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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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9月,暫委裁判官曾宗堯判上訴人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成立,判監兩個月零兩星期,他不服定罪上訴 [1] 。

Case No.HCMA 483/2019[2020] HKCFI 15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3/2019

[2020] HKCFI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8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8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伙全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14日

判案

1.去年9月,暫委裁判官曾宗堯判上訴人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成立,判監兩個月零兩星期,他不服定罪上訴[1]

控方案情

2.去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入境事務助理員在長洲大興堤路「洲際茶餐廳」廚房內發現男子伍創富,當時伍創富穿著橙紅色上衣,印有「洲際茶餐廳」字樣。調查後發現伍創富是非法入境,不可受僱,因此拘捕他。

3.稍後,控方第1證人(入境事務助理員)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出示一張具名「伍創富」和他相片的香港身份證副本,由於入境處沒有此身份證的記錄,所以拘捕上訴人涉嫌「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警誡後上訴人承認負責僱用伍創富,但不知他的身份證是假的。

4.上訴人辯稱曾當漁民,後轉當廚師和經營「洲際茶餐廳」。也曾出售其他餐飲業務。伍創富是經前僱員伍小姐介紹,據聞是伍小姐堂弟,當時留意二人有交談,但表現不熟絡。他僱用伍創富前曾查看他的身份證,確定相片相符。也詢問伍創富工作經驗、住址和電話等資料。上訴人表示不懂分辨真假身份證,當時沒有理會涉案的身份證是否有「3粒星」標記和「永久性」等字樣,後來又說好似有。他沒有查詢伍創富家庭背景和與伍小姐的關係。伍創富能說流利廣東話,無任何令他懷疑的情況,所以僱用他。

原審裁斷理由

5.暫委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有良好品格。他指出辯方基本上沒有質疑控方證據,問題是上訴人可否倚靠免責辯護理由[2],這方面他會考慮整體證據。

6.對涉案身份證是否有「3粒星」標記和「永久性」字樣等等,上訴人的回應是「唔清楚」和「當時冇理,睇過好似有」,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態度漠不關心。對伍創富的家庭背景、與伍小姐的關係和工作經驗等等並不關注,只馬虎處理。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盡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本席同意徐和中高級檢控官的陳詞,Kulemesin v HKSAR[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成案[4]的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完全同意高等法院郭啟安暫委法官在羅永成案[5]的裁斷,《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舉證責任逆轉給上訴人,舉證須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而上訴人只可倚賴法定免責辯護理由。


8.沈士文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在考慮上訴人查核涉案身份證的真偽時,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他的個人背景、學歷、生意經驗和當時取得的資料 [6]

i. 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29段已講明,「在考慮被告有否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時,除了須以客觀因素考慮外,亦要考慮到被告自身背景。」本席相信上訴人的背景一定在考慮範圍。

ii. 本案重要爭議之一是上訴人有否認真查核伍創富的身份證,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一般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應有「3粒星」標記和「永久性」的字樣,這只是常識問題。如有疑問,大可拿自己的身份證對比,十分簡單。根本與其學歷,漁民背景關係不大。不過,上訴人雖曾是漁民,轉做餐飲生意而可出售業務,相信經營有一定成績,有一定社會經驗,證據顯示他根本沒有留意身份證上的細節,暫委裁判官指他漠不關心甚有道理,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b.  沈大律師又批評不應要求上訴人深入查證伍創富與伍小姐的關係、伍創富的工作經驗和家庭背景等等。何況,這些資料未必與伍創富是否可合法僱用有關。

i. 上訴人只是從街坊聽聞兩人關係,伍小姐也沒提及,上訴人完全沒試圖了解多一些。其次,上訴人也沒有詢問伍創富的家庭背景,暫委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根本不關注伍創富的背景是合理的[7]

ii. 另外,上訴人接受伍創富以前在茶餐廳工作數月,至於詳細經驗,在那裡工作,便沒有深究。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方面只是馬虎處理[8]

iii. 暫委裁判官明白不一定要致電前僱主查詢等等步驟,但綜觀上訴人的態度,他認為上訴人並非真正關心,也沒有盡一切切實可行步驟的責任。本席認為這些背景對衡量伍創富可否合法僱用有一定幫助,暫委裁判官並非要求詳細調查,但因應情況多點了解相當合理,上訴人所做明顯不足,本席不接受此理由。

c.  上訴人忘記伍創富以前在那裡工作,沈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不應因此而裁定上訴人態度馬虎。

i. 上訴人主問時沒提及曾詢問伍創富以前在那裡工作,接受盤問時才記起曾詢問過,但已忘記伍創富的回答,所以暫委裁判官覺得上訴人馬虎。

ii. 暫委裁判官並非質疑上訴人忘記答案,而是指他沒主動提及曾詢問伍創富這問題,所以覺得上訴人馬虎。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由他衡量上訴人的態度和誠信比較適合,本席不會輕易干預他的結論。

結論

9.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入獄服刑。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馬鄧律師行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 條。

[2] 《入境條例》第17I(1A)條—「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決定該人是否可合法受僱和合理斷定該人可合法受僱。」

[3] (2013) 16 HKCFAR 142。

[4] HKMA 235/2017。

[5] 同上,第23-61段。

[6] 見判詞第29-33段。

[7] 判詞第32(iii)段。

[8] 判詞第32(iv-v)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