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昆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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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們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98/2018[2019] HKDC 11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8/2018

[2019] HKDC 1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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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昆霖 第一被告人
  王文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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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榮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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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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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們否認控罪。

2.張志雄大律師(「張大律師」)代表D1進行辯護。D2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 D2向本席確認, 他不需要律師代表及可以進行自辯。為了幫助被告, 本席向D2解釋審訊程序, D2表示明白。在期後展開的整個審訊中, 每當有需要時, 本席亦再向D2重覆解釋相關的程序。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 2018年8月24日, 警方在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該酒店」)進行一項反毒品行動。當天中午約12時05分開始, 一隊警務人員埋伏在該酒店19樓梯間監視著1977號房(「該房間」)。該房間由D2租住。同日下午約3時20分, D1從該房間走出來, 跟著離開該樓層, 約10分鐘後折返並回到該房間的門前。正當D1使用一張匙卡開門時, 埋伏的警員截停D1並把他帶進房內, 當時D2在房裡坐在一張梳化上。警務人員其後向兩名被告出示搜查令, 及在他們面前搜查該房間, 檢獲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2A)載有內含5.96克可卡因的5.96克固體(證物P2), 和一個破爛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A)載有內含8.29克可卡因的8.29克固體(證物P3)。因此, 危險藥物的總份量為內含14.25克可卡因的14.25克固體(「涉案毒品」)。其他檢獲的證物包括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91個細小膠袋(證物P4), 和一個電子磅(證物P5)。

4.控方的立場是, 根據控方在沒有疑點標準下成功證明的案情事實, 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兩名被告共同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

D1的案情

5.D1否認曾經離開該房間約10分鐘並在返回該房間時於房門前被警員截停。D1供稱, 當時他在離開該房間後只是行了一兩步後便被警員箍著並撳在地上, 然後帶他回到房內。除了一個屬於他的黑色手提包外, D1否認管有其他控方呈堂的證物包括涉案毒品。D1堅稱, 在警員出現之前, 他只曾經在房內與D2傾偈和睡覺。

D2的案情

6.D2同意涉案毒品是由他擁有, 但不同意涉案毒品和其他證物在控方證人供稱的位置找到。除此之外, D2供稱, 他管有涉案毒品給自己食用, 並非販運。D2並不質疑涉案毒品是可卡因, 但對於政府化驗師驗毒後認為涉案可卡因的純度是100%, D2質疑驗毒結果的準確性。雖然D2不是D1的證人, 但假若D2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他的證供可以幫助證明D1無罪。

審訊議題

7.從控方和兩名被告的案情可見, 案情的爭議點包括下列各項:

(1) 警員進入該房間的過程;

(2) 當警員入該房間時, 各項證物包括涉案毒品在該房間內的擺放位置;

(3) 驗毒結果的準確性;

(4) D2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販運; 和

(5) D1是否管有涉案毒品; 假若是, D1是否管有它們作販運。

證供概覽

8.控方傳召證人作供, 包括偵緝警員8110 (PW1)、警員8743 (PW2)、偵緝警員9933 (PW3)、陳兆康先生 (PW4)、岑嘉慧女士 (PW5)、偵緝高級警員58267 (PW6)、政府化驗師梁淑美女士 (PW7), 和警方的毒品價格專家高級督察何恩傑 (PW8)。

9.控方舉證完畢後, 張大律師替D1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 並裁定D1需要答辯。D2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亦裁定D2需要答辯。

10.張大律師告知本席, D1明白他的權利及選擇作供。D1沒有傳召證人。

11.D1舉證完畢後, 本席向D2解釋他可以選擇出庭作供或保持緘默, 亦向他解釋傳召證人的權利。D2表示明白, 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12.本案涉及單一控罪同時檢控兩名被告。本席緊記, 控方必須履行絕對的舉證責任, 不單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還要證明兩名被告確曾干犯這項控罪。本席亦緊記, 量證標準必須達致沒有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針對每一名被告而言,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該名被告在關鍵時間作出的行為和具有的意圖構成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否則本席必須裁定該名被告無罪。

13.由於控方必須履行上述的舉證責任, 因此, 每名被告都不需要證明他是清白, 亦不需要提出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 他們都毋須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而這一點不會因為他們曾經出庭作證而有所改變。另一方面, 由於每名被告經已作供, 因此, 當本席作出事實爭議的裁決時, 必須把每名被告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14.就著警員拘捕兩名被告和搜查該房間的事發經過, 在一些情節上, 控方的證供與D1的證供出現分歧, 亦與D2的證供出現分歧。本席緊記, 當本席裁決控方和D1之間的事實爭議時, 假若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採納D1在證供中提出的事實版本, 然後根據這個事實版本連同其他在沒有合理疑點標準下獲得證明的事實來考慮D1是否有罪。相同的原則當然也適用於控方和D2之間的事實爭議和D2是否有罪的裁決中。

15.除此之外, 本席注意到, D1和D2的證供並不完全吻合, 包括一些在其中一名被告的證供中提及的案件情節沒有在另一名被告的證供中出現, 及出現互相矛盾的地方。本席緊記, 雖然兩名被告不是對方的證人, 但由於他們都在庭上作供, 因此, 只要D1的證供有利於D2的辯護, 當本席裁決D2與控方之間的事實爭議及D2是否有罪時, 本席必須將D1有利於D2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而且, 假若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有利於D2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採納D1在證供中提及有利於D2的事實版本, 連同其他在沒有合理疑點標準下獲得證明的事實來考慮D2是否有罪。同樣地, 當D2的證供有利於D1的辯護時, 本席亦必須根據相同的原則來裁決D1與控方之間的事實爭議和D1是否有罪。簡而言之, 兩名被告可以受惠於對方的證供, 只要這些證供有可能是真實而無需被證明為真實。

16.另一方面, 當兩名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對於一些案情出現分歧時, 本席緊記, 雖然他們這些部份的證供不能互相支持, 但其中一名被告的證供亦不具駁斥或削弱另一名被告的證供的效力, 更不能構成將另一名被告定罪的證據, 除非該名被告的證供被接納為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證供, 及/或他的證供可以確認或增強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從而令到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而言之, 其中一名被告的證供即使不支持也不會損害另一名被告的證供, 除非前者的證供不存合理疑點並且真實。

17.本席亦清楚知道, 即使本席不接納D1及/或D2的證供為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成功舉證, 因為舉證責任必須由控方履行。

18.本席亦緊記, 由於控方同時檢控D1和D2, 因此, 本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和獨立的裁斷。本席清楚知道, 涉及每名被告的證據都不盡相同。因此, 本席對每名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的裁決也毋須相同。

19.控方和D1同意, D1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一點, 本席緊記, 相對於一名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 D1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及D1在法庭內作出的證供及在法庭外作出的事實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20.另一方面, D2作供時提及他曾經因為毒品的罪名被羈留於戒毒所或因為判刑而失去自由。本席緊記, D2只是因應其證供的需要才作出這方面的披露, 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他的犯罪紀錄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或對他持有任何形式的偏見。

21.當每名控方證人、D1和D2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每個人的神情舉止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 又或是證人之間的證言是否出現互相抵觸。

22.本席也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獲得證明或被告承認的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再者, 當本席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3.在覆述與每個審訊議題相關的證供和分析這些證供之前, 本席必須作出一項重要的自我警惕。審訊第一天, D2沒有準時出庭。在押後聆訊等候D2到庭之前, 本席向張大律師查問D1的答辯。張大律師說, D1否認控罪, 爭議點在於D1是否管有或控制涉案毒品。張大律師還說, D1只是在房內吸食毒品, 對涉案毒品沒有控制權。但是, D1的證供與張大律師說出的D1案情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 因為D1供稱他不知道房內有毒品, 及他只是為了與朋友傾偈才到該房間。本席緊記, 張大律師的陳述不是證供。因此, 在評核D1及D2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絕對不可以將張大律師的陳述視為反駁或削弱D1或D2證供的理據。另一方面, 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 即使D1的證供不被接納, D1販運涉案毒品並不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因為例如D1有可能只是在房內吸食毒品。這項陳詞顯然對D1有利, 本席因此必須考慮。

警員進入該房間的過程

24.根據PW1、PW3和PW6的證供, 新界北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的警務人員於2018年8月24日上午約10時50分離開新界北總部前往天水圍該酒店執行職務。參與行動的警務人員包括偵緝警長53953、PW1、PW3、PW6、偵緝警員431和6790。他們在當天中午約12時05分到達該酒店, 約在下午3時30分進入該房間內。從兩名被告向控方證人作出的盤問及從他們的證供可見, 控方這部份證供沒有受到任何形式的質疑或挑戰。本席接納這些證供為事實。

25.就著上述警務人員進入該房間的經過, PW1、PW3和PW6先後作供。

26.PW1的證供如下:

(a) 到達該酒店後, PW1和其他警員在該酒店19樓梯間的防烟門後面埋伏, 因為他們有可能對該房間執行行動。他們的埋伏位置距離該房間約10米。PW1和其他警員輪流透過防烟門的玻璃窗進行監視。

(b) 當天下午約3時20分, PW1透過樓梯間防烟門的玻璃望出去, 看見一名大約20歲及穿著白衫和牛仔褲的人「喺1977室嗰個方向出嚟」。PW1只是看見該人從該房間的方向走出來, 原因是房與房之間是「黐」著, 令到他不能夠從他的觀察角度直接見到該房間的房門。

(c) 該人從房出來後, 由於他面向著PW1的方向, PW1於是即刻躲在防烟門後面, 直至該人經過後, PW1才再次望出去, 見到該人行往升降機的方向。

(d) 過了大約10分鐘後, PW1聽到升降機門打開, 於是再次躲起來, 直至有人經過後, PW1再次出去, 見到在較早時離開的人返回來。PW1確定這個人和較早前見到離開的人是同一個人, 因為他的衣著和外形完全相同。

(e) 當這個人差不多到達該房間的房門時, PW1通知其他警員行動。

(f) 在這個人用匙卡開門的一剎那, PW1用手「搭一搭」該人, 並向該人說他是警察及同時出示他的委任證, 當時房門隨即打開。PW1於是與該人連同他的隊員一起進入該房間內。PW1在法庭內認出該人是D1。

(g) 在進入該房間後, PW1看見D2[1]在房內坐在一張梳化上。PW1跟著指示D1坐在同一張梳化上。

27.PW3供稱, 當天下午約3時20分, 他和其他警員在該酒店19樓梯間與走廊之間的防烟門後面埋伏而他們的目標是該房間。當時PW1告訴他一些事情。其後約在下午3時30分, 他看見PW1衝出去走廊, 他與其他警員立即尾隨著PW1。當他衝近該房間時, 他見到PW1經已截停了D1, 而房門亦經已打開, 他和其他警員於是衝入該房間內。在房內, 他看見D2坐在一張梳化上。他隨即截停D2並展示他的委任證。當時D2的反應是呆了和沒有特別的動作。在張大律師的盤問下, PW3供稱, 他的埋伏位置距離該房間約10米。他記不起是否用了兩秒便衝到該房間, 但必然是很短的時間, 及當他第一眼見到D1時, 他經已衝到該房間的門口。

28.PW6供稱, 他和其他警員埋伏在該單位走廊出面的後樓梯監視著該房間, 該處有防烟門分隔後樓梯和走廊。當天下午約3時30分, 他看見PW1在監視該房間期間突然從防烟門後面衝出去走廊, 他和其他警員亦立即衝出。他跟著見到PW1在該房間的門口截停D1。在張大律師的盤問下, PW6同意, 他不知道PW1衝出去的原因, 但他估計與當天的行動有關, 所以他也衝出去。PW6估計他的埋伏位置距離該房間的門口約8米, 及從後樓梯跑到房門口的時間是「畀盡2、3秒」。PW6指出, 當他跑到該房間的鬥口時, 他第一眼見到的是PW1經已控制著D1, 及房門打開及正在進入該房間裡面。PW6同意他不知道該房門是否正在打開或當它在關上時被PW1推開。PW6同意他不知道誰人打開該房門。

29.D1和D2提出另一個事實版本。

30.根據D1的證供, 他在2018年8月24日深夜約12時30至45分到達該房間, 其後在凌晨約2時開始在房內的梳化上睡覺。本席稍後再交待D1在這方面的證供。D1繼續供稱, 他睡至下午2時許3時才醒來, 感到「好肚餓」, 於是向D2說「落去買嘢食」, 然後拿著他的電話和錢離開該房間。就著其後發生的事情, D1供稱:

(a) 他打開房門, 行出房門約一、兩步後便被PW1箍著, 並且把他撳低, 他整個人瞓落在地上, 面部貼著地面。他沒有反抗。PW1說是警察。PW1告訴他, 他不一定要說話, 但他的說話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

(b) 當他離開該房間時, 他沒有順手關門; 當他被撳落地下時, 房門仍未關上, 其他警員趁門未關上衝進房內。

(c) 他被撳在地上約30秒後, PW1叫他起身, 推他進入該房間內, 然後指示他坐在一張梳化上。D2坐在他的旁邊。

(d) 當他被帶回該房間時, 房內經已有4名警員。

(e) 他否認在警員出現之前曾經離開該房間約10分鐘。他亦否認在離開該房間時帶著房門匙卡。

31.根據D2的證供, 在警員入房之前, 他要求D1幫助他到酒店大堂付款續租該房間半天, 並且指示D1從他的手提包拿取一千多元來支付房租。本席稍後會覆述D2在這方面的證供。就著警員入房的經過, D2供稱:

(a) D1拿錢後便開房門出去, 跟著有人衝進房內; 當時他不知道這些是甚麼人,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警察。

(b) D1離開該房間之前, 他一直在床上而D1在梳化, 他們隔著「嗰塊簾[2]」, 由於簾造成遮擋, 所以他不能夠看著D1離開該房間。但在他看見D1拿錢後便行出去, 他跟著聽到開門的聲音, 整個過程約是5、6秒, 警察跟著衝進來。他們沒有出示委任證, 但向他說:「唔好郁住先, 警察。」他於是坐定。警員跟著叫他坐上梳化在D1的旁邊。

32.從控方的證供可見, 控方指稱, 在警員進入該房間之前, D1曾經離開該房間約10分鐘, 於返回該房間的門口並且正在用匙卡開門時, PW1截停D1, 並且與其他警員一起進入該房間內。辯方則指稱, D1剛剛離開該房間時便被PW1撳低在地上, 其他警員趁房門未關上衝進房內。在這些方面, 直接的證供來自PW1和D1。本席緊記, 絕對不可以基於誰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便接納該人的證供。反之, 本席必須肯定PW1的證供沒有合理疑點才可以接納他的證供。再者,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D1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控方就必然不能夠舉證成功。

33.從PW3和PW6的證供可見, 他們沒有親眼看見D1離開該房間, 亦沒有看見D1約在10分鐘後折返, 也沒有看見D1站在該房間的門外用匙卡打開房門。不過, 他們的證供與PW1的證供吻合, 而且反駁兩名被告的證供。

34.PW3供稱, 當天下午約3時20分, PW1於監視該房間期間曾經說話, 及當天下午約3時30分, PW1從埋伏的位置衝出去截停D1。雖然PW3沒有供述PW1在3時20分的說話內容, 而控方大律師、張大律師及D2都沒有向PW1查問, 但是, PW3在接受張大律師盤問時堅持, 他相信當PW1截停D1時, D1正在進入該房間內, 提出的原因是當PW1衝出去走廊時, PW1同時說較早前的男子返回來。PW3的證供顯然吻合PW1的證供, 因為PW1的證供就是, 他在當天下午約3時20分看見D1離開該房間前往升降機的方向, 及約在10分鐘後見到D1返回來。

35.除此之外, 雖然D6看不見誰人打開該房間的房門, 但根據PW6的證供, 當他看見PW1截停D1時, 他亦見到房門是打開及正在進入房內。本席肯定, 當打開該房門時, 房門開進房間裡面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因為從房外進入房內的PW6供稱, 房門是「向入開」; 從房間裡走出來的D1亦供稱, 當開門時, 房門是拉向房裡面。PW6供稱他看見打開了的房門正在進入房內, 這一點與PW1的證供吻合, 因為PW1供稱, 他走到房門時, 門仍未打開, 但在D1插入匙卡開房門的一剎那, 他「搭一搭」D1並表露身份, 房門亦隨即打開。從PW1的描述可見, 該房門在當刻只是剛剛打開, 因此, 當時該房門自然是呈現進入房內的狀態, 情況與PW6描述的相同。在這一項非常細微的情節上, 他們的證供互相呼應。這顯示他們說出的情節是事實真相。

36.本席沒有忽略, 張大律師在盤問PW6時提出, 即使當時PW6看見房門正在進入房內, 這個狀況可以是有人從房外開門入內, 亦可以是PW1將正在關上的房門推回向房內。PW6同意他不知道當時是那個情況。張大律師提出的可能性顯然是建基於D1的證供。D1供稱, 當他從該房內開門出來時, 他沒有順手關門。這意味著D1出門口後房門自行關上。由於D1開門時是將房門向內拉, 因此, 當房門自行關上時, 它必然是向著相反的方向(即向房外)擺動, 要改變這個狀態必須靠人將房門推回房內, 而這個人只可能是PW1, 因為不論根據控方或D1的證供, 第一個最接近房門的警員是PW1。但是, D1從來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供。再者, D1更供稱PW1箍著他並把他撳在地上長達約30秒。當PW1箍著和撳著D1時, PW1理應無暇及/或沒有機會將快要關上的房門推回向房內。再者, 根據D1的描述, PW1在房門外箍著他, 而該位置是離開了相片簿(證物P12)相片3拍攝到的房門口位置。基於這個距離, 再加上房門是處於相片3拍攝到的一個玄關位的後面位置, PW1的手及/或腳亦難以在箍著D1時有足夠的長度接觸到正在關上的房門。本席認為, PW6的證供具有推翻D1證供的能力。再者, 假若D1和D2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這意味警務人員包括PW1必然是在該房間的門外埋伏, 否則PW1不可能在D1行出房門一、兩步後便可以突然出現並將D1箍著。但是, PW3和PW6同時供稱, 他們都是從後樓梯防烟門後面跟隨著PW1衝向該房間期間跑了8至10米。根據他們的證供, 他們不是埋伏在門外。

37.本席認為, PW1、PW3和PW6的證供之間不存有任何或任何要項性的矛盾。PW3和PW6的證供完全支持PW1的證供。

38.張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不可信, 其論據是: (1) 該酒店兩名職員(PW4和PW5)的證供推翻PW1的證供; 及(2) PW1的證供存有固有的不可信性。

39.根據PW1的證供, 當D1用匙卡打開該房間的房門時, 時間是當天下午約3時30分。張大律師力陳, D1不可能用匙卡打開該房門, 提出的理由是PW4和PW5證明, D1被指稱用來開門的匙卡在當天下午約3時30分經已失效。

40.在本案發生時, PW4是該酒店的當值經理, PW5是該酒店的前台服務員。毫無疑問, 他們沒有動機在本案中作出虛假證供, 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們的誠信。從PW4和PW5的證供, 和D2入住該酒店的記錄[證物P15(1)至(7)][3], 本席接納, D2在2018年8月18日開始入住該酒店, 然後在跟著的每一天都續房至下一天, 直至2018年8月24日被警方拘捕為止。

41.PW4和PW5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的。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真實。不過, PW4與D2沒有親身接觸。他的證供只是基於D2入住該酒店的記錄和該酒店的一般運作模式而作出。PW5則可以從該張「房間和租金更改便條」[證物P15(7)] 辯認出她的簽名而確認她在2018年8月23日親身處理D2續房事宜。

42.從PW4和PW5的證供, 本席接納, 當D2在2018年8月18日入住該酒店時, 他入住1965號房, 獲發兩張房門匙卡。他持續入住同一個房間直至8月23日當他續房時, 他要求轉房。PW5安排D2轉住該房間(1977號房)。除非D2再續房, 他應該在8月24日中午12時或之前退房。當D2轉房時, PW5發出兩張匙卡給D2。在發出這些匙卡之前, PW5透過酒店的匙卡系統輸入匙卡的有效時間是直至退房日期8月24日下午2時或不遲於3時。這兩張匙卡逾時後便自動失效。

43.張大律師強調,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曾經有任何特別的安排, 令到這兩張匙卡的有效期延長至8月24日下午約3時30分, 即PW1供稱他看見D1在該房間門外插入匙卡打開房門的時間。張大律師力陳, 由於匙卡當時經已失效, PW1供稱曾經發生的事情不可能發生, 因此, PW1的證供是虛假或存疑的。

44.張大律師的陳詞建基於匙卡經已失效。但是, 本席認為, 從整體證供看來, 匙卡的有效期在2018年8月24日曾經被延長是一個不可能排除的可能性。

45.在這個議題上, D2的證供非常關鍵。D2供稱, 他在2018年8月24日早上6、7時開始睡覺, 直至同日下午2、3時當樓下酒店大堂打電話給他時才睡醒。D2指出, 酒店大堂「一到嗰啲時間」就會打電話給他問他會否續房。他可以續租半日或一日。當時他的想法是「續住一半」即直到當天下午6時, 夠鐘時再作打算, 所以他在電話中說他會續房半天。他跟著要求D1幫他前往酒店大堂交錢續房和順便替他買食物。D1回答他「哦」, 並且問需要多少錢。D2進一步供稱, 他沒有親手將房租交給D1。他只是指示D1從他的手提包拿取「千幾鈫」。他跟著看見D1從他的手提包拎錢, 但沒有看到D1拎了多少錢。

46.本席注意到, 雖然D1作證時完全沒有提及在他離開該房間之前, D2要求他幫忙前往酒店大堂續房, 但是, 張大律師在盤問D2時沒有挑戰這部份證供。張大律師只是問D2, 除了上述電話查詢他會否續房之外, 他曾否在其他場合或使用其他途徑要求延遲8月24日的退房時間, D2回答沒有。除此之外, 張大律師完全沒有就著D2這部份證供作出提問。本席因此可以推論, D1不爭議D2的這部份證供。再者, PW4亦供稱, 根據該酒店的工作程序, 從中午12時退房時間開始, 酒店前台便會打電話給未退房的客人詢問會否退房或續房, 經理級職員亦會在下午2時半到客人的房間查詢。由此可見, 酒店前台在當天下午2、3時打電話給D2詢問他會否續房是酒店的正常程序。另一方面, D1離開該房間(暫且不理會D1是否離開了約10分鐘)亦吻合D1答應D2的要求幫助D2前往酒店前台交錢續房。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肯定, D2在這部份證供說出事實。

47.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D2的證供, 雖然他見到D1在他的指示下從他的手提包拎錢幫他續房, 但他見不到所以不知道D1拿走了多少錢。但是, D2亦供稱: 「我叫佢自己拎 … 幫我拎千幾鈫落去交錢」, 而D2亦在證供中多次提及交給D1「千幾鈫」。本席認為, D2指示D1從他的手提包拿取「千幾鈫」是真實的證供, 因為從D2入住該酒店的記錄[證物P15(1)至(7)]可知, 每天的房租是「$920 + 10%」、$1,400及$1,800不等, 而D2在8月23日支付的房租就是1,800元。因此, 即使D2當時只是打算續房半天, 他指示D1拿取的金額高達「千幾鈫」是合理和可信, 尤其是根據D2的證供, 當時除了要求D1幫他交錢續房之外, 他還要求D1幫他買食物。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本席肯定, D2確曾指示D1從他的手提包拿取「千幾鈫」。

48.本席亦裁定, D1在D2的要求或指示下從D2的手提包拎錢。本席亦從整體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裁定D1確實從D2的手提包拿取了「千幾鈫」, 原因是D1當時為了幫助D2到酒店前台交錢續房和購買食物, 他就沒有理由不拿取足夠的金錢。再者, 兩名被告的證供顯示, D1只是到訪D2。因此, D1不會知道房租是多少, 所以他必然會依照D2的指示行事, 當D2指示他拿走多少錢時, 他就拿走多少。正如D2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供稱:「我係有見到佢去袋度拎咗錢, 行咗出去 …. 佢冇理由咁蠢喺我個袋就咁拎100鈫落去買嘢食啩 …」。

49.除此之外, 從D2指示D1從他的手提包拿取「千幾鈫」, D1跟著從D2的手提包拿取相關款項後離開, 期間D1沒有向D2投訴手提包內沒有「千幾鈫」,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D1從D2的手提包拿取金錢之前, D2的手提包確實有「千幾鈫」或更多的現金在內。

50.另一方面, 本席不可以忽略, 在警員進入該房間後進行的搜查中, D1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7)內有港幣780元(證物P6), 而印有VLTN字樣屬於D2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9)內有港幣400元(證物P8)。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肯定這些是事實, 因為D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這些事實, 這對D1而言構成不可以推翻的證據。至於D2, 雖則他沒有根據同一條例作出承認, 但是, 當PW6在法庭內作出這方面的證供時, D2沒有提出爭議。

51.從以上事實裁斷可見, 本席一方面肯定, 在D2要求D1幫他到酒店大堂交錢續房之前, 他的手提包內有不少於「千幾鈫」現金, 而D1按照D2的指示從D2的手提包拿去「千幾鈫」替D2交錢續房。另一方面, 本席亦肯定, PW6在搜查該房間時發現每名被告的手提包裡的現金都是少於一千元。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兩名被告的身上或在房間裡有其他屬於他們的金錢, 兩名被告亦沒有這樣的指稱。這些事實清楚證明, 當兩名被告遇上警員時, D1從D2手提包內拿取的「千幾鈫」的全部或部份經已不再在D1及/或D2的管有或控制之內。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這「千幾鈫」的全部或部份經已由D1交給酒店前台替D2續房半天。

52.作出這個推論時, 本席沒有忽略PW4和PW5的證供。PW4和PW5沒有供稱D2在8月24日交錢續房半天。不過, PW4承認, 他只是根據D2入住該酒店的記錄作供, 而這些文件記錄最後一份的日期是8月23日。PW5亦供稱, 她記不起曾否在8月24上班, 及即使有, 其他前台職員亦可以因應D2的要求延長逗留的時間。換言之, 雖然PW4和PW5沒有證明D2在8月24日下午續房半天, 但是, 他們的證供也沒有否定這項事實的發生。

53.再者, 本席注意到, 即使呈堂的酒店文件記錄沒有證明或顯示D2在8月24日下午續房半天, 但是, PW5的證供清楚說明, 除了紙張上的文件記錄, 該酒店還有電腦記錄。毫無疑問, 呈堂的D2入住該酒店的記錄[證物P15(1至(7))只是紙張上的文件記錄。PW5供稱, 假若客人要求延遲退房, 並且得到前台職員或值日經理同意, 前台職員便會在電腦系統備註(“mention”)退房時間, 並且更換匙卡, 而這種情況經常出現。再者, 證供亦清楚顯示, 在8月24日之前, D2經已續房5天, 並且在5份延長房間租用時間申請表[證物P15(2)至(6)]簽署, 但D2沒有在8月24日簽署這份文件。不過, D2亦在證供中清楚說明, 在8月19至23日期間, 雖然他記不起多少次, 但有多次他是首先續房半天, 然後再續, 即他分開兩次來續房及支付整天的租金, 但他只是簽署一份延長房間租用時間申請表, 而這份申請表沒有顯示他分開兩次續房和交錢的情況; 而且, 當他支付半天房租時, 酒店不會要求他簽署單據。因此, 即使PW4和PW5的口頭證供和酒店的文件記錄沒有證明或顯示D2在8月24日續房半天, 這一點不構成疑點, 令到D1經已幫D2續房半天的推論不能成立。

5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認為PW4和PW5的證供推翻PW1的證供。

55.張大律師又指PW1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張大律師力陳, 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看見D1離開該房間時, 他沒有採取任何拘捕行動, 亦沒有跟蹤或派人跟蹤D1到升降機大堂並在恰當的時間作出拘捕。張大律師認為PW1的證供匪夷所思, 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當天他們收到線報作出埋伏, 若然有人從該房間步出, 警員不可能任由該人離開而不採取任何拘捕或跟進行動。

56.歸納來說, PW1和PW3在接受張大律師盤問時對這個議題作出以下解釋: (1) 當天行動的目標是該房間, 警方相信毒品貯存在該房間內, 沒有目標人物, 行動重點是進入該房間內搜查是否有毒品貯存在內; (2) 假若D1離開該房間時還有其他人在房內, 截停D1有可能打草驚蛇, 當房內的人聽到D1被截停時便大有機會銷毀證物。(3) 當時沒有派人跟蹤D1的決定。

57.本席注意到, 根據控方的證供, 當天警務人員進入該房間後, 警長53953向兩名被告出示搜查令。這項證供不受兩名被告爭議。毫無疑問, 警方當天在行動之前經已向法庭申請搜查該房間的搜查令。由此推論, 警方當時的目標確是該房間, 而行動的目的顯然是針對該房間內有可能貯存的毒品, 和任何與房內毒品有關連的人士。因此, 查證該房間內是否貯存毒品是整個行動最重要的部份。為了不讓房內的人有機會鎖毀毒品, PW1或其他在場的警務人員包括警長53953不想做出打草驚蛇的行動從而不截停不跟蹤D1並非不合理的做法。無論如何, PW1及其他警務人員將行動重點集中在該房間及房內的人, 而不是在走出來的D1, 只不過是行動重點的擺放問題, 本席認為, 當時PW1及其他警務人員當時的決定和做法的對錯, 與PW1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必然性的關係。

58.張大律師又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PW1記不起D1當時手上是否攜帶著其他物品, 亦同意D1用來開門的匙卡是重要的證物, PW1卻供稱他記不起當時他怎樣處理D1持有的匙卡。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毫無疑問, 當PW1走到該房間的門口截停D1時, 他的關注必然是在於控制D1, 並且趁著房門被D1打開的一剎那連同其他警務人員進入房內, 令到房內的人完全沒有機會銷毀證物的情況下入房搜查。因此, 在進入該房間之前, PW1沒有留意或牢記D1手上拿著甚麼東西並不出奇。PW1供稱, 在警員人房後, D1手上的匙卡應該是擺在枱面上, 但他記不起實際放在那處。本席認為, PW1在入房後沒有將注意力放在D1開門的匙卡上是無可厚非, 因為當時沒有這個需要, PW1亦不是證物警員。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5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PW1的證供存有固有的不可信性。反之,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完全吻合整體案情的事實脈胳。PW1供稱, 他在當天下午約3時20分見到D1從該房間的方向走出來。在時間上, PW1的證供完全吻合D2的證供, 因為D2指示D1前往酒店大堂交錢續房及D1答應這樣幫忙必然是發生在下午2、3時之後。PW1亦供稱, 他見到D1離開該房間後行往升降機方向及在約10分鐘後返回來。他的證供亦完全吻合D1落樓到酒店大堂交錢續房而不是到其他地方, 所以D1可以在約10分鐘後便返回來。PW1供稱, 他看見D1使用匙卡打開該房間的房門亦吻合D1交錢續房後得到延長有效時間的匙卡。基於PW5的證供甚至乎基於本席作為陪審員的生活常識, 本席肯定, 繳交租金續房半天的客人必然可以獲得酒店發出有效的匙卡, 直至新的退房時間為止。

60.另一方面, D1和D2在證供中描述的情況是, D1離開該房間後便隨即被警員箍著, 其他警員亦緊接趁著房門打開時衝進房內。但是,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肯定D1從D2的手提包拿取了「千幾鈫」幫D2到酒店大堂續房半天, 而這「千幾鈫」的全部或部份在D1遇上警員時經已不再在D1的管有或控制之內。本席因此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經已將這「千幾鈫」的全部或部份交給該酒店大堂的前台職員替D2續房半天。在這種情況下, D1就沒有可能在行出房門後一、兩步便被PW1箍著及撳在地上。本席肯定, D1和D2在這部份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本席駁回兩名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

61.本席緊記, 即使駁回兩名被告的證供, 這並不表示控方舉證成功。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PW3和PW6的證供。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亦沒有在兩名被告的盤問下受到動搖。就著警員進入該房間的過程, 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PW1、PW3和PW6的證供真實及準確地反映描述出事實真相。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肯定, 當PW1在該房間門外截停D1時, D1正在使用一張匙卡打開房門, 而該張匙卡是有效的匙卡, 將房門打開, 當時行動的警務人員成功進入房內。

警員入房時各項證物的擺放位置

62.兩名被告不爭議, 在警員入房及兩名被告坐在房內的梳化後, 偵緝警長53953向兩名被告展示搜查令, 並且說明會搜查該房間, PW6跟著開始搜查。就著搜查的結果, 兩名被告都不爭議PW6在該房間內搜獲涉案的各項證物。就著PW6在該房間內那個位置發現那些證物, D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承認(證物P1)。D2則提出爭議。

63.本席補充一點。D2只是爭議證物被發現時擺放的位置。另一方面, D2不爭議涉案毒品的證物鏈完整性, 並且根據上述條例第65C條作出事實承認(證物P16)。D1同樣不爭議同一議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省卻交待有關於證物鏈的證供。

64.PW6供稱, 在警長展示搜查令後, 他開始搜查。搜查的次序由進入房間的右手邊開始。他搜查房內右手邊的梳化和茶几, 沒有發現。他跟著搜查睡床的一邊, 在床頭櫃的櫃面上[4]發現(1)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2A)內有思疑毒品(證物P2); (2) 一個破爛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A)內有思疑毒品(證物P3); 和(3)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91個細小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4)[5]。PW6隨即將他的發現通知PW1和PW3。PW1和PW3跟著分別拘捕D1和D2。

65.PW6再供稱, 他繼續搜查, 在該房間左手邊一張枱的枱面上[6]發現: (1) 一個電子磅(證物P5); (2) 一個內有港幣780元(證物P6)屬於D1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7); 和(3) 一個內有港幣400元(證物P8)屬於D2印有VLTN字樣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9)。PW6知道證物P7屬於D1 及證物P9屬於D2, 因為他曾經向兩名被告查詢, 他們亦向PW6分別作出承認。

66.PW6亦在房內檢獲兩張該房間的匙卡(證物P10)。當PW6檢取這兩張匙卡時, 其中一張擺放在擺放證物P5至P9的同一張枱的枱面上[7], 另則外一張插在房內近門口牆上的插卡孔內開啟房內的電源[8]

67.PW6跟著在該房間內即時繪劃草圖(證物P11), 劃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和每項證物被檢取時擺放的位置。後來鑑證科的警員到來拍攝現場環境和各項證物。PW6確認相片簿內的相片記錄了各項證物被他發現時的位置。

68.就著在該房間內檢取的證物, 張大律師只是查問PW6兩張匙卡的擺放位置。PW6供稱, 他第一眼見到這兩張匙卡時, 它們經已是擺放在相片簿證物P12相關相片顯示的位置; 至於它們在較早前擺放在甚麼位置, PW6沒有見過。

69.當PW1作供時, 張大律師亦只是向他查問有關於D1用來開門的匙卡的問題, 沒有查問其他證物。PW3作供時提及涉案毒品的擺放位置, 與PW6的證供相同。不過, PW3有可能只是覆述PW6的說話, 所以他在這部份的證供不可以被接納為證明事實的證供。張大律師沒有向PW3提出有關證物的問題。

70.PW2在2018年8月24日駐守警察部鑑證科攝影部, 當天前往該房間拍照。PW2供稱, 他在偵緝警員的指示下總共拍攝相片16張。拍攝時間由下午5時25分至5時40分。PW2確認證物P12相片1至16由他拍攝。D2向PW2指稱, 當他拍攝時, 兩名被告不在場。PW2回答他記不起。

71.就著辯方證供, 正如已述, D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P1), 包括D1承認證物P11為PW6繪畫該房間擺設及證物位置的一張草圖, 亦承認相片冊(證物P12) 真確顯示所拍攝的物品及景物的狀況[9]

72.D1供稱, 被捕之前, 他不知道房內有兩個膠袋裝有霹靂可卡因(證物P2、P2A、P3和P3A)、沒有見過裝有91個細小可再封膠袋的可再封膠袋(證物P4), 亦沒有見過電子磅(證物P5)。不過, D1沒有供稱這些證物不是擺放在PW6供稱的位置。

73.D2則供稱, 他不同意草圖(證物P11)或相片簿(證物P12)正確地顯示各項證物被搜出時的擺放位置。D2堅稱, 涉案毒品(證物P2、P2A、P3、P3A)、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91個可再封細小膠袋(證物P4), 和電子磅(證物P5)是擺放在夾萬內。該夾萬沒有在相片簿(證物P12)的相片中出現, 因為該夾萬是在相片7顯示的高身櫃裡面。該高身櫃有3隻櫃門。D2供稱, 拉開最右邊的櫃門就可以見到該夾萬。D2承認他管有全部毒品證物、膠袋和電子磅。D2同意他是物主, 他將這些證物擺放在夾萬裡, 他可以隨著自己意思從夾萬取回這些證物, 沒有人可以拿走他的物權, 及在警察入房之前, 他對這些證物有完全的控制。

74.D2亦供稱, 警員入房之前, 他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9) 是擺放在一個矮櫃的櫃面上。該矮櫃將該房間的睡床和大廳分開, 亦是在D2所說的「嗰度簾」的旁邊近梳化的一面。至於D1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7), D2記不起它的擺放位置。

75.D2亦供稱, PW2是在他和D2離開該房間後才進行拍攝。D2認為相片顯示的證物擺法不合邏輯。他認為涉案毒品和「藥袋」擺在床頭櫃面, 電子磅應該與它們放在一起, 但相片卻顯示電子磅擺放在另外一張枱面的兩個手提包旁邊。

76.在分析上述證供的分歧時, 本席緊記, 即使D1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作出的事實承認只是針對D1本人而言, 絕對不能構成針對或損害D2案情的證據。另一方面, 對D1而言, 他的承認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

7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6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亦沒有與其他沒有爭議的證供不吻合, PW6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PW6於該房間內繪劃草圖(證物P11)記錄下當時該房間內的擺設和各項證物(兩張匙卡證物P10除外)的位置。草圖的準確性得到PW2拍攝的16張相片(證物P12)支持。

78.PW2在接受D2盤問時供稱, 他記不起當他拍照時, 兩名被告是否在場。不過, PW2亦供稱, 他拍攝這些照片的時間是當天下午5時25分至5時40分。這項證供沒有受到爭議。另一方面, PW6供稱, 在搜查及繪劃草圖完畢後, 他在該房間內等候鑑證科警員到來拍照。除此之外, 根據PW1和PW3的證供, 在PW6搜查完畢後, 他們分別與兩名被告在該房間內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和補錄他們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然後等候攝影組人員到場拍照, 及等候警車到來接送他們和兩名被告返回天水圍警署。他們離開該房間的時間是當天下午5時41分。假若這些警員的證供真實, 兩名被告就是在PW2完成拍攝後才離開該房間。在這種情況下, 兩名被告必然是在該房間內目擊著拍攝的進行, 警員就不可能在他們面前將證物擺放到不是發現它們的位置來讓PW2拍攝。事實上, 兩名被告亦沒有這種說法。D1不爭議證物被發現的位置; D2則指稱相片是在他離開後才拍攝的。換言之, 他指稱證物的位置在他離開該房間後被人改動。但是, PW2的證供沒有其他證供的支持。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各名控方證人在這個議題上的證供互相支持。

79.就著D2的證供, 本席緊記, 只要D2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在考慮D2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時, 本席注意到, D2承認擁有這些證物, 但指稱涉案毒品是給他自用。從這個角度看來, 這些證物擺放在那個位置理應不會影響D2的辯護, 因此, D2沒有作出虛假證供的動機。這一點可以增強D2證供的可信性。不過, 假若本席接納D2的證供, 裁定涉案毒品、該91個可再封口細小膠袋(或D2稱的「藥袋」)和該電子磅全都是擺放在隱蔽的夾萬內, 得益人顯然是D1, 因為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就難以證明D1知道這些證物的存在, 更遑論證明D1管有它們。本席必須考慮D2會否為了幫助D1而作出虛假的證供。

80.在考慮D2是否有這樣的動機時, 本席注意到以下的證供。D2供稱, 當天下午當他要求D1幫他前往酒店大堂交錢續房半天時, 他正在床上打機, D1在梳化, 他們隔著一塊簾遮擋著他們。D2指出, 證物P12相片6顯示「嗰塊簾」。從相片可見, D2說的「簾」是分隔大廳和床的兩扇門。它們的高度由地板至天花, 門身由上至下有6格不透明玻璃。其中一扇門貼著床頭的牆邊, 遮蓋著床頭櫃; 另一扇門可被拉開至床尾, 令到兩扇門成為一塊「簾」。D2供稱, 當他要求D1替他到酒店大堂交錢續房時, 他沒有落床。由於這兩扇門完全拉開成為一塊簾, 他看不見D1, 所以他只是「嗌」D1替他交錢續房和買食物, 亦「嗌」D1從他的手提包拎錢。當時他的手提包放在一個矮櫃的櫃面上。這個矮櫃在這塊簾旁近梳化的一面。D2供稱, 他看見D1從他的手提包拎錢, 因為「塊簾遮唔晒個袋」。D1拎錢後行出去, 但因為簾的遮擋, 他看不見D1出門口, 不過在D1拎錢後約6、7秒便有開門聲, 跟著警員衝入房內。

81.假若本席接納D2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得益者同樣不會是D2而是D1, 因為PW6供稱, 涉案毒品和該91個「藥袋」擺放在床頭櫃的櫃面上; 假若當時D1和D2被一塊簾分隔著並且遮擋著他們雙互間的視線, 即D2見不到大廳梳化一邊的狀況, 而D1亦見不到睡床一邊的狀況, D1就有可能見不到在床頭櫃櫃面上的涉案毒品和該91個「藥袋」。D2這項證供的作用與他供稱涉案毒品、該91個「藥袋」和電子磅都是收藏在夾萬裡的作用顯然是一樣的。

82.但是, D2的證供的真實性成疑, 因為不單控方證供反駁D2, D1的證供亦不支持D2。就著同一個時段的事件, D1供稱, 從8月24日從凌晨約2時許開始, 他睡在大廳的梳化上, 直至當天下午2時許才睡醒。當他睡醒時, 他仍是瞓在梳化上。他看見D2當時坐在睡床的床尾及撳手提電話, 撳來撳去, D1相信D2正在打機。D1跟著向D2說:「想落去買嘢食, 食完就走。」D1看見D2對他沒有多少反應, D2只是說聲「好」便繼續打機。D1記不起當D2回答時, D2曾否望向他。

83.由此可見, D1的證供與D2的證供是兩個完全不相同及不能磨合的版本。根據D1的證供, 他可以從梳化的位置看見D2, 清楚見到D2在床上的位置、D2當時的活動, 及D2對他的說話而作出的反應。D1只是記不起D2曾否望向他。從D1的證供推論, 在警務人員進入該房間之前, D2指出的該塊簾必然是沒有被完全拉開形成一度屏障遮擋著D1和D2相互間的視線。反之, 這塊簾的狀態應該是有如相片簿(證物P12)相片6和8所顯示, 即兩扇門都被拉至床頭的牆邊並重疊在一起, 因為該塊簾在這種狀態就可以讓D1從梳化看見在床尾的D2, 及看見D2的一舉一動。換言之, 這些相片吻合D1的證供, 支持證明D1的證供在這方面是真實。

84.無論如何, 在D2作供之前, D2從來沒有向控方證人指稱, 涉案毒品、該91個「藥袋」和電子磅是收藏在高身櫃裡的夾萬內。在PW6作供時, D2從來沒有向PW6指出他的說法。反之, 當D2表示沒有問題盤問PW6時, 本席向D2查問, PW6的證供是否有任何地方他是不同意的, 例如PW6在那處檢取證物, 或PW6說證物是在相片顯示的位置找到, 他是否反對。D2清楚回答本席, 他沒有不同意的地方, 亦沒有反對的地方。但是, D2在作證時卻提出了上述證物收藏在夾萬的版本。D2的證供與D2在盤問PW6時陳述的案情又是完全不相同亦不能磨合。

85.D2指稱電子磅並不是與涉案毒品和該91個「藥袋」擺放在一起是有違邏輯。本席不同意, 任何物件在房間內的擺放, 包括某一類的物件是否擺放在一起, 完全取決於擺放者在某一個時刻的決定, 甚或沒有決定。

8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D2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本席相信, D2為了幫助D1的辯護而作出這些虛假證供。至於D2幫助D1的原因, 本席不需要裁決或考慮。

87.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接納PW2和PW6都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在這個議題上的證供都是可信可靠。

88.本席裁定, 當PW6搜查該房間時, 涉案毒品(證物P2、P2A、P3和P3A)和在膠袋內的91個細少可再封膠袋(證物P4)都是擺放在床頭櫃的櫃面上, 情況有如相片簿(證物P12)相片13和14所顯示。本席亦裁定, 當時分隔大廳和睡床的兩扇門都是被拉至貼近床頭的牆邊, 情況有如相片6、8和13所顯示。

89.本席裁定, 當PW6搜查該房間時, 電子磅(證物P5)連同分別屬於D1和D2的黑色手提包及內裡的金錢(證物P6至P9)是擺放在房間左手邊(亦即是梳化對面)的一張枱的枱面上, 情況有如相片11和12所顯示。

90.至於兩張匙卡(證物P10), 當PW6搜查該房間時, 其中一張是插在牆上的插卡位置用來開啟電源, 情況有如相片5所顯示。至於另一張匙卡, 證供不能清楚說明它在甚麼情況下被放置在擺放電子磅的同一張枱面上。但是, 這一點不重要, 因為本席肯定, 這張匙卡是D1用來打開房門的匙卡。本席較早前經已說明, 這張匙卡的有效時限因為D1替D2續房半天而得到延長。由於另一張匙卡早已插在牆上, 這張最終被擺放在枱面的匙卡必然是D1手持著用來開門的匙卡。

驗毒結果的準確性

91.由於D2對驗毒結果有些質疑, 控方傳召政府化驗師梁淑美女士(PW7)作供。基於PW7講述的履歷和經驗, 及兩名被告沒有反對, 本席接納PW7為專家證人。

92.PW7負責化驗涉案毒品。本席毋須覆述證物鏈完整性的證供, 因為這方面不受爭議。化驗涉案毒品後, PW7發出證明書(證物P13), 證明:

(a) 證物P2為一個膠袋載有內含5.96克可卡因的5.96克固體; 和

(b) 證物P3為一個膠袋載有內含8.29克可卡因的8.29克固體。

93.張大律師沒有盤問PW7。D2對驗毒結果提出一點質疑。D2提出, 由於可卡因需要經過加工才可以成為霹靂可卡因, 因此, 在加工後, 可卡因的純度不可能是百份之一百。PW7解釋, 霹靂可卡因是經過一個化學程序做成, 由鹽酸可卡因變為霹靂可卡因。PW7指出, 在化學程序中是可以做出100%純度的霹靂可卡因, 但如果工序做不好, 或化學程序不完美, 及加上添加劑, 純度是有可能降低, 但是, 在化學程序中是可以做到100%純度。除了本案之外, PW7過往亦曾經遇到純度100%的可卡因。

94.本席找不到不信納PW7證供的理由。整個審訊中亦沒有其他專家證供。D2承認涉案毒品是可卡因。這些可卡因是粒狀, 俗稱為或霹靂可卡因。D2只是質疑它的純度。雖然PW7沒有詳細解釋, 但她說只要經過一個完美的化學程序, 100%純度的霹靂可卡因是可以做出的。本席相信, PW7指的化學程序不是簡單至將粉狀可卡因和其他物質混和, 而是透過化學程序。因此, 本席接納100%純度的可卡因是可以做長來的。本席接納PW7的驗毒結果是真實和準確。

95.換言之,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為內含14.25克可卡因的14.25克固體。

96.警方毒品價格專家高級督察何恩傑(PW8)出庭作供。就著可卡因的市價, 他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接納他的證供。PW8供稱, 涉案毒品是霹靂可卡因, 在2018年8月, 每一克霹靂可卡因是港幣1,304元。由於涉案毒品是14.25克霹靂可卡因, 因此, 在2018年8月, 它的市價是港幣18,582元(即14.25克x港幣1,304元)。

D2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販運

97.D2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證物P2和P3)、該91個可再封細少膠袋(證物P4)和電子磅(證物P5), 但供稱所有毒品均是給他自用。

98.根據D2的證供, 他現年28歲, 在1990年12月27日出生, 未婚。當D2作供時, 他的職業是裝修和地盤散工。在案發時2018年8月24日, D2替他的父親工作, 當時他的父親承接地盤的裝修工程, D2「幫手」每3至4天出糧一次。他的平均月入有「三至四萬鈫」, 但在案發前兩星期停工, 原因是父親的工程停止了約兩、三個星期。在案發時, D2與他的父、母和一名妹妹在天水圍天耀邨耀盛樓416室同住。他的家姐經已結婚和搬走。就著教育方面, D2供稱, 他坐監之後原先的學校不接受他繼續就讀中三, 因此, 他報讀私校「學信書院」, 就讀中四、中五。D2記不起畢業的時間, 但距離他出庭作證的時間至少有8、9年。

99.D2供稱, 他在14歲時(即14年前)開始吸毒, 開始時吸食氯胺酮, 在15歲時再吸食可卡因, 即同時使用氯胺酮和可卡因。D2曾經進行自我戒毒, 亦曾經被拘捕去戒毒, 曾經因為毒品問題而失去自由4、5次, 其中一次在喜靈洲戒毒所戒毒。他在2016年被判入戒毒所, 在2018年因為被驗出毒品被重召到戒毒所, 約在2018年4月11日被釋放。D2說在他離開喜靈洲戒毒所約兩個月後(即6月中7月)再次吸食毒品。D2再次吸食毒品後, 吸食「氯胺酮好少囉, 可卡因多啲囉」。直至被捕當日, 他恢復吸食毒品約兩個月。

100.就著涉案毒品的來源, D2供稱, 他是向在喜靈洲認識的朋友男子「細文」購買。D2承認由他找細文購買毒品。他在8月21日打電話給細文; 在8月22日凌晨向細文說他「出番嚟又食番」, 他們跟著講及毒品的價錢。當時D2問細文價錢「點樣平啲」。細文向他說「分開拎, 不如一次過拎」。由於一次過拎價錢可以便宜很多, 所以D2向細文說「不如一次過攞」。D2當時向細文說他購買「一嚿」或「一個」即大約是25克毒品。當時D2和細文協議毒品的價錢為港幣19,000元。

101.就著與細文商量買毒品時的吸食毒品份量, D2供稱, 吸食的份量不定, 視乎身上有多少錢, 「因為食嗰啲, 有幾多錢就食晒架嘛, 唔會話你每日吸食嘅份量係幾多可以控制到架, 所以我就係咁先驚咋嘛」。就著「一嚿」或「一個」即25克毒品, D2可以食「四、五日, 又可以耐少少都得嘅, 即係如果你出去嘅時間多啲, 唔會食, 匿埋咪食得慢啲囉。」D2供稱, 平時「每日最少6至7克」可卡因。D2吸食的方法是將毒品入落香烟來吸食, 所以吸食工具是香烟和火機, 他亦用一張銀紙, 將可卡因放在銀紙上, 跟著摺起銀紙將可卡因包著, 然後捽碎可卡因成為粉狀, 然後加落香烟吸食。他通常他會每兩支香烟擺放0.3至0.4克可卡因。除了用香烟吸食之外, D2不會使用其他的吸食方法。

102.D2進一步供稱, 細文在2018年8月23日下午一時許二時將涉案毒品送到該酒店的樓下, 當時D2正在轉換房間。細文送毒品到來後, D2為了「唔好蝕底」, 立即在該酒店樓下大堂旁邊的店鋪花費港幣198元購買了一個電子磅(證物P5), 然後在8月23日居住的房間(即1965號房)內將毒品磅重, 找出細文會否欺騙他。D2在購買電子磅時亦用了15或20元購買「藥袋」(證物P4), 原因是他任何時間都想食, 但當他出街和朋友聚會時不可以「成嚿」落出街, 跟著又「成嚿」帶回酒店。不過, 由於他不可以只買一個細小膠袋, 所以買一包。D2在磅重後確認細文賣給他的毒品約重25克, 他跟著支付港幣19,000元給細文。D2在磅重後確認細文賣給他的毒品約重25克, 便跟著支付港幣19,000元給細文。

103.本席經已對D2的證供作出小心考慮。本席認為, D2的證供在多方面存有固有的不可信性和無或然性。

D2吸食可卡因的份量

104.根據D2的證供, 雖然他早於案發前約14年開始吸毒, 但在案發前曾經被羈留於戒毒所, 在2018年4月11日獲釋, 在6至7月期間才再次吸毒, 主要吸食可卡因。換言之, 直至本案發生時, 他再行吸毒的時間不多於兩個月, 因此他的毒癮理應不會很深。但是, D2供稱, 他在這段時間平均每天吸食6至7克可卡因。這個指稱份量顯然是相當大。但是, 控方沒有提交專家證供證明被告不可能吸食這個劑量的可卡因, 因為他的生命安全會經已受到危害。不過, 本席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

105.警方毒品價格專家PW8證明, 霹靂可卡因在2018年8月的市場價值是每一克港幣1,304元, 及涉案毒品是霹靂可卡因。當D2吸食6至7克時, 他的每天使費便會是港幣7,824至9,128元。根據D2的證供, 他每月的收入是港幣三至四萬元。D2供稱, 他不需要支付家用, 不需要花錢拍拖, 也不需要支付交通費用。本席毋須裁定他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 因為即使本席假設他不需要花費收入的一分一毫, 並將他的收入設定為港幣四萬元, 他的收入也只可以維持約5天的毒品開支。即使本席使用D2從細文購買可卡因時的價格來計算, 即港幣19,000元購買25克, 每克可卡因的價錢會是港幣760元, D2每天的花費也需要港幣4,560至5,320元, 亦以D2的月入為港幣四萬元計算, D2最多可以維持大約9天的毒品開支, 更何況D2供稱, 在這次與細文購買可卡因之前, 他是購買細少份量的毒品, 價錢會是更加昂貴。毫無疑問, D2根本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支持他吸食他聲稱的可卡因份量。

106.本席沒有忽略D2曾經供稱, 他曾經賭錢贏了10萬元便將10萬元吸食毒品, 他更在本案發生前不多於兩個月內, 花費港幣20萬元來吸食可卡因, 而這筆錢其中13萬靠他和家姐借貸得來, 自己亦拿出7萬元。即使D2的毒癮很深, 但本席完全不相信, 他或任何人會花費每月10萬元來吸食可卡因。即使他的身體可以抵受大劑量的可卡因, 他或任何人都不會這樣瘋狂地借貸和花費如此大筆金錢吸毒, 除非這個人精神有問題。但從本席對D2的觀察, 他看來沒有精神問題。

107.從D2披露的犯罪記錄, 本席相信D2有可能是一名可卡因使用者, 但是, 本席完全不相信他聲稱他每天使用的分量。本席肯定, D2誇大吸食可卡因的分量, 試圖掩飾他管有大分量可卡因的原因。

消失的可卡因

108.D2供稱, 他向細文購買「一嚿」或「一個」即大約是25克可卡因。在付款給細文世民之前, 他特意購買一個電子磅(證物P5) 來磅重, 以免受到細文欺騙。磅重後, 他發覺細文賣給他的可卡因重約24.92克, 包裝涉案可卡因的膠袋重約1.7克。因此, 根據D2的證供, 他從細文獲得23.22克可卡因。另一方面, 當D2被拘捕時, 他管有的可卡因(證物P2和P3)重14.25克。換言之, 從8月23日下午一時許二時細文將涉案毒品送給D2, 直到8月24日早上約7時D2開始睡覺, D2在這大約17小時內用去了8.97克可卡因。D2從來沒有供稱在他睡覺後直至被捕前曾吸食可卡因。

109.根據D2的證供, 他每天吸食的可卡因分量是6至7克, 但在這一天他用多了接近2克至3克可卡因, 大約較平日使用分量多出三分之一或更多。D2解釋, 除了呈堂的涉案毒品外, 還有其他可卡因擺放在銀紙裡, 而這張銀紙連可卡因已經不見了。D2後來更聲稱警員入房後他仍然可以吸食可卡因。但是, D2只是在被問到為什麼他用多了可卡因時才突然間作出這些指稱。本席認為D2在砌詞狡辯, 拒絕接納他的解釋。本席認為, 消失了的可卡因的全部或部分不是由D2吸食, 因為他毋須吸食這個份量, 更何況6至7克是相當大的劑量。

入住或持續酒店的理由不可信

110.D2供稱, 他原本與他的女朋友在自己的家中同住, 但是, 由於他與女朋友嗌交, 他與女朋友分手, 但女朋友拒絕搬走, 所以他入住酒店。不過, 他不讓家人知道他住酒店, 所以他的家人容許他的女朋友繼續在家中居住。

111.本席認為這項證供不可信。D2不是單獨而是與父母和妹妹同住。當D2的女朋友與D2分手後, D2與女朋友便再沒有關係, 他的家人與她的關係就更加疏離。在這種情況下, D2沒有理由不通知他的父母和妹妹他和女朋友經已分手, 從而讓家人決定會否容許他的女朋友繼續在家中居住。

112.再者, D2持續在該酒店居住。從D2入住該酒店的記錄可見, D2在8月18日入住該酒店, 連續入住至8月24日共5天, 但他沒有預計在酒店入住一段時期, 而是每天續房, 更有多次是在首先續房半天, 然後再續餘下半天。D2解釋, 他這樣做的最主要目的是等他的女朋友搬離屋企。但是, 他從來沒有向他的女朋友及/或家人查詢他的女朋友是否經已搬走, 所持的理由是他不想煩擾別人。但是, 他沒有理由因為怕煩擾別人而不查證, 尤其是他每天在該酒店居住會用去大量金錢。在案發前的5天, D2用去總共港幣8,812元, 房租最便宜的一天是「$920 + 10%」, 最貴是$1,800, 其他日子也需要$1,400, 還要付上$1,000按金, 當時他廳已經沒有工做兩至三星期, 還需要花費大量金錢於吸食可卡因上。除此之外, 當D2被問到為甚麼在8月24日只是續房半天時, D2說他當時未想到會睡到那個鐘數才醒, 如果醒了他就搬走, 慳回金錢來吸毒。但是, 這個說法又與較早前的解釋矛盾, 因為即使他在當天稍後時間睡醒, 由於他不會查問, 他仍是不會知道女朋友是否經已搬走。因此, 根據他的早前的說法, 他也不會返回家中居住。換言之, D2當時的做法理應是直接續房一天, 但D2卻只是續房半天, 他的行為不合符他聲稱的無家可歸的環境。

113.本席認為, D2入住該酒店的原因不是他聲稱的原因。他是另有目的。他在續房時多次首先續房半天, 原因必然是他知道他有可能因為某些事情需要在短時間內立即搬走, 所以他不願意支付一段時間的租金, 甚至乎一整天的租金。

D2相約D1前往酒店見面的目的不可信

114.D2供稱, 他在2018年8月23日晚上約8時許打電話給D1, 叫D1前去該酒店找他傾偈, 但D1說當時他在出面玩耍。D2於是在晚上十點零鐘再打電話相約D1。D1在當晚12時之後來到酒店找他, 但D2記不清楚確實時間。D1供稱, 他在凌晨零時30至45分到達D2的房間。

115.D2指稱, 他找D1, 原因是「叫佢介紹啲女仔識下囉」, 及查看D1電話裡有沒有美麗的女孩, 因為他知道D1認識很多女孩。他們亦會「傾吓偈、打吓機」。D1來到後, D2問D1有沒有女仔介紹給他認識。他們傾了一會後跟著打機。D2後來叫D1落去買東西吃。D1買食物回來後, 他們便吃東西, D1跟著便瞓覺。

116.D2繼續供稱, D1吃完東西後便睡覺, 較D2早睡兩個零三個小時。D2記得不清楚D1在那個鐘數開始睡覺, 約是早上兩、三點鐘。D2在D1睡覺後便打機和吃東西, 直至他打機打到攰才睡覺, 時間大約是早上6、7時。除了打機和吃東西外, D2趁著D1見不到他的時候, 他便「靜雞雞」吸食兩、三支裝有可卡因的香烟。

117.本席注意到, 就著上述事件, D2的證供與D1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的。D1亦曾經作供交待他與D2的關係, D2看來沒有爭議D1的證據。D1供稱, 直至2018年8月24日, 他認識了D2大約兩個月, 由他在做暑期工時認識的朋友「阿俊」介紹D2給他認識, 當時他們在一個「party room」(派對場地)裡。D1認識D2後, 他透過電話和WhatsApp與D2保持聯絡。他們亦有見面, 通常是大班人一起食飯和傾偈。在認識D2後約兩個月的期間, D1和D2見面「幾次」, D1記不記實際的次數。

118.從不受D2爭議的D1證供看來, 他們之間的關係不算親密。他們只是認識了約兩個月, 見面只有「幾次」。不過, 本席接納, 即使初相識的朋友也可以有深度的交往。但問題是, 假若D2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他需要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和次數也會令到他不會相約D1前往他居住並且用來吸毒的房間。

119.D2供稱, 他每天需要吸食6至7克可卡因, 吸食的方法是將可卡因放落香煙裏面, 然後點煙吸食。D2在作供時亦清楚說明, 每兩支香煙的可卡因份量是0.3至0.4克。換言之, 他會擺放0.15克至0.2克可卡因在每一支香煙內。當D2吸食6至7克可卡因時, 他就會吸食最少30支香煙(6克÷0.2克), 或最多46支香煙(7克÷0.15克)。要吸成這個數量的「有料」香煙, D2差不多需要煙不離手。但是, 根據D2的證供, 他必然聲稱D1不知道他吸食可卡因, 否則他也不會說, 在D1來到後, 他只是趁著D1睡覺時「靜雞雞」吸食兩三支有可卡因的香煙。本席認為, D2相約一名相識只有大約兩個月及不知道他吸食可卡因的朋友, 前往他的住所傾談介紹女孩子認識這些鎖碎事的可能性不大。再者, 假若D2需要差不多煙不離手來吸食可卡因, 他根本沒有可能忍受到在與D1共處一室的大約15個小時(即由D1於當天凌晨大約零時30至45分到達該房間至下午約3時當D2要求D1替他交錢續房), 只是偷偷地吸食兩三支含有可卡因的香煙。本席認為, D2沒有可能相約一名朋友到他的居所來阻礙他吸毒。本席肯定, D2並不是相約D1到該房間的目的不單是與他傾偈、吃東西和打機這樣簡單。本席肯定, 他們的見面另有目的。

各項證物在房間內的擺放位置

120.本席較早前經已就著這一點作出裁決。本席裁定, 涉案毒品(證物P2、P2A、P3和P3A)和該91個細少可再封膠袋(證物P4)是擺放在D2床邊的床頭櫃的櫃面上, 及該電子磅是擺放在大廳梳化對面一張枱的枱面上。正如相關的相片顯示, 這些證物都是擺放在開放式的環境下, 無遮無擋。本席注意到, 床頭櫃旁邊確是有D2所說的「簾」, 而這一塊簾(不論該兩扇門是重疊或拉開) 都會遮擋坐在梳化上的人的視線, 令到他看不見床頭櫃櫃面上的涉案毒品和膠袋。但是, 本席仍然認為這些證物是擺放在開放式的環境中, 因為任何在房間裏面的人只要走到恰當的位置(例如床尾) 便可以看見在床頭櫃上面的毒品和膠袋。至於該電子磅, 它顯然是擺放在開放的位置。

121.本席認為, D2顯然是擺放或同意擺放涉案毒品、該91個細少可再封膠袋和電子磅擺放於這些開放位置的人。與此同時, D2要求或指示D1前來該房間找他, 完全沒有收起這些證物。本席注意到, 張大律師曾經力陳,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些證物擺放在這些位置的時間。但是, 毫無疑問, 假若這些證物不是D1來到該房間時經已擺放在這些位置, 而是D2趁D1睡著時拿出來, 假若D2又不想D1知道或看見它們的存在, D2必然會在他自己睡覺之前將這些證物收藏起來, 但D2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 唯一的原因是D2完全不害怕D1看見或知道這些證物的存在。從這一點,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2早已知道或相信, 即使D1見到這些與毒品案有關的證物, D1也不會對D2作出任何不利於D2的行為, 例如向警方舉報D2。這一點亦顯示D2和D1之間的關係, 並不是有如D1和D2在他們證供中所聲稱。本席肯定, 他們的關係不單是認識大約兩個月和見過數次面的朋友。

有關於D2的裁斷

1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D2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他以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本席不相信D2吸食可卡因的分量多達每天6至7克, 因為D2完全沒有這樣的經濟能力。本席亦肯定, D2從細文得到大約25克可卡因後, D2在約17小時內將它的份量減去約8.97克, 這個份量不可能全部由D2自行吸食, 而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經已將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全部或部份分發給他人。本席亦不相信, D2因為與女朋友嗌交而導致他租住該酒店的房間, 但本席肯定D2準備隨時立即停止不再租用該房間。本席也不相信D2相約D1到該房間只是為了要求D1介紹女孩子給他認識, 或與D1傾偈、吃東西和打機。本席肯定, 他們見面的全部或部份目的與房內的毒品證物有關。本席亦不認為D1的證供對D2的辯護有任何幫助。

123.本席緊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因此, 即使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每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正確無誤地反映出事實, 予以接納。從D2管有涉案毒品(證物P2和P3)、該91個細小可再封膠袋(證物P4) 和電子磅(證物P5), 基於毒品的性質和份量, 及該91個細小可再封膠袋和電子磅在販毒罪行上的普遍用途, 以及本席在對上一段提及的各點,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D2租用該房間, 在房間內貯存涉案毒品, 並以該房間為分發涉案毒品的中心, 因此, D2只是以續房形式租住該房間, 並且準備好隨時離開。本席肯定, D2管有涉案毒品(證物P2和P3)的全部或部分作販運。

124.本席裁定, 針對D2而言,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成功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2罪名成立。

D1是否管有涉案毒品

125.D1在2001年1月17日出生, 現時18歲, 家人有父、母、兄長和家姐。由於家姐去年搬開, D1現時只與其他家人同住。D1在2018年6月尾完成中三課程後停學, 跟著從2018年7月至9月就讀天水圍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主辦的髮型設計課程, 毋須繳交學費但也沒有津貼。完成這3個月課程後, D1沒有工作。D1只是在2017年曾經在流浮山做暑期工任職倉務員兩個星期, 在其他時間他從來沒有工作。D1總共獲得港幣約5,000多元工資, 但早已用去。父母每月支付港幣約3,000元給D1作為生活費用。由於父母工作關係不能煮飯, 引致D1需要在外間中吃午飯和經常吃夜飯, 所以這筆每月港幣約3,000元生活費只是「掹掹緊」夠用。D1同意, 每月月尾時, 他可能經已沒有錢用。

126.就著D1和D2的關係, 本席在處理D2時經已提及, 不用重複。

127.就著D1在2018年8月24日於該房間出現, 他的證供如下:

(a) 在早一天(2018年8月23日), D1和一班朋友(不包括D2)到海洋公園遊玩。他們在當天晚上約8時半返回元朗, 跟著與一班朋友在元朗附近吃晚飯然後吃糖水, 直至晚上約11時半, D1離開元朗乘坐西鐵到天水圍, 因為他住在天水圍天盛苑, 而他的居所位於天水圍西鐵站附近。

(b) 當D1到達天水圍西鐵站時, D2打電話給D1, 說「好悶」, 詢問D1會否前來該酒店找他與他傾偈和吃東西。D1答應D2。

(c) D1跟著在天水圍西鐵站乘坐輕鐵, 乘車兩個車站後在銀座站下車, 然後在凌晨約12時半至12時45分, D1到達該酒店並直接上房找D2。D2告訴D1該房間的號碼。D2開門給D1。

(d) 在進入該房間後, D1和D2傾偈。D2後來說好肚餓, 要求D1替他買食物, D1答應。在大約凌晨1時05分, D1獨自離開該房間替D2買食物。當D1離開時, 他只是帶著他的電話和錢。D2沒有將房門匙卡交給D1。

(e) D1跟著到樓下的7-11便利店購買食物, 約15分鐘後便返回該房間, 由D2開門給他, 時間大約是凌晨1時20分。當D1離開便利店時, 他打電話通知D2, 到房門外後撳門鐘, D2然後開門。

(f) D1回到房間後, 他們吃東西和傾偈, 直至大約凌晨2時, D1感到非常疲倦, 而且沒有車回家, 他於是問D2可否讓他在房內睡覺, D2說「好」。

(g) D1於是在該房間內的梳化上睡覺, 睡之前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當他睡醒時, 時間經已是翌日的下午2時許3時。

(h) D1跟著告訴D2, 他感到非常肚餓要落樓買食物。D1跟著拿著他的卡片套、電話和錢離開該房間。他沒有攜帶該房間房門的匙卡。

128.就著D1離開該房間後直至他被警員拘捕的事情, 本席較早前經已交待D1的證供和裁決, 毋須重覆。

129.就著D1前往該房間會見D2的目的, 本席對D2作出的裁決也是適用於D1。從D2可以容許D1看見或知道涉案毒品、該91個細少膠袋和電子磅擺放在該房間內沒有遮掩的位置, 本席肯定, D1在進入該房間之前早已知道或相信這些證物的存在。本席亦肯定, D1前往該房間與D2見面的全部或部份目的與這些毒品證物有關。

130.本席亦肯定, D1拿著該房間版匙卡, 並且按照D2的指示, 前往該酒店大堂替D2續房半天; 及在完成續房後, 拿著有效的匙卡回到該房間門口時被PW1截獲。

131.本席肯定, PW1、PW2、PW3和PW6在證供中有關於D1的部份全部都是真實和準確。

132.本席現時裁決的議題是: 在這些案情事實下, 控方能否成功證明D1管有涉案毒品。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133.張大律師引用HKSAR v Siu Mo Nor Isis[10]訂下的原則, 力陳本案的證供不足以證明D1與D2共同管有涉案毒品。

134.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有事實上的分別。該案的上訴人與男朋友共同居住在案發地點, 男朋在管有盜版物品。由於上訴人住在該處, 即使她知道盜版物品的存在, 她不一定是管有著它們。在本案中, D1並不是與D2同住在該房間裡。D2根本可以不要求D1前往該房間, 亦可以不讓D1進入。但是, D2在涉案毒品證物擺放在露眼的位置時仍然讓D1進入, 而他們的見面並不是有如他們所述的目的時, 其中一個合理的推論是D1和D2共同管在涉案毒品和其他證物, 或D1正在替D2做事。

135.不過, 本席現時需要決定D1管有涉案毒品是否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136.本席肯定D1管有可以開啟該房間房門的匙卡。但是, 本席亦接納D1替D2交錢續房。因此, 管有該匙卡不一定等同管有該房間內的東西。

137.從D2入住該酒店開始, 根據酒店的文件記錄, D2只是一個人居住。當D2在8月23日要求換房時, 他也只是要求一張大床。毫無疑問, D2沒有預計D1與他在房內同住。

138.本席肯定, D1知道房內有涉案毒品。本席可以想到D1有可能處理這些毒品。假若D1是一名跑腿替D2運毒, 但在毒品未分發給D1之前, D1不會是管有分發給他的毒品, 更遑論涉案毒品。假若D1前往該房間向D2索取或購買毒品來吸毒, D1也不會是管有涉案毒品。

139.本席肯定, D1前往該房間與D2走在一起必然是與一些不法的事情有關。但問題是這些不法事情的可能性是多樣化。D1管有涉案毒品並不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 本席裁定, 針對D1而言, 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成功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1罪名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PW1在法庭內沒有對D2作出辨認。他只是供稱他知道房內的另外一名男子的名字是「王文輝」, 亦即是D2的名字。不過, 根據D1和D2的證供, 當警員進入該房間時, D2是當時在房間內的男子。

[2] 根據PW2的證供, 他說的「嗰塊簾」是由兩扇玻璃門造成。它們的高度是由地下到天花, 從上至下分為6格不透明的玻璃, 豎立在床和梳化之間。其中一扇門貼著牆, 另一扇門可以趟至牆邊令兩扇門重疊起來, 情況有如相片簿證物P12相片6及8至10和13所顯示。這另一扇門也可以完全拉開, 令到兩扇門形成一個屏障分隔開床和大廳, 包括在廳內擺放的梳化。這兩扇門接近床的一邊有一個圓形床頭櫃, 床頭櫃貼著床; 而接近梳化的另一邊有一個長方形矮櫃。

[3] 包括一份登記表格、5份延長房間租用時間申請表, 和一張房間和租金更改便條。

[4] 這個床頭櫃是擺放在房內唯一的一張睡床的床頭旁邊: 見相片冊證物P12相片8、相片13和相片14。

[5] 細小可再封口膠袋的數目是由控方大律師在法庭內於本席、張大律師和兩名被告面前點算出來。

[6] 這張枱在該房間內唯一的一張梳化的對面: 見相片冊證物P12相片10、相片11和相片12。

[7] 見相片冊證物P12相片10、相片11和相片12。

[8] 見相片冊證物P12相片5。

[9] 見承認事實(證物P1)第2和第3段。

[10] CACC409/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