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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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第一被告(D1)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D2)則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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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8/2018 [2019] HKDC 1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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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第一被告(D1)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D2)則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經審訊後,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3.2018年8月24日中午約12時05分, 新界北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一隊的6名警務人員在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進行反毒品行動。他們在該酒店19樓梯間防烟門後面埋伏, 距離目標處所1977號房(「該房間」)約10米。 4.同日下午約3時20分, D1離開該房間, 經過警員埋伏的位置後走向升降機的方向離開, 在約10分鐘後折返。正當D1使用一張匙卡開啟該房間的房門時, 埋伏的警員從埋伏位置衝出來, 其中一名警員在房門口截停D1, 其他警員趁房門打開時衝進房內。當時D2坐在房內的一張梳化上。警員其後亦將D1帶進房內。 5.警務人員跟著向兩名被告出示搜查令, 並且搜查該房間, 在床頭櫃櫃面檢獲一個可再封膠袋(證物P2A)載有後證實為內含5.96克可卡因的5.96克固體(證物P2)、一個破爛可再封膠袋(證物P3A)載有後證實為內含8.29克可卡因的8.29克固體(證物P3), 和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91個細小可再封膠袋(證物P4); 及在大廳的一張枱面上檢獲一個電子磅(證物P5)。警方亦檢獲其他證物, 但現時毋須把它們列出。 6.涉案毒品的總數量是內含14.25克可卡因的14.25克固體, 在案發時的街頭零售價約為港幣18,582元。 7.該房間由D2租住。在案發時, D2與他的父、母和一名妹妹在天水圍天耀邨耀盛樓其中一個單位同住, 但從2018年8月18日開始入住該酒店, 其後每天以續房的形式延長租住的時間。D2開始時租住1965號房, 在2018年8月23日續房時轉往該房間。本席亦從證供作出事實推論, 在2018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30分期間, D1按照D2的要求替D2向該酒店續房半天。 8.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D2。在警誡下, D2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另一方面, D2在答辯和作證時承認他管有涉案毒品, 並供稱這些毒品全部由他自用。但是, 本席裁定, D2 租用該房間, 在房間內貯存涉案毒品, 並以該房間為分發涉案毒品的中心, 管有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分作販運。理由可見於裁斷理由書。 犯罪紀錄 9.D2曾經5次出庭並因為總共8項控罪被判處刑罰, 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06年5月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和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在2008年10月和2009年11月被判處監禁, 及在2016年7月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該次戒毒所的判刑亦是D2最後一次被判處的刑罰。D2的其餘犯罪紀錄包括3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和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D2現時28歲, 於1990年12月27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學四、五年級, 其後任職裝修和地盤散工, 替他的父親工作, 月入約港幣30,000元。D2在被扣押前與59歲的父親、55歲的母親, 和22歲的妹妹同住。他的29歲家姐經已出嫁及搬開居住。 減刑陳詞 11.D2呈交書面求情。D2指出, 他知道自己犯了嚴重的罪行, 但他希望法庭可以接納, 即使不是全部也有部份毒品由他自用。 12.D2亦指出, 在還押期間, 家人經常探訪他, 對他不離不棄, 故此他希望可以儘快有機會再次照顧年老家人, 報答他們的養育之恩, 並且貢獻社會。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D2作出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6.D2販運14.25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3.825個月(63個月24.75天)。本席採用整數監禁63個月為量刑起點。 17.由於D2有販毒罪的前科, 本席因此考慮應否基於他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提高。考慮到D2在2006年干犯該項販毒罪時只是15或16歲, 及距離D2干犯本案時經已約有12、13年, 本席決定不調高量刑起點。本案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18.就著減刑因素, D2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D2沒有認罪, 他自然不會得到因為認罪可帶來的減刑優惠。 19.D2在審訊時供稱涉案毒品全部由他自用。基於經已交代的理由, 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本席不排除D2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但是, 基於本席在裁斷理由書中列出的理由, 本席不相信D2每天吸食的份量是其供稱的6至7克。本席亦認為沒有證供顯示涉案毒品的「極可觀部份」由D2自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蕙萍[5]等案例顯示, 在販毒罪的判刑中, 除非涉案毒品的「極可觀部份」由犯案人使用, 否則他不可以得到減刑。不過, 本席不排除D2會使用少量涉案毒品, 故此行使酌情權將他的刑期減去兩個月。 20.本席理解D2希望可以儘早報答父母和回饋社會。但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這些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 D2的刑期沒有其他再扣減的空間。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2監禁61個月。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3] [2002] 1 HKLRD 69 [4] CACC27/2016 [5] CACC37/2019; [2019] HKCA 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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