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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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控罪六「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

Case No.DCCC 691/2019[2020] HKDC 5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2019

[2020]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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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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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0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安國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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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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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控罪六「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

2.控方撤回原本的控罪五「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案情

3.本案發生在2019年3月,當時被告人是十八歲多。

4.邱先生是被告人的朋友,他打算買車,向經紀取得一部私家車WA6277的車匙。

5.2019年3月21日下午,邱把私家車泊在被告人的住所附近,叫被告人代他聯絡有關的汽車經紀來取回該部車輛及車匙。

6.翌日(即2019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駕駛WA6277載女友往九龍灣一間卡拉OK,席中還有其他友人,包括邱先生。邱提醒被告人須聯絡汽車經紀去交還汽車及車匙。

7.2019年3月23日凌晨3時1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WA6277載女友及三名友人離開卡拉OK。

8.被告人未得車主、汽車經紀或姓邱的友人同意或准許,便駕駛該部私家車WA6277(控罪一),他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控罪三)與及第三者保險(控罪四)。

控罪二

9.2019年3月23日凌晨3時21分左右,一部警車在九龍灣區發現被告人駕駛的WA6277行駛有欠穩定,左搖右擺。當時警車和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的車速約為在五十至六十公里範圍,被告人駕駛的WA6277駛上天橋,一度提速至大約時速八十公里,轉右彎時更以S形行駛。

10.當被告人的私家車和警車都停在紅綠燈前,警車便亮起閃燈,警員亦叫出揚聲器要被告人停車接受檢查,但被告人在交通燈轉綠的時候加速駛走。警車內的警員重複發出要被告人停車的提示,但被告人並不理會。被告人加速遠離警車,警員估計被告人的車速曾高達約每小時一百三十公里。警員見到被告人的汽車不斷爬頭,更因為前面有車阻礙,被告人的私家車兩次侵越對面線:第一次在牛頭角道及雅麗道交界,因牛頭角東行線有一組交通燈當時有車停在燈位,以致被告人的車子未能直接駛過,於是被告人將WA6277抽出西行線,駛過該組行車紅燈,當時西行線上有車輛與被告人的私家車對著行駛,因為被告人的車子逆線行駛,所以那些車輛需要急切剎停;第二次發生在牛頭角道297號附近,被告人的車子亦因為受到前方車輛阻礙,所以被告人把車子抽出去西行線,該段牛頭角道東西行線之間有連續雙白線,當時西行線上有車輛與被告人的車子對著行駛,因為被告人逆線行駛,所以那些車輛需要剎停。

11.被告人的車子最終在牛頭角駛入相反方向的行車線,衝過一組交通紅燈,撞到停在交通燈前兩條行車線上各兩部的士,合共四部的士。其中兩名的士司機估計被告人的車子撞上來的速度,至少為七十至八十公里。

12.由追截的警員估計被告人一度提速至每小時一百三十公里起計,至被告人的車子撞上那四部的士而停下來,那段距離大約為六百米。

13.四部的士的司機都受了輕傷(見認罪案情第23至26段)。

14.被告人的車上有四名乘客,都受到傷(見認罪案情第27至30段),其中三人傷勢較輕,姓鄭的女士(PW9)傷勢較重。

15.鄭女士只有19歲,她被送院後驗出右鎖骨骨折。從右鎖骨末端起計,骨折的長度為右鎖骨的三分之一,並有輕微移位。鄭女士亦感覺到右肩及左邊臉部有觸痛。

控罪六

16.被告人的車子撞上那四部的士後停下來,但他棄車逃去。警員曾在附近截停被告人,但當時未有發現他和案件有關,所以讓被告人離去。被告人在五日後(即2019年3月28日)才到警署自首,說自己是WA6277的司機。

17.事發當晚的涉案道路車速限制均為時速50公里,路面乾爽,天氣良好。

案底

18.被告人在2000年5月出生,他在2019年3月犯案的時候未夠19歲。

19.被告人在2015年5月曾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案底,起初被判感化,不過他後來兩度違反感化令,最後在2017年3月被判進勞教中心。

求情

20.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時只有十八歲多,他現在是二十歲又一個月大。律師說,被告人的父母已經離異多年,被告人現在和未婚妻及一名在2019年9月出生的女兒同住。律師亦告訴法庭,被告人的未婚妻已經再度懷孕。

21.律師說,被告人有中三教育程度,做過一些工作,最後的職業是裝修工人。律師說,被告人的妻子患上產後抑鬱,不能外出工作,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2.律師說,被告人有輕度抑鬱,需要看醫生接受治療。被告人的姐姐亦有思覺失調問題。律師又指,被告人患有哮喘病、皮膚病及呼吸系統病。

23.律師說,被告人的妻子因有產後抑鬱,不能工作及照顧孩子,所以被告人要照顧妻女。

24.律師指,被告人以前只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和本案的各項罪行都不同類。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年輕,心智不成熟,一時貪玩,擅取那部WA6277來駕駛。當晚離開卡拉OK的時候,被告人知道警車追逐他,一時驚惶失措,致釀成意外。律師又說,被告人在撞車後不知怎辦,才棄車逃去,沒有及時把意外向警方報告,但幾日後,被告人冷靜過來便到警署自首,說自己是私家車的司機。被告人亦在法庭上盡早認罪。

25.律師指,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照顧家庭,他在本案發生後已有深切反省,承諾不會再犯。律師指,被告人本打算和未婚妻結婚,但因為此案須把籌備的婚禮暫時擱置。

26.律師呈上被告人及親友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對傷者表達歉意,並表示願意支付他們的醫藥費。親友則為被告人說情,其中包括兩名傷者PW8及PW9,受傷較重的PW9說,她已經完全康復,並說被告人曾經慰問她及承擔她的醫藥費,眾人都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27.辯方律師指,案中各名傷者的傷勢大多輕微,只有PW9的傷勢較重。PW9受的雖是嚴重受傷,但屬於較輕微的一類,並已經完全康復。

28.律師亦指,警員在追逐被告人的時候雖曾估計被告人的車速一度高至每小時130公里,但其實被告人當時的最高車速只為大約九十公里。

29.律師提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不過,他同意案中各項罪行並無判刑指引。

30.律師亦提及CACC 165/2015(Sham Pui Chak案),指該案的案情和本案類似。律師引述上訴庭說,危險駕駛的干犯者不是一般罪犯,法庭應視全案的情況去作出判刑。該上訴案的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其中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危險駕駛,他不認罪,審訊後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該兩項罪的判刑起點,但下調至15個月。上訴庭最後將該兩項罪的判刑再下調至12個月監禁。

31.律師說,控罪三、四、六都可以只判罰款。若法庭須就控罪一及二判監,亦只應對被告人判囚數個月。

32.律師希望法庭不要判被告人即時監禁,讓他可以繼續照顧妻女。律師叫法庭先拿取合適的報告才作判刑。

33.律師明白控罪二及控罪四有取消駕駛資格的規定,他在這方面沒有甚麼陳詞。

懲教署報告

34.被告人犯案時只有十八歲多,現時亦只是二十歲多。本席叫懲教署為被告人準備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35.懲教署的官員為被告人撰寫了一份綜合報告,指出被告人在2017年3月至7月,曾被羈留在勞教中心,其後獲得釋放。但被告人在2018年3月仍被監管期間失蹤,在同年10月才被找到,被告人被重召回勞教中心,囚禁至2018年12月中獲釋。

36.懲教署說,被告人因為去過勞教中心,所以不能進入更生中心。被告人現時的體能不佳,亦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37.負責評核的官員考慮了被告人的一切情況,認為他適宜進入教導所受訓。

38.報告亦指出,被告人在兩個月前(即2020年4月中)因涉嫌非法集會而被捕。辯方律師在庭上說,該案仍未到上庭階段。

進一步求情

39.辯方律師說,懲教署的報告內容正確,但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妻子已再度懷孕,現有八個月身紀。

40.律師說,被告人過往一年行為良好,有正職,任裝修工人賺錢養家。律師說,被告人已有技能,所以教導所的鍛鍊對被告人應沒有太大幫助。

41.律師說,被告人已經二十歲多,亦有抑鬱症,他怕自己和教導所的同囚人士相處不來。律師代被告人表達被告人寧願坐牢,並望法庭盡量輕判,讓被告人能夠早日出獄,照顧妻女與及將要出生的孩子。

判刑

42.被告人犯案時是十八歲多,他現在是二十歲又一個月大。

43.被告人現在已有一名八、九個月大的女兒,他的未婚妻最近亦懷孕大約兩個月。

44.被告人和未婚妻及女兒同住,未婚妻不能工作,被告人負責一家的開支。

45.律師說,被告人本身有一些病況,亦要照顧患上產後抑鬱的妻子。

46.以被告人的家庭情況來看,把被告人囚禁起來確會對他的家庭帶來一些影響。不過,被告人不是初犯,他在2015年曾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當年他獲輕判感化,但兩度違反感化,最後要進勞教中心。離開勞教中心後,他又在監管期間犯規,須被重召入勞教中心,至2018年12月中才獲釋。

47.被告人顯然未因過往的勞教經驗有足夠反省及改變,他在案發時仍然行為放蕩、罔顧法紀,致犯下本案的多項罪行。

48.被告人在事發當晚擅取別人的車輛去作樂,並接載未婚妻和友人。他當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所以亦沒有第三者保險。當晚車上除了被告人,他的未婚妻也在車上,當時已有幾個月身孕,車上還有其餘三名朋友。

49.被告人離開卡拉OK後駕車顯然不好,被巡邏警車發現,被告人為逃避警察的追截,所以危險駕駛。他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三次衝紅燈,三次在路上對面線行車,令對面線的車輛需要剎停。被告人又超速駕駛,即使以他所說最高車速只為大約九十公里,亦遠超當時路面的最高限速五十公里。被告人的私家車最後撞上四部的士才被逼停下,但被告人又不負責任地棄車逃去。幾天後,他才到警署自首。

50.被告人承認本案的控罪一、二、三、四及六。五罪中最嚴重的是控罪二。雖然八名傷者中只有PW9受傷較重,而所受的嚴重傷勢(grievous bodily harm)也算較輕的一種,現在亦完全康復過來。但被告人干犯控罪二的嚴重性在於他當時的危險駕駛程度,被告人不止一次衝紅燈及越線,致最後撞上多部的士,令多人受傷。即使被告人在逃避警察追捕的時候,只是他說的最高速大約為九十公里,他的超速幅度也達百分之八十,因有關道路的路面限速僅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程度比辯方律師提及的Sham Pui Chak案的案情嚴重得多。若要判囚,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二十一個月監禁。即使被告人及早認罪,認罪判刑也會是十四個月監禁。

51.控罪一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使被告人擅取他人的私家車不是拿去作惡犯案,僅是取樂,也是嚴重罪行。若要判囚,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六個月監禁,認罪判刑也會是四個月監禁。

52.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分開的罪行,若要判囚,兩項的監禁刑期都應全部分期執行。

53.另外,控罪三、四及六也可判囚,即使認罪也可判囚數個月,理論上控罪三、四及六的監禁刑期也應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54.換句話說,法庭若要對被告人判囚,控罪一、二、三、四及六的總認罪刑期一定高於十八個月監禁。

55.不過,被告人仍然年青,懲教署的報告認為教導所訓練適合他。

56.教導所的法定拘留時間最少為6個月,最長為3年。一般實際的羈留時間是12至18個月左右。

57.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教導所的鍛鍊對被告人不會有太大的幫助。至於被告人稱自己不能適應和同囚的人士在教導所相處,也只是無謂的設想。本席認為,判被告人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判處,可代替監禁,這對被告人有益,也配合全案的嚴重罪行,特別是控罪一及控罪二。

58.本席決定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都判被告人入教導所。

59.控罪二有取消駕駛資格的規定。被告人目前未有任何駕駛執照,本席因此頒令他在兩年內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申請任何駕駛執照,該命令由今日起生效。至於有關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的規定,由於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本席也表明被告人毋須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參加任何駕駛改進課程。

60.控罪三、四及六雖然也可判囚,但這三項罪的罪行性質都較控罪一及控罪二輕微,而本席已經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判了被告人進教導所,所以本席在控罪三、四及六這三項罪只判被告人罰款。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負擔,所以就此三項罪都只以1,500元為罰款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三、四及六各罰款1,000元。

61.控罪四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法例也有取消駕駛資格的規定。本席頒令被告人在兩年內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申請任何駕駛執照,這項命令由今日起生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