但是, D1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當晚去到她被捕的地方後, D2和該在逃人與她在該處「走了一圈」, 他們跟著離開, 但臨走前吩咐或要求她在路邊等候他們。獲承認事實和錄像證據(證物P42)證明, D2和該在逃人闖入218號屋並爬上一樓該單位進行爆竊, 而218號屋就是在該路口的附近, PW1亦說明走過接連該路口的車路便可以到達218號屋的後園。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D2和該在逃人離開D1時, 他們必然是吩咐或要求D1在該路口或其附近等候他們。D1在會面時更說她等候了10幾20分鐘。由此推論, 假若PW3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見到的女子都不是D1的話, 這意味著PW3兩次認錯的女子(不論是同一人或是兩個人)與D1同時間站在該路口。在這種情況下, PW3必然可以同時間看見至少兩名女士穿著相同的衫、褲和帽及帶著相同的黑色背囊站在同一個路口上。但這種情況沒有在PW3的證供出現, 在整個審訊中也沒有這樣的證供。 64.無論如何, 上述由D1作出的警誡供詞與PW3的證供完全吻合。根據PW3的證供, 他就是見到兩男一女可疑人士(即他後來辨認為D1、D2和該在逃人)站在該路口, 及在大概一至兩分鐘後, PW3發現該兩名男子經已離開該路口。假若PW3見到的兩男一女組合並不包括D1, 這意味著在相同或非常接近的時間於同一個路口出現另外一個兩男一女組合, 而這個組合的女子剛巧穿著了與D1相同的衫、褲和帽, 及帶著相同的黑色背囊, 而兩名男子也是穿上與D2及該在逃人相同的衣著。本席不認為這種情況有可能出現。 6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信納PW3的證供, 本席裁定, PW3第一次在石埗路南行線經過該路口之前和期間見到的女子是D1, 當時D1與D2和該在逃人同時站在該路口; 當PW3在對面行車線折返經過該路口之前和期間, PW3看見D1仍然站立在該路口, 但PW3見不到D2和該在逃人。在PW3停低單車於石埗村公廁外面並且轉入石埗村停車場及匿藏在一架白色七人車後面時, D1走進石埗村公廁內。就著其後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只是爭議PW3及/或D1做過什麼, D1的身份不再是爭議點。 66.辯方大律師指出, 即使PW3作出正確的認人, 但是, 法庭還需要裁定D1的行為是否有如PW3所說。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的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不吻合。 67.PW3同意, 根據他的證供, 他在石埗村公廁門口停泊單車後, 他再次見到該名女子(即D1), 當時她走入男廁和女廁, 其後在公廁外圍兜了一個圈, 需時一至兩分鐘。另一方面, PW3亦同意, 在他的證人口供裡, 他只是說「… 我見到AP1慢慢沿石埗路行向停車場方向沿途四周圍望, 包括行去石埗村公廁後面罅隙睇咗一轉, 之後再沿石埗路行近停車場 …」。PW3同意他沒有在口供中寫下該名女子行入男廁, 然後行入女廁。當辯方大律師問PW3, 他在口供中也沒有寫下該名女子兜著公廁行了一個圈時, PW3供稱, 當他在口供中寫「睇咗一轉」時, 意思是她「行咗一轉」。 68.本席認為, PW3只是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沒有詳細說出每個細節。即使根據D1的案情, 她確曾走進石埗村公廁的女廁, 但PW3也沒有將這一點寫在證人口供內。因此, PW3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出每一項事實(包括沒有寫下D1曾經進入男廁)並不等於這件事沒有發生。本席亦接納PW3的書面口供經已包含了D1在公廁外圍兜了一圈的意思。從PW3的書面口供可見, 他提及D1走到公廁的後面查看。PW3亦在法庭上供稱, D1從石埗路行人路走入停車場, 並且標記出她的路線(證物P54)。毫無疑問, D1必須從公廁的後面走回公廁的前面, 然後再向前行才可以再走到石埗路的行人路。在這種情況下, PW3就是走完公廁的後面然後走回公廁的前面, 這便是「兜了一圈」。由於D1邊行邊望, 因此, 當PW3寫下「睇咗一轉」時, 他的意思也會是D1「行咗一轉」。本席見不到PW3的書面口供和庭上的證言有任何或任何實質的分歧。 69.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PW3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下他捉著D1的手, 因為PW3只寫下:「… 由於我防止AP1通知其他人, 於是我用本地話向AP1表明身份作出截查 …」。PW3同意他沒有在口供中寫下他捉著D1的手。但是, 本席認為PW3只是在證人口供中遺漏了, 但他捉著D1的手是事實, 因為辯方大律師替D1指出案情時也指稱, D1拿著手提電話的手一直沒有提高, 這種狀況一直維持至PW3衝出來捉著D1的手。由此可見, PW3捉著D1的手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控辯雙方的分歧只是在於PW3在什麼情況下捉著D1的手。 70.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PW3在法庭內的證言和他的書面證人口供出現的分歧並不影響他的證供之可信性。 71.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PW3的證供不合理和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72.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兩男一女經已注意到有可疑人, 為什麼他們仍然繼續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倚靠PW3的證供作為她的陳詞基礎。PW3供稱, 當他沿石埗路踩單車回家時, 他留意著兩男一女(即後來他辨認出來的D1、D2和該在逃人), 但這兩男一女亦都留意著PW3。 73.本席認為, 即使D1、D2和該在逃人在當刻已經懷疑PW3是執法人員, 他們也不一定會停止犯罪, 因為他們不可能肯定他們的懷疑是否正確。為了取得犯罪得益, 他們不惜冒險並不出奇。再者, 他們可以即場決定, 亦可以早已部署, 由D1負責把風, 好讓他們安心犯罪, 而這正是控方檢控D1的立場。而且, D1和D2開始行動的時間是在PW3踩單車經過他們之後; 當他們離開該路口走往218號屋時, PW3亦經已去到或接近燈柱FA1047的位置, 在回望時已經見不到D2和該在逃人。在這種情況下, 第一、D2和該在逃人及D1(暫且假設她有份參與犯罪)根本不知道PW3會否再次出現。第二、即使PW3是執法人員及會再出現, PW3亦不會知道他們在什麼地方犯法。事實上, 即使警方後來拘捕了D1和D2, 警方在當天也不知道218號屋1樓該單位受到爆竊。當D1被拘捕時, 警員提出的指控也只是遊蕩罪和盜竊罪而不是入屋犯法罪。這宗罪行只是在2019年6月16日PW1報警時才確立受害處所的地點。 74.辯方大律師跟著指出, 根據PW3的證供, 當PW3第三次見到D1時, D1正在「主動找尋」他。PW3供稱D1走進石埗村公廁的男廁和女廁, 然後在公廁的外圍兜了一個圈, 跟著走進石埗村停車場找他。辯方大律師認為, 即使D1懷疑PW3是執法人員, 及D1當時負責替D2和該在逃人把風, 她不會主動去找尋PW3, 因為「找尋」不是把風的工作, 而找尋疑似執法人員只會引致把風責任不能繼續, 及不能繼續監察犯案地點和進出人物。因此, 找尋PW3和把風是互不相容的。 75.根據PW3的證供, 他發現D1、D2和該在逃人在該路口時, 他望著這3個人包括D1, 而D1和其他人亦有望著他。當PW3折返時, 他和D1亦有對望。由此可以推論, D1當時有可能經已察覺, 在不足兩分鐘之前經已離開該路段的一個男人突然返回來, 而這個男人在離開之前曾經注視著她和她的朋友。本席認為, 假若D1真的是正在替D2和該在逃人把風, 她感到有需要找出PW3折返的原因從而考慮PW3會否危害他們的行動和利益並不出奇。當然, D1可以第一時間通知D2和該在逃人停止行動。這是最安全的做法, 但是, 這樣做的後果就是她們不會得到任何犯罪得益。因此, D1嘗試首先搞清楚PW3是否執法人員, 或PW3是否有可能影響當晚的行動和他們的利益才告知D2和該在逃人停止行動是有可能發生的。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不同意, D1找尋PW3和D1替D2和該在逃人把風是兩者不能共存的事。 76.辯方大律師指稱, 由於PW3將他的單車停泊在當眼位置(即石埗村公廁外面行人路的路牌柱旁邊), D1沒有理由離開該路口去找尋他。本席接納, 當D1身處該路口的位置時, D1可以看見PW3停低單車及走向停車場的方向。但本席亦認為, 單是這些資料不足以讓D1判斷PW3是否執法人員或會影響她們, 因為D1不可能知道PW3是否只是停車休息、如廁或有其他工作要做。因此, D1可以有離開她原本位置的意向, 及走進石埗村公厠和停車場進行查看的需要。 77.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D1正在把風, 她就沒有理由冒險暴露自己的身份, 主動去找尋和接觸疑似執法人員。本席相信, 即使D1需要冒險, 她面對的風險其實不大。原因非常簡單。假若D1只是負責把風, 她便毋須親自動手進行爆竊, 所以她的身上沒有明顯用來犯罪的工具, 例如用來撬門窗的鏍絲批。她的背囊只有一袋已開封的口罩(證物P10)。雖然事實上當D2和該在逃人犯案時, 他們都是戴上口罩, 但是, 口罩的用途不一定與犯罪有關, 因此, 單是管有一袋口罩並不構成罪證, 除非D1作出招認, 但D1在女警員10583查問下沒有回答該袋口罩的用途。D1當然有權保持緘默, 不能因此而對她作出不利推論。D1的身上也沒有任何贓物。即使D1走進男廁女廁、在該公廁外面徘徊, 並且走入停車場, 她也可以提出對該處環境不熟識和不識路作為解釋。因此, 即使D1真的是負責把風, 只要D1不向警員作出招認, 她有份參與爆竊的身份是不會暴露的。D1頂多受到警員截查盤問一段時間便會被釋放。 78.辯方大律師又說, D1做出找尋的行為後應該準備向被她找尋的人士做出制服或禁錮的行為, 以防止被揭發, 但D1被截停後沒有反抗的行為或反應。本席不同意。假若D1真的在把風, 她只需要知道或估算PW3會否危害她們的爆竊行動和利益, 然後在她認為有需要時通知D2及/或該在逃人。D1根本不需要做其他事情。 79.辯方大律師力陳, D1不可能公然打電話通風報訊。本席亦不同意。當D1發現PW3是或可能是執法人員時, 她通知D2和該在逃人的工作可以相當簡單。她只要按動一個電話號碼致電給D2或該在逃人便可以向他們發出警告, 毋須說話, 因為當D2或該在逃人收到D1來電但D1不說話時, 他們自然可以領會到D1正在處於麻煩的境況, 他們自然會知道危險在前, 從而決定會否停手, 及/或決定如何撤離。 80.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假若D1是在把風, 她沒有理由離開該路口, 因為這樣做會令到D1不能監察犯案地點或進出的人物。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在石埗村公廁旁的停車場是看不見218號屋的入口, 當D1進入廁所後, 她更加不能繼續把風。基於相同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說PW3亦不可能在停車場第一架車後面的位置監察D1, 因為他的位置不可能見到D1, 他亦沒有可能預知D1會走來找尋他, D1亦沒有可能走過來找尋PW3讓他可以看清楚她的一舉一動。 81.本席不認同這項陳詞。假若D1真的在把風, 她的責任就是防止有人干擾D2和該在逃人落手爆竊, 亦在有需要時通知他們離開犯罪現場逃避拘捕。當D2和該在逃人經已離開D1及開始進行爆竊時, D1留下在該路口進行監察是合理的, 這亦與PW3供稱他看見D1在該路口四處張望吻合。但D1是否只是留在該路口而不走到其他地方亦必然是因應當時的形勢發展和D1的評估而產生變化。假若D1見到PW3折返而感到不安, 為了釋除疑慮嘗試找出PW3走到該停車場做什麼也是順理成章的。再者, 即使D1前往公廁和停車場進行查證, 她需要的時間不會很多, 她可以很快回到進行監察的位置; 而且, 當她還未走入石埗路公廁和停車場時, 只要她是沿著馬路旁邊的行人路行走, 她亦可以回望監察著218號屋及其附近位置的狀況。因此, 本席不認為, 假若D1做出PW3供稱的行為, 這等同她放棄監察218號屋的把風責任。 82.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當PW3匿藏在停車場內第一架車後面時, 他不可以看見218號屋, 亦見不到當他經過D1時, D1身處的位處。但是, 這一點並不顯示PW3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PW3當時根本不知道218號屋正在被人爆竊, 故此不會知道或預計需要留意218號屋。PW3供稱, 他走入停車場, 因為他不想引起D1的疑心。本席沒有不相信的理由。另一方面, 根據PW3的證供, 他不是經已決定長時間逗留在第一架車的車尾觀察D1, 而是他有意圖離開車尾行出去監察D1, 但當他正在想及仍未行出去時, D1經已走過來。本席注意到, 根據辯方大律師向PW3指出的D1案情, 當 D1行到第一架和第二架車的車罅時, 她確是見到PW3, 而PW3當時的動作好像是在「匿埋」。由此可見, PW3匿埋在車罅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當PW3真的是有如他的證供所說「匿埋」時, 他的目的顯然在於監視D1, 而監視D1的原因亦顯然只有一個, 就是在PW3進入停車場之前, D1做出了令PW3感到可疑的行為, 而PW3在他的證供中交代了這些行為。 8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接納PW3的證供存有辯方大律師指稱的內在不可信性, 亦不同意他的證供不合理。當然, 當本席作出以上的分析時, 本席只是說, 假若D1是替D2和該在逃人把風, 她就有可能做出PW3描述的行為, 但D1是否真的在把風還需要小心考慮。不過, 就著基本事實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3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對他的證供的陳詞。本席肯定, PW3的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亦沒有固有的無或然性。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3的證供沒有受到動搖。 D1是否在把風 84.辯方大律師指出, 即使D1曾經做出PW3在證供中說出的行為, 她的行為不一定與把風有關, 例如D1可以是因為欣賞風景而四處張望, D1亦可以因為對於公廁的出入口不熟識而進出男女廁及環繞公廁一周, D1準備撳電話亦可以是在接收電話而不是打出去, 打出電話亦可能是D1想報警求助。辯方大律師力陳, D1是一名教育程度低及不敢亂闖的內地人, 她只是跟隨著D2, 不問目的地, 不理會目的, 對於區域、地點和方向沒有任何認識, 因此, D1難以替人把風參與入屋犯法罪。 85.由於D1沒有出庭作供, 因此, D1在兩次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是唯一來自D1的證據。在兩次錄影會面中, D1沒有直接回應PW3在證供中指稱她曾經做過的行為, 但D1沒有作出任何招認。D1強調她來港只是為了「玩」, 及在案發當天, 她只是跟隨著D2和該在逃人來到被捕地方, 而他們只是向她說「出去玩」和「去逛街」。她不知道D2和該在逃人的目的, 她與他們沒有關係。 86.正如已述, 控方只是倚靠環境證供要求法庭推論D1有份參與入屋犯法罪, 負責替落手爆竊的D2和該在逃人把風。假若D1在兩次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法庭就不可能作出控方提出的推論。 87.由於D1沒有出庭作供, 她的警誡供詞並非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但是, 由於她的警誡供詞包含證明她有罪的部分(例如她承認與D2和該在逃人一起來到受害處所的附近, 而D2和該在逃人經已被證明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亦包含了開脫的部分(例如她不知道D2和該在逃人前往該處做什麼, 及她只是為了逛街或遊玩才前來被拘捕的地方), 本席必須對D1的警誡供詞作出整體考慮, 從而決定她的警誡供詞能否幫助她的辯護。本席謹記, D1沒有犯罪紀錄及法律上對她有利的指引。 88.本席認為, D1在她的警誡供詞處處隱瞞, 沒有說出真相。 89.D1供稱, D2只是她的普通朋友, 在喝酒時認識, 認識了只有兩個多月, 見面亦只有兩次。她只知道D2姓韋, 不知道他的全名, 不知道他的職業。假若D1在說真話, 她與D2的關係便是非常疏離。但是, D1的行為與她的陳述並不吻合。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D1與D2結伴來香港旅遊, 她與D2手挽手態度親密行街(見康橋88屋苑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3), 及與D2入住同一間酒店房, 而房內只有一張雙人床。本席相信, D1在接受警方調查時隱瞞她與D2的真正關係。 90.D1供稱, 酒店房間不是由她預訂, 所以她不知道酒店的名稱或位於哪個地區, 她亦不知道誰人訂房及酒店開支等。但是, 悅品酒店大堂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1)顯示, 當D1和D2一起進入酒店時, D1直接單獨一人走到酒店大堂的接待櫃位辦理入住手續。D2完全沒有走近D1提供任何幫助, 只是坐在距離接待櫃位頗遠的一張梳化上。再者, PW2在搜查1816號房時檢獲一張入住帳單(證物P33)。D1在錄影會面時確認這張是她入住酒店時的賬單。單上清楚寫明入住日期是2019年6月13日, 退房日期是6月17日。D1作為辦理入住手續的人, 在沒有D2的協助下, 她不可能與酒店職員確認訂房的細節。除此之外, 當D1辦理手續完畢後, D1沒有走向D2而是轉身走向酒店的升降機, 而D2亦隨即離開他的座位會合D1。從錄像可見, D1和D2兩人之間顯然相當熟絡, 對於辦理入住酒店手續早有默契。本席相信, D1在隱瞞她在與D2來港旅程中扮演的角色。 91.D1在錄影會面時聲稱, 來港的目的是為了「玩」。但是, 這個說法並不吻合沒有爭議的案情。D1和D2在2019年6月13日下午1時26分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從內地進入香港, 隨即前往在天水圍的悅品天秀酒店, 在當天下午2時26分到達, 在到達酒店之前沒有去過其他地方。他們跟著在下午2時58分離開酒店, 然後在下午4時44分返回酒店。在這約1小時46分鐘的期間, 他們曾經前往洪水橋石埗路, 康橋88屋苑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43)錄影下她們的出現。在返回酒店後,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D1和D2曾經離開酒店。D1在錄影會面時也只是說她和D2曾經到過商場用膳和買東西。在翌日6月14日, D1和D2顯然留在酒店內。D1在當天下午1時29分接該在逃人前往她和D2入住的房間。她們3個人跟著逗留在房間內超過5小時, 直至下午6時40分D2第一個人離開, D1和該在逃人在稍後的6時53分也離開。她們跟著乘坐的士前往石埗路案發地點, 稍後D1和D2被拘捕。D1在錄影會面時只提及過, 在6月14日當天, 她曾經一個人外出買食物。由此可見, D1和D2來港後, 她們大部份時間逗留在酒店裡, 他們頂多到過酒店附近的商場食飯和買東西, 而她們曾經到過的地方就只有洪水橋石埗路, 並且在兩天內去了兩次, 即每天去一次。PW1的證供清楚說明, 該區並不是一個旅遊的地方, 沒有消閒設施, 只有排列不算接近的村屋, 只是一個住宅區。本席肯定, 從D1來港之後的行程可見, 她和D2根本不是來港遊玩。 92.D1在接受錄影會面時沒有交代她和D2曾經兩次前往洪水橋石埗路。既然她們在留港的每一天都前往這個地方, 而且在入境後一個多小時內便隨即前往該處, 這個地方理應對D1和D2有特別重要性。但是, D1在錄影會面時只是說在相關時段去了買食物或東西, 沒有提及她們到了石埗路。即使D1不懂得石埗路的名稱, 但她也可以告訴調查警員, 她在6月13日和D2曾經到過他們被拘捕的地方及其附近。但是D1沒有這樣做。反之,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D1聲稱不知道她在哪個地方被警方拘捕, 並說她之前沒有到過那個地方。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當警員直接查問D1, 她在6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45分與D2離開酒店到了那處時, D1在警誡下只是說:「不知道。」D1顯然沒有亦不願意說出真相。不過, 本席緊記, 這一點只是影響D1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辯解的證供比重, 不能用來對D1作出有罪推論。 93.D1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在案發日, 她跟著與D2和該在逃人乘坐的士, 落車後在該地方行了一圈後, D2和該在逃人離開, 但吩咐或要求她在路邊等候。正如已述, 本席相信PW3踩單車往返兩次時都看見D1站在該路口, 亦即是218號屋的附近, 因此, D1和PW3在這點事實上沒有分歧。本席亦接納D1真的是站在該路口等候D2和該在逃人。當然, 核心問題不是在於D1是否在該處等候另外兩人, 而是她在該處等候的目的及她是否執行該目的。 94.根據D1的陳述, 她不知道D2和該在逃人離開去做什麼, 她亦只是留下等候他們回來, 沒有其他目的。不過, 本席認為, D1的行為與她的供詞並不吻合。沒有爭議的事實是D1走進石埗村公廁, 離開公廁後再走進旁邊的石埗村停車場內。換言之, D1就是離開了該路口, 亦即是離開了D2和該在逃人叫她留下等候的地方。假若D1真的是她對該處地方不熟識, 亦不懂方向, 問題是: 為什麼她又會離開她被吩咐留下的地點呢? D1當然有可能在等候期間有需要去廁所, 她亦有可能從該路口看見公廁的位置而走到該處。但是, 假若D1前往廁所只是為了生理需要, 暫且不理會她是否有如PW3所供稱先入男廁再入女廁, 然後再圍繞廁所走了一圈, 根據D1的案情, 她確曾走到白色車附近的位置。換言之, D1承認她在進入石埗村公廁後再走到石埗村停車場內。本席認為, 假若D1到公廁是為了生理需要, 當她如廁後, 她理應即時返回她被吩咐留下的地點, 亦即是該路口, 繼續等候D2和該在逃人。但是, D2當時行了相反的方向, 走進石埗村停車場內。本席認為, D1必然有她的目的才會走進該停車場內, 推翻了D1在錄影會面時所說她只是按照D2和該在逃人的吩咐在靜靜等候。 95.除此之外, PW3供稱, 當D1發現他在第一架和第二架車之間的車罅時, D1試圖打電話, 他立即上前捉著D1的手制止她。雖然D1沒有在錄影會面中談及這個情節, 但是, 根據辯方大律師替D1指出的案情, 在D1見到PW3在車罅後, PW3衝出來捉著她拿著電話的右手, 雖然她的右手一直是垂下。換言之, PW3捉著D1拿著電話的手是不受爭議的事實。由於D1只是一名女士, 控辯雙方亦沒有指稱D1在當時當刻企圖逃走, 而且, 當時PW3亦沒有足夠的資料指控D1干犯了任何控罪, 因此, PW3根本沒有需要捉著D1拿著電話的右手, 除非正如PW3在證供中所說, 當時他相信D1正試圖打電話給其他人。 96.從D1有目的而走進石埗村停車場, 及D1在見到PW3匿藏在兩架車的車罅之間時便隨即試圖打出電話, 本席肯定, D1在她的錄影會面中供稱, 她和D2及該在逃人只是到該處地方「去玩」、「逛街」和「走走」, 沒有半點可信性。 97.從以上的分析, 即使本席緊記在法律上因應D1沒有案底對她有利的指引, 而辯方大律師亦強調D1的教育程度低, 但是, 本席肯定, D1並不是誠實也不是可靠的證人。她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對案情事實作出的開脫性供詞並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本席裁定, D1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作出的警誡供詞並不構成針對PW3證供的合理疑點。 9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3的證供。本席肯定, PW3是誠實的證人, 及他的證供真實和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 PW3的證供準確地反映案發經過。 99.本席肯定, 當PW3第一次看見D1時, 她連同D2和該在逃人站在該路口。他們每人都是向著他們的四周作出張望; 及當PW3第二次再見到D1站在該路口時, D1仍然在四周張望。本席亦肯定, 在PW3走進石埗村停車場匿藏在近路邊第一架白色七人車後面的位置後, D1離開該路口走到石埗村公廁, 她首先進入男廁, 再走進女廁, 然後繞著公廁走了一圈; 她跟著回到石埗路的行人路, 但不是隨即返回該路口, 而是行去與前往該路口的相反方向, 跟著走進石埗村停車場內。D1的目光在整段時間都是四圍掃射。進入停車場後, D1先望向她的左邊, 跟著望向右邊, 當她望向PW3身處的第一架和第二架車之間的車罅時, D1踏前一兩步、身體微微傾向前, 繼續望向PW3, 跟著提起拿著手提電話的右手, 望向電話並且準備撳落電話。PW3隨即上前捉著D1的右手及制止她打出電話。從D1上述的行為, 本席肯定, 當D1走進石埗村公廁時, 她不是為了如廁, 因為即使她首先入錯男廁後來才走入女廁如廁, 她也毋須圍著公廁走一圈, 她亦不會在離開公廁後不即時返回該路口而是走進石埗村停車場。從D1望著PW3身處的車罅然後提起手提電話及準備打出電話, 本席肯定, D1是因為見到PW3才做出這些行為。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1離開該路口走到公廁再進入停車場的目的, 就是找尋PW3。 100.本席現時必須根據以上從PW3的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決, 及其他獲承認事實和沒有爭議證供, 考慮D1是否與D2和該在逃人共同干犯第二項控罪。本席緊記作出推論的法理原則。 101.本席注意到以下事項。 102.首先, 本席肯定, 第二項控罪的受害處所石埗村218號1樓該單位是位於一個純住宅區。石埗村旁邊的石埗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行車路。石埗村和石埗路沿途只是有排列不太接近的村屋, 有些少廠房和地盤, 隔鄰一條PW1稱呼為「大坑渠」的水道, 完全沒有戲院或消遣的地方, 並不是一處旅客遊覽的地方。 103.第二、D1和D2是國內居民, 在2019年6月13日下午1時26分入境香港, 隨即前往天水圍悅品天秀酒店並且在下午2時26分到達, 然後在32分鐘後(即下午2時58分)離開酒店。當天下午4時20分, 康橋88屋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證物P43), D1和D2從石埗路轉入康橋88屋苑的通道, 穿過通道後離去。D1和D2跟著在下午4時44分回到酒店。毫無疑問, D1和D2離開酒店後曾經前往洪水橋石埗路, 雖然她們在哪個鐘數到達未能確定。另一方面, 在D1和D2出現於康橋88屋苑後, 她們在24分鐘後便回到酒店。由於她們需要花費時間乘車或步行回酒店, 因此可以推論, 當她們到達康橋88屋苑時, 當時經已是她們該次行程的尾段。本席注意到, 康橋88屋苑是在石埗路最接近洪志路的一端。由於D1和D2在2時58分經已離開酒店, 及從康橋88屋苑回到酒店的行程只需24分鐘, 本席肯定, D1和D2必定可以在當天下午3時半左右到達洪水橋石埗路。從康橋88屋苑的閉路電視錄像可見(證物P43), 在D1和D2從石埗路左轉入康橋88屋苑的通道之前, 她們是向著洪志路的方向行走。換言之, 她們是在石埗路由北向南的方向行走。因此, 在她們轉入康橋88屋苑之前, 她們可以經過的地標必然包括石埗村停車場、石埗村公廁、219號屋、218號屋、217號屋、該路口、215號屋和其他村屋等。根據PW3的證供, 從該路口至康橋88屋苑的路程只是150至250米。從D1和D2專程從酒店前往洪水橋石埗路、她們在石埗路可以用上的時間、石埗路是一條直路亦是該區唯一由北向南的通道、石埗路的北行線旁邊只是一條水道沒有房屋、D1和D2轉入康橋88屋苑之前的步行方向, 和D1和D2出現在康橋88屋苑時經已是行程的尾段,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和D2在到達康橋88屋苑之前行過上述一段由石埗村停車場開始的石埗路。本席毋須推論D1和D2在石埗路南行線哪一點開始向著洪志路方向行走, 因為本案的裁決不取決於這項事實, 雖則基於D1和D2可以在石埗路用上的時間, 她們絕對有可能行過整條石埗路。 104.第三、D1和D2及該在逃人於2019年6月14日下午6時53分之後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洪水橋石埗路。由於D1和D2在早一天經已到過同一處地方, 她們再次到達這個地方絕對不可能是為了旅遊觀光, 更遑論石埗路的一帶包括石埗村根本不是旅客遊覽或消遣的地方。D1和D2及該在逃人也不是在該處居住。 105.第四、2019年6月14日晚上7時後, D2和該在逃人前往石埗路的意圖就是進行入屋犯法罪。 106.第五、假若D2和該在逃人不是與D1有計劃共同犯法, 他們就沒有理由帶同D1一起前往石埗路, 因為他們沒有理由讓D1有機會知道他們犯法, 亦沒有理由讓D1有可能變成他們的負累, 或最低限度, 他們沒有理由帶著一個對他們完全沒有幫助的人一起去犯法。再者, D1聲稱, 當晚是D2和該在逃人向她建議出去玩、去逛街, 但沒有說明去哪裡或會做什麼, 但他們實際上又把她帶到石埗路。但是, D1的說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D2和該在逃人根本沒有需要一方面向D1建議帶她前往一個地方, 但另一方面向她隱瞞他們會到什麼地方, 及前往該地方的目的, 尤其是D2和該在逃人當時經已知道, 他們外出的目的就是進行爆竊。本席相信, D2及/或該在逃人安排D1與他們分開一段時間讓他們有機會犯法是非常容易的事。他們只需要向D1說他們有事處理, 然後吩咐D1在酒店等候他們, 問題便可以解決。從早一日到訪石埗路的經驗, D2必然知道, 即使他入屋進行偷竊, 他也可以在1小時半至2小時內往返石埗路和酒店, 時間並非很長, 因此, 他絕對沒有困難說服或吩咐D1留在酒店裡等候他及/或該在逃人。D2更加毋須背負責任向D1解釋, 為什麼他在當晚又會帶D1前往早一天經已到過的地方, 尤其是這是一個沒有趣味的地方。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肯定, D2和該在逃人根本不會向D1建議帶她外出, 亦不會更加毋須帶同D1前往石埗路。反之, 不受爭議的事實是: D1、D2和該在逃人一起前往石埗路。當D2和該在逃人經已有著干犯入屋爆竊罪的意圖及他們選擇帶同D1一起前往犯案現場時, D1也有著相同的犯罪意圖看起來是順理成章的事。 107.第六、從D1和D2入境後的行程, 她們來港的目的不是觀光遊覽。她們的活動只是逗留在酒店, 及在兩天內兩次到訪石埗路, 第一次是入境後於非常短的時間內前往石埗路, 而第二次是在夜晚開始時到達石埗路。 108.第七、在D2和該在逃人進入218號屋之前, D1與他們一起在該路口四圍張望。當她們四周張望時, 她們的行為被踩單車經過的PW3注意到。 109.第八、當PW3踩單車折返時, D1依然在該路口四圍張望。 110.第九、當PW3兩次踩單車經過D1時, 她經已察覺到PW3注意她、D2和該在逃人。她亦見到PW3將單車停在石埗村公廁外及走入石埗村停車場內。D1跟著前往石埗村公廁和石埗村停車場, 並且做出了PW3在證供中講及她曾經作出的行為, 而她的目的是找尋PW3。 111.第十、當D1發現PW3匿藏在兩架車之間的車罅時, 她試圖打出手提電話但被PW3成功制止。 112.第十一、D2的背囊裝著一袋口罩(證物P10), 與D2在進行爆竊時使用的口罩(證物P12)有著相同的款式和顏色。 113.從上述各點,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2019年6月14日晚上, 當D1與D2及該在逃人一起乘坐的士離開酒店前往石埗路時, 她經已知道D2和該在逃人前往石埗路的目的就是進行入屋爆竊, 而D1亦同意與他們共同犯罪。從D1和D2於兩天之內兩次前往石埗路這個純住宅區, 但沒有前往其他地方進行或參與遊覽觀光活動, 本席肯定, D1和D2來港並不是為了觀光而是為了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肯定, D1和D2於第一天在石埗路視察該地區的周圍環境為犯案作出準備, 及她們在第二天會合了該在逃人後正式行動。本席肯定, 在D2和該在逃人離開D1前往218號屋進行爆竊之前, 她們3個人一起在該路口選擇合適的犯案地點, 包括適合D2和該在逃人落手爆竊的處所, 和適合D1進行監視的地方; 及在D2和該在逃人離開D1後, D1繼續留在該路口監察著附近的狀況和進出的人物。當D1對PW3感到懷疑時, 她找尋PW3。當她發現PW3在車罅匿藏時, 她企圖打出電話給D2及/或該在逃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D1扮演著把風的角色, 與D2和該在逃人在關鍵時間一起前往石埗路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在他們共同犯罪的計劃中, D2和該在逃人負責落手偷竊, D1負責替他們把風, 一起實踐他們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意圖。 114.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二項控罪針對D1的每一個犯罪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 D1第二項控罪, 罪名成立。
[1]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47)第3段和第4段。 [2] 包括一隻Roamer手錶(證物P15)、一隻Tudor手錶(證物P16)、3隻Rolex手錶(其中一隻手錶存放於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張維修單據S/N: 20990) (證物P17、P18、P19 & P19A)、和一隻Tag Heuer手錶(證物P20)。 [3] 包括4隻玉石戒指(證物P21)、一隻金色戒指(證物P22)、4隻銀色鑽石戒指(證物P23)、一隻銀色戒指放在膠袋內(證物P24)、一隻紫水晶戒指(證物P25)、兩隻金色鑽石戒指(證物P26), 及一隻珍珠戒指(證物P27)。 [4]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47)第4段、第7段和第8段。 [5] 相簿(證物P44)的18張相片是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47)呈堂。這些相片在2019年6月16日拍攝。 [6] 從控辯雙方呈堂的相片可見, 該露台面對著石埗路。 [7]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47)第20段。 [8] 獲承認事實(證物P47)第6段證明證物P28是D2被捕時穿著的上衣。 [9] 呈堂證供並不包括這枝長條狀物件。另一方面, 警方在兩名被告入住的酒店房間的垃圾筒內檢獲一個一字鏍絲批包裝的膠牌(證物P37)。根據該包裝膠牌的描述, 相關的一字鏍絲批的大小是6.5 x 250 mm (1/4 x 10 in)。本席相信D2身上的長條狀物件就是這支一字鏍絲批, 但本席毋須作出裁定。 [10] D2被捕時身上有港幣2,440元(證物P13), 可能是包含了PW1的失款港幣2,000元。 [11] 包括元朗天水圍天秀路8號悅品天秀酒店(「酒店」)閉路電視系統於2019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至6月14日晚上11時拍攝到的酒店18樓走廊和18樓升降機大堂的錄像(證物P40), 及酒店地下大堂及4部升降機的錄像(證物P41), 及石埗路石埗村「康橋88屋苑」閉路電視系統於2019年6月13日下午4時至5時拍攝到其中3條通道的錄像(證物P43)。 [12] 包括相簿(證物P44)相片1至6、相簿(證物P45)第34頁至第38頁列印出來的9張相片、9張Google彩色相片[證物D2(1)至(9)], 和7張Google彩色相片[證物D3(1)至(7)] , 及3頁Google地圖(證物D1A-C)。 [13] 證物P37。相簿(證物P45第8頁上半部相片顯示該鏍絲批包裝的膠牌棄置盛垃圾桶內, 證物P45第25頁相片顯示該鏍絲批包裝膠牌的前面和後面模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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