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谭莲新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20.

1. 控罪書列出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二被告(D2), 第二項控罪則共同檢控第一被告(D1)和D2。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8/2020[2020] HKDC 4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2020

[2020] HKDC 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谭莲新 第一被告人
  韦新永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7月17日中午12時正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榮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列出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二被告(D2), 第二項控罪則共同檢控第一被告(D1)和D2。

2.由於D2承認這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因此, D2在沒有經過審訊的情況下被本席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另一方面, D1否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1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9年5月24日, 受害處所位於新界洪水橋洪水橋大街新李屋村248號一樓(以下簡稱「處所一」)。

4.受害人馬女士在2016年5月購入處所一。在案發時, 馬女士與她的兒子及女傭一起在該處居住。2019年5月24日下午約5時15分, 馬女士和她的兒子及女傭離開處所一, 在臨走前檢查及鎖好該處所的門窗。

5.同日晚上約9時30分, 馬女士和她的兒子返回處所一, 發現其中一間睡房的窗門被人打開, 及該睡房的床單上有類似鞋印的污漬。馬女士在另外一間睡房發現失去4個手袋(牌子分別為Hermès、Cartier、Chanel和LV)、一個銀包(牌子Chanel), 和港幣3,000元。馬女士估計, 所有財物損失約港幣126,000元。

6.警方在新界洪水橋洪水橋大街新李屋村248號和249號之間的花園屋頂上發現一個鞋印(「該鞋印」)。

7.D2在2019年6月14日干犯第二項控罪後被警員拘捕。根據政府化驗師曾卓南博士的專家意見, D2在被捕時穿著的鞋子做成的鞋印與該鞋印是一致吻合的。

8.新李屋村248號地下大門的閉路電視亦於2019年5月24日晚上約7時41分錄影下D2及另一名男子從地下大門離開新李屋村248號的情況。D2在當天穿戴的鴨嘴帽及上身衣服與他在6月14日被捕時所穿戴的鴨嘴帽及上身衣服相同。

9.D2承認, 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2019年5月24日晚上約7時30分侵入處所一並在該處偷竊上述屬於馬女士的4個手袋、一個銀包和港幣3,000元。

第二項控罪

10.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9年6月14日, 受害處所位於新界洪水橋石埗路石埗村218號屋一樓(「處所二」)。

11.受害人黃女士從2018年4月開始租用處所二獨自居住。黃女士一直將她的貴重財物放在睡房大衣櫃內的一個上鎖櫃桶裡。黃女士在2019年6月13日下午約1時曾經打開該上鎖櫃桶提取現金。當時櫃桶內沒有任何異樣。

12.2019年6月14日早上, 黃女士鎖好處所二的門窗後離開上班。

13.2019年6月14日晚上約7時45分, 警員3801下班後沿石埗路踩單車經過石埗村公廁時, 看見D1、D2和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下簡稱「該在逃人」) 站在石埗村215號屋及217號屋之間通往石埗村的車路路口(以下簡稱「該路口」), 並且四處張望。警員3801對他們感到懷疑, 繼續踩單車直至燈柱FA1047的位置回望看不見他們時打電話通知警長51953要求支援。警員3801跟著折返準備查看這班人在做什麼。

14.在折返途中, 警員3801看見D1仍然站在該路口四處張望, 但D2和該在逃人經已失去蹤影。

15.警員3801踩單車經過D1後到達石埗村公廁外面, 停低單車, 然後走進公廁旁邊的石埗村停車場內, 匿藏在最接近路邊的第一架汽車後面。當警員3801考慮應否行出去觀察D1時, D1慢慢走到來, 目光周圍掃射。D1跟著走進男廁, 然後女廁, 再在公廁外圍兜了一圈, 再走到石埗路的行人路, 跟著轉入停車場。

16.警員3801隨即匿藏在停車場內第一架汽車和第二架汽車之間的車罅。D1進入停車場後望向她的左邊, 跟著右邊, 當她望向警員3801身處的車罅時, D1發現警員3801。D1跟著提起拿著手提電話的右手, 手指準備撳落電話, 警員3801立即上前捉著D1的右手, 制止她打出電話。

17.前來支援的警務人員到場後, 警員3801將D1交給女警員10583看管和調查。女警員10583搜查D1, 檢獲的證物包括手提電話和一張元朗天水圍天秀路8號「悅品天秀酒店」的房卡, 亦從D1的背囊內搜獲一袋經已開封的口罩。

18.警員3801及其他警員則於石埗路分開埋伏等候。於同日晚上約8時08分, D2和該在逃人在石埗路近燈柱FA1050的石埗村車路一同行出石埗路, 並沿石埗路向洪志路方向行走。當警員3801和其他警員上前截查他們時, 他們立刻逃跑。警員3801和警長51953分別追截D2和該在逃人。

19.於同日晚上約8時40分, 衝鋒車86號的隊員, 包括警員22924, 在沙洲里路近燈柱FA1039一水渠沙井內發現D2, 並帶D2返回行人路上。於同日晚上約8時41分, 警員3801與衝鋒車86號的隊員會合, 並認出D2。

20.警員22924期後搜查D2, 從D2身上搜出6隻手錶、14隻戒指、一支藍色電筒、一個藍色口罩、港幣2,440元、一張屬於D2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其他證物。於同日晚上約8時50分, 警員22924以遊蕩罪及盜竊罪拘捕D2。

21.同日晚上約8時53分, 女警員10583在石埗村公廁外警誡D1, 然後用簡單普通話詢問D1在香港住在什麼地方。D1用普通話回答:「悅品酒店」。女警員10583再用簡單普通話詢問D1:「你在這裏幹什麼?」D1沒有回答。女警員10583隨即用本地話以遊蕩罪名拘捕和警誡D1。D1沒有回應。

22.2019年6月16日早上, 當黃女士打開睡房大衣櫃的上鎖櫃桶時, 發現失去6隻手錶、15 隻戒指、一條女裝手鍊、一條女裝頸鍊、4枚玉吊墜、一條手錶帶、兩本屬於黃女士的加拿大護照、一張屬於黃女士的出生證明書、一本屬於黃女士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港幣2,000元, 和人民幣1,500元。黃女士估計所有財物損失約是港幣307,220元。黃女士後來確認, 從D2搜出的6隻手錶和14隻戒指是她的財物。

23.D2曾經接受兩次錄影會面, 時間分別為2019年6月16日上午9時05分至10時25分, 及同日中午12時05分至12時20分。D2在警誡下聲稱, 他以為截停他的警員是黑社會人士, 所以逃走; 在他被截停後, 警員搜出的金錢是屬於他的, 但是在他身上搜出的6隻手錶及14隻戒指是花名「三哥」的朋友於2019年6月14日晚上7時30分左右交給他的; 及「三哥」就是他逃走前與他一起的男子。

24.D1和D2是中國居民, 於2019年6月13日下午約1時26分持港澳通行證經落馬州支線出入境管制站來港。

25.根據元朗天水圍天秀路8號悅品天秀酒店(以下簡稱「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像和洪水橋石埗村康橋88號屋苑的閉路電視錄像, 下列事實獲得證明:

2019613

(1)下午約2時26分, D1和D2到達酒店, 並由D1登記入住1816號房。

(2)下午約2時30分, D1和D2在酒店18樓出現並步向1816號房。

(3)下午約2時58分, D1和D2離開1816號房並在酒店18樓出現。

(4)下午約4時20分, D1和D2在石埗村附近的「康橋88屋苑」步行。

(5)下午約4時44分, D1和D2在酒店18樓出現並步向1816號房間。

2019614

(1)下午約1時25分, 該在逃人在酒店大堂出現。

(2)下午約1時29分, D1乘坐升降機到酒店大堂, 升降機門打開後, D1沒有離開升降機, 該在逃人走進升降機內。

(3)下午約1時30分, D1和該在逃人在酒店18樓出現並步向1816號房。

(4)下午約6時40分, D2離開1816號房, 在酒店18樓出現並乘搭升降機落樓。

(5)下午約6時53分, D1和該在逃人離開1816號房, 在酒店18樓出現並乘搭升降機落樓。

26.根據219號屋的閉路電視錄像、黃女士的證供、處所二露台趟門的損壞, 和從D2身上搜出屬於黃女士的6隻手錶和14隻戒指, 本席在D1的審訊時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在錄像時間「20:02:42」, D2和該在逃人爬越218號屋後園的圍牆進入屋內的地下範圍, D2在他的褲頭左腰間插著一枝長條狀物件; 在錄像時間「20:09:00」, D2在該在逃人的幫助下爬上一樓, 該在逃人留在地下。D2爬上一樓後使用身上的長條狀物件撬開分隔露台和處所二內籠的其中一度趟門, 然後走進處所二, 再進入擺放大衣櫃的房間裡打開該鎖著的櫃桶, 偷走上述屬於黃女士的財物。D2在錄像時間「20:18:15」開始從一樓爬回地下, 因此, 他在處所二的內籠逗留了約9分鐘, 在錄像時間「20:18:50」, D2和該在逃人離開218號屋。換言之, 從錄像時間「20:02:42」開始, D2和該在逃人在218號屋的範圍逗留了大約16分鐘。本席亦裁定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快了約10至11分鐘。換言之, D2和該在逃人進入218號屋範圍的時間是當晚約7時51分或52分, 在晚上約8時08分離開。

27.本席在D1的審訊中裁定, D1和D2來港並不是為了觀光而是為了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肯定, D1和D2於第一天在石埗路視察該地區的周圍環境為犯案作出準備, 及她們在第二天會合了該在逃人後正式行動。本席肯定, 在D2和該在逃人離開D1前往218號屋進行爆竊之前, 她們3個人一起在該路口選擇合適的犯案地點, 包括適合D2和該在逃人落手爆竊的處所, 和適合D1進行監視的地方; 及在D2和該在逃人離開D1後, D1繼續留在該路口監察著附近的狀況和進出的人物。當D1對警員3801感到懷疑時, 她找尋警員3801。當她發現警員3801在車罅匿藏時, 她企圖打出電話給D2及/或該在逃人。本席裁定D1扮演著把風的角色, 與D2和該在逃人在關鍵時間一起前往石埗路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在他們共同犯罪的計劃中, D2和該在逃人負責落手偷竊, D1負責替他們把風, 一起實踐他們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意圖。

28.在上述第14、15、16、21、24、26和27段列出的案情是本席在D1的審訊中作出的事實裁決, 並不包括在D2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但D2代表大律師確認, 他得到D2的指示, D2不爭議這些案情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就著D2在錄影會面時指稱的在他身上搜出的6隻手錶和14隻戒指是該在逃人「三哥」交給他的, 當本席提出質疑時, D2透過其代表大律師亦說明, 他不會要求進行紐頓聆訊。

29.本席在D1的審訊時裁定, D2亦在認罪時承認, 他們連同該在逃人在2019年6月14日晚上約8時侵入處所二並在該處偷竊上文第22段屬於黃女士的財物。

犯罪紀錄

30.D1和D2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31.D1於1981年9月20日在內地出生, 現時38歲, 沒有接受過教育, 曾在內地任職售貨員, 在來港前任職水果包裝, 平均月入人民幣3,500元。D1曾患肺積水。她有兩名子女。D1與第一任丈夫誕下女兒, 現年12歲。女兒是一名學生。當D1來港時, 女兒由D1的堂姐照顧。D1與第二任丈夫誕下兒子, 現時5歲。D1與第二任丈夫結婚一年後便分開。兒子由第二任丈夫的母親照顧。D1單獨一人承擔兩名子女的全部生活費用, 每月支付數百至一千元。D1的父親經已去世。她的母親現年80多歲, 剛因為患有腸炎和白內障接受手術, D1亦需要每月支付數百元生活費用給她。D1還有一名兄長和一名家姐, 但經已與他們失去聯絡。

32.D2於1988年10月20日在內地出生, 現時31歲, 已婚。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 期後在內地任職運輸工人、貨車司機和棚架工人, 及從2017年開始在深圳任職廚師, 月入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D2在內地的親人有70歲父親、65歲母親、27歲妻子、9歲女兒和5歲兒子。父親以往是農民, 現時因為年老和患上高血壓和糖尿病等健康問題經已退休。母親沒有健康毛病, 通常種植農作物自用。妻子在家中照顧兩名子女, 及協助種植農作物。女兒現時就讀小二, 兒子就讀幼稚園中班。

減刑陳詞

33.代表D1的梁大律師強調, 由於D1在偏遠農村長大, 亦因家貧沒有接受教育, 所以D1不識字及缺乏理解能力, 經常被人利用和欺騙。梁大律師亦指出, D1現時被羈留, 不能賺錢養家, 令到D1的母親和兩名子女面對著很大的經濟困難。D1亦擔心女兒不在她的身邊時會學壞, 所以非常渴望可以儘快回家照顧女兒。梁大律師要求法庭基於D1的可憐身世對她輕判, 好讓D1可以儘早再次照顧年幼子女和年邁母親。

34.代表D2的周大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指出, D2對兩名事主受到損失感到非常後悔, 願意承擔責任, 並且承諾會在監獄中反省和學習改過自新, 以後不再違反法律, 在服刑完畢後會繼續在中餐館當廚師並踏實工作。周大律師亦指出, D2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支柱, 以往沒有犯罪紀錄, 於一時愚昧下才犯法, 但在犯案後直至現在經已被拘押了13個月, D2經已知道本案的罪行嚴重及他需要付出的代價是十分沉重, 因此D2不會再犯。周大律師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HKSAR v Choy Wai Ming[2]等案例來說明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基於D2坦白認罪, 周大律師認為D2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周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提出的理由是兩項控罪的性質相同及犯案時間相若。

判刑理由

35.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案例。

36.在本案中, 梁大律師和周大律師在求情時都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來判處D1或D2。而且, 兩名被告提出的減刑因素並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判處每名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7.至於定量方面, 兩項控罪均發生在住宅處所裡。周大律師經已引述上訴法庭為這種罪行訂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本席找不到偏離指引的理由。

38.就著針對D2的第一項控罪, 本席接納周大律師的陳詞, 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39.就著第二項控罪, D2和該在逃人侵入石埗村218號屋的地下範圍, D2於該在逃人的協助下爬上一樓並且撬開露台的趟門侵入處所二進行偷竊, 而D1負責把風。針對D2而言, 明顯地,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是監禁36個月。

40.梁大律師認為, 法庭應該考慮D1的參與程度有多大, 及D1的參與對罪行提供了有多大的協助。換言之, 梁大律師提出, 法庭應該考慮D1在罪行中的角色作出較輕的判刑。本席認為, D1與D2及該在逃人共同犯法, 他們有著共同的犯罪目的, 而且, D1在罪行發生前的一天便與D2一起在石埗路一帶視察環境為犯案作出準備, 及在案發日當D2和該在逃人離開該路口展開爆竊行動時, D1替他們進行把風。本席認為, D1、D2和該在逃人為了成功進行爆竊各司其職, 而每一個角色都是同樣重要, 因此, 他們每人的罪責相同。本席裁定, 就著第二項控罪針對D1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是監禁36個月。

4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6], 上訴法庭指出, 假若案件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除此之外, 假若犯案人是遊客專程從海外來港犯案, 這也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英洪及另一人[7], 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ther[8]等案例。

42.毫無疑問, 每項控罪均是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共同干犯。D2與一位身份不詳的人共同干犯第一項控罪; 而D1、D2和該在逃人共同干犯第二項控罪。這一點構成一項加重處罰因素。再者, D1和D2專程來港與該在逃人干犯第二項控罪。這一點亦構成另一項加重處罰因素。本席考慮了譚英洪案和Choy Wai Ming案等判例後, 本席將每一項控罪針對每一名被告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43.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44.本席繼而考慮減刑因素。

45.由於D1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她不可以得到認罪引致的減刑。梁大律師力陳, D1的子女和母親在沒有D1的照顧和供養下會陷於困境。但是, D1在犯罪前理應知道, 一旦被捕及定罪, 她就極有可能失去照顧和供養家人的能力和機會, 但她沒有理會這些後果。在這種情況下, 家人的困境和苦況不能構成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本席考慮到D1沒有案底, 及無論如何她的子女頗為年幼, 在法外施仁的概念下, 本席給予D1減刑3個月。除此之外, D1的刑期沒有再縮短的空間。

46.就著D2而言, 他沒有案底和適時認罪。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D2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4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第一項控罪 D2 監禁26個月
第二項控罪 D1 監禁36個月

D2 監禁26個月

48.本席跟著考慮D2的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49.本席謹記, 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一方面, D2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他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他的總刑期必須要足夠地反映出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行嚴重性。

50.雖然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罪行性質相同並且在約3個星期內干犯, 但是, D2在不同日期干犯這兩項控罪, 而每項控罪涉及不同的處所和不同的受害人。因此, 法庭有權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是, 這種做法會導致總刑期過長。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兩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57個月, 在D2認罪的情況下, 恰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38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51.簡而言之, D1因為干犯第二項控罪需要服刑監禁36個月, D2因為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需要服刑共監禁3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3] 1 HKC 215

[2] [2020] HKDC 118

[3]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2006] 3 HKLRD 9

[6] CACC338 & 339/2007

[7] [2017] 2 HKC 366

[8] [2014] 1 HKC 206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